最高法: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并不当然属约定不明,法院需这样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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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自然人之间口头约定借款利息的,并不当然视为利息约定不明。出借人应当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双方间存在上述口头约定。法院应依据双方的借款和还款金额、双方关系、交易习惯等事实和相关证据进行综合判断。若出借人关于双方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依据不足,法院将认定双方对借款利息约定不明,对出借人关于利息的主张不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民申字第1997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杜丽。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文武。
委托代理人:刘波,北京泽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白润福。
再审申请人杜丽、常文武因与被申请人白润福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内蒙古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14)内民一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杜丽、常文武申请再审称,1、白润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双方约定利息,二审判决以杜丽、常文武每月还款52.5万元,推定杜丽、常文武应支付利息错误。2、白润福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王利娜的200万元借款系杜丽指定的情况下,仅以王利娜与杜丽具有利害关系缘由,推断为杜丽的另外借款,与客观事实不符。况且,王利娜出庭表示愿意承担该200万元借款,二审判决未予采信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为民间借贷纠纷。针对杜丽、常文武申请再审提出的理由,分述如下:
一、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杜丽、常文武应对涉案借款支付利息是否正确的问题
从白润福与杜丽、常文武于2011年4月13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来看,双方并未约定利息。但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白润福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发放1500万元借款本金时,预先扣除52.5万元。对此,白润福称系按照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3.5%计付的利息。而杜丽、常文武在收到1447.5万元借款本金后不仅未提出异议,反而于2011年5月16日至7月15日连续三个月继续向白润福分别支付52.5万元。况且,杜丽在2013年1月8日《协议书》上签字,承认对本案借款已归还部分利息,尚欠利息152万元。该《协议书》虽然没有白润福签字,但《协议书》内容可以证明杜丽、常文武偿还借款利息和尚欠利息的事实。上述事实相互印证,可以证明白润福所述双方之间借款存在口头约定利息的事实。鉴于双方约定的月利率3.5%超过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二审判决将之调整为杜丽、常文武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向白润福承担支付利息的责任,并无不当。杜丽、常文武申请再审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不仅与民间借贷常理不符,而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二、关于二审判决认定杜丽、常文武已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是否正确的问题
根据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杜丽、常文武于2011年8月15日通过案外人向白润福的妻子贾芸支付1000万元。对此,杜丽、常文武称全部为偿还白润福本案借款本金,白润福则称其中800万元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对另外200万元,白润福称系为偿还相互之间案外一笔200万元借款本金。为此,白润福提供一张银行凭证,显示其于2011年7月19日通过案外人林建宇向王利娜支付200万元,并称该200万元即为其与杜丽、常文武之间的案外借款,而王利娜出庭陈述系其个人向白润福的借款。从二审查明的案件事实来看,杜丽、常文武与白润福的款项往来中,大部分通过王利娜进行,且王利娜系杜丽的会计人员,相互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因此,王利娜的陈述不足以证明杜丽、常文武上述支付的另外200万元亦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况且,对本案《借款合同》约定的1500万元借款本金,杜丽在2013年1月8日签订的《协议书》上签字,确认归还了借款本金800万元,尚欠借款本金700万元,这进一步证明杜丽、常文武上述向贾芸支付的其中800万元系为偿还本案借款本金。据此,二审判决认定杜丽、常文武已偿还800万元借款本金,并无不当。杜丽、常文武主张偿还1000万元借款本金缺乏证据,不能成立。
综上,杜丽、常文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杜丽、常文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杨临萍
审 判 员 王友祥
代理审判员 胡 田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王永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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