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统统搞明白:婚恋中房产纠纷常见(10大)问题|案例+解析

法务之家 2020-01-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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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博知名法律博主@法职_庞九林律师  已获受权发布。

作者:

北京市春林律师事务所主任庞九林律师;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博士、律师刘志华;

龙图教育副总裁、律师邢举芝老师;

知名房产律师刘桂微。


婚 前

1、【案例一】婚前一方购房,写上双方名字,分手时如何处理

小明和小兰经过一段时间热恋,决定买房。小明父母出钱600万买了一套三居室的房子。为了表达爱意,小明在办房产登记时,写上了两个人的名字。

买房之后,小兰发现小明不但赌博不说,同时有别的女朋友,两人过不下去了,决定分手。小兰说,房子有自己一半,要求分割;小明说,房子自己出的钱,一平米也不能给小兰。

两人争执不下,小兰于2015年2月起诉至北京朝阳区人民法院,要求均等分割房屋。那么小兰的请求能得到支持吗?

(1)小兰没有出资有权要求分割房产吗?

《物权法》规定,不动产物权变动以登记为准,既然房屋登记在双方名下,则双方为法定公示之房屋产权人无疑。

依据我国《物权法》第99条之规定,对于按份共有形式的财产,除非共有人有特别约定,否则按份共有人随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本案中小明与小兰恋爱关系终止时,小兰有权要求分割共有房屋。

当然小兰有权要求分割财产。

(2)小兰应该分一半吗?

恋爱期间互赠财物或赠与大额财产表达爱意也属正常现象。因此,若房屋产权登记在双方名下,仅因一方未出资就否认其享有物权,实为不公。但若均等分割,对于全部出资或多出资一方也不公平。

上海高院于2007年9月20日颁布了《关于审理分家析产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5条之规定:恋爱期间共同购房,一方未出资但产权登记为两人共有,析产分割的处理。从不动产登记的角度分析,房屋已经确定为恋爱双方共有。双方终止恋爱关系后分割共有财产,符合重大理由需要分割的情形。共有关系终止时,对共有财产的分割,有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协议的,应当考虑共有人对共有财产的贡献大小,适当照顾共有人生产、生活的实际需要等情况,合理确定未出资方的份额,一般以10%到30%的份额为宜。

(3)看看婚姻法是怎么规定的。(婚姻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结婚前,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该出资应当认定为对自己子女的个人赠与,但父母明确表示赠与双方的除外。

在该房屋购买过程中,因为写上了小兰的名字,可以视为赠与小兰。但是这里的赠与,是以要小兰、小明结婚为条件的,不能结婚情况下,不能对半分割,按照百分之十到三十为宜。

处理结果:也符合上述文件精神,双方在案件审理过程中达成了调解协议,李明明一次性向张兰支付房屋折价款人民币100万元。

2、【案例二】一方出资购置,产权登记在另一方名下的房屋,恋爱不成如何分割?

小明与小兰于2015年2月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双方很快坠入爱河并于同年7月开始同居生活,小明与小兰谈起买房的事情,小兰表示买房可以,但自己没有积蓄无法支付房款,而且按照习惯也应该是男方小明买房,不应该自己出资,即使小明不买房,小兰表示也会永远爱小明一生,共度白头。小明为此很感动,为了表示自己的爱意,小明向小兰表示自己出钱买房,将房产登记在小兰名下。小兰听了喜出望外,双方一起看中中了北京朝阳区一套价格600万元的房产,小明全额出资购买,最后该房产于2015年12月登记在小兰名下。但好景不长,2016年1月双方发生争吵,小明提出分手,要求小兰将屋返还并配合办理房屋变更登记,小兰表示房屋是自己的,分手可以,房屋作为青春损失费不同意返还。小明可以得到房屋吗?

(1)该房产属于小兰的个人财产,小明无权要求小兰返还房屋产权。

依据我国《物权法》相关规定,不动产权利人以登记为准,登记在谁的名下首先推定就是谁的,而不论出资人是谁。本案中房屋虽然是小明出资,但产权登记在小兰俎名下,因此房屋属于小兰个人财产,小明无权要求返还。除非双方之间另有约定。

(2)小明可以要求小兰返还购房出资。

男女双方在同居期间为了将来结婚或为了向对方表达爱意,往往一时冲动给付对方较大数量的钱款。一般来讲,这种行为的初衷是建立在将来缔结婚姻、共同生活的基础上才进行的给付,这样的给付具有针对性和目的性。在双方无法继续婚约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给付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一方无权要求接受给付一方婚约的情况下,也就是说给付的目的无法实现时,给付一方无权要求接受给付一方继续帮助自己实现目的,同时作为接受给付一方继续占有给付的大额钱款款或贵重物品等就失去了事实上和法律上的依据。依据民法上不当得利的相关法律规定,受给付一方应当返还给付财产。本案中,小明虽然无权要求小兰返还房屋,但对于给付的大额房款可以要求小兰返还,小兰负有返还之义务,而不能以所谓的青春损失费为由拒不返还。

(3)小明有权要求分割系争房屋溢价部分。

法院审理结果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考虑到本案双方当事人在购房时的客观背景以及双方所述购房之原因,小兰应返还小明为其所支付的全部房款,本着公公平、合理之原则,同时还应分割房屋的溢价部分,鉴于系争房屋业经相关评估机构评估后确定该房屋市场价值为人民币600万元,法院判决小兰返还小明购房出资及房屋溢价合计人民币500万元。

婚 后

3.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

第七条

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按照《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的规定,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按照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项的规定,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房屋作为货币出资的一种转化物或替代物,又登记在自己一方子女名下,应作为其子女的个人财产。

4.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

第七条

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5.按揭贷款购置的房屋

(1)第十条  夫妻一方婚前签订不动产买卖合同,以个人财产支付首付款并在银行贷款,婚后用夫妻共同财产还贷,不动产登记于首付款支付方名下的,离婚时该不动产由双方协议处理。

依前款规定不能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不动产归产权登记一方,尚未归还的贷款为产权登记一方的个人债务。双方婚后共同还贷支付的款项及其相对应财产增值部分,离婚时应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原则,由产权登记一方对另一方进行补偿。

(2)婚内通过按揭贷款方式购置房产,该房产依法属于夫妻共有,婚内还贷部分实质上是夫妻婚内共同资金固化到夫妻共同房产上,只是财产的表现形式发生改变,财产的共有性质并未改变。离婚时如尚存未还清的房贷,原则上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

6.卖婚前房产换来新房算共同财产吗?

当事人婚前全款购买的房子属于其婚前财产,其婚后出卖所获得的卖房款应当属于其婚前财产。其婚后购买的住房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但购房款为当事人婚前购买房子的卖房款,为其婚前个人财产。在离婚时,可以对新购买的住房价值进行评估,对于评估价值超过当事人卖房款的部分,按夫妻共同财产处理。也就是说,假如孙当事人卖婚前购买房子的卖房款为80万元,婚后购买住房经评估后价值为120万元,则超过80万元的部分即40万元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如果当事人主张新房的所有权,只需要给付其配偶20万元。

7.出资购买父母名下的房改房归谁。

第十二条

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双方用夫妻共同财产出资购买以一方父母名义参加房改的房屋,产权登记在一方父母名下,离婚时另一方主张按照夫妻共同财产对该房屋进行分割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购买该房屋时的出资,可以作为债权处理。

8.子女名下房产归谁?

很多父母在购房时往往直接将房子登记在子女名下,一旦离婚,对房子的处理就将成为一个有争议的问题。从常理上看,子女确实在购房时没有出钱,房子是用夫妻共同财产购买的。但是,从我国相关法律来看,判断房屋的所有权是看房子登记在谁名下,即房屋的产权归属以产权登记为准。虽然未成年子女没有出资,但是父母一致同意将房产登记在儿子名下,这个行为就可以认定为父母对自己子女的赠与。对于未成年子女的财产,除非为了未成年子女的利益,否则即使是父母也不能随意处分。作为监护人的父母双方离婚不是为了未成年人的利益,因而无权处分子女的财产,只能由离婚后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行使对房子的管理权,但是没有处分权。

9.一方赠与另一方房产,能不能反悔?

(解释三)第六条

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当事人约定将一方所有的房产赠与另一方,赠与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撤销赠与,另一方请求判令继续履行的,人民法院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的规定处理。

《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 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

(1)未过户。赠与人将婚前个人房产赠与被赠与人,这种行为在法律上述属于赠与行为,应当适用《合同法》中有关赠与合同的规定。《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具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性质的赠与合同或者经过公证的赠与合同,不适用前款规定。对于不动产而言,其中的“权利转移”是指不动产的产权过户登记。所以,房产的赠与合同,既没有“救灾、扶贫等社会公益、道德义务”的性质,也没有经过公证,也就是说,在房产没有过户到被赠与人名下之前,赠与人有任意撤销权,可以无理由的反悔。

(2)已经过户。如果赠与人遵守承诺,帮被赠与人办理了过户手续,无疑被赠与人将是房产的合法权利人,但如果赠与人反悔,那么房产仍旧是赠与人的个人财产。

10.一方将房子赠与他人怎么办?

婚姻存续期间,一方将夫妻共同财产擅自赠与他人,因他人接受赠与的财产并没有付出相应的对价,因此不属于有偿取得,不能适用善意取得制度。另一方面如所赠与财产的数额较大,且并非日常生活需要,赠与一方亦无权单独处理,其无偿赠与他人的行为损害了夫妻对方的合法权益,有违公平原则。因此,该赠与行为应认定为无效,夫妻另一方作为财产所有人和利害关系人有权要求受赠人全部返还该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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