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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企业复工期间员工感染新冠肺炎仍可能被认定工伤(超详解读)

法务之家 2022-07-17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企业合规与管理 Author 卓凡劳动部成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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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稿作者:
章利兵,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主任,卓凡劳动法律事务部部长。
彭阳俊,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律师,卓凡劳动法律事务部成员。
王尊,广东卓凡(仲恺)律师事务所专业顾问,卓凡劳动法律事务部成员。

引言:
2020年2月21日,人社部官方公众号发布《复工复产中劳动用工、劳动关系、工资待遇、社保缴费等问题解答》一文中,对“企业员工工作期间感染新冠肺炎算不算工伤”解答为“如果不是从事新冠肺炎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感染新冠肺炎是不能认定为工伤的”。各大媒体迅速作出各种解读报道,其中有媒体以“人社部: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不能认定工伤”为标题进行报道,该新闻在网络引起疯传。
本文观点:新闻报道中对人社部上述“不构成工伤”的观点解读值得商榷!以“权威发布”的方式传播给公众,容易给公众尤其广大企业界、职工尤其是广东地区的企业界、职工造成误导(广东的地方性法规对工伤有更具体的规定)。笔者从司法实践的视角提出不同的观点。我们也期待相关部门对此问题作进一步的释明。
笔者的观点:新闻报道中对人社部上述“不构成工伤”的观点解读值得商榷!
理由如下:
一、员工复工期间感染新冠肺炎,原因复杂,一概以“非工伤”而论,不符合客观实际,有“武断”之嫌。
1、人社部函〔2020〕11号文件仅对医护人员履职感染肺炎应认定为工伤,并不能得出“非医护人员工作中感染肺炎不构成工伤”的结论。
首先,要理解人社部《关于因履行工作职责感染新型冠状病毒肺炎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有关保障问题的通知》出台的背景和本意,该通知是国家在特殊时期对于新型冠状病毒职业暴露风险高的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的特殊政策,体现了党和国家对医护和相关工作人员的关爱。通知的指向非常明确,是“从事预防和救治的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但非医护及相关工作人员也可能感染肺炎,且感染的原因复杂,对其感染肺炎是否构成工伤,仍要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结合实际案情具体分析,而不能根据人社部这个特殊规定简单“推定”出一般人员在这种情况下是不能构成工伤的结论。
2、相反,员工复工期间感染新冠病毒,司法实践中往往比较容易被认定为工伤。
情形一:在企业无法完成非工伤的举证责任的情况下,被认定为工伤。
如员工复工期间感染新冠病毒,员工或家属主张属于工伤,而企业认为不是工伤时,需要依靠社保部门查清是否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因工作原因感染肺炎,难度十分大,现实中的技术手段亦无法断定员工是在何时何地与何人接触所感染,根据2010年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第二款以及2019年修订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工会组织,广东省规定)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此时对企业而言,基本上无法就不属于工伤进行举证,也就是说当单位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时,员工有可能被认定为工伤。
情形二:被用人单位指派在疫区开展工作而感染新冠病毒。
疫情期间,企业复工势在必行,很多企业因开展经营需要,比如与疫区企业存在业务往来中,可能有业务员或物流人员被派往疫区执行虽和医护职务无关的工作,如在此过程中感染了新冠病毒,根据《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四)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规定,视同为工伤。比如,员工在武汉出差期间感染新冠病毒死亡,其亲属申请工伤认定,结合武汉的疫情实际情况,笔者认为其就应被认定为工伤(虽然目前各级政府仍未宣布武汉为疫区)
二、司法实践中不乏员工工作因感染疫情而被认定为工伤的案例。
案例一:员工感染马来热恶性病毒死亡,死亡与当地特定的劳动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的(2018)粤71行终3199号案中,死者李某生前系海明船舶公司的员工,李某于2015年12月28日被原告派遣至莫桑比克彭巴项目部工作,2016年4月12日上午9时30分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马来热恶性病毒。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审理认为:李某在接受上诉人海明船舶公司的派遣前往莫桑比克工作期间感染马来热病毒死亡,其死亡与当地特定的劳动环境具有必然的联系,应视为因工作原因造成伤害,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已生效判决(2017)粤71行终1137号《行政判决书》已认定李某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黄埔区人社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决定符合该案的实际情况及涉案生效判决的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二:员工在工作时间感染病毒导致死亡具有高度可能性,应认定为工伤。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2018)闽09行终96号案中,吴某与傅某于2017年5月3日8时至4日8时在霍童中心供电所值班,5月3日晚接到报修电话后,两人前往现场处理,回到供电所继续值班,至次日零时许,吴某告诉傅某自己全身酸痛。吴某于5月4日上午下班后去看病,此后每天都有看病治疗,直至5月9日死亡。福建正扬司法鉴定所出具的《文证意见书》认定吴某的死因系“吴某生前感染源途径应该是从体表侵入,由于生前感染源未得到有效的治疗致败血症、感染性休克、造成多器官衰竭死亡。”法院排除吴某的这些急性症状是由于其自身原有病症引起,再结合证人郭某、钟某、曹某、陈某的证言和吴某生前对医生的陈述及其小腿照片上的伤口,可以证明吴某生前感染源系从体表侵入,受感染后未得到有效治疗导致死亡。足以证明吴光彬在2017年5月3日至4日的工作时间内、在工作岗位上受到感染导致死亡的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最终中院对原审判决一并撤销并责令上诉人宁德市人社局重新作出行政行为正确并予以维持。
案例三:感染病毒于工作内容因果关系明确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范围,予以认定为工伤。
山东省烟台市牟平区人民法院审理的(2014)烟牟行初字第16号案中,原告于某系山东某食品生产企业的电工,2013年6月份于某受到单位的安排,从事电力检修工作,在维修工作中不慎接触到被老鼠咬过的电线及排泄物,因此而感染发病,经过医院的诊断和其他事实证明确系与工作期间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当地工伤行政部门认为该事件不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于某起诉至法院,法院认为:“原告所受的伤害事故虽不是工伤认定中传统意义上的“事故伤害”的概念,但是原告所得“肾综合征出血热”属于急性传染病,究其发生的原因、病情特征等,皆与工作环境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原告系由于履行工作职责接触老鼠撕咬物和排泄物而受到“肾综合征出血热”急性传染病伤害的。法院鉴于该种情形因果关系明确且认为属于法律规定的“事故”范围,因此撤销行政部门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该案二审维持一审判决)。
三、员工参加疫情防控志愿者者工作中感染了新冠肺炎,符合条件的亦可能被认定为视同工伤。
2010年施行的《广东省志愿者服务条例》中虽对志愿者在志愿工作中受到不可抗力损害仅享受志愿者组织的适当补偿,并未对是否享有工伤保险待遇进行明确,也就是说志愿者参加疫情防控能否构成工伤还是要从《工伤保险条例》中寻找依据。(例外:2009年12月1日施行《四川省志愿服务条例》第三十三条规定:“志愿者在志愿服务活动中遭受重大伤害或者死亡的,与用人单位建立了劳动关系的,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
回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及《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第(二)项规定“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视同为工伤”这一规定来看。现行法律、法规未对“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进行释明,但在2013年施行的《广东省见义勇为人员奖励和保障条例》第二十条中规定了“参加工伤保险的见义勇为人员,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其中对“见义勇为人员”定义为“不负有法定职责、法定义务的人员,为保护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制止正在发生的违法犯罪行为或者实施救人、抢险、救灾等行为”。结合当前新冠疫情来说,若职工作为志愿者在新冠肺炎疫情灾害中,不顾个人安危,为保护国家、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生命财产而实施救人、救灾(例如道路运输志愿者为武汉运送救援物资、参与建设“火神山、雷神山”医院建设的志愿者等等),因此受到伤害或者被县级政府确认为“见义勇为人员”的受伤志愿者,应当视同工伤。
参考案例:
国网江西宁都供电有限责任公司不服宁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案(案号:(2014)宁行初字第07号)
问题延伸:
1、上下班过程中感染新冠肺炎算工伤吗?
原则上,工伤的判定标准应该严格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对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伤害属于工伤。对于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的伤害是否属于工伤,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属于工伤。因伤害事由已明确限定为交通事故,故对于在上下班途中感染疫情不应该做类比推理,即确系上下班途中感染新型肺炎应当不属于工伤。但仍需指出的是,一旦无法查清感染病毒是非工作时间或非工作地点,对企业而言仍可能承担着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
问题2、员工复工感染疫情”是否属于“受到事故伤害”还是“患病”?
除了《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九条所规定的职业病外,能够认定为工伤的用词均是“受到事故伤害”、“意外伤害”,也就是说认定工伤的主要因素是“受事故伤害”。
那么“感染疫情”是“事故伤害”吗?从《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中“由用人单位指派前往依法宣布为疫区的地方工作而感染疫病的,视同为工伤”的立法本意来说,与第九条中的内容类似,将感染疫病定义为“受到伤害”符合立法目的。其次,不少司法判例认为因工感染疾病可按照十四条第(一)项认定工伤。但针对此次疫情的背景,适用“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更为妥当,相对于“事故伤害”而言需要具备“因工作原因”的前提,而“因履行工作职责”恰恰与人社部2020年11号文的表述相吻合,再加之本次疫情属于各方均无法预见、不可避免的,符合“意外”的情形。此外,根据国家卫健委发布2020年第1号文件,已经将新冠肺炎纳入到乙类传染病,并采取甲类传染病的预防、控制措施,其传染途径、危害、管控等均与普通疾病不同,将“感染疫情”定性为“意外伤害”更为妥当。
综合上述分析,此次新冠肺炎的感染,可以属于一种伤害或意外伤害,具备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三)、(五)项情形的基础,但是否属于工伤,还须进一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参照工伤认定的法定条件进行判断。
【参考案例】
长沙市芙蓉区法院审理的张某某与长沙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案(2015)芙行初字第332号,法院认为,张某某因工外出,因利比里亚特定的工作环境而感染疟疾,导致身体器官功能受损,属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参照湘政办发(2009)17号湖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转发省劳动保障厅等单位〈关于职工患血吸虫病享受工伤待遇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规定,职工因工作原因感染血吸虫病,可以认定为工伤。本案判决结果:撤销市人社局作出的长人社工伤不予认字(2015)54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企业应对建议:
1、要求复工上岗员工如实填报身体情况报告表、春节期间生活轨迹。表、报告是否存在疫区人员接触史。
2、要求员工疫情防控期每日填报的出入场所明细。
3、配合政府做好复工条件验收、坚持做好疫情防控措施、严格执行。疫情防控预案所列的各项工作。
4、定期对厂区人员聚集地带消杀,并对消杀情况予以公示。
5、对不如实报告信息的员工依照规章制度进行处理。
结语:

当前,疫情蔓延的态势得到初步的控制,但全国疫情发展拐点尚未到来。在建立与疫情防控相适应的经济社会运行秩序中,各地正在有序推进复工复产工作。复工复产过程中,企业员工感染新冠肺炎能否被认定为工伤,对企业和员工影响巨大,法律应发挥预测、指引作用。笔者认为,相关部门严格依法依规认定工伤,对当前员工安心复工、企业稳步复产将产生良好法治保障作用,同时也可避免疫情结束后出现不必要的行政争议,意义重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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