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本汇编收录了建国以来最高人民法院制定并发布的与工伤保险争议有关且现行有效的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36件。对所收录的文件,按照“司法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的层级排列;属于同一层级的,按照公布时间的先后顺序排列。其中,司法解释,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并发布公告公布的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解释;司法指导性文件,是指由最高人民法院及其职能部门制定并公布的除司法解释之外的其他属于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规范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14年4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613次会议通过 2014年6月18日法释〔2014〕9号公布 自2014年9月1日起施行)为正确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工伤保险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结合行政审判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在认定是否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本人主要责任”、第十六条第(二)项“醉酒或者吸毒”和第十六条第(三)项“自残或者自杀”等情形时,应当以有权机构出具的事故责任认定书、结论性意见和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等法律文书为依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事故责任认定书和结论性意见的除外。前述法律文书不存在或者内容不明确,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就前款事实作出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提供的相关证据依法进行审查。《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故意犯罪”的认定,应当以刑事侦查机关、检察机关和审判机关的生效法律文书或者结论性意见为依据。第二条 人民法院受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后,发现原告或者第三人在提起行政诉讼前已经就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劳动仲裁或者提起民事诉讼的,应当中止行政案件的审理。第三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单位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与两个或两个以上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工伤事故发生时,职工为之工作的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二)劳务派遣单位派遣的职工在用工单位工作期间因工伤亡的,派遣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三)单位指派到其他单位工作的职工因工伤亡的,指派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四)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五)个人挂靠其他单位对外经营,其聘用的人员因工伤亡的,被挂靠单位为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前款第(四)、(五)项明确的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承担赔偿责任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待遇后,有权向相关组织、单位和个人追偿。第四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二)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的;(三)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四)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第五条 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因工外出期间”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职工受用人单位指派或者因工作需要在工作场所以外从事与工作职责有关的活动期间;职工因工外出期间从事与工作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外出学习、开会无关的个人活动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不认定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六条 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上下班途中”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一)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单位宿舍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二)在合理时间内往返于工作地与配偶、父母、子女居住地的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三)从事属于日常工作生活所需要的活动,且在合理时间和合理路线的上下班途中;第七条 由于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超过工伤认定申请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工伤认定申请期限内。有下列情形之一耽误申请时间的,应当认定为不属于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自身原因:(五)当事人对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申请仲裁、提起民事诉讼。第八条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获得民事赔偿为由,作出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受到伤害,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已经作出工伤认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未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或者尚未获得民事赔偿,起诉要求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职工因第三人的原因导致工伤,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已经对第三人提起民事诉讼为由,拒绝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第三人已经支付的医疗费用除外。第九条 因工伤认定申请人或者用人单位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导致工伤认定错误的,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可以在诉讼中依法予以更正。工伤认定依法更正后,原告不申请撤诉,社会保险行政部门在作出原工伤认定时有过错的,人民法院应当判决确认违法;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无过错的,人民法院可以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以前颁布的司法解释与本规定不一致的,以本规定为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节录)(2020年12月25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5次会议通过 2020年12月29日法释〔2020〕26号公布 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第一条第(六)项、第(七)项 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发生的下列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六)劳动者退休后,与尚未参加社会保险统筹的原用人单位因追索养老金、医疗费、工伤保险待遇和其他社会保险待遇而发生的纠纷;(七)劳动者因为工伤、职业病,请求用人单位依法给予工伤保险待遇发生的纠纷。第十条 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机构作出的预先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的裁决,依法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用人单位不履行上述裁决中的给付义务,劳动者依法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第十九条 仲裁裁决书未载明该裁决为终局裁决或者非终局裁决,劳动者依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七条第一项规定,追索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如果仲裁裁决涉及数项,每项确定的数额均不超过当地月最低工资标准十二个月金额的,应当按照终局裁决处理。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对劳动者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等处理,或者因其他原因解除劳动合同确有错误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判决予以撤销。对于追索劳动报酬、养老金、医疗费以及工伤保险待遇、经济补偿金、培训费及其他相关费用等案件,给付数额不当的,人民法院可以予以变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03年12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299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三条 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节录)(2010年1月4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482次会议通过 根据2020年12月2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民事审判工作中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会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二十七件民事类司法解释的决定》修正)第一条 人民法院审理铁路行车事故及其他铁路运营事故造成的铁路运输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本解释。与铁路运输企业建立劳动合同关系或者形成劳动关系的铁路职工在执行职务中发生的人身损害,依照有关调整劳动关系的法律规定及其他相关法律规定处理。
◇ 司法指导性文件
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公安部办公厅关于交通肇事的补偿和抚恤问题的函关于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后的家属生活补助问题,我们考虑,职工因交通事故死亡与因公、因病死亡不同,肇事单位给死者家属经济上的补偿,是表示对死者负责,也是精神上的安慰。因此,除了肇事单位根据肇事人所负责任大小发给一定的补偿费之外,原单位仍应按劳保条例规定发给抚恤费。以上意见供参考。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庭关于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电话答复你院于4月22日就刘伯达诉徐州西站人身损害赔偿一案如何适用法律问题向我院请示。经研究认为,刘伯达为委外队装卸工,在工作中被徐州西站职工唐继春违章作业砸伤致残,根据《民法通则》》(编者注:现已失效)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徐州西站作为唐继春的所在单位,对其职工在履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刘伯达与委外队签订的“作业中发生的人身伤亡事故自行承担事故责任”之合同是无效的,但是,委外队不是侵权主体,致刘人身损害与委外队没有侵权的因果关系,因此,本案不适用我院〔88〕民他字第1号《关于雇工合同“工伤概不负责”是否有效的批复》(编者注:现已失效)精神。据此,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意见,原审法院对本案侵权责任及赔偿范围的认定基本正确,对徐州西站的申诉应予驳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复函(1990年8月13日 〔90〕法民字第17号 该复函已被2020年12月2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823次会议通过的法释〔2020〕16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废止部分司法解释及相关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废止)你司劳险司函字〔1990〕23号函收悉。经研究我们认为:一、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的问题。根据我国婚姻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婴儿自出生时起,即为父母的直系亲属,是家庭中的一员,由父母抚养至独立生活时止,这既是子女在法律上享有的权利,也是既存的事实。因此,将超生子女排除于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和家庭人口之外的作法,仅就法律而言,似缺依据。二、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以及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的问题。由于(一)所述理由,原则上似以认可超生子女有权享受上述待遇为妥,但应与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有所区别,尤其对申请困难补助的情况应从严掌握。附:劳动部保险福利司关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可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等问题的征求意见函(1990年7月25日 劳险司函字〔1990〕23号)最近,有些地区在贯彻执行劳动部、财政部、全国总工会劳字〔1989〕51号《关于适当提高城镇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标准的通知》中提出,对于违反计划生育政策的超生子女是否可以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应否计入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职工因工或非因工死亡后是否可按供养直系亲属享受丧葬费、抚恤费、救济费等待遇。根据我们掌握的情况,各地对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子女能否享受生活困难补助问题的处理上,大体有宽、严两种办法。少数地区在实施细则中规定,对不执行计划生育的多胎子女,不得计入家庭人口,不能享受生活困难补助。大多数省、市未做出明确规定,但一些基层单位根据困难补助中的问题,作出了对超计划生育不予补助的制约办法。少数省、市将超生子女计为家庭人口,享受生活困难补助。理由是:职工违反计划生育政策,已在有关的规定中作了处理,应该“罚了不打,打了不罚”。我们认为,上述问题涉及的人数虽然不多,但政策性很强,一方面,不考虑计划生育因素不行,一旦处理不妥,客观上会起到鼓励超计划生育;另一方面,生活困难补助以及各项保险待遇处理不好,又影响安定团结。为此,请对上述问题提出意见,并于8月15日以前将意见函告我们。最高人民检察院转发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1995年4月19日 高检发政字〔1995〕21号)现将民政部《关于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待遇问题的通知》(民优发〔1995〕9号)转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随着检察机关任务日趋繁重,办案中遇到的危险性也加大了,因公牺牲、伤残的人员有所增多。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职责,国家充分考虑检察机关不同于一般行政机关的特点,规定了新的符合检察工作实际的抚恤标准,体现了党和国家对检察人员及其家属的关怀和爱护。认真贯彻《通知》精神,做好检察人员伤亡抚恤工作,对稳定队伍,激励广大检察人员的敬业精神和献身精神有着重要意义。各级领导要高度重视,加强领导,政工部门要掌握有关抚恤工作的政策、规定及办事程序,主动配合当地民政部门,共同做好这项工作。各地在贯彻通知过程中,遇有什么问题,请及时报告最高人民检察院政治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检察机关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直接承担着其受理的刑事案件的侦查任务,为保证检察机关检察人员更好地履行自己的职责,经征得财政部同意,现将检察人员(含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员、助理检察员、书记员)伤亡抚恤待遇有关问题通知如下:一、立功和获得荣誉称号的检察人员死亡后(含死亡后追记、追认功勋的),按下列比例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二)被最高人民检察院授予英雄模范荣誉称号的,增发25%;对于多次立功或获得荣誉称号的,不累计折算提高,按其中最高等功勋的增发比例计发。凡调离检察工作岗位的,死亡后不增发一次性抚恤金。二、对在制止、侦查犯罪活动,拘捕、追捕、看管犯罪分子的行动中,被犯罪分子致残的检察人员,经治疗终结,符合评残条件的,由规定的审批机关比照因战性质办理评残手续,并予以抚恤。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一案的批复(1996年10月28日 法赔复〔1996〕2号)你院《关于如何处理石晓丽等5人请求赔偿案件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国家赔偿法》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石晓丽等5位赔偿请求人都享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各自都应获得一部分赔偿金。赔偿金不应按份额平均分割,考虑到受害人崔洪福及其妻已与父母分家,子女尚小等因素,在作出赔偿决定时,应适当照顾未成年人的利益,并应就赔偿请求人各自获得的赔偿金额直接作出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批复(1996年11月22日 法复〔1996〕17号)你院川高法〔1995〕167号《关于实行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后,各种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缴纳至何时的请示》已收悉。经研究,现答复如下:参加社会保险的企业破产的,欠缴的社会保险统筹费用应当缴纳至人民法院裁定宣告破产之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是否有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的答复(1998年2月15日 〔1997〕法行字第29号)你院〔1997〕晋法行字第6号《关于如何理解和执行〈劳动法〉第五十七条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意见,即:根据现行法律规定,劳动行政部门无权作出强制企业支付工伤职工医疗费用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是否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问题的批复(2001年7月4日 〔1999〕行他字第11号)你院〔1999〕渝高法行示字第1号“关于王承玉、刘克勤诉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行政赔偿上诉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未尽监管职责的行为属于不履行法定职责,对刘元林在劳动教养期间被同监室人员殴打致死,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在确定赔偿的数额时,应当考虑重庆市西山坪劳动教养管理所不履行法定职责的行为在造成刘元林死亡结果发生过程中所起的作用等因素。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的电话答复(2005年1月12日 〔2004〕行他字第14号)你院《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请示案件的事实发生在1996年10月1日至2004年1月1日期间应当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有关规定,依法定程序处理工伤认定;2004年1月1日之后,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等有效的法律规范进行判断。附: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案件的请示报告我院在审理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诉焦作市劳动局工伤认定再审一案中,遇到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因为我院意见不一致,特向贵院请示。现将案件情况汇报如下:申诉人(一审原告、原再审申诉人):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被申诉人(一审被告、原再审被申诉人):焦作市劳动局。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原再审第三人):多海涛,男,1975年生,汉族,大专文化,焦作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助理工程师,住焦作市华宝路大成花园1号楼2单元4号。法定代理人:葛翠环,1951年10月生,多海涛之母亲。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1年2月15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焦劳(2001)9号〕,查明:1997年4月21日,爱依斯万方电力有限公司职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依据劳动部劳部发(1996)266号文件《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二章第八条第一、四款、第九章第五十五条、《企业职工伤亡事故分类》GB6441— 86及有关司法解释之规定,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爱依斯公司不服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该工伤认定,2001年5月15 13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1年7月2日作出(2001)山行初字第13号行政判决,查明:多海涛系焦作爱依斯公司职工,其工作岗位在汽机零米。1999年4月21日,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当天经中国人民解放军160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1998年4月26日,北京同仁医院诊断为精神分裂症。至2000年8月10日,多海涛所支付的医疗费及去外地看病所支付的交通费等,原告按90%予以报销,双方均无争议。但此后,原告拒绝支付多海涛医疗费等。2000年8月29日,多海涛的法定代理人葛翠环向被告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2001年2月1日,被告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应认定为工伤的函》〔焦劳(2001)5号〕,认定多海涛为工伤。2000年2月2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仍然认定多海涛为工伤。一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应认定为工伤。被告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充分,适用法规正确。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工伤没有事实依据与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原告诉称多海涛或其亲属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和被告作出工伤认定均超过法定的期限,程序违法的理由不能成立。判决: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对多海涛同志工伤认定的通知》。爱依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焦作市山阳区人民法院申诉再审,山阳区人民法院于2002年2月28日作出(2002)山立申字第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公司仍不服,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再审申请。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5月14日作出(2002)焦行立通字第74号驳回再审申请通知书。爱依斯向本院继续申诉。本院于2002年11月1日,作出(2002)豫法立行字第121号行政裁定,指令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审理。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基本相同,并纠正了一审判决中出现的时间错误,多海涛受到惊吓的时间是1997年4月21日,而非1999年4月21日;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焦劳(2001)9号通知的时间是2001年2月15日,而非2000年2月20日。再审另查明,2002年2月5日,焦作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对工伤待遇争议庭审中,焦作爱依斯公司称多海涛的工伤事故劳动局已作了认定,该公司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但应该按法律的规定予以支付。当问到工伤认定、伤残鉴定、法院判决时,焦作爱依斯公司代理人回答:对工伤认定和判决书无异议,对伤残鉴定有异议,程序不合法。再审认为,多海涛在工作中由于锅炉吹管的强力爆吼声受到惊吓,经医院诊断为分裂样精神病,属于工伤范围,焦作爱依斯公司于2002年2月5日向劳动仲裁机构表示愿意给多海涛工伤待遇,并对工伤认定和原审判决书表示无异议,原审人民法院维持焦作市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并无不当。爱依斯公司以不是工伤提请再审,理由不足,其请求不予支持。故判决驳回了爱依斯公司的再审请求,维持了山阳区人民法院的一审判决。爱依斯公司对再审判决仍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3年10月24日作出(2003)豫法立行字第56号行政裁定,由本院提审本案。爱依斯公司的申诉理由是:(1)本公司的锅炉吹管时间是1997年4月16日至4月19日上午11点多,多海涛受惊吓的时间是4月21日,锅炉吹管已结束,多海涛不可能是受锅炉吹管的响声的刺激,不应该认定为工伤。(2)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为内源性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多海涛的病是精神分裂症,是由其自身原因引起的,不应认定为工伤。(3)焦作市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违法。所提供的证人证言不能作为认定多海涛为工伤的证据。(4)本公司在仲裁机构的陈述主要是尊重法院的生效判决,并不构成对工伤事实的自认。请求本院撤销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和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通知。焦作市劳动局答辩称,多海涛是在工作中受到刺激而导致精神病的,时间是1997年4月20日,有解放军160医院4月21日的病历为证,所以申诉人提供的锅炉吹管的时间应不予认定,多海涛符合工伤认定范围,应认定为工伤。多海涛的工伤形成与爱依斯锅炉爆吼声有因果关系。在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中不存在程序违法的情况。请求维持再审判决。多海涛辩称,其认定工伤的事实依据充分,有工人证言和解放军160医院的原始病历。申诉人引用的伤残鉴定标准不是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工伤确认后在医疗期满终结时,对劳动者进行伤残等级鉴定的标准,多海涛的病不是在工伤过程中伴发的,应该认定成工伤。焦作市劳动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该维持。1.山阳区法院一审判决生效后,焦作爱依斯公司未上诉,之后多海涛就工伤待遇申请仲裁,由于仲裁裁决的数额较大,爱依斯公司才提起民事诉讼,民事诉讼虽然在数额上有所下降,但公司仍认为太高,遂申请行政案件再审。目前民事判决已部分执行。2.从庭审情况看,多海涛的母亲葛翠环是其法定代理人,庭上情绪非常激动,有哭泣、并使用过激言语情况,其家庭中有三个子女,多海涛是精神分裂症,其姐姐(多海涛舅舅的女儿,因父母双亡,自幼跟随多海涛的母亲生活)是先天聋哑、先天性畸形,精神发育重度迟滞等病,家庭较特殊,一旦撤销工伤认定,很有可能引起当事人上访等不安定的情况。3.河南省政府外商投诉中心就本案向省政府提出了请求报告,该报告已转交本院。报告中称焦作爱依斯万方公司是由世界500强的美国AES发电公司与焦作万方公司合作设立的电力企业,美方控股。AES公司是世界500强中最早进入河南投资的外商,在我国外商投资企业中有举足轻重的地位,如果此案处理不公正,将对河南对外开放形象,投资环境、招商引资等产生负面影响。该报告中建议由省政府牵头,组织有省人大、省高法、省总工会、省企业经营环境整顿办公室、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省外商投资中心和焦作市政府参加的联合调查组,对本案中爱依斯公司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4.多海涛的母亲向法庭提交了2001年的《今日说法》中的一个案例,她认为该案例与多海涛的情况相同,应当参考。该案例讲的是连云港的一个银行搞抢劫演习,未通知银行职工,一名女职工因为突然而来的抢劫受到惊吓,成为精神病,一年后被认定为工伤,一审判决维持了工伤认定。经合议庭研究,认为本案最关键的问题是申诉人提出的国家技术监督局颁布的国家标准《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当适用。该规定的主要内容是:附录C中C1、2规定“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均为内源生精神病,发病主要决定于病人自身的生物学素质。在工伤或职业病过程中伴发的内源性精神病不应与工伤或职业病直接所致的精神病相混淆。精神分裂症和躁郁症不属于工伤或职业病性精神病。”由于本案涉及医学专业知识和国家标准的适用问题,为了慎重,合议庭全体成员一起咨询了本院司法技术鉴定处的有关同志。并走访了省卫生厅、劳动厅和省技术监督局。他们的意见也不一致。合议庭多数人意见认为:从审理情况看,多海涛的精神病是在工作过程中因噪声过大受到惊吓而引发的,从一般情理来说,认定为工伤更容易被接受;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公布的国家标准又明确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虽然这个标准是推荐性标准,但应当有一定的拘束力,我们要否定它必须有充分的理由。劳动局在认定工伤时不适用这一标准也要有充分的理由,因此,它应当作为是否认定构成工伤的依据。另一方面,这个依据比较绝对,在情感上对于多海涛的工作时间、工作地点造成精神病不按工伤对待难以接受,但多海涛不认定成工伤也并不意味着就没有救济途径,通过民事诉讼等手段仍可以获得一定的医疗费用等补偿。本案应当撤销工伤认定,撤销一审和焦作中院再审判决。合议庭少数人意见认为:申诉人提供的这个标准是国家技术监督局1996年颁发的,属于附录C中的内容。这个标准属于国家标准中的推荐性标准,不属于强制性标准。根据国家标准化法的规定,推荐性标准由企业自愿采用,劳动局可以采用,也可以不采用。从这个标准的前言可以看出,这个标准是作为工伤、职业病患者在医疗期满后进行医学技术鉴定的依据,是在医疗期满后通过医学检查对伤残失能程度进行判定、申请伤残等级的标准,既不是认定工伤时应该遵守的标准,也不是强制性标准,不能作为本案认定工伤的惟一法定标准。另外,这个标准是从医学角度、从精神分裂症的发生原因作的规定,并没有将具体情况具体分析,如果都认定为不是工伤,有违公平的原则,而且受伤者也难以接受。劳动局认定工伤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过审委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多数人意见认为,工伤认定涉及劳动者与企业的关系,这种职能属于劳动部门,根据劳动部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下称《办法》)的规定,企业职工只要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地点造成伤亡的,都应该认定为工伤,这是劳动部门认定工伤的依据,是劳动部门的行政权力,而技术监督局的标准是对伤残等级、伤残能力的鉴定标准,在这个标准中规定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的内容超出了职权,所以在工伤认定时不应该适用。同时又认为,劳动部的《办法》与国家技术监督局的标准都属于规章,二者如何衔接和适用,属于规章适用的冲突问题,应向最高法院请示。审委会少数人意见认为,精神分裂症不属于工伤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国家标准,如果不适用应该有充分的理由。同意适用国家标准,对本案不按工伤认定。需请示的问题是:国家技术监督局发布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在作工伤认定时是否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如何救济问题的答复(2005年3月10日 〔2004〕行他字第15号)你院《关于监狱对罪犯在劳动中致伤、致残所作的医疗费、补偿金等处理行为的性质如何认定以及对该行为不服如何救济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罪犯在监狱劳动中致伤、致残所引起的国家赔偿,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规定的程序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答复(2005年4月1日 〔2004〕行他字第19号)你院京高法〔2004〕336号《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如何理解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编者注:现已被修改)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违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只要其违章行为没有违反治安管理,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时间效力问题的答复你院《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工伤保险条例》(编者注:现已被修改)第六十四条明确规定“本条例施行前已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按照本条例的规定执行”。据此,对《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发生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或从业人员在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后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有职业病的,用人单位应自发生伤害之日起30日内、从业人员应当自发生伤害之日起1年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期限应从该条例施行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转发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残疾军人同样待遇的通知》的通知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现将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残疾军人同样待遇的通知》(建城〔2005〕231号)转发给你们。人民法院司法警察是人民警察队伍的组成部分,享受同等待遇,请按照《通知》精神,与当地相关主管部门协商,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贯彻执行。建设部、公安部关于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交通工具享受与残疾军人同样待遇的通知(2005年12月21日 建城〔2005〕231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公安厅,直辖市建委、公安局,北京市、重庆市交通委员会、上海市城市交通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公安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警察法》第四十一条“人民警察因公致残的,与因公致残的现役军人享受国家同样的抚恤和优待”的规定,因公致残的人民警察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应按照《军人抚恤优待条例》第三十四条中残疾军人乘坐市内公共汽车、电车和轨道交通工具的有关规定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2006年12月28日 〔2006〕行他字第12号)你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的倾向性意见。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十八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请示(2006年8月16日 〔2006〕新高兵法行示字第1号)我院审理秦永东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工师社会保障基金管理中心职工工伤保险待遇行政决定上诉一案,涉及因第三人造成工伤死亡的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因审理中意见不一,特向贵院请示。上诉人(原审被告)兵刚建工师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管理中心)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秦永东,男,汉族,35岁,新疆福达贸易有限公司职员,住乌鲁木齐市建设西街90号1号楼4单元401室。2004年12月31日,秦永东的妻子张秋丽(生前系新疆兵团建工师昆仑工程建设总公司宏正造价事务所工程师)出差到沙湾县地税局做完工程决算审核后,乘坐该局的车返回乌鲁木齐市的途中,因该局驾驶员驾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张秋丽死亡。经交通事故管理部门认定,驾驶员应承担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车主单位沙湾县地税局给秦永东赔偿一次性死亡补助金150,068.8元、丧葬补助金72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43,305元、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0元,合计220,615.8元。张秋丽所在单位向管理中心报送了《工伤认定审请表》,2005年4月1日,管理中心作出张秋丽系因工死亡的工伤认定。同年5月20日,管理中心以事故方己赔付的费用均高于《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规定的工伤待遇标准(一次性死亡补助金52,800元、丧葬补助金66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9,040元,合计88,400元)为由,作出不予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决定。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2条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和个人,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X#X就《解释》答记者问时阐述:“如果劳动者受工伤是第三人的侵权行为造成,第三人不能免除民事赔偿责任。例如职工因公出差遭遇交通事故,工伤职工虽然享有工伤保险待遇,但对交通肇事者负有责任的第三人仍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以及兵团分院于2005年4月29日颁布的新高兵法发〔2005〕4号《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1条规定:“因第三人侵权赔偿与工伤赔偿保险机制目前在法律上是并行不悖的,一个属于私权范畴,一个属于公权范畴,二者不能混用,也不能相互替代”的精神可以认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工伤,劳动者或者其近亲属除了可以获得民事赔偿外,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故判决撤销管理中心的不予赔偿的决定。对于工亡亲属在获得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解释》第12条的规定对于本案所涉及的情况并没有明确规定,《条例》对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如何赔付也没有涉及。而劳动部1996年8月12日公布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以下简称《试行办法》)中对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补偿有具体规定,即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待遇补偿问题,应当首先按照交通法规处理,交通事故已赔付丧葬费、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亲属抚养费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不再支付相应待遇。《条例》出台后,对《试行办法》的规定没有明令废止。因此,劳动部的旧规定与新法规不相抵触,应继续执行。管理中心依据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新劳社字〔2004〕67号《关于工伤保险几个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兵劳社发〔2004〕75号《关于工伤保险有关问题的处理意见》是自治区、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险局按照《试行办法》第28条的规定作出的,管理中心依照上述规章及规范性文件作出工亡亲属在获得赔付金额高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民事赔偿后,不再支付相应待遇的决定正确。第二种意见:《试行办法》第28条规定随着2004年1月1日《条例》的实施,已经废止。按照《解释》第12条规定的精神,受害人从事故方(第三人)获得民事赔偿后,还可以按照《条例》第37条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X#X副院长2003年12月9日就《解释》答记者问时有明确表述。我院的《指导意见》与《解释》是一致的,体现了保护受害人利益的立法精神。我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观点,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地方规范性文件的效力问题,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你院〔2006〕渝高法行示字第14号《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在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编者注:现已被修改)第二条、第六十一条等有关规定,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你院(2007)辽行他字第1号《关于职工外出学习休息期间受到他人伤害应否认定为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即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07年12月3日 〔2006〕行他字第17号)你院〔2006〕皖行他字第0004号《关于车辆挂靠其他单位经营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工作中伤亡能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其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在车辆运营中伤亡的,应当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是否构成工伤。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在审理吴利春诉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请示一案中认定如下事实:2003年5月1日,凌义生与个体工商户黄山市屯溪永达车队(以下简称车队)签订挂靠协议,将其个人购买的货车一辆(车号为皖JO2117)挂靠车队经营。双方约定该车产权为凌义生所有,凌义生每年向车队支付挂靠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皖JO2117货车登记的车主和运营证载明的运营人均为车队,车辆保险的投保人和运营中对外开具的运输发票载明的承运人为“车队(凌义生)”。2004年4月13日,凌义生雇佣的驾驶员吴利春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吴利春V级伤残,交通部门认定吴利春在这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后吴利春申请工伤认定,2005年4月5日,黄山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黄劳社工险[2005]4号工伤认定决定,认为吴利春与车队存在事实劳动关系,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吴利春属于工伤。车队不服,向黄山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黄山市人民政府于2005年6月28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黄山市社会和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结论。车队仍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委会讨论该案时,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形成了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理由是:本案中,凌义生将自己购买的货车挂靠在车队,并雇佣吴利春驾驶,其与吴之间就形成了直接的雇佣关系。由于该车登记的所有人为车队,凌义生对外亦以车队的名义从事货运服务,车队按车定期收取挂靠费,实质上也从吴利春的劳动中受益,凌义生虽以个人名义雇佣吴为司机,但其行为的后果应当由车队承担。车队是吴利春法律上的雇主,双方已经形成实事上的劳动关系。因此,吴利春在驾驶该车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如果没有《工伤保险条例》规定的蓄意违章、自杀或自残等排除认定工伤的情形,就应依法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吴利春与车队之间未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如下: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一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未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但同时具备下列情形的,劳动关系成立:(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本案中,从凌义生与车队签订的挂靠服务费500元,挂靠期间发生事故或其他原因造成的一切损失均由凌义生自负,车队概不承担。协议中并未约定凌义生所雇司机须遵守车队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服从其监督管理,亦未约定车队有权参与或者干涉凌义生车辆的营运。因此,不管该车赢利与亏损,有无营运收入,凌义生仍应按每年500元标准交纳挂靠费。也就是说,不管凌义生有没有雇佣司机,或雇佣的司机技术如何、是否提供劳动、劳动质量效率如何、报酬高低,均不影响车队的收益,因此实际上吴利春的劳动并未成为车队业务的组成部分。车队与吴利春之间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指挥与被指挥、监督与被监督的关系。吴利春驾驶的车辆实际所有人是凌义生,凌义生的车辆与车队仅是挂靠关系,吴利春是凌义生雇用的司机,两者之间属于雇佣关系,雇用吴利春只是凌义生的个人行为,吴利春的劳动报酬也是由凌义生支付的,吴利春劳动中需服从凌义生管理和安排,其劳动质量和效率只会影响凌义生的收益而不会影响车队。因此,车队与凌义生所雇司机吴利春之间并没有直接关系,因而不属于《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不能认定为工伤。安徽省高级法院审判委员会倾向于第二种意见。因此类问题比较普遍,司法审查中应如何适用法律,各地掌握的标准和做法不统一,为此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就如下问题请示:个人购买的车辆挂靠其他单位且以挂靠单位的名义对外经营的,车辆实际所有人聘用的司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司机在工作中伤亡能否使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另,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与挂靠单位是否形成劳动关系,挂靠人(车辆实际所有人)在车辆营运中伤亡能否适用《劳动法》和的有关规定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与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有关的行政案件若干问题座谈会纪要(节录)(一)临时雇用员工的工伤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晶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的,可视为工伤,参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处理。(二)工作时间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工作时间应作宽泛理解,不仅指企业明确规定的上班至下班时间段,还应包括企业当班组长、班长或者某项具体工作负责人同意和安排的临时加班工作的时间。(三)工作场所的认定。鉴于灾害期间的特殊情势,对于工作场所的认定,应当综合考虑工作职责、工作性质、工作需要、工作纪律等因素。某些劳动者可能存在多处或者不固定的工作地点和工作岗位,也有可能在企业住所地以外的场所,应当根据具体案情从宽掌握。原则上,凡是与职工的工作职责相关的场所,一般应认定为工作场所。(四)上下班途中的认定。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上下班的路线、不宜只严格掌握为工作地点和居住地点之间特定的、固定的路线。只要路线没有显失合理且方向正确,一般应予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路线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的答复(2008年8月22日 〔2008〕行他字第2号)你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认为:如邹平确系下班直接回其在济南的住所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2007年8月24日 鲁高法函〔2007〕35号)肥城市法院在审理翟恒芝、邹依兰诉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中,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中“上下班途中”的理解与适用存在分歧,经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向我院提出请示。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随着我国户籍制度的改革和公路交通的发展,城市人口流动性日益加大,像本案中原告平常在一个地方工作,周末到另一个地方居住的情形越来越多,因此本案反映出的法律问题具有普遍意义,特向你院请示。现将案件有关情况报告如下:邹平系第三人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供应处职工。2005年7月8日邹平在下班后乘坐黄锦飘驾驶的鲁A50967号桑塔纳轿车在济南市槐荫区沿220线由西向东行驶至老济兖公路路口时与济南市公交公司阎勇驾驶鲁A26603号K56路大型客车相撞,造成邹平受重伤经抢救无效死亡。2006年7月8日原告翟恒芝、邹依兰向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6年9月6日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邹平不属于工伤。原告不服,于2006年11月19日向肥城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肥城市人民政府于2006年12月20日以〔2006〕肥政复决字第20号决定书决定维持被告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仍不服,向肥城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查明:邹平在其单位宿舍区有住房一处,在济南市中区王官庄1区4号楼303室有住房一处,事发前邹平的父母在其济南住房处居住。邹平的妻子(本案原告)在泰安上学,女儿随妻子在泰安居住,3人仅在节假日去济南居住。本案涉及的法律问题是:邹平回济南的住房能否认定为上下班途中。我院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形成以下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应当认定工伤。理由是:1.邹平的两个住处均应为其固定居所。邹平在单位的住房为其上下班提供了方便;而济南的住房有3人在节假日去居住的事实。另外,事发时是周五,邹平下班后回济南的住处也是情理之中。2.《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定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被告提供的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公务外出,但没有证据证实邹平去济南不是回济南的住处。3.《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二)醉酒导致伤亡的;(三)自残或自杀的。本案邹平的伤亡不具备上述情形规定的条件。4.工伤保护的首要法律原则和精神应是最大可能保障主观在无恶意的劳动者在劳动伤亡后能够获得救济。因此,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的事实不清。对适用的法律条款理解有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应判决撤销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6年9月6日作出的肥劳社工认字〔2006〕第225号工伤认定决定:并限被告肥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60日内对邹平的死亡的性质重新作出认定。另一种意见认为,邹平下班后从工作场所到济南住处之间的途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的“上下班途中”,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理由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可认定为工伤”。此情形中“上下班途中”通常是指从固定居所到工作场所之间的正常路线,因此是否属于“上下班途中”应主要看该路线是否属于保证上下班正常需要所必须的路线。本案中,邹平在山东石横特钢集团有限公司家属院的住所,既具有户籍证明所表明的法律意义上的居住性质,又有长期生活居住的客观事实,邹平的“上下班途中”应当是指从其居住的单位宿舍到工厂之间的路途,而不是原告主张的从其单位到济南的住处所经过的路线。因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判决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请示的答复(2009年5月19日 〔2009〕行他字第2号)你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派出所临时聘用、未参加工伤保险、不是正式干警的司机王奎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应由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参照《工伤保险条例》认定是否属于工伤、确定工伤待遇的标准。有关工伤待遇费用由聘用机关支付。附: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国家机关聘用人员工作期间死亡如何适用法律的请示我省鹤岗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在审理王晶不服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不予受理工伤认定一案过程中,对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是否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确定的工伤保险对象,如何适用《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我院请示,我院认为属法律适用疑难问题,特向贵院请示。原告王晶之弟王金于2006年6月28日约晚10时在单位突发疾病死亡,经诊断系心脏猝死。王奎生前系鹤岗市公安局东山分局东方红乡派出所的司机,已经工作三年,是临时聘用人员,不是正式干警,没有参加工伤保险。该派出所所属东山公安分局未列入工伤保险参保范围,从未参加工伤保险。王金死亡后原告王晶向被告鹤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社保局认为王奎是国家机关的临时工勤人员,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规定的工伤保险对象,作出不予受理决定,原告不服向该市南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不予受理决定书。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属于《劳动法》第二条中规定的劳动者,依法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但该种人员又不是《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中确定的工伤保险对象。据此,国家机关的临时聘用人员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工作期间死亡应如何适用法律?根据《劳动法》第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三)项、《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三项的规定,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属于《劳动法》调整对象,因工伤残应享受社会保险待遇。而《工伤保险条例》第二条未将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列为工伤保险对象,与《劳动法》相关规定不一致。按照上位法优于下位法的立法原则,依据《劳动法》中上述规定,国家机关聘用的工勤人员应属于工伤保险对象。死者王奎生前系国家机关临时工勤人员,根据上述规定其因工死亡应当适用《劳动法》,享受各种社会保险待遇,包括工伤保险。但由于《工伤保险条例》没有将国家机关纳入工伤保险范围内,死者生前没有参加工伤保险,如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具体处理,实践中恐无法操作。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理解和适用问题请示的答复(2009年6月10日 〔2009〕行他字第5号 编者注:本答复中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对应2010年修订后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七条)你院《关于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的理解和适用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一种意见。即,企业职工因工伤害发生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编者注:现已失效)施行之前,当时有关单位已按照有关政策作出处理的,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尚未完成工伤认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请示的答复(2009年7月20日 〔2009〕行他字第12号)你院《关于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是否具有劳动关系确认权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根据《劳动法》(编者注:现已被修改)第九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编者注:现已被修改)第五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劳动行政部门在工伤认定程序中,具有认定受到伤害的职工与企业之间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职权。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年3月17日 〔2010〕行他字第10号)你院报送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原则同意你院的倾向性意见。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请示(2009年12月9日 鲁高法函〔2009〕31号)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办理垦利县人民法院报送请示的原告李克英诉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中,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形成不同意见,就有关问题向我院请示。我院研究后认为,相关法律适用问题涉及面广,各地规定不一致,特向你院请示。原告李克英之夫许长峰系利津县明集乡玉皇庙村农民,1942年9月15日出生。许长峰自2008年6月2日至2008年9月29日在东营市龙翔石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门卫工作。2008年9月29日19时左右,许长峰由北向南推人力三轮车过公路时,与一机动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许长峰死亡。原告李克英于2008年12月30日向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报许长峰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垦利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1月5日以受害者许长峰于 1942年9月出生,至受伤之日时年龄已经超过60周岁为由,根据《工伤保险条例》以及《山东省工伤认定工作规程》之规定作出[2008]NO.6-02号《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对申请人的申请决定不予受理。李克英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多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应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的调整范围,对其发生的损害赔偿争议,可通过民事诉讼等方式解决。理由是: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又受聘到新工作单位工作,在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争议焦点在于,该类人员与现工作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法》所规定的劳动关系。如构成劳动关系,则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反之,则不应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1999年3月9日发布了《关于制止和纠正违反国家规定办理企业职工提前退休有关问题的通知》(劳社部发〔1999〕8号),通知指出:国家法定的企业职工退休年龄是男年满60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当事人许长峰发生事故时年龄已达到66周岁,不管其身份是农民抑或离退休人员,均属于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其与现工作单位之间已不属于《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范围。同样也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调整。少数人意见: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现用人单位间可以形成劳动关系,因工受伤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理由是:我国《劳动法》只有禁止使用童工的规定,对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仍然从事劳动的人员,法律未作禁止性规定。劳动部《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规定:“中国境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与劳动者之间,只要形成劳动关系,即劳动者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适用劳动法”由此可见,是否形成劳动关系应看劳动者是否事实上已成为企业、个体经济组织的成员,并为其提供有偿劳动。随着我国人口的老龄化趋势,离退休人员及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二次就业的情形会越来越普遍,认定他们与现用人单位间存在劳动关系有利于对这一人群的劳动保护。东营中院向我院请示的法律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认为,法律并未禁止使用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农民工,而且作为农民也无所谓何时退休。超过六十周岁继续在城市务工的农民比较多,有些与用工单位形成劳动关系,依法应当保护这些务工人员的合法权益,给予其平等对待。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来看,也没有将这些人排除出去,既然用人单位已经实际用工,职工在工作时间受伤的,参照《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离退休人员与现单位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以及工作时间内受伤是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问题的答复》精神,应可以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鉴于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各地做法不一致,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现提出对以上问题的请示,请予答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导致伤亡的,应否认定为工伤问题的答复(2010年12月14日 〔2010〕行他字第182号)你院〔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第二种意见。即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因无证驾驶机动车、驾驶无牌机动车或者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事故导致伤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附: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报告(2010年6月28日 〔2010〕皖行再他字第0001号)我院在审理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报我院请示的陈宝英、高祥诉安徽省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案时,对高跃文无证驾驶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有不同认识,决定向你院请示。现将有关情况汇报如下:陈保英、高祥与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安徽省桐城市人民法院2008年12月1日作出〔2008〕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安庆市人民检察院于2009年4月10日对本案提出抗诉,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桐城市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桐城市人民法院2009年9月29日作出〔2009〕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陈保英、高祥不服,提出上诉。安庆市中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9〕宜行再终字第6号行政裁定:中止诉讼。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陈宝英,女,1974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无行为能力(精神病患者),住桐城市大关镇麻山村。系高跃文之妻。上诉人(一审原告、再审被申诉人):高祥,男,199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陈宝英之子。法定代理人:姚秀珍,女,1937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大关镇缸窑村,系陈宝英之母。委托代理人:陈贤来,男,1966年9月9日出生,汉族,住桐城市大关镇缸窑村,系姚秀珍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再审申诉人):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桐城市龙眠中路。桐城市人民法院原一审认定:高跃文生前系桐城市大拇指材料有限公司职工。2008年3月16日下班途中,高跃文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两轮摩托车与陈光林驾驶的普通货车碰撞,致其死亡。经桐城市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陈光林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高跃文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的规定,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8年6月1日原审原告向原审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以高跃文无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摩托车为由,作出〔2008〕桐劳工字第006号《不予认定通知书》,不予认定高跃文因工死亡。原告不服,提出申请复议。桐城市行政复议机关以桐复决字〔2008〕第005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原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通知书》的具体行政行为。原告提出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通知书》,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原一审法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一)因犯罪或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高跃文无证驾驶摩托车,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行为,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高跃文既未犯罪也未违反治安管理,其行为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高跃文为因工受伤,属适用法律错误。原告要求撤销该《不予认定通知书》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理由成立,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8〕桐劳工字第006号《不予认定工伤通知书》,并责令其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检察院抗诉认为:原一审判决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本案的关键是弄清什么是违反治安管理,也即是什么是治安管理。治安管理即治安行政管理,是公安机关为维护公共秩序和社会安定而实施的社会行政管理,是维护社会秩序手段之一,即具有维护社会安定、公共安全作用的法律所规范的秩序。我国治安管理体现为公安机关运用专门的组织管理手段,贯彻执行治安法规的各种活动。其管理范围包括:户口管理、特种行业管理、交通管理、消防管理、公共秩序管理、危险物品管理等。原《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十七条第(二)项规定:“无证驾驶的人、酗酒的人驾驶机动车辆,或者把机动车交给无驾驶证的人驾驶的,处十五日以下拘留、二百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2004年5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九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二百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一)未取得驾驶证、机动车驾驶证被吊销或者机动车驾驶证被暂扣期间驾驶机动车的;”。因此,为了避免重复规定,2006年3月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未对无证驾驶的行为作出处罚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一条规定:“为维护社会秩序,保障公共安全,保护人民,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和保障公安机关及其人民警察依法履行治安管理职责,制定本法”;第四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发生的违反治安管理行为,除法律有特别规定的外,适用本法”。违反道路安全法规显然是妨害公共安全的行为,相对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是特别法,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当然也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一审判决狭义地理解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适用法律确有错误。原一审法院再审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工伤保险条例》实施时,《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尚未出台,当时配套施行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治安管理的行为。由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已对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如何处罚进行了明确系统的规定,故随后出台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对该行为不再重复,但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危及了公共安全的性质并没有发生改变。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应当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其他有关治安管理的法律、行政法规、规章的行为。一审认定高跃文无证驾驶摩托车,虽系违反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行为,但并不属于违反治安管理行为,显然不妥。综上所述,申诉人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作出桐劳字第006号《不予认定通知书》正确。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一、撤销〔2008〕桐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二、维持申诉人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桐劳字第006号《不予认定通知书》,驳回被申诉人陈宝英、高祥的诉讼请求。陈宝英、高祥不服原判,上诉称:2006年3月1日施行《治安管理处罚法》后,把无证驾驶的行为规范到《道路交通安全法》当中,《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六十四条中没有规定无证驾驶这一具体行政行为,故高跃文无证驾驶行为并不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本案交通事故与高跃文有证无证并没有直接关系,且高跃文已对事故负了30%的责任。故请求法院根据现施行的两部法律的明确规定,撤销桐城市人民法院〔2009〕桐行再初字第1号行政判决,重新改判;责令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将高跃文于2008年3月16日下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第七项规定,应认定为工伤。桐城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就本案与工伤保险支付没有任何关系,高跃文出事时间为2008年3月,大拇指公司参保时间是2008年5月。本案的事实清楚,没有争议,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法律适用。在2004年《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与之配套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包含道路交通违法行为,治安管理是一个大的范畴,和《治安管理处罚法》是有区别的。故高跃文无证驾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当然是一个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请求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护行政机关的合法权益。本案主要是《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工伤或者视同工伤”中的“治安管理”如何理解问题。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虽然《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驾驶证的人驾驶机动车辆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但该条例在2006年3月1日已废止,高跃文无证驾驶的行为发生在2008年3月16日,应适用3月1日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该法规并没有将无证驾驶的行为纳入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是对治安管理违法行为的确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也无权对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进行认定。因此,没有证据证明高跃文的行为是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第二种意见认为:《工伤保险条例》施行时,配套施行的是《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工伤保险条例》中的“治安管理”应属于《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的广义上的“治安管理”,《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明确规定了无证驾驶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因此,高跃文无证驾驶的行为是违反广义上的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述第一种意见为本院审判委员会多数人意见兑如何认定请批复。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请示的答复(2011年5月19日 〔2011〕行他字第50号)你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在《工伤保险条例(修订)》施行前(即2011年1月1日前),工伤保险部门对职工无照或者无证驾驶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不认定为工伤的,不宜认为适用法律、法规错误。附: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关于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请示(2011年3月15日 〔2011〕新高兵法行他字第00001号)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李采山花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时,涉及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逐级向我院请示,我院经过讨论,请示如下:原告李采山花,女,1982年12月1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632122198212121568,藏族,系青海省民和回族土族自治县硖门镇甲子山村巴沟社农民,赵双存遗孀,住该社180号,暂住农十三师红星一场(以下简称红星一场)红星化工厂家属院。被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三师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住所地哈密市大营房百花路1号。2008年7月26日7时10分,新疆哈密市晋太冶炼铸造有限责任公司员工赵双存(原告之夫)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从红星一场机耕队前往星鑫镍铁合金工地上班途中,当车由北向南行驶至红星一场园林三场路段时,与王中生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甘AB-7527号微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赵双存及乘车人李继林死亡的交通事故。李采山花于2009年4月8日向十三师劳动保障局提交认定工伤的书面申请,2009年8月25日,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工伤认〔20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和《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确认赵双存属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死亡,不应认定为工伤,并作出不予认定赵双存为工亡的决定。李采山花收到上列决定书后不服,于同年9月1日向兵团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0月12日,该局作出兵劳社复决字〔2009〕1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作出师劳社工伤认〔2009〕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李采山花不服该行政复议决定,遂诉至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哈密垦区人民法院在审理该案过程中,就案件涉及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逐级请示我院。职工无照驾驶无证车辆在上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伤害死亡能否认定工伤的问题,由于现行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没有明确规定,我院讨论中形成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认为:赵双存生前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当地公安交警部门对该交通事故作出责任认定,赵双存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与驾驶另一机动车的王中生在此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但对赵双存因无照驾驶无照车辆发生道路交通事故死亡,公安机关并未认定该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本案中赵双存因机动车事故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有关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且没有证据证明赵双存存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故赵双存上班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依法应定性为工伤事故。十三师劳动保障局依据2000年12月14日由原劳动保障部办公厅下发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的规定,不予认定赵双存为工亡,明显属于适用法律不当,应当予以纠正。第二种意见认为,虽然《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了认定工伤的七种行为,但同时受到第十六条规定的限制,虽然职工是在上班途中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死亡,但因其无照驾驶无证车辆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情形,同时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0〕150号):“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而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的答复,不能认定为工伤。我院倾向于第一种意见,但认为由于本案涉及对《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政策的理解问题,同时考虑到今后判决的有效执行,确需进一步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应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1年7月6日 〔2010〕行他字第236号)你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的第一种意见。即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和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为工伤。附: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如何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请示(2010年12月2日 鲁高法〔2010〕231号)我院在办理于保柱诉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保障行政确认一案,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理解与适用把握不准。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后对如何适用相关规定存在不同意见,特向贵院请示。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于保柱,男,1961年2月20日出生,汉族,河北省馆陶县魏僧寨镇申街东村村民,住该村。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临清市果园路80号。被申诉人(一审第三人、二审被上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住所地临清市潘庄镇工业区。临清市人民法院一审认定:2004年6月15日,被告临清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临清市劳动局)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以于建强死亡的情形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为由,决定对于建强的死亡不予认定为工伤。原告于保柱(于建强之父)不服,向临清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4年10月22日,临清市人民政府作出临政复决字〔2004〕第02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临清市劳动局的上述工伤认定。原告于保柱不服,诉至法院。根据被告提供的第三人临清市龙业轴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对龙业公司经理魏师玉、车间主管陈彦军、原告于保柱、证人路长思的询问笔录以及于建强遗留的四份招工书面记录,能够证明于建强生前与第三人龙业公司有过事实劳动关系。根据被告提交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证实发现于建强尸体的地点是临清市青年办事处东窑村北卫运河内,时间是2003年11月8日,且排除他杀,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及死亡的经过和现场。因此,不能判明于建强的死亡与其生前从事的工作有必然的因果关系,故而不能排除有《工伤保险条例》中规定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视同工伤的情形。被告临清市劳动局根据调查的现有证据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工伤的决定并不违背法律规定,应依法予以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临清市人民法院于2005年1月11日作出(2004)临行初字第169号行政判决,判决维持临清市劳动局2004年6月15日作出临劳社工决〔2004〕3号《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的行政行为。于保柱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根据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提供的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和对魏师玉、陈彦军、于保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年1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路长思的询问笔录和于建强遗物中的招工记录,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并且这种招工行为是龙业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被上诉人提供的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被上诉人、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因此,不能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有必然的因果关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的应当认定工伤的情形,也不符合该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应视同工伤的情形。被上诉人据此作出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可在查清于建强死因后,依法再行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规定,在此情形下,用人单位拒不举证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根据受伤害职工提供的证据依法作出工伤结论。但这并不是说在用人单位不提供证据或者提供证据不完全的情况下,就应当推定为工伤。工伤认定部门仍然应依法调查取证,根据查证的情况作出是否应当认定工伤的决定。因此,上诉人所持原审第三人龙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于建强死亡不是工伤就应当认定是工伤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对被上诉人作出工伤认定所适用的程序,当事人均不持异议,经审查确认其合法。综上,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作出的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并无不当,依法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依法予以驳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4月11日作出(2005)聊行终字第19号行政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根据被上诉人临清市劳动局提供的龙业公司的考勤表和对魏师玉、陈彦军、于保柱的询问笔录,可以证明于建强于2003年7月11日到龙业公司上班,至2003年10月3日在龙业公司车间工作。被上诉人提供的对路长思的询问笔录和于建强遗物中的招工记录,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并且这种招工行为是龙业公司安排或者同意的。因此,可以认定,于建强死亡前与龙业公司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根据本案有效证据,可以证明于建强死亡前曾外出为龙业公司招工,至于于建强死亡前是否因公外出,龙业公司并未提供证据证明于建强2003年10月3日前有辞职或请假的事实,且于建强遗物中记录招工的最后时间为2003年10月15日,可以推定于建强在2003年10月3日之后仍继续为龙业公司招工,其死亡时间应属于因公外出期间。对于于建强的死亡是否属于工作原因的问题。临清市公安局刑警大队的两份证明能够证明发现于建强尸体的时间和地点,但不能证明于建强死亡的具体时间、地点、原因,各方当事人也均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证明。根据现有证据,虽然不能认定于建强的死亡与其为龙业公司招工必然有因果关系,但亦不能排除两者之间的因果关系。在用人单位举证不能的情况下,应先作出有利于职工的认定。因此,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可以推定于建强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于建强的死亡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临清市劳动局作出的《关于不予认定于建强死亡为工伤的决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原审法院判决予以维持不当,应予以改判。案经我院审判委员会研究,就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的能否认定为工伤的问题形成两种不同意见。第一种意见同意合议庭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虽然死因不明,但不能排除系由于工作原因导致死亡,且职工死亡发生在因公外出期间,应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第二种意见认为,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亡,但死因不明,不能认定职工的死亡系由于工作原因,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的规定,不应认定为工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统一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案件裁判标准”问题的答复(2011年11月23日 收录于最高人民法院官网的答网友问,在“最高人民法院网•公众互动•民意沟通信箱•民意反馈专栏•审判工作”栏目中,为非正式答复)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人身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和《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六条中规定,均认可了第三人侵权工伤赔偿,受害人可获得双份赔偿的原则。最高人民法院作出(2006)行他字第12号答复,是对这一原则的重申。在最高人民法院有关此问题的解释出台以后,社保部门的同志和一些学者持有不同意见,他们认为应当采取补充补偿模式。为解决此问题,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起草《社会保险法》过程中,曾就此问题组织了论证会。社保部门和部分学者的意见是,此类问题的赔偿应当为补充模式。即发生工伤后,受到第三人侵权的工伤职工可同时主张侵权行为损害赔偿和工伤保险给付,但其最终所获得的赔偿或补偿,以实际损失为限,不得超过其实际遭受的损害。理由有二:一是工伤保险具有补偿功能,侵权损害适用于填平法则,采取补充模式符合公平原则。二是采取补充模式所有受到工伤的职工补偿待遇是基本相同的。如果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将会造成一般工伤的待遇与因第三人做成的工伤待遇相差太大,产生新的不公平。也有不少学者主张,因第三人侵害工伤可以得到双份赔偿。其理由归纳起来有以下三点:一是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构成工伤应享受相关待遇,同时没有规定第三人侵权工伤应当扣减第三人赔偿部分,也没有规定工伤基金或用人单位追偿权。各地地方法规的补差规定违背上位法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二是侵权损害填平法则难以适用于人身损害赔偿,生命健康无法用金钱来衡量,不存在填平问题;三是不论项目是否重复,多得一份或数份(侵权赔偿,责任保险,工伤待遇)也不为过,况且法律没有限制当事人可以重复获得赔偿(补偿),不存在公平问题。一些律师还提出,受到工伤的职工打民事官司要花费很大的人力和金钱成本。如果把打官司的成本除去,受到工伤的职工即使打赢官司,扣除成本后所多获得的利益是非常有限的。也有人认为,补充模式有一定道理,如果非要实行补充模式,就应当先行工伤补偿,而后保险机构代为被侵害职工打官司,民事赔偿完全到位后,从中扣除社保机构已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于各方观点分歧较大,都有一定的道理,立法机关在社会保险法和修改后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均未明确该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目前正在起草《关于审理工伤认定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通过进一步论证,力争解决这一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公伤亡的,能否认定工伤的答复(2012年11月25日 〔2012〕行他字第13号)你院〔2012〕苏行他字第0902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同意你院倾向性意见。相同问题我庭2010年3月17日在给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公伤亡的,应否适用 〈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2010〕行他字第10号)中已经明确。即,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附: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的请示(2012年8月16日 〔2012〕苏行他字第0002号)原告杨通诉被告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终止工伤行政确认一案,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0日向南京中院请示。南京中院于 2012年3月7日以〔2012〕宁行他字第1号《关于杨通诉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终止一案的请示》向我院书面请示。我院受理后,经审判委员会研究,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能否认定工伤存在不同意见。因本案法律适用问题影响面较大,对于今后的案件审理具有指导意义,为保证法律适用的统一,特向贵院请示。南京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南京市人社局)于2011年5月 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认为原告父亲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原告杨通之父杨从得系农民,1947年出生(无养老保险)。2010年7月,第三人南京鸿镀物业公司招用杨从得(未签订书面用工合同)派往华润苏果超市从事保洁岗位工作。2011年2月17日上午,杨从得在从事保洁工作时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2011年4月27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受理后,于2011年5月5日作出《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以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时,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为由,依据原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苏劳社医〔2005〕6号)第七条“离、退休仍在工作的人员,不属于《条例》调整的范围”以及《江苏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十六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对不符合受理条件的,应当终止工伤认定”的规定,决定对杨从得的工伤认定申请终止审理。玄武法院对本案的处理形成了两种意见。多数意见认为,杨从得在工作中突发疾病死亡时其年龄已达64周岁,已超过法定退休年龄。被告终止工伤认定适用法律正确,应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少数意见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2010年3月17日作出的〔2010〕行他字第10号《关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进城务工农民因工伤亡的,应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请示的答复》认为:“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务工农民,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进行工伤认定”。应判决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终止通知书》。南京中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一)倾向性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1.最高法院行政庭有对该类情况应当认定工伤的明确批复。2.该职工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法释〔2010〕12号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七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其招用的已经依法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的人员发生用工争议,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按劳务关系处理。”本案中,杨从得未享受养老保险待遇或领取退休金,不应认定其和鸿镀物业公司之间为劳务关系,应当根据〔2010〕行他字第10号批复精神,认定为劳动关系。3.将该类情况纳入工伤保障范围更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二)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1.原省人社厅的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对此类情况不应进行工伤认定。2.最高法院的批复与本案的情形有差异,不宜适用。本案中,杨从得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于48小时内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和前述批复中“在工作时间内、因工作原因伤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情形有所区别,故该批复不适用于本案。3.此类情况涉及面太广,且认定工伤将会加重企业负担。我院请示的问题是: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在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能否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工伤。审委会多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本案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1.应当认定当事人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上的劳动关系。工伤保障的本意是保护因工受伤的劳动者的合法权益。鉴于我国目前工伤保障范围在逐步扩大,职工退休年龄有延长的呼声,且农民工进城务工有老龄化的趋势,为了更好地保障依然务工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的合法权益,应当认定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着事实劳动关系。2.与民事赔偿方式相比,工伤保障更有利于维护受伤职工的合法权益。如果要求申请人走民事赔偿途径,采用的是过错责任,保障范围相对较窄,且申请人举证相当困难,这不利于充分保障申请人的合法权益。而工伤认定采用的是原因责任,在保障范围、举证责任等方面更有利于保护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从保护因工遭受伤害的劳动者,维护社会和谐稳定、促进劳动保护的角度出发,也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3.申请人的工伤认定申请符合受理条件。受伤职工除年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外,其与用人单位之间的关系与其他职工并无任何差异,仅仅一句其超过法定退休年龄就不予工伤认定缺乏法律依据。从平等保护角度看,也应当认定符合申请条件。审委会少数意见认为:原告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本案不应进行工伤认定。理由如下:2.超过法定年龄的农民工没有缴纳工伤保险。如果对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认定工伤,则突破了法律的界限,应当通过民事赔偿的途径救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答复你院《关于雇员在雇佣活动中造成人身损害用什么标准评定伤残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原则同意你院审判委员会倾向性意见。评定伤残的标准和计算损失赔偿的标准应相互对应。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若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在进行伤残程度评定时,不宜适用《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标准》。在统一的人身损害伤残评定国家标准出台之前,可参照适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等国家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办公厅关于印发《行政审判办案指南(一)》的通知(节录)(1)“职工”应当包括用人单位聘用的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人员。(2)“工作原因”应当包括因履行工作职责、完成工作任务、遵从单位安排等与工作存在直接关系的事项。(3)“上下班途中”应包括职工在合理时间内为上下班而往返于居住地和工作单位之间的合理路径。(4)申请工伤认定的“1年期限”可因不归责于申请人的正当事由中止或者中断。(5)职工的旁系近亲属在职工因工伤死亡且无直系亲属时,具有申请工伤认定的资格。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关于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情形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答复 你院赣高法报〔2014〕5号《关于张贤锋、王年姣诉信丰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与社会保障行政确认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非因工作原因对遇险者实施救助导致伤亡的,如未经有关部门认定为见义勇为,似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的视同工伤情形。考虑到请示所涉案件中张诗春舍身救人的行为值得提倡,建议你院与下级法院协调当地有关部门,尽可能通过其他方式做好相关安抚工作,以妥善化解争议。最高人民法院第一巡回法庭关于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问题的会议纪要(节录)2018年3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行政审判庭庭长黄永维到第一巡回法庭调研,组织召开巡回区行政审判工作座谈会,要求对巡回区内四级法院贯彻实施新行政诉讼法及司法解释中的疑难问题进行汇总,形成统一意见,作为行政审判庭制定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性文件的参考。根据会议精神,第一巡回法庭行政审判团队将巡回区四省区高级人民法院报送的问题收集、整理,并报经第一巡回法庭行政专业主审法官会议讨论,研究形成了《第一巡回法庭巡回区四省区行政审判法律适用若干疑难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6月8日,第一巡回法庭在广西北海市召开四省区高院主管副院长和业务骨干参加的座谈会,对《意见》进行讨论,形成二十八条共识。现纪要如下:28.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是否可以视为工伤?答:职工在家加班工作期间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抢救无效死亡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视为工伤。理由:《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将工作带回家,在家加班工作,应当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一,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一条规定,制定和实施该条例的目的在于对“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因此,理解“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首先应当要看职工是否为了单位的利益从事本职工作。为了单位的利益,将工作带回家,占用个人时间继续工作,就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其次,《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认定工伤”时的法定条件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第十五条“视同工伤”时使用的是“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相对于“工作场所”而言,“工作岗位”强调更多的不是工作的处所和位置,而是岗位职责、工作任务。职工为完成岗位职责,在家加班工作,当然可以理解为属于第十五条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第三,视为工伤是法律规范对工伤认定的扩大保护,的确不宜将其范围作扩大理解。但是,应当注意的是,第十五条将“工作场所”替换为“工作岗位”,本身就是法律规范对工作地点范围的进一步拓展,将“工作岗位”理解为包括在家加班工作,是对法律条文的正常理解,不是扩大解释。职工在家加班工作,属于“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在此过程中职工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当然应当视为工伤。可参考(2017)最高法行申6467号行政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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