依据《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该条所规定“其他费用”的范围。
民 事 裁 定 书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王长生,男,1958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汤雷军,女,1966年3月9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水磨沟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古牧地东路街道办事处民主路46号。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王斌,男,1989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米东区。再审申请人王长生因与被申请人汤雷军、一审被告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斌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王长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一、撤销新疆高院作出的(2020)新民终75号民事判决,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驳回汤雷军的全部诉讼请求;二、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汤雷军负担。事实和理由:一、王长生有五笔总计2247428元的汇款因误做其他用途遗漏提供,在申请再审中已提交了银行卡流水及相关打款凭据等新的证据证明还款2247428元的事实。二、王长生2014年6月5日转给汤雷军的2700000元是归还的案涉借款本息。2014年6月5日王长生给汤雷军转账2700000元,2016年6月6日汤雷军分三次给王长生转账5400000元,2014年6月6日王长生又给汤雷军转账2700000元。其中2014年6月5日2700000元归还的是本案所涉借款本息,应当直接从借款本息中扣减。三、王长生转给王钧的款项是归还汤雷军的借款本息。汤雷军和王钧恶意串通,不承认王长生汇入王钧账户的款项属于归还本息,造成王长生承担此部分款项高额利息,王长生已另案以不当得利起诉王钧。四、原审判决认定律师费530000元由王长生承担错误。本案中已按照年利率24%计算利息,再让王长生承担530000元律师费超出年利率24%的标准。五、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借款合同及还款协议应无效。六、即使合同有效,利息应根据还款情况抵扣本金。如2014年2月28日还款616070元,减去应付利息8963.36元,实际相当于王长生归还本金607106.64元,如此类推应当按照还款情况递减本金及计算递减后的利息。汤雷军、新疆长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王斌均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1:农商行3551卡流水及打款凭据,证明内容为王长生在2014年11月29日还款356054元。证据2:建行流水及打款凭据,证明内容为王长生在2014年12月30日还款352174元。证据3:建行流水及打款凭据,证明内容为王长生在2015年3月2日还款352569元。证据4:建行流水及打款凭据,证明内容为王长生在2015年5月29日还款392053元。证据5:付款凭据,证明内容为王长生在2016年1月31日还款794578元。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再审审查案件,应当依据再审申请人的申请再审事由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的规定进行审查。经审查,王长生的再审事由均不成立,理由如下:
一、关于王长生在申请再审程序中提交的新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审判决的问题。经审查,王长生提交的五份证据均系在原审庭审结束前已经存在,其逾期提交的理由为“因误做其他用途遗漏提供”,不属于因客观原因无法取得或者在规定的期限内不能提供的证据。此外,王长生提交的证据均为复印件,证明力较低,无法证明案件基本事实,无法推翻原审判决依据各方当事人在原审诉讼中的举证质证情况认定的事实,且上述证据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八十八条规定的新证据情形。故王长生的该项再审请求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规定的再审情形,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王长生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雷军的2700000元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长生主张与汤雷军2014年6月5日至2014年6月7日之间的汇款是为了形成借款合同而制造的虚假流水,与王长生申请再审中主张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雷军的2700000元是归还本案所涉借款的理由前后矛盾。王长生未能提供新的证据推翻其在原审中的陈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二款关于“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的规定,王长生2014年6月5日是否偿还案涉本息2700000元的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王长生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长生关于2014年6月5日转账给汤雷军的2700000元是归还案涉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王长生转给王钧的款项是否属于归还的借款本息的问题。在原审中,王长生主张转账给王钧的款项是偿还汤雷军的借款本息,汤雷军对此不认可,王钧在原审中出庭作证称王长生给付的款项不是偿还汤雷军的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王长生未能提供证据证实给付王钧款项与偿还汤雷军借款本息的关联性,无法证实其主张成立,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王长生关于转给王钧的款项是归还本案借款本息并应抵扣本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律师费530000元是否应由王长生承担的问题。王长生未提交足以证明汤雷军是职业放贷人的证据,故对王长生据此认为借款合同无效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关于“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其他费用在性质上属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支付的成本或支出。而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系因借款人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导致债权人产生的费用支出和损失,非债权人基于借款合同所直接获得的金钱利益,不属于其他费用的范围。故原判决依据借款合同约定认为王长生应承担律师费530000元,不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综上,王长生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审 判 长 何 波
审 判 员 徐 霖
审 判 员 张 梅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佟锡尧
书 记 员 王伟明
(2019)最高法民申1085号裁判观点,明确了民间借贷司法解释第30条中的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应当是关于民间借贷中借用资金成本的相关费用,只有与资金成本紧密相关的相关费用才属于上述规定的范围,并非在借款合同中出现的所有费用都属于上述范围。律师费系出借方为实现其债权而实际支出的成本,当事人明确约定由借款方承担,不属于借款资金费用。
来源:《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9年第2辑(总第78辑)民事审判信箱注:“民事审判信箱”由最高法院民一庭法官对相关民事审判问题进行解答,具有一定的实务参考价值。
问: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能否获得人民法院的支持?
答:司法实践中,民间借贷纠纷的一方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时,除了要求对方当事人承担逾期利息、违约金等请求外,还一并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尽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对民间借贷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时如何处理进行了明确,也即该解释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在借款年利率达到24%后,当事人主张借款合同约定的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等诉讼请求还是否能够获得支持?由于缺乏明确的规定,存在着认识上的分歧。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不应包含在贷款年利率24%之内,且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属于实现债权的费用,故应予以支持;有的观点认为,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已经包含在上述司法解释条文中的“其他费用”之内,不应再支持律师费用和诉讼费用。
对此,我们倾向于同意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的立法本意,此条为逾期利息、违约金、其他费用并存的处理的规定,主要的目的在于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违约金以及其他费用一并约定时,如何平衡保护当事人之间的权益问题。根据前述司法解释的规定,在借款人逾期还款时,出借人有权要求借款人一并支付逾期利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从实践的情况看,“其他费用”主要涉及的是出借人和借款人所约定的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从上述费用的性质看,仍属于借款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必要成本,当事人为规避利率的上限而以其他费用的形式出现,实质上为当事人通过变相的方式提高借款利率,与利率的性质无异,为此将包括服务费、咨询费、管理费等发生的其他费用的保护标准定在年利率的24%。
其次,律师费用、诉讼费用等为权利人为保护自己合法权益而发生的费用,与借款人为获得借款而支付的成本之性质截然不同,不应将律师费用、诉讼保全费用等归入“其他费用”之范畴。
最后,诉讼费用的产生并非必然。在纠纷由人民法院裁判时,根据诉讼费用由败诉方承担的原则,因借款人的原因导致纠纷的发生,由借款人承担此部分费用较为公平、合理。在此情况下,诉讼费用不包含在“其他费用”之内具有合理性。(本书研究组)
根据目前的判决情况及权威观点分析,更多判决是支持律师费不属于“其他费用”范畴。那么,我们在合同中要明确约定借款利息并确保合法界限内,同时也要约定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费需单独支付。这样既能对债务人起到督促履行偿还的义务责任,也可能避免因此产生诉讼纠纷所支出的律师费用,做到有备无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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