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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家属放弃治疗,员工在48小时内死亡,是工伤吗?同一高院两个结果

法务之家 2021-06-1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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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 | 东方法律检索  中国裁判文书网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对于因家属放弃治疗后,员工在48小时内死亡,是不是工伤的问题,在同一高院的两份裁判文书居然出现了两个结果:一份认为是工伤,一份认为不是工伤。

两个案件中,均为家属放弃治疗后员工在48小时内死亡,本质上并无不同,但裁判结果截然相反,令人费解。有意思的是,对比两个案件的审判人员,(2019)渝行申255号案合议庭成员为邬继荣(审判长)、张莉(审判员)和龙贤仲(审判员),而(2021)渝行申49号案的合议庭成员为龙贤仲(审判长)、张莉(审判员)和许鹏(审判员),其中,龙贤仲和张莉均参与了两个案件的审理。

如果是该院的意见发生了转变,那么是不是需要对原来的裁定书进行再审后予以纠正?

一、最新的案件:2021年3月5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21)渝行申49号行政裁定书,特红公司与丰都县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案,认为是工伤。
对于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问题。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德权于2020年4月1日13时,突然陷入深度昏迷,呼吸暂停、瞳孔放大,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消失。经抢救后虽心率有所恢复,但仍呈深度昏迷状态,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未引出。4月2日11时15分李德权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从李德权入院到死亡,抢救连续未中断,整个救治过程约45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也明确载明李德权是因“抢救无效”死亡。故李德权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不影响对其“抢救无效”的认定,李德权的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二、较早的案件:2019年9月29日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渝行申255号行政裁定书,张红诉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案,认为不是工伤。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化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化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化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化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
附(2019)渝行申255号]与(2021)渝行申49号案件裁判文书如下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19)渝行申25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张红,女,土家族,住贵州省德江县。
委托代理人张礼贵,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绒,贵州恒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科城路留学生创业园**。
法定代表人徐金威,局长。
一审第三人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二郎科技新城火炬大道**。
法定代表人周真华,董事长。
张红因诉重庆市九龙坡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九龙坡区人社局)工伤行政确认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9)渝05行终10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张红申请再审称,一、二审判决案件事实沿袭一审判决,有意忽略石化武的关键病情,该事实认定错误。首先,九龙坡区中医院的病例表明石化武入院诊断的其中两项为:1.脑干出血量约9ml;2.高血压3级,很高危。该院出具的《诊断证明》记载“石化武入院时病情极危重,随时可能出现呼吸心跳停止而死亡......治疗期间病情继续加重......”而对上述关键病情,一、二审法院只字不提。其次,根据该院主任医师朱向阳的讲解(有录音为证)来看,一审认定“在抢救临近48小时时,石化武家属要求放弃抢救,医方多次提醒放弃抢救对石化武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坚持放弃对病人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放弃抢救后死亡”,显然是在没有尊重患者基本病情和病人亲属情感情况下作出的认定,与事实严重不符。二、法院判决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的理解均有违反法律本意和立法宗旨,其适用法律错误。首先,根据用人单位陈述和九龙坡中医院出具的病历记录,石化武确系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其次,病人亲属在石化武治疗过程中已竭尽全力配合治疗,甚至在主任医师多次叮嘱告知石化武病情极其危重,自主呼吸巳消失,继续治疗费用非常高,还随时可能死亡的情况下,仍坚持要求医院尽力救治,最终在医师多次解释和强调石化武脑干出血量达9m1以上,不敢动手术也无法转院,救活的几率基本上为零的情况下,才被迫选择放弃治疗。再次,病人亲属接到石化武的病危消息后第一时间赶到了医院,竭尽全力地协助医院抢救石化武的生命,直到医院用尽所有的治疗方法和手段后,石化武的病情仍无明显缓解,一直处于深度昏迷状态,为了减少抢救石化武所带来痛苦,才被迫放弃治疗,而石化武在医院停止抢救后其生命体征仅维持了20分钟便随即死亡,病人亲属在这种情况下选择放弃毫无意义的继续抢救并没有过错。石化武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完全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一、二审判决在适用法律存在错误。综上,请求该案予以再审,撤销一、二审判决,并改判撤销九龙坡区人社局作出的[2018]11号《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书》。
九龙坡区人社局、重庆世纪精信实业(集团)有限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
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其中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据此,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48小时之内死亡视同工伤,应当具备“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条件。本案中,石化武虽然在上班期间突发疾病,后被送往医院抢救,并在48小时之内死亡。而从本案查明事实来看,在临近抢救48小时之前,系病人亲属主动要求医院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医院也多次提醒石化武家属放弃抢救对其生命的不利后果,石化武家属仍然坚持放弃对石化武的抢救,致使石化武在临近48小时之时因主动放弃抢救而死亡。该事实表明石化武的死亡系家属放弃抢救后的死亡,并不属于经医生抢救无效死亡。因此,石化武的死亡不符合上述条例规定的视同工伤的情形。九龙坡区人社局据此情形作出的《不予认定视同工伤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且程序合法。一审法院据此判决驳回张红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张红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张红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邬继荣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龙贤仲   
二〇一九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付桂月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1)渝行申4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重庆市特红纸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兴龙镇十字口村**。
法定代表人余冬梅,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琪,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涛,重庆芊羽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重庆市丰都县新县城商业二路**。
法定代表人张双权,局长。
原审第三人李洪川,男,1994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丰都县。
重庆市特红纸业有限公司(简称特红公司)因诉重庆市丰都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简称丰都县人力社保局)工伤保险资格认定一案,不服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3行终14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特红公司申请再审称,1.李德权不是经抢救无效死亡而是因家属放弃治疗死亡,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2.一、二审法院仅依据杨梅的证言即认定李德权系在工作时间履行工作职责,属认定事实不清。3.李德权被发现昏迷时是在宿舍,且有证人证明其并未起床,说明其并未在工作时间且未在工作岗位,不符合视同工伤的认定条件,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依法发回重审或再审改判。
丰都县人力社保局没有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李德权是否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病发以及是否属于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工作时间”在《工伤保险条例》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一般理解为正常上班时间。由于发生疫情,特红公司决定自2020年3月20日起,暂停生产经营,近处职工返家,但包括当时担任厂长的李德权在内的部分职工留守,吃住均在厂区,并负责联系处理厂区事务等。李德权被发现病发时是2020年3月31日上午11时,证人杨梅证实,当天上午7时李德权还曾通过微信安排工作。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经调查,核实上述情况,认定其病发时为工作时间并无不当。“工作岗位”在《工伤保险条例》中亦未有明确定义。通常来讲工作岗位是在工作场所开展属于工作职责范围内的工作地点。由于李德权在厂区吃住,工作场所与休息场所混同。虽然李德权被发现病发昏迷时是在宿舍内,但由于李德权系厂长,负责全厂管理工作,当时处于留守状态,并未确定具体工作地点,加之当天早晨李德权还在宿舍通过微信安排工作,丰都县人力社保局认定其病发时是在工作岗位上履行工作职责,亦无不当。
对于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是否影响“抢救无效”的认定问题。医院死亡记录载明,李德权于2020年4月1日13时,突然陷入深度昏迷,呼吸暂停、瞳孔放大,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消失。经抢救后虽心率有所恢复,但仍呈深度昏迷状态,瞳孔散大,无自主呼吸,生理反射和病理反射均未引出。4月2日11时15分李德权被宣布抢救无效死亡。从李德权入院到死亡,抢救连续未中断,整个救治过程约45小时。医院出具的死亡记录中,也明确载明李德权是因“抢救无效”死亡。故李德权家属放弃继续抢救的行为不影响对其“抢救无效”的认定,李德权的死亡属于“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情形。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近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特红公司并未提出充分证据来推翻丰都县人力社保局的工伤认定结论,其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依法不予支持。
综上,特红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重庆市特红纸业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龙贤仲
审 判 员 张 莉
审 判 员 许 鹏
二〇二一年三月五日
法官助理 岳 阳
书 记 员 王 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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