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要旨
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当事人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案例索引
《张剑羽、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2020)最高法民申2088号】
争议焦点
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邮寄诉讼文书被退回的是否可以视为已经送达?裁判意见
张剑羽于2013年8月16日与江涛签订《委托书》,委托江涛为其全权代理人,代为其办理合众公司向银行贷款及对外担保的相关一切手续,签署所有相关合同、协议等文件,并对由此产生的债权、债务,张剑羽自愿承担连带责任,委托期限自委托之日起至2015年8月16日为止。同日,该委托书在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进行了公证并生成(2013)番证内字第13102号公证书。公证书上明确“兹证明张剑羽于二〇一三年八月十六日来到我处,在我面前,在前面的《委托书》上签名。委托人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五条规定”,落款处加盖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公证处公章并签有公证员签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三十六条“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的规定,张剑羽对江涛的授权经过严格的公证程序,该委托授权行为合法有效。张剑羽提出该《委托书》系伪造,未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对其提出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据此,江涛在授权期限内代张剑羽在两份《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字,为合众公司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未超出授权范围。原审判决认定张剑羽对合众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无不当。案涉合同对于送达地址约定“合同项下的任何通知或各种通讯联系均应以书面形式按本合同封面记载的地址、电传号或其他联系方法送达对方”,该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进入诉讼程序后,原审法院依据案涉合同约定的送达地址向张剑羽送达诉讼材料被退回,退回之日应视为送达之日。在此基础上,原审法院为慎重起见,仍进一步向张剑羽公告送达诉讼材料,已充分保障了张剑羽的诉讼权利。据此,原审法院送达方式并无不妥,其送达程序不违反法律规定,对张剑羽提出的该项再审申请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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