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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向公司住所地邮寄传票被签收即为送达,除非能举证证明…

法务之家 2022-07-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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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微信公号:民事审判

【裁判要旨】
1.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法人当事人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其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
2.依据《民诉法解释》第130条和《法院专递邮寄送达文书规定》第9条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其他组织,法人的法定代表人、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据此,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作为受送达人的公司住所地邮寄送达开庭传票,签收单上注明了签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公司主张邮件签收人不能代表公司,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其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其公司主要负责人或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否则即应视为已送达。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最高法民申225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安次区廊坊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龙显路以南凤翔路西侧。
法定代表人:钟玉,该公司董事长。
管理人负责人:尹秀超。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德辉,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秀梅,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复兴门内大街156号一层1-4、三层1-13、四层1-17。
负责人:陈昊序,该银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旭亮,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梦露,北京市安理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汇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博润商务广场2号楼1门406室。
法定代表人:钟凯。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西藏自治区拉萨经济技术开发区格桑路5号总部经济基地大楼1513号。
法定代表人:钟玉。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钟玉,男,1950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海淀区。
再审申请人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安信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恒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行(以下简称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汇鑫国际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鑫公司)、康得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得集团)、钟玉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冀民初1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中安信公司申请再审称,(一)申请人发现新的证据和事实证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与汇鑫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之后汇鑫公司未完全履行义务,案涉64套设备所有权未转移,原判决认定的抵押权不能成立。1.新的证据和事实证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签订保理合同。2.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明知汇鑫公司未支付《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转让价款进而明知租赁物所有权实际未转移的情况下,接受汇鑫公司提供的64套设备做抵押的行为,具有过错。(1)64套设备所有权转移条件并未成就,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对此明知。(2)银行接受抵押的行为具有过错,不能享有64套设备的抵押权。3.原审中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提交的《动产抵押登记证》实际上担保的债权并不是原审中的债权,原判决认定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有抵押权,存在错误。(二)《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案涉64套设备所有权从未发生转移,汇鑫公司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签订《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损害申请人权益,不产生抵押权效力。1.不存在租赁物买卖,租赁物所有权未转移。2.租金构成实际是借贷的先息后本。3.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三)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原审法院未能向申请人有效送达传票,致使原审缺席判决。1.申请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未参加诉讼。2.开庭传票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综上,中安信公司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之规定,向本院申请再审。
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提交意见称,(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各方提交抵押登记的《保理服务合同》和《抵押合同》和一审案涉债权的《保理服务合同》和《抵押合同》一致。(二)案涉两份融资租赁合同并非是两份不同的合同,不构成两笔不同的融资租赁业务,汇鑫公司与中安信公司开展案涉64台/套设备的售后回租的业务事实清楚。(三)《融资租赁合同》的条款变更并不能导致抵押登记无效,本案抵押登记所担保的《保理服务合同》主债权不变。(四)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并不是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为汇鑫公司叙做保理业务,本笔保理融资业务不违反监管规定。(五)租赁物的所有权已经发生转移,汇鑫公司作为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将其所有的设备对外进行抵押以获得融资。(六)《融资租赁合同》并不是借贷合同,其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构成要件。(七)一审法院在送达程序上并不存在错误,中安信公司未能参加诉讼并放弃抗辩应当归因于本人的原因,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中安信公司提交了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廊坊中院)2020年6月19日做出的(2020)冀10破申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中农科安科技有限公司对中安信公司的重整申请。2020年7月29日,廊坊中院再做出(2020)冀10破1号决定书,指定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河北若石律师事务所担任中安信公司管理人。同日,廊坊中院做出(2020)冀10破1号之一决定书,任命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尹秀超律师为中安信公司管理人的负责人。
本案再审审查期间,再审申请人中安信公司先后提交了共计四组证据作为新的证据。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发表质证意见称,对该四组证据的证明目的均不予认可,其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事由不能成立,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所规定之情形,具体理由如下。
(一)关于新的证据是否足以推翻原判决
原审查明,2016年6月17日,汇鑫公司作为出租人与中安信公司作为承租人签订了HX-ZL2016-0617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清单》《实际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以下简称061701融资租赁合同)。现再审申请人中安信公司另提交了HX-ZL2016-053101号《融资租赁合同》以及《租赁物清单》《实际租金支付表》等合同附件(以下简称053101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的证据。经审查,061701融资租赁合同与053101融资租赁合同,均系约定中安信公司将其所有的租赁物转让给汇鑫公司,再由汇鑫公司出租给中安信公司使用,转让价格为11亿元。租金由租赁本金与租赁利息构成,租赁利率为固定年利率3.79%,租赁期限约为36个月,共分13期支付,租赁利息每个季度支付一次,本金最后一期支付,具体支付日期和金额以《实际租金支付表》为准。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有:1.签订时间。053101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5月31日;061701融资租赁合同首页记载的签订时间是2016年6月17日。2.付款期限。053101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汇鑫公司应在下列条件得以全部满足后的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给中安信公司;061701融资租赁合同第三条第4款约定,汇鑫公司应在下列条件得以全部满足后的1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将租赁物转让价款支付给中安信公司。3.起租日。053101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本条第2款所述《租赁附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设以2016年6月1日为起租日;061701融资租赁合同第六条第4款约定,本条第2款所述《租赁附表》(概算表)中的租金概算是假设以2016年6月21日为起租日。4.租金计算。在0531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实际租金支付表(一式两份)》中,租金支付表载明的实际起租日为2016年6月6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6月20日,此后每季度的当月20日(除第10期为2018年9月30日)按应付租赁利息计付租金,第13期2019年6月6日除应付租赁利息外另加租赁本金11亿元计付租金;在0617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五《实际租金支付表(一式两份)》中,租金支付表载明的实际起租日为2016年6月28日,第1期租金支付日为2016年9月20日,此后每季度的当月20日(除第10期为2018年12月30日)按应付租赁利息计付租金,第13期2019年6月27日除应付租赁利息外另加租赁本金11亿元计付租金。5.所有权转移证书。0531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的内容为:我公司已于【2016】年【6】月【6】日收到贵公司于【2016】年【6】月【6】日(“起租日”)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共计人民币【壹拾壹亿】元整(小写:【¥1,100,000,000】)。自【2016】年【6】月【6】日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X-ZL2016-0531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该件加盖了中安信公司印章和钟玉个人印章;0617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七《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的内容为:我公司已于【】年【】月【】日收到贵公司于【】年【】月【】日(“起租日”)汇出的租赁物转让价款。自【】年【】月【】日起,贵公司与我公司签署的编号为【HX-ZL2016-061701】的《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租赁物的所有权自我公司转移至贵公司。该件加盖了中安信公司印章和钟玉个人印章。
本院认为,尽管中安信公司提交了053101融资租赁合同作为新的证据,并主张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在办理动产抵押登记时实际提交的是053101融资租赁合同而非061701融资租赁合同,但中安信公司并未否认该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真实性。两份融资租赁合同的主要区别是签订时间的不同和起租日不同,以及由此而导致的实际租金计算不同。至于中安信公司是否确已自汇鑫公司收到了转让价款,作为0531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明确填写了日期和金额,而作为061701融资租赁合同附件的《所有权转移证书(致出租人)》则未填写日期也未记载金额,但该两份所有权转移证书都加盖了中安信公司印章及其法定代表人钟玉个人印章,现再审申请人中安信公司亦未否认上述所有权转移证书和印章的真实性。故本院认为,中安信公司已在在先签订的053101融资租赁合同中以所有权转移证书的形式明确承认收到价款,且租赁物所有权已自即日起转移,又以在后签订的061701融资租赁合同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日期空白和未记载金额而否认汇鑫公司支付了价款,主张租赁物所有权并未转移。但中安信公司在该两份所有权转移证书上都加盖了印章,仅以在后形成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日期、金额内容缺失而否认已经明确承认的收到价款并意图推翻对所有权已经转移作出的确认,明显有悖诚信。无论汇鑫公司是否确已向中安信公司完成支付11亿元价款,中安信公司在053101融资租赁合同中已经明确承认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汇鑫公司,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有权与汇鑫公司共同依据053101融资租赁合同申请办理抵押登记,取得对相关租赁物的动产抵押权。新证据053101融资租赁合同和061701融资租赁合同的差异并未表明存在两个融资租赁合同关系,也没有改变中安信公司对租赁物所有权已经转移所作的确认,故中安信公司认为原判决认定的抵押权不能成立的再审申请理由不能成立。至于中安信公司主张新的证据能够证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与汇鑫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经查,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订立《保理服务合同》所转让的债权是061701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该应收账款实为汇鑫公司依据融资租赁合同应向中安信公司收取的租金。2016年6月28日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签订的《保理服务合同》附件中,有2016年6月21日向中安信公司发出的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2016年6月28日,中安信公司在该应收账款转让通知书回执上加盖印章确认同意。053101融资租赁合同和061701融资租赁合同的订立时间均在《保理服务合同》签订之前,无论实际依据哪一份融资租赁合同履行,中安信公司已经负有支付租金的义务,实际履行中,中安信公司已按约定将第1期至第9期的应付租金利息付至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指定的账户,从第10期开始违约。故中安信公司提交的新证据053101融资租赁合同并不能证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基于未来应收账款与汇鑫公司签订《保理服务合同》,订立保理合同之时支付租金的应收账款已然存在。至于中安信公司提交的其他各组新的证据,拟证明其因不能归责于本人事由而未参加诉讼,汇鑫公司与恒丰银行签订《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故不产生抵押权效力,以及抵押物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所以64套设备并不存在,因涉及到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以及原审是否存在致使缺席判决的程序错误,本院在后序部分综合评判。总之,中安信公司提交的新的证据不足以推翻原判决。
(二)关于原审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是否确有错误
中安信公司主张不存在租赁物买卖,租赁物的所有权未转移。本院认为,中安信公司仅以在后形成的所有权转移证书日期等内容缺失而否认已经明确承认的收到价款并意图推翻对所有权已经转移作出的确认,有悖诚信,理由前已述及,在此不赘。中安信公司主张租金构成实际是借贷的先息后本,融资租赁合同名为融资实为借贷。本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是否实为借贷,不影响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依据保理合同取得应收账款的债权,中安信公司不能以其与汇鑫公司形成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实为借贷否定保理合同的效力。中安信公司主张汇鑫公司与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系无权处分,不产生抵押权效力,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本院认为,依据前已述及的理由,抵押合同签订之时中安信公司已经确认租赁物的所有权转移至汇鑫公司,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据此订立抵押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不属于对租赁物的无权处分。所谓租赁物不具备特定化特点,事实上,恒丰银行北京分行与汇鑫公司订立抵押合同并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各方对抵押物系指64套融资租赁的机器设备的内容范围并无争议。中安信公司所主张的融资租赁合同签订时租赁物已经“不存在”,系指上述机器设备已与其他基建设施、钢构设备共同安装而成为生产设备线,不可拆分、难以区分。本院认为,此属于物的混同,并非因毁损、灭失等因素而造成的物的消灭,抵押权人仍能就该部分抵押物的价值实现权利,中安信公司关于抵押物客观上已经不存在的主张与实际不符。中安信公司还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的抵押物64套设备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中安信公司并未采购过64套设备发票载明的设备,64套设备并不存在,抵押无效。本院认为,本案是中安信公司将其所有的设备出让给汇鑫公司售后回租,汇鑫公司就租金收取办理银行保理业务时,将相应设备抵押给恒丰银行北京分行。现中安信公司又主张办理抵押登记时的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由于中安信公司是购买并原始取得设备的所有权人,恒丰银行北京分行接受抵押登记时并不负有审查商业发票是否真实的义务。即便商业发票均是伪造的,中安信公司并未采购过相应设备,也不能否定该设备客观存在,并且在登记机关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综上所述,原审认定事实正确,适用法律得当。
(三)关于原审是否存在致使缺席判决的程序错误
中安信公司主张申请人有不能归责于本人的事由而未参加诉讼,系指原审诉讼时,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钟玉已被公安机关采取刑事强制措施。本院认为,法人具有独立的主体人格,中安信公司的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不属于中安信公司未参加诉讼的合理事由。中安信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经查,原审法院以法院专递方式向中安信公司的住所地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签收单上注明了签收人的姓名和身份证号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之规定,受送达人是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其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签收的,即为送达。中安信公司主张开庭传票的签收人员不能代表申请人,应举示证据证明法院专递未送达到中安信公司住所地,在签收单上签收的人员不属于中安信公司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的工作人员。现中安信公司仅主张签收人不是其控股股东及法定代表人钟玉,不足以认定原审存在未能通知其到庭参加诉讼的程序错误。
综上,中安信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六项、第八项、第十项所规定之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中安信科技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崇理

审   判   员  潘勇锋

审   判   员  李晓云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一日

法 官 助 理    孙德昌

书   记   员    王   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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