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下班后用微信处理工作时突发疾病身亡,能否认定为工伤?
田某静系石某宇的配偶,石某宇生前是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
2020年7月13日19时40分左右,石某宇在家中突然倒地,120到场急救约20分钟后无效身亡。
依据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事发当天下班回家后,其通过微信与同事、客户洽谈工作,其最后与同事“某宇”的聊天时间是19时22分;当晚19时55分,石某宇所在微信群的其他同事仍在继续回复工作内容。
2020年10月19日,田某静向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20年12月25日,广州市荔湾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被诉《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对石某宇的死亡决定不予认定工伤或视同工伤。田某静不服,遂诉至法院。
广州铁路运输中级法院二审审理后认为,石某宇的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其经常下班后用微信回复工作信息,且结合广州市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员工董某陈述,其与石某宇负责的工厂晚上都在生产,在生产过程中遇到问题都会相互联系,多年来一直如此。由此可见,石某宇回家后继续处理工作是常态。
具体到本案中,事发当天9时5分,石某宇在微信群回复工厂进度,19时10分,石某宇在该群回复“应该都收到了”;19时22分与同事“某宇”微信对话讨论收货问题。
上述证据互相印证,可以证明石某宇2020年7月13日下班后,仍使用微信处理工作,其在家用微信处理工作属于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延伸。
法官评析
科技的发展为工作模式提供了更多的可能和选择,微信等具备实时发送文字、语音、图片、视频功能的通讯工具低成本、高效率,职工可以随时随地在线处理工作,甚至成为某些职业群体的工作方式,一定程度上打破了传统的线下坐班处理工作的时空限制。因此,对职工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的确定,并不必然局限于固定的上班时间、地点。因工作需要,职工下班后在家继续通过微信处理工作的,同样应当包含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工作岗位”范畴。
附:
认定工伤的22种情形大盘点
1、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
2、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
3、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
4、患职业病;
5、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6、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
7、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8、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9、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
10、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
11、职工参加用人单位组织或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其他单位组织的活动受到伤害;
12、在工作时间内,职工来往于多个与其工作职责相关的工作场所之间的合理区域因工受到伤害的;
13、其他与履行工作职责相关,在工作时间及合理区域内受到伤害的;
14、职工所受伤害只要符合“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规定,就应当认定为工伤;
15、从单位宿舍至其父母家途中受伤的情形,属于“在上下班途中”,应认定为工伤;
16、在单位的工作安排下,参加体育训练活动而受到伤害的,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关于“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规定,应认定为工伤;
17、离退休人员受聘于现工作单位,现工作单位已经为其缴纳了工伤保险费,其在受聘期间因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理;
18、职工受单位指派外出学习期间,在学习单位安排的休息场所休息时受到他人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9、低温雨雪冰冻灾害期间, 用人单位为维护国家利益和公共利益的需要,在恢复交通、通信、供电、供水、排水、供气、道路抢修、保障食品、饮用水、燃料等基本生活必需品的供应、组织营救和救治受害人员等过程中,临时雇用员工受到伤害可视为工伤;
20、职工因公外出期间死因不明,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障部门提供的证据不能排除非工作原因导致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21、达到或者超过法定退休年龄,但未办理退休手续或未依法享受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继续在原用人单位工作期间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用人单位依法承担工伤保险责任;
22、用人单位招用已经达到、超过法定退休年龄或已经领取城镇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的人员,在用工期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或患职业病的,如招用单位已按项目参保等方式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的,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认定为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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