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人民法院报,作者:曲晓梦 郭海鲲
近日,山东省烟台市福山区人民法院审理了一起重型半挂牵引车超车与三轮车相撞的案件,并根据案件事实认定,最终判决由保险公司赔偿受害人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01894.06元。2021年4月8日5时许,祁某驾驶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行驶途中因变道超车与驾驶三轮车的高某某相撞,致两车损坏,高某某与三轮车乘客李某某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祁某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2022年1月,李某某将祁某及其车辆保险公司起诉至福山区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共计11万余元。福山区法院对该起纠纷进行了诉前调解,但因保险公司对李某某的误工费等主张不予认可,双方争议较大,该案调解不成进入诉讼程序。保险公司辩称,事故发生时李某某已经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年满67周岁,误工费不应给付。福山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李某某虽然已过退休年龄,但年龄并非判断是否具有劳动能力的唯一因素。保险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李某某已经丧失劳动能力,李某某虽系农村居民、年龄较大,但身体健康,为了其自身的生活,仍然能从事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通过自己的劳动获取报酬,李某某当庭提供的证据、证人证言及本人陈述均可以证明该事实,故李某某主张误工费应予以支持。针对李某某主张误工费计算有误,法院结合在案证据认定误工费为14375.67元。福山区法院最终判决保险公司赔偿李某某医疗费、误工费等事故损失共计101894.06元。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误工费是否应予支持。误工费系受害人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并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主张误工费的主体即受害人,并未区分为退休人员和非退休人员。在侵权纠纷案件中,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受害人也存在误工费的问题。对于误工费的赔偿的裁判依据主要体现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在现实生活中,很多年满60周岁的老人仍然具备劳动能力,且从事实际务工和劳作,如果不幸发生侵权事故,因治疗和养伤而耽误了劳动时间,势必会造成其收入的减少,单纯以其超过60周岁为由而不支持误工费,不仅与实际不符,而且也违反法律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导致被侵权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在客观上有失公平。从本案看,对于超过法定退休年龄的被侵权人,因其仍具有劳动能力,并且以自己的实际劳动取得报酬,其因事故导致误工收入减少的损失,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当然,在认定误工费赔偿数额时,应当综合考虑劳动者的劳动能力和收入情况,以及伤害对伤者劳动能力和收入多少的影响程度,酌情判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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