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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主张受让日之后的利息?

法务之家
2024-09-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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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法务之家(ID:law114-com-cn)

投稿作者:蒋阳兵,北京市盈科(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电话:18566691717;盈科粤港澳大湾区企业破产与重组专业委员会副主任。专注于商事争议解决、破产清算与重整法律服务。

司法裁判观点:

不支持受让人之后的利息(包括罚息、复利)

相关案例:

1. 明策伟华有限公司与厨师食品股份有限公司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上诉案

案号:(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

法院观点:从案涉金融不良债权的特殊性角度而言,金融不良资产的剥离和处置有其时代背景、历史沿革与政策考量,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而《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利息收取相关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亦已进一步作出答复,即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会议纪要》的规定。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中明策伟华公司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受让案涉金融不良债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参照适用《会议纪要》,对明策伟华公司主张受让日之后继续计息的诉请未予支持与法相符,本院予以维持。明策伟华公司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2. 北京中京合创投资有限责任公司、邯郸市肉鸡场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598号

法院观点:

关于本案是否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问题。首先,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协议》项下的债权属于财政部委托农业银行管理和处置的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处置股改剥离不良资产案件适用相关司法解释和司法政策的通知》之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涉及农业银行处置上述不良资产案件时,可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就审理涉及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处置不良资产案件所发布的相关司法解释、司法政策及有关答复、通知的规定”。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答复》中认为,据《海南会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规定。再次,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与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故本案中债务人肉鸡场虽然登记为事业单位,但并不影响本案适用纪要规定。因此,二审裁定关于本案所涉债权转让应当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认定并无不当,中京合创公司关于本案所涉债权不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申请再审事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3. 浙江省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平和县立华房地产有限公司金融不良债权追偿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案号:(2020)最高法民申3502号

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金融不良债权受让人受让的合同权利不能大于原权利人,也不能享有原权利人依其为金融机构特殊身份继而特别享有的权利,因而《会议纪要》对于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中的利息收取相关问题作出了特别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对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之后利息的问题亦已进一步作出答复,即应当参照《会议纪要》的精神处理,在《会议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者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本案案涉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协议约定的债权转让基准日为2017年11月10日,即在《会议纪要》发布之后,因此原审法院根据上述文件精神,参照适用《会议纪要》,对浙商资产公司继续计息的诉请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浙商资产公司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采取类似裁判观点的案例

审理法院

案号

最高院

(2021)最高法民申3693号

(2020)最高法民申4655号

(2020)最高法民申3397号

(2020)最高法民终1070号

小结

一、《海南会议纪要》基于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中国有资产流失的政策目的,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不予支持。其中,受让人指非金融机构包括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最高人民法院【2013】执他字第4号答复则扩大该特殊规则的适用范围,确立了国有企业与非国有企业一体保护的原则,受让人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裁判亦不予支持。

二、《海南会议纪要》是对特定范围内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对金融不良债权的转让时间及转让主体均有明确限定,构成了判断《海南会议纪要》意义上金融不良债权的标准,转让主体上为国有银行转让至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转让时间上,政策性不良债权在1999年、2000年,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一般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并不参照适用《海南会议纪要》,受让人基于该一般不良债权有权向债务人主张自受让之日后的利息。

相关法律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

为了认真落实中央关于研究解决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过程中国有资产流失问题的精神。统一思想,明确任务,依法妥善公正地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金融不良债权处置工作的顺利进行,维护和促进社会和谐稳定,最高人民法院邀请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中共中央政法委员会、国务院法制办公室、财政部、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人民银行和审计署等单位,于2008年10月14日在海南省海口市召开了全国法院审理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和解放军军事法院以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生产建设兵团分院主管民商审判工作的副院长、相关审判庭的负责同志参加了座谈会。与会同志通过认真讨论,就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的主要问题取得了一致的看法。现纪要如下:

九、关于受让人收取利息的问题

会议认为,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不良债权转让合同被认定无效的,出让人在向受让人返还受让款本金的同时,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定期存款利率支付利息。

十二、关于《纪要》的适用范围

会议认为,在《纪要》中,国有银行包括国有独资商业银行、国有控股商业银行以及国有政策性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包括华融、长城、东方和信达等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和资产管理公司通过组建或参股等方式成立的资产处置联合体。国有企业债务人包括国有独资和国有控股的企业法人。受让人是指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法人、自然人。不良债权转让包括金融资产管理公司政策性和商业性不良债权的转让。政策性不良债权是指1999年至2000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国家统一安排下通过再贷款或者财政担保的商业票据形式支付收购成本从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商业性不良债权是指2004年至2005年上述四家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在政府主管部门主导下从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收购的不良债权。

《纪要》的内容和精神仅适用于在《纪要》发布之后尚在一审或者二审阶段的涉及最初转让方为国有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通过债权转让方式处置不良资产形成的相关案件。人民法院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案件,不适用《纪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2009)民二他字第21号】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我院于2009年4月3日发布的法发(2009)19号《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所要解决的问题实质是如何解决和化解计划经济时期形成的历史遗留问题。其主要目的在于规范金融不良债权转让行为,维护企业和社会稳定,防止国有资产流失,保障国家经济安全。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债务人未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提出异议,但案件的事实和相关证据情况能够引发人民法院对不良债权转让合同效力产生合理怀疑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主动审查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的效力。

  以上意见供参考。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的答复》(〔2013〕执他字第4号)中对该问题进行了如下答复:

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关于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不良债权后能否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全额债权的请示》(鄂高法[2012]323号)收悉。经研究并经我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答复如下:
  一、非金融机构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能否在执行程序中向非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受让日后利息的问题,应当参照我院2009年3月30日《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法发[2009]19号,以下简称《海南座谈会纪要》)的精神处理。

  二、根据《海南座谈会纪要》第十二条的规定,《海南座谈会纪要》不具有溯及力。《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前,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或者受让的金融不良债权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发布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发布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后,非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的机构或个人受让经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金融不良债权的,受让日之前的利息按照相关法律规定计算;受让日之后不再计付利息。

  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的利息(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迟延履行利息)应按照法律规定计算至《海南座谈会纪要》发布之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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