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院:律师协会对所属会员作出的惩戒、处分等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 案例索引:宋福君诉石家庄市律师协会、河北省律师协会处分决定及复查决定案【(2019)冀行申1218号】
(2019)冀行申1218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宋福君,男,1963年5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新华区万信花园B2座1704号。
法定代表人:段林国,该协会会长。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河北省律师协会,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城角街611号。
法定代表人:李益民,该协会会长。
再审申请人宋福君因诉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被申请人河北省律师协会处分决定及复查决定一案,不服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冀01行终14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宋福君申请再审主要称,1.一、二审裁定认定“不属于行政诉讼法的受案范围”是适用法律错误。律师协会对申请人处分行为不属于律师协会的行业内部自治行为。《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章程》第6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46条对律师协会有明确的授权,律师协会行使的对申请人等律师执业人员的管理权是律师法授予的行政管理权,该管理权涉及申请人的具体权利义务,与申请人的人身权、财产权有关,且不属于行政诉讼法规定的受案排除范围。2.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作出的处分决定和河北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查决定认定事实错误,并违反法律规定,应当予以撤销。申请人代理的案件均有律师事务所函,律协认定“在事务所未与当事人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未指派其担任当事人代理人的情况下代理当事人案件的行为,属于私自接受委托的违规行为”没有事实依据;认定“向当事人收取律师服务费贰万元的行为,属于私自向委托人收取费用的违规行为”无证据支持;录音和微信、短信截图等证明“当事人已经依法解除了对申请人的委托”并符合法律规定,被申请人认定“在2016年11月16日、17日、18日未参加法庭审理事宜,本会认为,被投诉会员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当事人已经解除了对其的委托”,是认定事实错误;“责令向委托人返还律师服务费贰万元”无法律依据。综上,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再审。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有权依照本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前款所称行政行为,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授权的组织作出的行政行为。第四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被申请人石家庄市律师协会作为社会团体法人,属于律师的自律性组织。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了律师协会具有对律师、律师事务所实施奖励和惩戒的职责,但是律师法授权的该项职责系律师协会对本协会会员予以奖励和惩戒的内部管理职责,并非对外行使行政管理权的职责。律师协会对所属会员作出的惩戒、处分等行为是行使行业自律管理权的自律性行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基于法律授权而作出的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宋福君不服石家庄市律师协会对其作出的处分决定及被申请人河北省律师协会作出的复查决定,提起本案诉讼,其所诉事项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其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起诉条件。一、二审法院裁定驳回宋福君的起诉,并无不当。宋福君申请再审的理由不能成立,依法难以支持。
综上,申请人宋福君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宋福君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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