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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决:员工以跳楼方式反映问题,是否属严重违反劳动纪律?

法务之家
2024-09-19
来源:裁判文书网、法之苑法律资源库

【裁判要旨】

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虽王某丽患有疾病,但能参加日常基本工作,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打算,能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和严重性,如确有在工作中与领导、同事沟通不愉快,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反映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跳楼)这种极端的方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劳动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阳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丽主张**光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在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才不得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阳光公司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并非是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故王某丽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


江苏省江阴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苏0281民初16553号

原告:王某丽,女,1976年6月4日出生,汉族,住江阴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晓峰,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北京市盈科(无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阴市新桥镇陶新路428号。

法定代表人:赵维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江苏信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贡清,该公司员工。

原告王某丽诉被告江苏阳光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阳光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2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丽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徐雅、李晓峰、被告阳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健、贡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阳光公司向她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90060元。事实与理由:她于1992年7月12日进入江阴市精毛纺厂,2005年1月后被安排到江苏阳光后整理有限公司处工作,此后又调至阳光公司,从事整烫工作,三个单位系关联公司。她进入阳光公司后长期受到公司车间主任及班组长的辱骂侮辱,后患得XX病。她曾多次反映情况,但阳光公司却置之不理,无奈2017年4月6日上午7时35分许,她向公司总经理反映此情况,但公司却捕风捉影,主观臆断她要跳楼自杀,遂报警并做出与她解除劳动关系的决定。纺织行业存在众多职业病危害因素,结合她长达十几年的病例资料可以看出她也患有职业病危害的因素,而阳光公司并未在她入职前以及解除劳动合同后对她进行离职前的职业病体检,解除系违法。且阳光公司解除劳动关系依据的规章制度以及员工手册等未经民主公示、告知程序,程序违法,故起诉至法院。

被告阳光公司辩称,王某丽在他公司准备跳楼自杀的行为严重违反他公司的规章制度,且该行为被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他公司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系合法解除,故无需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王某丽系阳光公司威尼帝车间女工,双方签订了一份自2008年1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安排王某丽在整烫岗位工作,劳动合同第八项第1点③规定,乙方(王某丽)有严重违反甲方(阳光公司)规章制度或违法违纪行为的,甲方(阳光公司)有权解除劳动合同。

2017年4月11日,江阴市公安局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中载明:2017年4月6日7时35分许,王某丽因工作分配问题欲找集团公司总经理反映。未果后,王某丽遂至江阴市××集团行政楼××经理办公室内准备跳楼自杀,行政楼内多名员工因此放弃手头工作对王某丽进行解救。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王某丽做出警告,王某丽于当日签名确认签收了行政处罚决定书。

2017年4月13日,阳光公司出具了一份处理决定,其中载明:现依据阳光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第六条第四点有关条款,经集体研究决定,对王某丽作出如下处理:一、结算剩余工资;二、除名出厂;三、通报所在部门。同日,阳光集团公司工会委员会向阳光公司出具了回复函,其中载明:关于公司与女职工王某丽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工会已经知晓,收到了行政人事部关于处理结果的函件,工会对此不持异议。2017年4月13日王某丽收到了除名通知。

2017年4月14日,阳光公司为王某丽办理了退工手续。

2017年7月17日,王某丽因被除名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赔偿金,向江阴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因仲裁请求未获得支持,遂诉至本院。

庭审中双方一致认可王某丽离职前12个月的月平均工资为3000元。

当事人双方对以上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

双方对阳光公司单方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是否合法有争议。

阳光公司为证明王某丽有准备跳楼的行为,提供江阴市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王某丽本人及其父亲王某某、其他证人(苏某、张某、沈某、石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其中王某丽在公安询问笔录中陈述,她在生了孩子之后,就会发XX病;4月6日她打算向厂里领导陈丽芬总经理反映一下自己在车间被排斥、被班组长辱骂以及工资少的情况,经理不在办公室,她当时心里越想越难受,心想死了算了,就把窗户打开,准备从窗户跳下去。王某丽的父亲王某某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王某丽在4月6日之前有时也想要自杀……4月6日他赶到司法所,王某丽给了他一份自己写的遗书,但是他没有打开看。其他人在询问笔录中陈述的内容也印证了王某丽在笔录中陈述的准备跳楼的内容。王某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其真实想法并非跳楼,有不当行为的原因是受车间领导长期欺负和刺激,故她在情绪不稳定、精神不正常的情况下坐在了窗户上。本院认证如下:王某丽虽在庭审中否认跳楼,但从公安部门出具的处罚决定书、王某丽及其他证人的笔录中,可以看出王某丽确有跳楼的打算,故本院对王某丽的上述辩解意见不予采信。

为证明王某丽的行为已经损害公司的形象及声誉,造成一定影响,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和职工手册,阳光公司提供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2014年6月21日会议签到表复印件(证明行为规范通过民主程序),1998年元月制定公布的职工手册(第三十八条第13点违反治安条例,收到公安部门传讯、刑事拘留和收容而免于刑事处分者,停发年终奖金,并可作除名出厂处理),他公司据此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系合法。王某丽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主张行为规范系打印件,且她并不知晓,职工手册也未看到过,其行为也构不成条款上除名情形,会议签到表与行为规范(附则一)是分开的,签到表看不出会议内容。本院认证如下:阳光公司未提供已将行为规范(附则一)及职工手册告知王某丽的证据,而王某丽又不予认可,故对上述行为规范(附则一)及职工手册的效力不予认证。

阳光公司为证明他公司通过短期培训形式反复告知员工应当遵守厂规厂纪,提供了3份短期培训记录的复印件。王某丽认可培训记录中其本人签名的真实性,但对其余内容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都有异议,认为培训内容是相关法律法规,并没有阳光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本院认证如下:虽然王某丽对培训内容有异议,但认可在短期培训上课签到簿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阳光公司庭审中提供了原件进行核对,故本院对上述培训记录的真实性予以认证,但上述培训记录的内容不够明确。

王某丽为证明其患有XX病,提供体检报告、门诊病历以及脑电图检查报告,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认为没有医院的盖章,且不能反映王某丽的身体状况与工作有关。上述证据虽然没有医院盖章,但王某丽提供的都是原件,且没有明显的涂改或伪造痕迹,故本院依法对上述体检报告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王某丽为证明其工作中长期接触具有职业危害的工作岗位,包括粉尘、噪音等,阳光公司在她入职前及离职后都没有进行相应的职业病的体检,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提供《纺织行业较大危险因素辨识与防范指导手册》打印件、纺织企业安全生产标准化评定标准打印件、职业病网、职业卫生网中打印的关于普通纺织也有职业病危害的一些说明打印件。阳光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主张上述材料只是考核的要求,无法证明王某丽从事的岗位存在职业危害。

本院认为,劳动者应当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完成劳动任务,遵守劳动纪律和职业道德。本案中,即使阳光集团员工行为规范(附则一)对王某丽不产生约束力,其也应当履行基本的劳动义务,遵守基本的劳动纪律。虽王某丽提供了病历、体检报告、脑电图检查报告等证明其患有XX病,但报告提示结果仅反映当时状态;虽王某丽患有疾病,但能参加日常基本工作,从询问笔录也可以看出,王某丽对自己的行为有充分的认识和打算,能认识到其行为的不当和严重性,如确有在工作中与领导、同事沟通不愉快,也应当通过合法的途径、采取适当的措施来反映和解决问题,而不是采取这种极端的方式,其行为已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中也明确约定,如劳动者有严重违纪行为的,用人单位有权单方解除劳动合同,故阳光公司以此为由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关于王某丽主张**光公司未对其进行离职前的职业健康检查即解除双方劳动关系系违法解除,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用人单位仅在无过失性辞退与经济性裁员的情形下,才不得未进行离职前职业健康检查就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阳光公司解除与王某丽的劳动关系并非是上述两种情形之一,故王某丽的上述主张于法无据,对其要求阳光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三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王某丽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元(王某丽已预交),由王某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判员  张峥莉

二〇一八年三月二日

书记员  周纯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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