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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法务之家
2024-09-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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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写人: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李思敏

交通事故中车辆贬值损失赔偿的司法认定

——赵某阳诉李某清、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2021)京0118民初2555号民事判决书
2.案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3.当事人
原告:赵某阳
被告:李某清、财产保险公司

【基本案情】

2020年11月6日,在地下车库内,李某清驾驶小型越野客车由南向北行驶,赵某阳名下小型普通客车静止,案外人李甲的小型轿车静止,案外人杨甲的小型轿车静止,李某清车辆前部与李甲车辆后部接触后,又与赵某阳车辆左侧接触,赵某阳车辆后部又与杨甲车辆左侧接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赵某阳车辆接触部位损坏,无人受伤。

经公安局交通管理部门认定:李某清负事故全部责任,赵某阳及案外人李甲、杨甲无责。事故发生后,赵某阳对车辆进行了维修,花费维修费24000元。

诉讼过程中,赵某阳对车辆贬值损失提出司法鉴定申请,经法院委托,评估公司出具资产评估报告,载明,评估对象赵某阳的轿车车辆贬值价值,在评估基准日2020年11月6日,经运用成本法测算得出的评估结论为13300元。赵某阳为此支付鉴定费4000元。

赵某阳主张其小型普通客车于2020年9月24日购买,购买价值为139900元,并提供了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进行证明。另外,赵某阳向法院提交证据证明李某清的侵权行为导致车辆损失,无法恢复原状,现存在重大安全隐患。车辆需更换左后叶子板,因左后叶子板与车身为一体需进行切割处理。赵某阳据此起诉要求赔偿车辆贬值损失3万元。

【案件焦点】

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的,车辆贬值损失能否得到赔偿。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车辆贬值损失一般指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毁,虽经修理恢复了原有的使用功能,但车辆仍存在因隐蔽技术瑕疵或交换价值降低而造成的损失。虽然涉案车辆的贬值损失并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所明确列明的赔偿范围,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考虑社会经济发展情况,目前尚不具备完全支持贬值损失的客观条件。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法律所支持的财产损失的赔偿范围应当主要限于必要的、典型的损失类型。实践中,受损车辆事发前的使用年限、事发后的修理费用、修理后的组成部件更新和车辆性能恢复等情况,均是判断车辆贬值损失应否赔偿的重要参考因素。

本案中,赵某阳涉案车辆于2020年9月24日购买,事故发生于2020年11月6日,车辆系购买不足2月,行驶里程仅为3887公里,可视为新车,事故造成车辆大量配件更换或维修,客观上足以使车辆贬值,相比相同使用年限的正常车辆,事故车辆根本无法达到原车的性能,缩短了车辆的正常使用寿命或经济使用年限,此种损失由车主本人承担显然有失公平。

经评估鉴定,车辆因事故遭受的贬值损失金额为13300元,故对赵某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主张,应当按照鉴定的金额酌情予以支持。关于赵某阳主张为此支出的鉴定费,根据鉴定费发票予以确认。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财产保险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赵某阳车载物品损失80元;
二、李某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赵某阳车辆贬值损失13300元、交通费927.94元、鉴定费4000元,共计18227.94元;
三、驳回赵某阳的其他诉讼请求。

判决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本判决现已生效。

【法官后语】

车辆贬值损失指被毁损车辆经过修理等措施而恢复原状,但基于技术条件限制或交易心理影响等导致其价值减少而引发的损害。关于车辆贬值损失的可赔偿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八十四条虽建立了财产损失赔偿的统一规范,但也只是按照市场价格或其他合理方式确定财产损害赔偿范围,并未明确贬值损失的可救济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对财产损害赔偿范围的明文规定中,亦并未承认车辆贬值损失。但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关于交通事故车辆贬值损失赔偿问题的建议"的答复》中指出,对事故车辆贬值损失的赔偿应持谨慎态度,在少数特殊、极端情形下,可以考虑予以适当赔偿。

笔者认为,车辆贬值损失属于客观存在的财产损失,事故车辆即使通过维修,整体性能仍可能达不到事故前的状态,其使用价值、市场价格较事故前低,这是客观存在的事实。尤其是经过修理的车辆往往在后续使用中功能减损,存在安全隐患,且因修理工艺或者更换零部件不可避免地造成修复损耗。同时,受损车辆在交易市场上面临着不被信赖而发生的交易预期下降,被毁损车辆的交换价值往往低于未被毁损过者,而该种基于交易心理而产生的价值下降不仅是经济社会发展的客观后果,且可以通过市场评估和专业鉴定进行客观化。

在某些情况下,赔偿贬值损失,不仅符合损失填平原则,而且有利于惩治交通违法行为,推动形成自觉遵守交通法律法规的意识。车辆贬值损失是道路交通风险的副产品,有限制地予以赔偿,合理平衡权利救济与风险控制的关系,具有理论和现实的合理性。此外,车辆贬值损失并非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因交通事故造成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故车辆贬值损失应当由直接侵权人承担。

对于购买年限或行驶里程相对较短的车辆造成严重损害,显然会使车辆严重贬值,给车辆所有人造成损失,可酌情赔偿其贬值损失。本案中,赵某阳的车辆购买不足2个月,购买价格近14万元,行驶里程仅为3887公里,事故后车辆需更换左后叶子板,且需进行切割处理,显然对于车辆的安全驾驶性能有较大影响,车辆经维修后,明显存在使用价值的减损,结合专业鉴定机构的意见,支持其贬值损失的主张符合常理。

实践中,在对是否应赔偿贬值损失以及损失数额的具体认定方面,应当根据事故车辆的购买价格、行驶里程、使用时间、主要零部件的技术情况、维修费高低、损害严重程度和该车型现行市场价等因素进行综合评判。一般而言,车辆越新,配置越高,越不容易通过修理实现恢复原状,越存在明显的价值下降。修理费越高,损害越严重,贬值损失自然也就越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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