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新案例:不为员工交社保,董监高要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5年9月24日,艾伊斯克公司作出股东会决议,免去郑某某执行董事职务,免去袁某监事职务;同意二人转让出资;解聘郑某某的经理职务。
2020年4月份,艾伊斯克公司收到社保局的社保补缴通知,需要补缴2014年11月至2016年8月份的社会保险金及滞纳金共计412649.96元,艾伊斯克公司为了防止损失继续扩大,就按照要求于2020年6月9日去到北京市海淀区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补缴2014年11月至2020年6月的各项保险及滞纳金412649.96元。其中,补缴截止至2015年9月的养老、工伤保险滞纳金111648.84元,医疗保险滞纳金66685.58元,生育保险滞纳金4704.79元。
公司认为郑某某、袁某在任职期间,因这两个人未按照法律规定为公司员工缴纳社保,导致艾伊斯克公司向社保中心缴纳了巨额的保险滞纳金182657.11元。故,公司提起诉讼,要求判令郑某某、袁某赔偿给艾伊斯克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182657.11元和资金占用的利息(利息以182657.11元为基数,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付清之日止,暂计算至2021年12月9日,利息为10548.45元)。
本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艾伊斯克公司系营利性法人组织,公司的管理者与工作人员应当按照自己的职责分工负责,各司其职。郑某某作为公司的执行董事、经理,袁某作为公司监事,对其任职艾伊斯克公司期间,未及时缴纳社保而造成的滞纳金损失虽有责任,但会计、出纳、财务负责人等亦负有重要责任,故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赔偿全部滞纳金损失,本院不予支持。艾伊斯克公司要求郑某某、袁某支付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缺乏充足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郑某某、袁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依法作出裁判。判决结果是:
2、被告袁某赔偿原告艾伊斯克旅游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损失1.5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本院认为,艾伊斯克公司主张郑某某、袁某作为公司董事、监事,在执行公司职务期间,未按法律规定为员工缴纳社保,给公司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根据艾伊斯克公司的诉讼主张,本案应为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一审认定本案案由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有误,应予纠正。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什么是忠实勤勉义务?
现行《公司法》未对勤勉忠实义务进行定义,一直以来,是司法实践弥补了该定义的空白,比如在官方典型案例(2020)最高法民申640号案件中,法院认为,“忠实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忠实履行职责,其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发生冲突时,应当维护公司利益,不得利用高级管理人员的地位牺牲公司利益为自己或者第三人牟利。勤勉义务是指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履行职责时,应当为公司的最佳利益,具有一个善良管理人的细心,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的合理注意……勤勉义务所要求的尽一个普通谨慎之人在类似情况下应尽到的合理注意,是一个经过实践而被逐渐总结出来的标准。面对市场不断变化的商事交易实践,如果要求每一个经营判断都是正确的,其结果会使公司高级管理人员过于小心谨慎,甚至裹足不前,延误交易机会,降低公司经营效率,最终不利于实现公司和股东权益。特别是在不涉及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个人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等可能违反忠实义务的情形中,公司高级管理人员依照法律和公司章程履行经营管理职责的行为,应受到法律的认可和保护。”
(1)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1款,忠实义务是指董监高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该概念强调的是“不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不应该”:侵占公司财产、挪用公司资金、将公司资金以其个人名义或者以其他个人名义开立账户存储、利用职权贿赂或者收受其他非法收入、接受他人与公司交易的佣金归为己有、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第181条)、未经批准进行关联交易(第182条)、未经批准利用职务之便为自己或他人谋取属于公司的商业机会(第183条)、未经批准同业竞争(第184条)等。 若实施了“不应该”之行为,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
(2)根据新《公司法》第180条第2款,勤勉义务是指董监高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该概念强调的是“应该做什么”,具体而言,新《公司法》明确其“应该”:核查催缴股东的出资(第51条)、避免股东实施抽逃出资的行为(第53条)、避免公司违法为他人提供财务资助(第163条)、避免公司违法向股东分配利润(第211条)、避免公司违法减资(第226条)、在公司解散时及时清算(第232条)等。若未勤勉完成“应该做”之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为细化滥用控制权的样态,防止控股股东/实控人在非股东会层面,通过“隐名/隐身的方式”和“指令下属的方式”滥用权利损害多方利益却可逃避责任,因而规定忠实勤勉义务的责任主体在特定情况下扩大。
新《公司法》具体是怎么规定控股股东、实控人的忠实勤勉义务?
第一百九十二条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控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为便于理解,我们通过“选任董事”“事实董事”“影子董事”三个概念,来解析忠实勤勉义务和对应的责任在什么情况下拓展适用于控股股东和实控人。
(1)“选任董事”,指依照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被公司正式任命并进行了工商登记的董事,也常被称为“公司注册董事”或“登记董事”。选任董事按照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承担董事职责,管理公司事务。
(2)“事实董事”,指未经过公司选举和任命,但其公开行为或行为外观上显示其行使董事职权。从新《公司法》第180条的第3款的条文可知,要以“事实董事”的身份追究控股股东/实控人忠实勤勉责任的,前提是他们行为上是以董事的职权/职能在“幕前”执行公司事务并发挥董事之相当功能。例如,控股股东/实控人未经正式任命为董事,在公司内部可能也只是用诸如“老板”“会长”“社长”“主席”这类非公司法称谓,但其经常参加董事会议并积极参与公司的决策,其不具备董事之名但却行使董事之实,因而要求其与董事一样对公司负有忠实勤勉义务并承担同等的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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