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2024终审案例:重申!残疾赔偿金应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

法务之家
2024-09-20
新朋友点击↑↑蓝字关注我们

投稿:1950354508@qq.com;法律咨询:010-56455910;商务合作微信号:13910271035(即可勾搭高净值群体)

来源:裁判文书网、保险诉讼参考

前言:

本期推送案例为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的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判决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的定残日为2023年10月30日,截至定残日孙某某的年龄为六十六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一审法院认定15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孙某某、刘某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

——残疾赔偿金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而不是按照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

案件索引

一审: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2279号
二审: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辽07民终1695号

裁判要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的定残日为2023年10月30日,截至定残日孙某某的年龄为六十六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一审法院认定15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裁判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4)辽07民终169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孙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

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


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与被上诉人孙某某、刘某及原审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4年7月9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改判减少上诉人的保险赔偿6000元;2、被上诉人承担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上诉人孙某某于2022年7月1日在交通事故中受伤。1、一审法院判决伤残赔偿金,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被上诉人孙某某出院记录记载:膝关节活动范围正常。而鉴定报告分析说明中表述为:左膝关节活动受限。显然与出院记录不一致,存在伤者伪装的情况,且鉴定机构没有提供与鉴定报告对应的查体照片,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依据明显不足,完全符合《民事诉讼法证据规则》第40条的重新鉴定的法定条件,故请求对于伤残鉴定进行重新鉴定;(2)鉴定机构于2023年10月30日出具鉴定报告,伤残赔偿金应当从鉴定报告出具之日计算,被上诉人孙某某的年龄66周岁,赔偿年限14年。一审法院依交通事故发生之日计算15年。事故发生时被上诉人孙某某是否构成伤残尚在待定中而无法计算伤残赔偿金。因此伤残赔偿金计算不合法,请求予以纠正,应当扣除多计算的一年4400.3元;2、精神抚慰金计算违反最高法相关规定。最高法《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本案中被上诉人孙某某承担次要过错,应当减轻侵权人30%的精神损害赔偿数额即1500元。一审法院判决5000元应当予以纠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孙某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110849.75元;二、由被告承担案件受理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


2022年7月1日7时24分许,刘某驾驶辽G8××**号小型轿车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滨河路与武汉街西侧交叉路口右转弯时,与沿滨河路由西向东行驶的孙某某驾驶的两轮电动车发生碰撞两车不同程度受损,两车车辆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松山交警大队认定刘某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孙某某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在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三者交强险,,原告经锦州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治疗18天,被诊断为左膝关节前十字韧带完全断裂、左膝胫骨平台骨折、左膝内侧半月板损伤,原告伤势经我院依法委托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中心鉴定,原告孙某某:1、左膝关节损伤术后遗留关节功能障碍致残程度十级;2.伤后起:护理期90日、营养期60日。原告本次事故住院后申请了道路救援基金垫付,由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30472.2元。本次事故原告经济损失如下:1、住院费用:36174元(由第三人垫付医疗费30472.2元医疗费);2、门诊费用:1981元;3、施救费费用:200元;4、复印费:14.4元;5、鉴定费用:1720元;6、鉴定检查费用:126元;7、护理费用:14,111.1元(按90天计算);8、营养费:1800元(按60天计算);9、伤残赔偿金:66,004.5元(44003元乘以15年乘以10%);10、精神抚慰金:5000元。11、伙食补助:900元(18天每天5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他人损失的,应由承保的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承担主要责任,因此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部分的损失,应由被告刘某承担70%责任,原告自行承担30%责任。本案中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30472.2元,因道路救援基金为公益性基金,为确保基金的顺利运行保障该基金能够更多的向需要救援人员提供帮助,该笔垫付款由保险公司在强制险医疗费限额内返还第三人18000元后,垫付医疗剩余部分12,472.2元,应由原告在保险理赔款中直接返还第三人。被告保险公司在本案审理中要求对原告伤残情况进行重新鉴定,被告就重新鉴定申请并没有向我院提交证据证明该鉴定符合重新鉴定的条件,因此被告要求重新鉴定的申请,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保险公司辩称鉴定费、复印费属于事故间接损失不同意赔偿的辩称意见,以上辩称意见没有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给付第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分公司垫付医疗费用30472.2元(该款项18000元在医疗费限额内支付,剩余12,472.2元在原告应得伤残赔偿金限额内支付);二、被告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某某伤残赔偿金53,532.3元(该款为扣除垫付医疗费12,472.2元数额),赔偿原告孙某某精神抚慰金50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护理费用14,111.1元,赔偿原告孙某某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846元,赔偿原告孙某某施救费20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复议费14.4元,合计74,703.8元;三、被告刘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孙某某医疗费用5,377.96元,赔偿原告孙某某伙食补助630元,赔偿原告孙某某营养费1260元,合计7,267.96元;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2023年10月30日锦州市中心医院法医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孙某某伤残等级为十级。自定残日起,孙某某的残疾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2修正)第二十条规定:“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孙某某的定残日为2023年10月30日,截至定残日孙某某的年龄为六十六周岁,伤残赔偿金的赔偿年限应为14年,一审法院认定15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关于是否重新鉴定的问题。上诉人虽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鉴定意见存在需要重新鉴定的法定情形,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精神损害抚慰金调减30%的问题。因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在交强险中进行赔付,不应区分责任比例,上诉人主张按照主次责任扣减无法律依据,故上诉人该项诉求本院亦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一、三项;

二、变更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第二项为:上诉人中国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某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在强制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孙某某伤残赔偿金49132元(该款为扣除垫付医疗费12472.2元数额)、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用14111.1元、鉴定及鉴定检查费用1846元、施救费200元、复议费14.4元,合计70303.5元;

三、撤销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2023)辽0792民初2279号民事判决书第四项;

四、驳回被上诉人孙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2024值得关注的法律类微信公号
↓↓↓等待您的品鉴↓↓↓

法务之家

ID:law114-com-cn


▲长按二维码“识别”关注


中文法律门户网站。

一个独立思考的自媒体,

一个独特视角审视中国法治的平台。

喜欢这些↓↓文章,点击阅读:

▶▶最高法:2024裁判明确!双方熟知并以微信订立合同,管辖如何认定?

▶▶2024:民事诉讼时效、期‮一间‬览表

▶▶突发!最高法:“背靠背”条款无效!及其后果处理的《批复》+理解适用

▶▶民间借贷诉讼指引|高清表格版

▶▶法院版:民间借贷利息计算方法(全)

▶▶最新:微信+支付宝调查取证和协助执行指引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法务之家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