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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裁判明确!“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限定在活动的参加者当中

法务之家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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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民事审判、裁判文书网


【裁判要旨】
《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据此,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加者当中,此种情况下,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方有适用自甘风险免责规定之可能。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2023)最高法民申2756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甲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崔某甲,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晶晶,黑龙江如虹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赵某甲,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甲,系赵某甲妻子。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某管护中心,住所地黑龙江省。
法定代表人:高某,该某管护中心主任。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张某甲,住黑龙江省。
再审申请人某甲公司因与被申请人赵某甲、某管护中心、张某甲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2023)黑民终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某甲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情形,应予再审。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认定基本事实错误。首先,赵某甲在游泳时,没有佩戴游泳圈,衣物损失不应包含游泳圈费用。在赵某甲提供的视频中并未看到其佩戴游泳圈,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赵某甲自述为躲避船而选择潜水,所以,如果赵某甲佩戴游泳圈,则无法潜水,足证明其未佩戴游泳圈。其次,赵某甲从药店购药花费的256元没有医生的医嘱或处方,不属合理费用,不应得到支持。最后,原审认定事故地点离岸边不远错误。游艇有行驶路线,一般距离岸边30米以上、40米左右,如果赵某甲离岸不远,则不会和游艇相撞。二、原审认定张某甲未尽到相应的注意义务存在过错。首先,赵某甲戴着和水几乎一样颜色的泳帽,辨识度极低。其次,整个水面没有其他人游泳,而且在公安机关的笔录中赵某甲也自认其潜水到水中,所以驾驶员更不能发现水中有人。最后,在公安机关的《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中明确未有证据证实张某甲故意或者过失致赵某甲受伤。三、赵某甲自行下水游泳是自身故意涉险,责任应该自担。水库已尽到了合理的安全警示义务且在公安机关笔录中赵某甲自述下水前看到了有船在行驶,故原审判定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不应由某甲公司承担。四、裁判文书网上有多个类似本案的案例,均是关于擅自下水造成后果自担风险的判决结果。综上,某甲公司认为原审判决责任划分比例不当,本次事故是赵某甲自甘风险,赵某甲应为自己受伤的结果承担全部责任。
赵某甲提交意见称,一、某管护中心不具有批准游艇可以运营拉客的权利,游艇没有《运营证》,故张某甲有没有游艇驾驶证都与本案无关。二、某甲公司在(2022)黑0406民初390号案庭审中称案涉船只不只是张某甲一人驾驶,因事故发生后船只逃逸,是否为张某甲驾驶,是否为酒驾等情形都无法核实。三、赵某甲游泳时佩戴的标识明显,案发时赵某甲听到身后异常动静,回头时游艇已近在咫尺,所以潜水自救并无问题。四、赵某甲游泳水域不属于游艇航行区域,赵某甲游泳位置没有问题。案发一年后才有“禁止游泳”的官方告示,在此之前只有某管护中心“禁止下水后果自负”的警示牌。游泳爱好者只能解读为“溺水后果自负”,该水域还是鹤岗市游泳协会游泳基地,群众在该水域游泳已习以为常,管理部门也没有采取有效措施加以制止,赵某甲下水游泳不存在过错。五、赵某甲自甘风险只能自甘“溺水身亡”的风险,不能自甘被张某甲驾驶游艇故意或者过失撞伤撞死的风险。六、《呈请不予立案报告书》不能证明张某甲无过错,只有公安机关卷宗中所做笔录才是案情的真正证据。请最高人民法院调取公安机关卷宗,看看当时现场众人所述,能不能证明“张某甲故意或者过失致赵某甲受伤?”七、某甲公司提及的有关费用赔偿金问题,请最高人民法院根据凭证和规定予以审查。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甲公司再审申请理由不成立。
一、关于原审认定事实问题。首先,游泳圈损失问题。某甲公司主张的拍摄视频及公安机关笔录不能排除赵某甲携带游泳圈游泳的可能,原审法院结合现场游客询问笔录,认定案发时赵某甲佩戴游泳圈并对游泳圈损失进行认定并无不当。其次,256元药费问题。原审法院对赵某甲主张的医疗费进行了审查,对部分不合理的医疗费未予支持,某甲公司仅以256元药费为非医院费用且无医嘱或处方,认为属于不合理费用,其理由不成立。最后,关于事故发生地点问题,在不存在确切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根据赵某甲受伤情况对事故发生点进行判断并无不当。
二、关于张某甲对本案事故发生是否存在过错。首先,刑事过失不同于民事过错,凭《呈请不予立案告知书》中的内容无法证实张某甲对案涉事故发生不存在过错。其次,从案涉水域本身背景来看,案涉水域虽禁止游泳,但常年有人在此游泳,还有过官方组织的游泳活动,张某甲作为游艇驾驶人员,应对案涉水域实际情况有充分了解,在行船时负有高度注意义务,故原审法院对张某甲责任的认定并无不当。
三、关于赵某甲是否属于自甘风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应当限定在活动的参加者当中,此种情况下,活动参加者相互之间造成损害的,方有适用自甘风险免责规定之可能。本案中,赵某甲下水游泳非参加相应文体活动,无认定活动参加者的前提范围,无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前提条件。对某甲公司认为应适用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考虑赵某甲十级伤残及受伤影响其体育老师的职业生涯,原审判决认定支持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并无不当。
四、某甲公司所引裁判文书网上相关案例为擅自下水游泳导致溺水的情形,而本案为游泳时双方碰撞导致受伤,基本事实不同,该理由不成立。
综上,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二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某甲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银春

审   判   员    刘崇理

审   判   员    马晓旭

二〇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七日

法 官 助 理    顾百发

书   记   员    曹美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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