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来源:新则,作者:罗兵奇,泰和泰律师事务所贵阳办公室金融不良团队专职律师
司法实践中,购买了公司债券的投资人以公司虚假陈述导致其权益受损为由,将公司以及券商、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作为共同被告,以“证券虚假陈述责任纠纷”等案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请求各方中介机构承担连带责任。这其中,最为典型的案例就有全国首例债券虚假陈述集体诉讼案——“五洋债案”。五洋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五洋建设”)于2015年8月和2015年9月分别公开发行“15五洋债”债券8亿元、“15五洋02”债券5.6亿元,共计13.6亿元。2017年7月临近回售期之时,“15五洋债”被曝难以完成兑付。随后“15五洋02”触发交叉违约条款,两期债券本金合计13.6亿元。2017年8月10日,证监会对五洋建设立案调查。历时近一年,2018年7月6日,证监会作出行政处罚,对五洋建设处以共计4140万元罚款,并对包括五洋建设时任董事长陈某某在内的共计20名责任人作出了处罚。至此,作为首例公募公司债违约的五洋建设,其欺诈发行也已被认定。根据证监会查明的事实,五洋建设在编制用于公开发行公司债券的2012-2014年度财务报表时,违反会计准则,通过将所承建工程项目应收账款和应付款项“对抵”的方式,同时虚减企业应收账款和应付账款,导致上述年度少计提坏账准备、多计利润。五洋建设在其自身最近三年平均利润不足以支付公司债券一年利息,不具备发行条件的情况下,于2015年7月骗取了中国证监会的公司债券公开发行审核许可。上述处罚作出后,王某等487名投资者陆续通过司法途径主张权利。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亦陆续受理了投资者要求五洋建设偿付本息,并要求实际控制人陈某某以及四家证券服务机构即案涉债券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评级机构、律师事务所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本案作为全国首例公募公司债券欺诈发行案,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适用了证券纠纷代表人诉讼制度。经审理,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作出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五洋建设、陈某某、债券承销商以及会计师事务所就五洋建设对投资者总计6.9亿余元债务本息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就五洋建设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在5%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评级机构就五洋建设对投资者的债务本息在10%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021年9月22日,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作出二审判决,维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此后,案涉债券承销商、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先后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主张原审判决存在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其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作出了驳回债券承销商再审申请的裁定;2022年6月又陆续作出了驳回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再审申请的裁定。至此,五洋债案所涉中介机构提起的再审申请全部被驳回。随着我国证券市场的逐步发展完善,以信息披露为核心的注册制改革政策落地,公司信息披露问题引发的证券虚假陈述案件与日俱增,越来越多的公司因为虚假陈述被追责,而为这些公司提供专业服务的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多家中介机构,也经常要面对被认定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境况。类似企业被追责已经不是个例,前述的“五洋债案”只是其中之一,无独有偶,另一起“康美药业证券虚假陈述案”——是迄今为止法院审理的原告人数最多、赔偿金额最高的上市公司虚假陈述民事赔偿案件,同时也是适用证券特别代表人诉讼制度的首例案件。这些司法裁判案例表明,证券市场中介服务机构作为独立于发行人的第三方,应当恪守诚信勤勉的义务。在证券市场虚假陈述案件中,未履行勤勉尽职义务的中介机构需要与发行人一同向投资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在具体的个案中,司法机关会根据中介机构的过错程度、行为性质等因素综合考虑其承担连带责任的比例。这其中,对于项目律师及律师事务所而言,在项目实施全过程中务必做到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自觉遵守证券监管机构的有关规定,恪守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规范,诚实守信,审慎严谨,勤勉尽责;在面临诉讼索赔时,则应当尽可能地就己方与非己方负责审核事项的专业领域向法庭作出区分,并尽可能地提供工作底稿等其他有力证据,证明在自身专业领域已履行高度的注意和审慎义务,从而避免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
图来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访问日期:2023年11月30日
图来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官方网站,访问日期:2023年11月30日案例二: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ABS)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
上海金融法院审结的一起涉资产支持证券(ABS)欺诈发行民事赔偿案,该案系全国首例资产支持证券(ABS)欺诈责任纠纷案。该案突破性地将案涉ABS纳入2014年《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规制范围,明确专业投资者注意义务不必然免除侵权人责任。结合事件背景,本案更是一起典型的剑指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证券服务中介机构“看门人”责任的典型判例,与证券强监管态势下要求压实“看门人”责任的趋势不谋而合。2016年7月26日,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邮储银行”)与管理人上海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资管公司”)签订《认购协议》,认购《华泰美吉特灯都资产支持专项计划》项下面值共计9.67亿的优先级证券。2016年11月,案涉证券在上海证券交易所挂牌。证券到期后,邮储银行仅获得部分本息兑付。江苏证监局经审查后对昆山美吉特灯都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灯都公司”)、某资管公司以及案涉证券的财务顾问(系某证券公司)、评级机构(系某评级公司)、法律顾问(系北京某律师事务所)分别作出责令改正、出具警示函的监管措施。上海证券交易所对灯都公司作出予以公开谴责的纪律处分决定。经专项审计认定,案涉基础资产租赁合同系为融资而签订,并非真实情况。邮储银行认为灯都公司、某资管公司以及案涉证券的财务顾问、评级机构、法律顾问构成欺诈发行且造成其巨额损失,遂诉至法院,上海金融法院立案受理。经上海金融法院审理认为,案涉基础资产及其现金流严重虚假,灯都公司欺诈发行资产支持证券应赔偿原告本息损失,依法判决原始权益人灯都公司赔偿原告邮储银行投资本息损失人民币5.6亿余元;案涉证券的财务顾问故意隐瞒发行人欺诈发行事实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其余三家中介机构某资管公司、评级机构、法律顾问各自对信息披露文件中虚假陈述的形成、发布存在重大过失,分别在30%、10%、10%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邮储银行作出投资决策时的过失,不足以免除、减轻灯都公司和案涉证券的财务顾问的赔偿责任,但可相应减轻其他侵权方的赔偿责任。信息披露是资本市场的基石。证券服务中介机构承担着为证券发行、上市、交易活动出具审计报告、法律意见、资产评估报告等文件或核验证券信息的职责,以确保信息披露的真实、准确、完整。这些机构被形象地称为保护投资者利益的市场“看门人”。律师和会计师作为资本市场的守门员,其履职行为受到法律法规的严格要求。本案中,除了会计师事务所和评估公司外,包括律师事务所在内的其他四家中介机构,都涉及虚假陈述的巨额民事赔偿,本案无疑给资本市场非诉律师同行带来深刻反思,值得警惕。
图来于上海金融法院投资者司法保护综合平台官方网站,访问日期:2023年11月30日案例三:承办律师见证遗嘱无效被判赔案
2010年5月,黄某某(原告母亲)及张某某(原告父亲)拟订立遗嘱,将其拥有的位于深圳市一处房屋(以下简称“案涉房屋”)由原告张某粦独自继承。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后,指派律师蔡某负责此事,由蔡某一人对遗嘱进行见证并出具《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收取了500元的律师费。2010年10月,张某某去世。2020年12月-2021年1月期间,黄某某和深圳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深圳市某股份合作公司就案涉房屋签署《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及《补充协议》,对案涉房产拆迁安置补偿事宜进行了详细安排。2021年3月,张某梅(原告姐姐)起诉黄某某及原告,案由为继承纠纷。张某梅要求继承案涉房屋以及该房屋因拆迁所获拆迁补偿权益份额。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了上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主张应当按照《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内容由原告独自继承案涉房屋拆赔权益中属于张某某的50%。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2月作出判决,认定“案涉律师见证遗嘱应认定为代书遗嘱……案涉律师见证遗嘱仅有一名见证人在场见证,该代书遗嘱不符合法律规定的遗嘱形式,该遗嘱应是无效遗嘱”,即认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见证书》所“见证”的遗嘱属于无效遗嘱,并最终判决张某梅享有案涉房屋拆赔权益的10%、黄某某享有案涉房屋拆赔权益的70%(包含其夫妻财产份额50%),原告仅享有20%。原告认为,基于无效遗嘱,原告损失了案涉房屋拆赔权益的30%的份额,原告的损失明显系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及蔡某的过错导致,故依法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损失1200万余元,律师蔡某对此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张某某立遗嘱行为的本意,是要将遗嘱中所指的财产交由原告。现原告不能按遗嘱继承张某某遗产的根本原因,是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没有给张某某提供完善的法律服务,以致张某某立下了无效遗嘱。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在履行自己职责中的过错,侵害了原告依遗嘱继承张某某遗产的权利,由此给原告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又因被告蔡某是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及案涉代书及见证遗嘱的执业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五十七条规定,被告蔡某应对其本人在执业活动中因重大过失给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所造成的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无法继承张某某名下案涉房屋财产份额导致的各项损失金额,应以原告因遗嘱被生效判决确认为无效而被减少的继承份额为限,即案涉房屋在《深圳市龙岗区南湾街道沙塘布村城市更新项目搬迁补偿安置协议》合同项下乙方权益份额的10%,遂最后判决被告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损失合计330余万元,被告蔡某对此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律师见证业务,需要相当谨慎,办理不规范,隐藏着巨大风险,也会随时暴雷。本案中,蔡某仅收取500元律师费为委托人提供遗嘱见证法律服务,因在服务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时隔13年后律所及律师被判就由此给委托人造成的损失330余万元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可见,律师见证业务风险发生时间具有不可预期性。通过对本案事实细节分析,可以看出法院认为律师属于专业人士,认知应当高于普通大众,且当事人委托律师处理遗嘱见证事宜的最终目的在于使遗嘱符合要求(有效),因此在遗嘱无效/瑕疵的损害赔偿案件中法院对律师在遗嘱见证事宜上的专业性要求很高。基于此,也提醒同行律师朋友在处理见证业务时应当做到绝对的专业、规范。案例四:承办律师未替委托人申请诉讼财产保全案
2016年3月4日,原告郭某某(作为甲方)与四川某律师事务所(作为乙方)签订了《委托代理合同》,其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因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委托乙方律师担任其代理人。乙方接受甲方的委托,指派刘某某律师为原告郭某某的委托代理人。2016年3月14日,原告及刘某某律师向筠连县人民法院递交了起诉状和律所公函,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根据原告的委托指派刘某某出庭担任代理人。同日,筠连县人民法院以立案受理该案,刘某某代原告郭某某交纳了案件受理费。2016年3月15日,刘某某律师代原告郭某某向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申请了诉讼保全责任保险,并向该保险公司支付了保费35000元;同日,该保险公司向郭某某出具了《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单保函》。2016年4月,筠连县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开庭审理了原告郭某某诉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庭审中,原告郭某某及刘某某与被告四川某房地产公司自愿达成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生效后,四川某房地产公司未履行该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2016年10月19日,原告郭某某向刘某某律师出具《授权委托书》委托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律师刘某某作为执行代理人。同日,刘某某律师代原告郭某某制作了《强制执行申请书》并向筠连县人民法院申请了强制执行。2016年10月20日,筠连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了原告郭某某的执行申请。2016年12月,筠连县人民法院以被执行人未履行义务,执行中暂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的可供执行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郭某某同意对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作出该执行案件的终本裁定。原告后经调查发现,刘某某律师于2016年3月8日和9日收了原告的律师费、保全费和保险公司的保函费用,却没有为原告向筠连县人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手续。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定水盛景”项目在2016年3月8日至2016年4月22日名下有280多套房产,但代理律师未依法为原告进行任何查封保全,导致原告的债权不能实现。原告认为,现因被告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刘某某律师未依法履行《委托代理合同》中的代理义务,且违法代理,并私人收取原告保全费和保函费用后,未替原告向法院申请财产保全,导致四川某房地产公司在第一笔债务履行期前一次性转移资产,且因先行查封的债权人在执行财产分配中具有优先权,故原告债权无法得到实现,给原告造成了巨大损失,原告于是将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原告损失借款本息逾1100万余元,并返还原告诉讼费、保函费、保全费共计70000元,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未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刘某某律师将其制作的《财产保全申请书》、《平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保单》及《保单保函》已经递交筠连县人民法院,也无证据证明筠连人民法院收到上列文书,更未提供人民法院是否受理原告的保全申请的证据。因此,被告四川某律师事务所的抗辩,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被告四川某律师事务所未代原告郭某某申请诉讼财产保全的行为存在过错,应当承担过错责任。不过,本案中因原告郭某某保全的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尚未执行完毕,其损失尚无法确定,其也未提供合法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属证据不足,故原告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该项损失诉求,本院不予支持;其可待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对其未清偿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本案最后判决由被告四川某律师事务所返还原告郭某某已付的保函费、保全费40811元。司法实践中,拟申请保全的资产因无法提供产权资料、保全对象不明、无最新的查册资料等诸多因素导致法院未同意保全的情形比较常见。本案中,因为被告律所未能举证证明承办律师将相应的保全申请、保单及保函递交至法院,法院认为被告律所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进一步认定被告律所应当承担过错责任。本案也仅仅是因为原告的借款本息损失暂无法确定而未支持原告这该部分诉请,但是对于该部分诉请,本案判决书中已明确原告可待四川某房地产公司的财产执行完毕后对其未清偿的部分,另行主张权利。笔者认为,本案的裁判结果无疑对律师代理工作的全流程留痕和档案留底提出更高的要求,同时对于委托人交代的事项,无论因为什么原因导致未能做成,都应当及时如实向委托人进行反馈与汇报。就本案而言,如若实际情况是承办法官当时未同意保全,而代理律师未就该情况向委托人进行汇报,那本案代理律师所在律师事务所不可谓不冤。案例五:承办律师失职未及时申请保全账户续冻被判赔案
当事人周某某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王某某律师代理诉讼案件,并于2014年5月20日保全冻结了债务人账户700余万元。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账户冻结期限将于2014年11月19日届满,应在此之前15日申请续冻三个月。不料,因代理律师疏忽,直至2015年3月初才向法院申请续冻。当然,账户中的资金早已被债务人转走,最后诉讼案件只执行到了几十万元。于是当事人周某某向法院起诉,要求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尚未执行到位的保全范围内的金额近600万元,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周某某主张的损失金额、时间未能确定,周某某主动放弃减损措施扩大损失,以及周某某在明确知道冻结的期限和其负有续封申请的义务的情况下,周某某主张代理律所承担全额的诉讼风险,没有法律依据和合同依据。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周某某的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审理后认为,已生效法律文书判决周某某应得本金610万元及利息,一审法院所作裁定冻结701万余元,但由于未及时续封,涉案保全财产已被转移,周某某实际执行到位的数额59.8万余元,法院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案件终结本次执行。周某某、代理律所均确认,能及时续封,可将一审法院已冻结的被执行人的款项全额执行到位。法院是在查无被执行人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的情况下终结本次执行的,王某某律师向法院申请恢复执行不一定能得到充分执行,周某某主动申请放弃恢复执行,其损失并未被扩大。因此,周某某的损失是确定的。周某某依约支付了代理费委托王某某律师代理案件,完成了其合同义务,王某某律师理应依约履行其相应的代理义务。作为一名专业律师,王某某律师清楚周某某委托案件中财产保全的时间为2014年5月20日,以其专业能力应该知道法律规定的保全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并应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根据本案现有证据及当事人陈述,王某某律师因疏忽而未能在保全到期前提出续封申请,导致保全的财产被转移,王某某律师是被告律所指派的,被告律所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周某某实际参与诉讼保全程序,其知道保全的起始时间、对象和金额,虽未被告知保全的具体期限及保全到期时间,但周某某对自己的财产与事务应有审慎的注意义务。综合考虑本案基本案情等各方面因素,二审法院酌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承担80%的责任,剩余20%的责任由周某某自行承担。二审法院最终判决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上诉人周某某损失5613412.8元及利息。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虽就本案申请再审,但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最终裁定驳回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再审申请。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以下简称“《民诉法司法解释》”)施行前,银行账户冻结期限只有6个月,续冻期限为只有3个月。彼时还不能联网查控,代理人为了一个账户余额很小甚至为零的案件多次向法院申请续冻是很常见的现象,承办法官也不得不安排两人前往银行现场办理。司法实践中,包括法官在内,对频繁的账户续冻工作其实不胜其烦。好在后来2015年2月4日开始施行《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冻结存款(账户)的期限最长可以为1年,且也没有“续行期限不得超过前款规定期限的二分之一”的限制,即续封、续冻、续扣的期限可以保持不变。不过,尽管《民诉法司法解释》规定的查封期限已经有所延长,续封工作量已大有改善,但是对于续封期限承办律师稍有疏忽大意,就可能会造成错过宝贵的续封时间窗口,最后导致代理律所及律师遭受起诉索赔,得不偿失。案例六:代理律师未到庭参加诉讼致败诉被判赔案
2016年4月,广东佛山市顺德一鳗鱼场建筑物被行政强制拆除,鳗鱼场承包人林某某委托广东某律师事务所李某某律师对相关部门提起行政诉讼并索赔,但案件最终败诉。随后,林某某一纸诉状将该律所及代理律师告上法庭,认为代理律师李某某在其中一次起诉时未到庭应诉导致其提起的诉讼被佛山市顺德区法院驳回,该律所及代理律师应赔偿林某某经济损失960万元及相应利息,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判决:一、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损失100万元;二、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林某某律师代理费5万元;三、李某某律师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林某某损失495万元;四、李某某律师对判决判项一、二确定的广东某律师事务所的债务向林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本案上诉至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经审理认为,林某某与广东某律师事务所之间系有偿的委托合同关系。因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李某某未到庭应诉,林某某对委托事项的行政诉讼救济最终难以实现,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应向林某某赔偿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违约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该院认为,一审法院虽未论证酌定广东某律师事务所赔偿林某某损失100万元的具体依据,根据羊额鳗鱼场的强制拆除前的状况、相关建(构)筑物被强制拆除的具体情况,一审酌定林某某的“机会损失”和“精神损失”100万元尚属合理。李某某作为林某某的代理人,系本案造成违约事实的行为人,其疏忽大意造成林某某损失。现因行政诉讼无法进行,李某某承诺自愿赔偿林某某600万元,系其本人真实意思表示,不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也不属于“假想损失”,李某某应按照承诺履行其赔偿义务。2023年8月15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本案二审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除了前文提及的续封时效外,开庭时间、上诉期限、诉讼时效等亦被认为是律师代理工作中最为关键的几个时间节点。本案中,因承办律师未到庭参加其此前代理的一起行政诉讼案,佛山市顺德区法院将该行政诉讼案作撤诉处理,导致当事人对委托事项的行政诉讼救济最终难以实现,进而导致当事人在本案中向承办律师及律所提起索赔和追偿。代理人未全面履行代理职责,造成被代理人损害,法院判决认为应承担民事责任。该案的教训足以向每一个律师同行敲响警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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