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一则案例浅谈律师“风险代理”收费问题|律师必读
来源:中国法院网,作者:仇兆敏 焦立颖 王琼,作者单位: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
【裁判要旨】
因实体权利未得到处理,而以同一事实起诉到具有管辖权的法院,不属于重复起诉,法院应当立案受理。民事案件的案由应依据双方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法律关系的性质加以确定。
民事案件依照法律规定可以适用风险代理的,委托人与受托人在签订委托代理合同时,受托人应明确告知当地律师代理收费的政府指导价,无明确政府指导价时,仍应告知当地律师代理收费的市场行情和收费标准,否则风险代理条款无效。合同履行过程中应严格按照双方缔约时的本意理解风险代理条款,合理分配合同风险和权利义务。
【案情】
原告:王某。
被告:江苏某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设公司)。
第三人:北京某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律师事务所)。
2008年6月11日,建设公司(甲方)与律师事务所(乙方)签订《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甲方因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结算纠纷需要法律服务,双方经协商达成如下协议:甲方聘请乙方的王某律师为甲方的委托代理人;乙方提供的服务范围为一审、二审审理、执行全程法律服务,包括:收集证据,起草诉讼文书;代为立案,按时出庭;代为接收法律文书,协助收集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款款项;费用及支付方式为:1、代理费总额的确定: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或双方的和解协议)确认的甲方权益金额计算,其中,工程款本金部分(包括借款本金)按百分之五计算律师代理费,索赔部分(包括违约金、误工赔偿、工程款利息、借款利息等)按百分之二十计算律师代理费。在最后一批结算支付代理费时,优惠减免甲方代理费20万元;2、代理费分批支付时间和方法:(1)在签订本协议之日起7日内,甲方支付律师代理费人民币20万元;(2)在执行中,按甲方收到被告支付的款项的进度、金额,同时间、分批支付代理费。其中,工程款本金部分(包括借款本金),代理支付公式为:甲方收到的款项×【百分之五减去(审理中已经支付的代理费金额÷工程款与借款本金)】;索赔部分(包括违约金、误工赔偿、工程款利息、借款利息等),代理费支付公式为:甲方收到的索赔部分款项乘以百分之二十计算律师代理费。在最后一批结算支付代理费时,减免甲方代理费20万元,从代理费总金额中减去。
2008年11月15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就建设公司诉被告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作出民事调解书,其中载明:一、某公司于调解书送达之日起二十日内给付建设公司工程款人民币27637440元及利息(自2007年1月24日起至开庭之日止共3391817元);二、建设公司就自己施工完成的工程部分享有法律所规定的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97870元,由建设公司负担48935元,由某公司负担48935元。
由于某公司未履行付款义务,2008年11月26日,建设公司委托律师事务所律师王某为与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执行程序代理人。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代为调解、和解;代为接收法律文书;代为申请执行,代为接收执行款项。同日,王某作为建设公司委托代理人,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交申请执行上述民事调解书内容的申请执行书和相关材料,并签收立案材料收取清单。王某签字提供的财产执行线索包括:查封某公司开发的坐落在北京市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的办公楼的申请。
2009年1月16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查封某公司位于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的办公楼。
2009年11月12日,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组织建设公司、某公司及北京某商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业管理公司)的谈话中,某公司拟定了还款期限,并由商业管理公司作担保,建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在谈话笔录上签字确认。2009年11月19日,建设公司(甲方)与某公司(乙方)、商业管理公司(丙方)达成协议书,确定某公司分期偿还工程款2763万元及利息,商业管理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商业管理公司代某公司偿还全部工程款及利息。2010年8月31日,建设公司表示,某公司与商业管理公司已支付工程款及利息3692.365万元,并向法院缴纳执行费98429元,同意解除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房产的查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日解除了对被执行人某公司名下的位于海淀区羊坊店东路19号办公楼的轮候查封。至此,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主文认定之债权债务已全部结清,案件已执行完毕。但按照约定计算,建设公司尚欠律师事务所代理费人民币1178878.6元。
2010年12月7日,律师事务所向建设公司发出《律师工作联系单》,载明将建设公司下欠的律师代理费全部债权转让给王某,王某在该联系单上签“同意债权转让”并签名。2012年1月9日,被告建设公司相关负责人表示同意还款。
【审理】
2012年6月25日,律师事务所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建设公司支付拖欠律师费1178878.6元及利息。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建设公司支付律师事务所代理费5万元;二、驳回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律师事务所不服该判决,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在该院庭审中,律师事务所以将债权转让给王某为由,要求撤销原判,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4月22日作出民事裁定书,根据律师事务所二审期间提交的律师工作联系单、特快专递详情单、手机短信等证据,认定律师事务所已于2010年12月7日将诉争债权转让至王某。故裁定:一、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作出的民事判决;二、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
2014年7月11日,王某以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为由诉至江苏省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要求建设公司偿还代理费。
被告建设公司辩称:1、本案所谓的债权转让是不真实的,系虚假转让。2、建设公司早已按照协议约定全额支付了律师事务所的律师费,与律师事务所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律师事务所代理的案件在执行过程中,当事人自行达成了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且由案外人最终支付了案款,此过程律师未参与,也未做工作,完全是当事人自行协商的结果。三方执行和解协议不是生效法律文书,民事调解书系生效法律文书,应该按照民事调解书确定的本金及利息计算律师代理费,而逾期付款违约金及新发生的利息部分不应支付律师代理费。综上所述,建设公司不欠律师事务所费用,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债权债务关系。
扬州市江都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8月18日、9月25日、12月23日等多次开庭审理,后王某提出撤诉申请,江都法院经审查,准予其撤回起诉。
【评析】
一、本案是否属于重复起诉,江都法院对此案是否可立案受理?
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被告住所地与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均具有管辖权。律师事务所与建设公司之间基于《委托代理协议》而发生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合同履行地在北京市石景山区,故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两者之间的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具有管辖权。在该案的审理过程中,虽然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对双方之间的实体权利义务进行了审理,并作出相应判决,但在上诉过程中,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查明涉案债权业已转让给王某,故裁定撤销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的判决,驳回律师事务所的起诉。王某现以转让后的债权人身份向江都法院起诉建设公司。本案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同一事由进行诉讼,属于重复起诉,不应立案受理。另一种认为,不属于重复起诉,应立案受理。
笔者认为,该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不违反一事不再理的原则。所谓“一事不再理”是指同一当事人,就同一法律关系,而为同一的诉讼请求,向法院起诉,已在法院受理中或者已被法院裁判,法院不应再受理。但本案原告与石景山法院审理的案件原告不属于同一当事人,且律师事务所、建设公司及王某之间的债权纠纷并未得到实体处理。王某以转让后的债权人身份,向江都法院起诉建设公司,不违反“一事不再理”原则,根据合同纠纷管辖的一般原则,江都法院应当立案受理。
二、案由的确定
民事纠纷的案由,应当根据当事人之间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本案案由的确定存在两种分歧,一种认为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因王某起诉的原因系受律师事务所的转让而取得债权,根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王某与建设公司之间不存在因《委托代理协议》而产生的合同关系,而是基于债权转让关系产生的债权债务纠纷,故王某与建设公司之间的纠纷应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另一种则认为应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因案由的确定需以当事人之间争议的法律关系为基础,若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诉至法院,则案件诉讼标的是原合同的权利义务关系,应按原合同的法律关系确定案由;若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因债权转让合同的履行发生争议,则应按债权转让合同纠纷确定案由。本案是在债权转让合同生效后,因原合同的履行发生纠纷而提起诉讼,故应确定为委托代理合同纠纷。
笔者认为,律师事务所与王某之间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系决定王某是否具有本案诉权的关键所在,也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关键所在。在债权转让关系中,只要受让人与债权人之间的债权转让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债权人已经履行了通知义务,则债权转让协议生效,受让人与债务人之间形成为法律认可和保护的债权债务关系。本案诉讼系王某与建设公司基于债权转让关系而引起,债权转让关系是否成立是法院审查委托代理关系的前提,因此笔者认为将本案的案由确定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更为适宜,也符合实体法和程序法的要求。
三、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效力
本案中《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法律服务收费标准属于风险代理,是否有效是审理的重点和难点,直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果。
(一)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成立要件
风险代理是法律服务市场发展的必然结果,是按标的额比例、计时、计件等收费方式的有益补充,它使律师与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巧妙结合,极大地增进了律师代理案件的积极性。2004年,中华全国律师协会颁布的《律师执业行为规则(试行)》(以下简称《规则》),第一次确定了律师通过风险代理办理案件的合法性。这部《规则》实现了律师风险代理收费方式在我国的立法上从无到有,具有重要的里程碑意义。2006年,国家发展改革委、司法部颁布了《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办法》),进一步细化了对律师风险代理的规定。《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一)婚姻、继承案件;(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的;(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上述规定包含两层涵义:第一,律师必须告知委托人与代理收费有关的事实与法律规定,即律师应履行告知义务。案件风险的存在,是采用风险代理方式的前提。委托人选择此种代理方式是因为案件存在着败诉风险,或者即使胜诉,委托人取得胜诉结果利益的程度也不尽相同,存在不确定因素,如果想要胜诉或者想要取得高比例的回报,必须要由代理人也就是律师通过一定的努力来实现。如果律师并没有告知政府收费指导价,不管案件的难易程度一律采用风险代理,势必损害委托人的利益。告知义务是签订风险代理协议的必要前提条件。第二,委托人在被告知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后,仍坚持选择风险代理的,律师才可与委托人协商确定风险收费的相关条款。如果当事人主张是在不知道、不清楚律师收费政府指导价的情况下提出决定采用风险代理,而律师又无法举证已经告当事人政府指导价的规定,风险收费条款可能被确认为无效。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律师事务所亦应履行相关的告知义务,保障合同相对人的知情权。
判断告知义务人是否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明确如实告知义务的构成要素:1)如实告知义务的履行主体。从《办法》来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与委托人缔结合同的一方当事人即律师负有如实告知的义务;2)如实告知的内容。从《办法》来看,需告知政府指导价;3)告知的方法。在告知方法上,《办法》并没有特别的规定。在实践中,如果要将其形成证据予以固定,一般会采用书面询问回答的方式。但在实际中履行告知义务的认定标准往往存在争议,一般情况下以明示的方式,出示政府指导价的相关文件或材料,并形成相关谈话材料,以达到已告知的证明标准。违反告知义务在实践中通常有以下几种情形:一种是将政府指导价张贴于律所大厅的墙面上,并未明确指引当事人了解;一种是提供多种收费方案,但并不告知当事人其中的方案有政府指导价而供当事人选择。
(二)本案法律服务风险代理的效力
本案所涉的《委托代理协议》属于风险代理合同,在《办法》中并没有规定风险代理合同的解除权和撤销权,在其他法律、法规或司法解释中也没有关于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确认的特别规定,因此,对风险代理合同效力的审查应当适用我国合同法关于合同有效、无效的一般规定。根据合同法及最高人民法院有关司法解释精神,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应当认定合同无效。这里所说的法律、行政法规只能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订的法律和国务院颁行的行政法规,并不包括部门规章。显然,部门规章并不是我们认定合同有效、无效的法律依据。
从本案来看,律师事务所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已履行告知律师收费相关情况的义务,因此需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虽然律师事务所辩称系因当时当地暂未出台相关政府指导价,但并不能成为有效的抗辩理由。即便如此,也应告知当地律师代理收费的市场行情和收费标准。而律师事务所并未履行上述告知义务,《委托代理协议》中的风险代理条款违反了《办法》的规定,但该《委托代理协议》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即“违章不违法”。从《委托代理协议》的订立过程来看,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有效,但针对风险代理收取相应费用的条款无效,律师事务所该部分利益无法得到法律保护。
(三)原告的诉求如何处理
本案中原告基于《委托代理协议》的履行问题向法院起诉,其诉求如何处理?如律师事务所履行了告知义务,那三方和解协议是否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生效法律文书,是否可按约收取法律服务费用?
律师事务所与建设公司于2008年6月11日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其具体内容是律师事务所提供法律服务,建设公司支付相应的法律服务费用。关于费用及支付方式的第1条规定了“代理费总额的确定:以最终生效法律文书(判决书或调解书或民事裁定书或双方的和解协议)确认的甲方权益金额计算”,现双方当事人就执行阶段的三方和解协议是否属于“最终生效法律文书”的理解产生争议。对这一问题首先需要通过文义解释加以明确。从完全尊重双方缔约本意的原则出发,诉讼代理合同中关于“双方和解协议”的正确理解,仅指向诉讼案件债权人与债务人之间就案款执行问题达成的约定,这完全符合缔约人在缔约环境下的合理认识。其次,由于执行程序的实际结果是三方和解协议,包括了案外人某公司,但某公司并非诉讼案件中债务承担者,其以债务加入的方式签订三方和解协议并最终直接给付债权人案款。按照一般社会经验法则判断,某公司的上述缔约和履行行为完全超出诉讼双方签订合同时的认知能力和预见范围,因此三方和解协议应当排除在《委托代理协议》中所约定的“生效法律文书”范畴之外。再次,上述认定结论并不违背合同目的。由于诉讼代理合同以风险代理方式计算价款,在合同风险不能确定的前提下,严格按照双方缔约时的本意理解约定条款才能更加合理的分配合同风险以及权利义务,也不损害缔约人的合同利益。综上,三方和解协议不属于《委托代理协议》约定的生效法律文书,双方约定的律师代理费就按照民事调解书载明的相应款项确定。
因此,本案可以综合考虑律师事务所代理案件的法律关系复杂程度及涉及的专业问题、代理人办案时间及付出的相应服务等因素,参照现行北京市律师诉讼代理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及律师服务收费办法,对于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费用依法予以酌定,合理保障律师事务所的服务利益。本案最终王某向法院申请撤诉,法院裁定准予其撤回起诉而结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