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官说 | 已约定合伙期限时,普通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是否需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作者:肖峰 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法官(公众号法语峰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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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2条 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
第45条 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
第48条 合伙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然退伙:(五)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退伙事由实际发生之日为退伙生效日。
在约定合伙期限的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虽会导致转让人的合伙人身份丧失,但并未因此造成合伙企业财产的贬损。而一般意义上的声明退伙则会因合伙人退伙导致合伙企业的财产减少。故应将普通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造成的退伙与一般意义上的声明退伙相区分。也即,上述情形无需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的规定要求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只需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
01
案情简介
2014年9月,刘少波与张雄、李强签订书面合伙协议成立了一家普通合伙企业,名为天兴汽车维修厂。2014年11月,刘少波因故急需用钱,打算将其在合伙企业中全部财产份额(共计50万元)转让换取资金。合伙人张雄得知该消息后,遂与刘少波协商,达成了有关50万元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协议。李强听说此事后,遂向刘少波明确提出反对其转让合伙财产份额的异议。刘少波则认为,自己作为合伙人有权处分属于自己的财产份额,无需事先经李强同意。为此,李强向某法院提起诉讼,以刘少波签署该转让合伙财产份额协议,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规定为由,请求某区法院判令该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
一审法院查明如下事实:1、合伙协议约定刘少波出资人民币50万元、张雄出资汽车维修设备评估价值100万元、李强则将其自有房屋使用权折价200万元作为出资;2、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为10年;3、合伙协议未约定财产份额的转让方式。
02
法院裁判情况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少波持有的天兴汽车维修厂的合伙财产份额,系其以个人出资取得,属于个人合法财产,故刘少波有权对该合伙财产份额进行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但合伙财产份额相比一般财产利益有其特殊性。一方面,合伙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人向合伙企业出资的对价,具有财产属性;另一方面,合伙财产份额是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保持合伙人身份资格的前提。因此,合伙财产份额既涉及合伙人的财产利益又涉及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利益。相应地,合伙财产份额的转让不仅涉及合伙人个人的财产利益而且可能会通过影响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利益而对合伙企业的人身信赖基础产生间接影响。具体而言,在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外转让的情形下,如果允许受让人在未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的情形下,因取得合伙财产份额而成为新合伙人,将可能破坏合伙企业内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关系。为此,《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一款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向合伙人以外的人转让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须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但在将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内转让的情形下,并无新合伙人加入合伙企业成为合伙人,故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并无限制。对此,《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规定“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或者部分财产份额时,应当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对内转让情形中,合伙人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时,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具体到本案中,合伙人刘少波将其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转让给另一合伙人张雄的行为属于合伙人内部之间财产份额的转让,并未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故根据《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刘少波有权在未经合伙人李强同意的情形下,与张雄签订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转让其在天兴汽车维修厂的全部财产份额。虽然刘少波与张雄签署的上述协议履行后将事实上导致刘少波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全部丧失,但这并不影响该协议的合法有效。另外,根据《合伙企业法》第45条“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在合伙企业存续期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一)合伙协议约定的退伙事由出现;(二)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三)发生合伙人难以继续参加合伙的事由;(四)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之规定可知,该条也未将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明确规定为退伙事由以适用该条规定。综上,作出判决如下:一、驳回李强的诉讼请求;二、案件受理费由李强负担。
一审法院判决后,李强不服从该判决并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一审的诉讼请求。其主要上诉理由为:一、刘少波已经通过转让全部财产份额事实上从天兴汽车维修厂中退伙,该退伙行为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二)项中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的,应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才能退伙的规定。本案中,合伙协议已经约定合伙期限为10年。该期限表明,各合伙人之间对彼此之间在合伙企业中长期共同经营已产生高度信赖。基于该信赖,任何合伙人退伙都应按《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征得全体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刘少波转让全部财产份额的行为造成其在未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情形下事实上退伙。可见,刘少波与张雄签订协议的行为属于双方恶意串通,通过规避《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损害了李强的合法权益,应属无效。二、合伙协议已经有“合伙人中途不得退伙”的约定,刘少波通过转让全部财产份额事实上退伙的行为,违反了合伙协议的约定,依法应予纠正。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普通合伙企业合伙人之间的高度人合性决定了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合伙人对外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应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而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在合伙人之间转让则既不会贬损合伙企业财产也不会破坏合伙人之间的人合性,故不需其他合伙人同意。本案中,刘少波与张雄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属于合伙人之间对合伙财产份额的内部转让行为。该行为虽然未征求李强的同意,但符合《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在李强不能举证证明刘少波与张雄签订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时存在恶意串通规避《合伙企业法》第45条有关退伙的规定的情形下,不能支持其有关合伙财产份额转让协议无效的主张。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均由李强负担。
03
主要观点及理由
本案属于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引起的纠纷。该纠纷涉及到合伙人对内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与退伙之间的关系以及如何正确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与第45条等复杂问题。因此,在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审理本案过程中,曾就本案的法律适用提出几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刘少波向张雄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构成退伙。该退伙行为未经李强同意,违反了《合伙企业法》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应认定为无效。
第二种观点,虽然刘少波向张雄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从最终结果来看,可能导致事实上的退伙,但究其本质仍属于财产处分行为。其财产处分行为的本质决定了其导致的事实退伙与一般意义上的退伙仍有区别。本案在法律适用上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而排除该法第45条的适用。这也是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判决所采纳的观点。
上述两种观点,我们认为第二种观点更为妥当。理由如下:
➤(一)合伙人因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导致的事实上退伙应适用《合伙企业法》第22条的规定。
退伙,本质上是一种使合伙人身份消灭的法律事实。退伙既可基于合伙人的意思表示,也可基于与其意志无关的法律事件的出现。相应地,退伙分为:协议退伙、声明退伙、法定退伙、除名退伙。本案中,刘少波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最终导致的退伙本质上属于法定退伙。所谓法定退伙,是指法定退伙事由的出现而导致的合伙人资格的消灭。虽然合伙企业强调合伙人间的人合性,但其毕竟要从事商业经营,需要一定的责任财产。而这里的责任财产最初来源必须依赖合伙人的出资。反过来,合伙人也需要通过对合伙企业的出资以取得作为合伙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合伙人对合伙企业的出资是其成为乃至维持合伙人资格的必要基础。当合伙人丧失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则意味着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基础不复存在。相应地,合伙人就将因在合伙企业中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缺乏财产根据而只能退伙。该退伙的发生一般不依据合伙人的意志进行,而是根据法律的规定强制进行。对此,尽管我国立法未明确规定合伙人之间协议转让其全部合伙财产份额为退伙的法定事由,但是《合伙企业法》第48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了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时,当然退伙。不管是通过自愿协议转让全部财产份额还是被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全部财产份额,两者结果都是合伙人丧失了全部财产份额。从立法者规定第48条第一款第(五)项的意图而言,其应是秉持合伙人丧失全部财产份额即为退伙的立场。相应地,将合伙人自愿协商转让全部财产份额作为合伙人法定退伙的事由也符合立法的理念。对合伙人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的法定退伙,一般认为不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这主要基于如下几点理由:
第一,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财产份额不会导致新合伙人的加入以至破坏合伙企业原有的人合性。因此,没有必要通过事先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方式作出限制;
第二,合伙人通过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导致的退伙,只需将合伙财产份额在不同合伙人之间移转,而不用进行退伙结算。既然该种退伙不会通过减少合伙企业的财产方式间接损害其他合伙人的利益,那么同样也没必要通过事先经其他合伙人同意的方式作出限制。正是基于上述理由,《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对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而无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出了明确规定。既然《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是有关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退伙的特别规定,那么本案即应适用该条规定进行处理。
➤(二)合伙人因合伙财产份额全部转让导致的退伙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5条。
本案中,李强上诉认为,既然刘少波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的行为构成实质退伙,那么刘少波就应事先征求其他合伙人的同意。否则,该财产份额转让协议就因违反《合伙企业法》第45条而无效。我们认为,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虽可导事实退伙的后果,但这里并不适用《合伙企业法》第45条。一般认为,第45条规定的是声明退伙情形。所谓声明退伙,又称自愿退伙,是指基于合伙人的意愿而发生的退伙,是否退伙取决于合伙人意思自治。声明退伙又可细分为两类:合伙协议没有约定合伙期限的,则合伙人提前通知其他合伙人即可退伙。此时,合伙人退伙无需取得其他合伙人的一致同意。而在对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的情形,则应从维护合伙企业的稳定性及合伙人之间的信赖利益出发,只有出现特定情形时,合伙人才可声明退伙。这里的特殊情形主要指《合伙企业法》第45条所列四种情形。其中就包括第(二)项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合伙人可以退伙的规定。表面看来,第45条第(二)项的规定也可适用于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合伙财产份额导致的事实退伙,但实则不然。
第一,两者调整范围有区别。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合伙人之间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并未区分合伙协议是否有期限约定,而第45条第(二)项中所指退伙只限于合伙协议约定了合伙期限情形;
第二,两者退伙的类型不同。第22条第二款规定的因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的退伙具有当然性,不以合伙人声明退伙为前提,而第45条第(二)项中所指退伙则必须是以合伙人提出退伙为前提;
第三,两者存在适用上的先后关系。从第22条第二款可知,合伙人之间转让在合伙企业中的全部财产份额,只需通知其他合伙人。可见,第22条第二款对因转让全部财产份额导致退伙是否需要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了特别规定。而第45条第(二)项则是针对的一般性声明退伙,是关于声明退伙适用情形的一般性规定。根据特别法优于一般法的基本法理,在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是否需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问题上,也应优先适用第22条第二款有关合伙人之间转让财产份额的特别规定;
第四,两者法律效果不同。当合伙协议约定合伙期限时,合伙人声明退伙后,将可能因退伙影响到合伙企业的继续存在以及部分出资的返还、盈余部分的分配或亏损的分担。这些都会直接或间接影响到其他合伙人的合法权益。故有必要以经其他合伙人一致同意作为对任意退伙的限制。而通过合伙人之间转让合伙企业财产份额导致的事实上退伙则一般不会存在上述问题,故不符合第45条的立法原意;
第五,第45条规定的是一般意义上的退伙。一般而言,退伙包括退出合伙人身份和退出应分得的合伙企业财产两部分。也即,退伙不仅仅使合伙人不再享有合伙人身份,而且还将因退伙人按法定程序从合伙企业取回应得的财产而导致合伙企业财产减少,进而影响到合伙企业的生产经营。而本案中,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给其他合伙人,虽然也与一般退伙一样,将导致转让人退出合伙人身份,但其与一般退伙不一样的是,转让人并未取回任何合伙企业的财产。可见,合伙人转让自己的全部合伙企业财产份额给其他合伙人虽最终将导致退伙,但与一般意义上的退伙仍有重大区别。因此,《合伙企业法》针对该情形特别作了第22条第二款之规定。由上可知,《合伙企业法》第45条与《合伙企业法》第22条第二款的调整对象不同。根据本案中有关合伙企业财产份额转让对象为合伙人等已查明事实,可以排除《合伙企业法》第45条适用于本案的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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