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大会确认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行为效力
文 | 邓海虹 北京市京师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图 | 陈静 陕西稼轩律师事务所
本文经作者授权发布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条款是否为效力性条款?是否属于强制性规范?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担保行为是否会造成担保合同无效?在实践过程中,由于公司性质的差别,在担保行为效力认定的问题上,封闭性公司与上市公司是否有差别?我们结合三个案例来具体分析。
案例一
封闭性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担保 徐光林与湖南精锐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董敏等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董敏与徐光林签订《保证借款合同》后,徐光林即汇入董敏账户人民币1000万元,随后又汇入由董敏作为实际控制人的精锐公司账户人民币700万元,合计1700万元。2013年,董敏将借款人徐光林、担保人精锐公司等诉至法院,案件先后经过一审、二审审理并作出判决。担保人精锐公司申请再审,并以精锐公司为实际控制人董敏提供担保未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为由请求法院认定精锐公司的担保行为无效。
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再审审理认为,精锐公司作为本案借款的担保人,自愿为董敏向徐光林的本案借款提供担保,精锐公司应当依法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精锐公司属于封闭性公司,公司管理层与股东并未实质性地分离,封闭性公司不涉及众多股民利益保护、证券市场秩序维护等公共利益问题。就封闭性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担保而言,不能绝对地以未经股东会决议为由而认定担保无效。故精锐公司提出的其担保未经股东会决议而应认定无效等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显然,在《公司法》第十六条条第二款的认定问题上,浙江高院并没有一概而论。而仅仅是说“在封闭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该条款应当作管理性规范理解,不能因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那么,如果对外提供担保的公司是上市公司,该条款的效力会有何不同呢?
案例二
上市公司对实际控制人担保 广州鸿泽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青海贤成矿业股份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
2010年12月24日,鸿泽公司通过银行转账交付贤成集团3000万元。同日,贤成集团向鸿泽公司出具《收据》。2012年2月15日,贤成矿业向鸿泽公司出具《担保函》。在庭审中,贤成矿业认可《担保函》真实,但认为未经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的担保属于无效。一审法院经过审理认为,《公司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并非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因此,在《公司法》没有明确规定公司违反该条款对外提供担保无效的情形下,对公司对外担保的效力应予确认。此外,对于公司法定代表人越权对外提供担保的情形,公司对外仍应对善意第三人承担民事责任。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贤成矿业的《担保函》合法有效。贤成矿业不服,提出上诉。案件二审争议的主要焦点担保行为效力。
广州市中院经审理认为:首先,基于贤成集团是贤成矿业的实际控制人,由于贤成矿业作为上市公司,其股权结构具有特殊性,导致股东的利益与实际经营人的利益相分离,经营者的利益不能代表全体股东的利益。据此,其对外作出重大决定理应严格依照相关的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根据《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以及《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规定,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为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
广州中院审查认为本案中鸿泽公司亦具有审核不严的过错,贤成矿业、鸿泽公司的过错责任,判定贤成矿业应对贤成集团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1/2的赔偿责任较为合理。
案例三
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集团公司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496.5万元人民币,借款期限自2006年4月30日至2006年6月30日。2006年6月8日,振邦股份公司出具了《不可撤销担保书》,承诺对上述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06年4月30日,招行东港支行与振邦股份公司分别签订了两份《抵押合同》,该合同规定以振邦股份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及房产作抵押,并先后办理了抵押登记。招行东港支行在中国银行之后为第二抵押权人。后债权到期发生纠纷。2008年6月18日,招行东港支行以振邦集团公司和振邦股份公司为被告,向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振邦集团公司偿还贷款本金利息,要求振邦股份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一审大连市中院判决振邦股份公司不承担担保责任。
二审法院辽宁省高院认为,作为债权人招行东港支行应对借款人提供的借款抵押合同及《股东会担保决议》等相关资料的真实性从程序上、形式上进行审查。故而维持了原判。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审理认定担保合同有效,理由如下:
首先,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公司法》第一条及第十六条都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其次,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结论
结合以上三个案例来分析,对于因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即使未经股东会决议,也不宜笼统认定该担保无效,应当根据不同情形分别判断:
在封闭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该条款应当作管理性规范理解,不能因此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同时,考虑到判决合同无效是对民事行为最为严厉的否定性评价,合同无效是对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彻底否定,打破了当事人对自我财产的安排,导致当事人合同利益的落空,如大量、经常和不加控制地宣告合同无效,将使普通公民和市场交易主体丧失对交易安全的信任,市场将缺乏活力,社会资源可能会被浪费。故在封闭性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公司法》第十六条作为管理性规范理解,对于违反管理性规范的民事行为,不能当然认定无效。
在上市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场合,结合《公司法》以及《国务院批转证监会关于提高上市公司质量意见的通知》、《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等规定,明确规定了上市公司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前提条件。此外,《证监会、银监会关于规范上市公司对外担保行为的通知》同时要求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应当严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等法律法规,加强对由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贷款申请的审查,切实防范相关信贷风险,并应及时将贷款、担保信息登录征信管理系统。也就是说,银行等金融机构有义务对上市公司提供担保的行为进行审查。但对于其他性质的债权主体有何种审查义务,该《通知》并没有具体规定。
本文来源于公众号海虹诉讼在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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