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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请用好你手中的有力武器——公司法中投票权规则解析

The following article is from 如逢故友 Author 周志华


| 周志华   上海顾友律师事务所

摄影 | 董宇琼 北京市京都律师事务所


众所周知,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益。其中,参与公司重大决策权是指股东对公司的重大行为通过在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表决,由后者做出决议的方式做出决定。当然,在不违反公司法强制性规定的前提下,部分职权也可由股东会或股东大会授权董事会行使。这些职权包括公司融资、对外投资、提供担保、资产转让、增资减资等等。由此可见,表决权是股东行使权利的重要载体和手段。那么,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股东、董事、监事等在行使表决权的过程中,应当注意哪些方面呢?

 

一、表决权的一般规则

 

1、股东会/股东大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二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东出席股东大会会议,所持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但是,公司持有的本公司股份没有表决权。

 

可以看出,基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人数较少、人合属性更强的现实,公司法对其表决规则的规制更为柔性,享有更大的自由度。比如,公司章程可规定股东不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公司法已有规定外,均可由章程自由约定。

 

2、董事会。对于有限公司而言,公司法第四十八条规定,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对于股份公司而言,公司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董事会会议应有过半数的董事出席方可举行。董事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全体董事的过半数通过。董事会决议的表决,实行一人一票。

 

比较来看,董事会表决实行一人一票,这是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的共同特点。但在董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上,除公司法已有规定外,有限公司章程享有一定的自由度。理论上,某些事项即使没有过半数董事会亦可获得通过。

 

3、监事会。公司法第五十五条和一百一十九条在这方面针对有限公司和股份公司呈现出了一致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监事会决议应当经半数以上监事通过。

 

4、委托投票规则。前面已经述及,针对有限公司而言股东会和董事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可由章程规定。因此,上述三会的委托规则,依照公司章程的约定执行即可。


这里主要针对股份公司而言:一是,公司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可以委托代理人出席股东大会会议,代理人应当向公司提交股东授权委托书,并在授权范围内行使表决权。二是,第一百一十二条明确,(股份公司)董事会会议,应由董事本人出席;董事因故不能出席,可以书面委托其他董事代为出席,委托书中应载明授权范围。对于监事会而言,如果章程有明确规定,亦可委托。


二、表决比例规则

 

根据决议通过所需表决权比例的不同,可以将决议分为普通决议(半数以上通过)和特殊决议(三分之二以上通过)。根据《公司法》的有关规定,现作不完全列举如下:

 

1、公司为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需经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但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2、有限公司的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需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章程可另作规定)。公司法第七十一条明确,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可以相互转让其全部或者部分股权。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需要注意的是,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可以不适用上述规则。

 

3、股份公司创立大会作出决议,需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公司法第九十条明确,创立大会应有代表股份总数过半数的发起人、认股人出席,方可举行。创立大会行使下列职权……。创立大会对前款所列事项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认股人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

 

4、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具体为:公司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有限公司)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公司法第一百零三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过半数通过。但是,股东大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5、上市公司重大事项需经出席股东大会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公司法第一百二十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在一年内购买、出售重大资产或者担保金额超过公司资产总额百分之三十的,应当由股东大会作出决议,并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6、修改公司章程而使公司继续存续的需经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通过。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一条明确,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的,可以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依照前款规定修改公司章程,有限责任公司须经持有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股份有限公司须经出席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三、特殊表决规则——累积投票制

 

公司法第一百零五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大会选举董事、监事,可以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股东大会的决议,实行累积投票制。

 

所谓累积投票制,是指股东大会选举董事或者监事时,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股东拥有的表决权可以集中使用。我们知道,股东的表决权以“每一股份有一表决权”为原则,累积投票制实际上是对该原则的变通,其目的是为了防止大股东凭借其持股优势控制董事、监事的选举,致使持股分散的小股东、公众股东提名的董事、监事丧失当选机会。由于在累积投票制下,每一股份拥有与应选董事或者监事人数相同的表决权,且可以集中使用,中小股东提名的人选也有可能进入董事会、监事会,反应和代表中小股东的诉求,从而在董事会、监事会中实现一定的利益平衡和互相监督。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并未强制要求实行累积投票制,而是交由股份公司通过章程规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的形式来决定。


四、表决权排除规则

 

表决权排除,又称表决权回避,是指当股东、董事与股东会、董事会讨论的决议事项有某种利害关系时,该股东、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的制度,其目的在于防止利害关系股东、董事借由表决权损害公司以及其他股东、董事的利益。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表决权排除的主要情形如下:


1、 公司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时,利害关系股东表决权排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

 

2、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表决权排除。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

 

3、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以及相关司法实践,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的股东在以下情形可被排除表决权。一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7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二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资金,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限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上述两种情形下,如果涉及股东不排除其表决权,将导致规则设计的目的无法实现。

 

4、有限公司可通过章程约定股东会、董事会中排除特定股东、董事表决权的其他情形。


五、救济规则

 

对于违反表决规则作出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董事会决议,会产生怎样的法律后果,股东又应当如何救济呢?《公司法》第二十二条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由此可见,违反表决权规定产生的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由于表决方式瑕疵而属于可撤销的范畴,股东可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起撤销之诉。

 

在提起撤销之诉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四》(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解释四)的规定,应当注意以下几点:

 

一是原告股东身份的确定。解释四第二条规定,提起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撤销之诉的原告,应在会议决议形成并至起诉时持续具有公司股东身份。原告起诉时应提交公司股东名册、公司登记机关登记、公司发行的记名股票及无记名股票,或者在证券交易场所开立的证券账户,证明其股东身份。

 

二是被告的确定。解释四第三条规定,原告起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请求撤销上述会议决议案件,应当列公司为被告,对决议涉及的相对利害关系人,可以列为共同被告或者第三人。

 

三是担保费用。解释四第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案件时,公司请求原告提供担保并主张赔偿的,应提供相应证据。人民法院裁定不予受理、驳回起诉或者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且公司因无效或者撤销之诉形成财产损失的,人民法院可同时判决原告或担保人在担保的范围内予以赔偿。

 

四是除斥期间。股东应当自股东会/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逾期不提出的,股东将丧失该权利。这一点需要引起注意,特别是那些未亲自参加会议的股东,尤其需要关注会议决议是否违背了公司法以及章程的规定。

 

五是判决的溯及力。解释四第九条明确,人民法院判决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撤销上述决议时,该决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但公司依据该决议设立的对外法律关系,不当然失去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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