大数据报告: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纠纷裁判要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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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作者:张妍,西科控股高级国资经理
为贯彻落实创新驱动发展国家战略,《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以下简称《促科法》)于2015年重新修订后颁布实施。作为科技成果转化工作的根本大法,很多产业化管理人员对其中的条款已经烂熟于心,但是这部法律在实务中所起的作用,很多老师并不清楚。
我们以“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为关键词在“无讼案例”中检索,再通过与中国裁判文书网相关数据进行查重比对,最终获取40份有效判决/裁定。我们发现,与《促科法》有关的案例主要集中在成果完成人和成果完成单位的奖励纠纷,占全部案例的60%。因此,本文将以解析奖励纠纷为主题,为各位展现司法实践中有关裁判观点,希望可以帮助成果完成人、成果完成单位更好的运用法律武器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特别声明的是,本文研究范围内的案例大部分引用的是2015年修订前的《促科法》。考虑到《促科法》修订前后关于奖励的条款在法律实质上没有变化,只涉及奖励比例的调整,因此本文中将所有案例一并解析。
一、概述
Q1 | 涉及的案例类型有哪些? |
40起案例中,31起为民事案件,占总数的77%;9起为行政诉讼,占总数的23%。
其中9起行政案件均为自然人或法人起诉行政部门或地方政府,对某项具体的科技成果没有起到扶持转化的作用。9起案例的判决结果一致认为,行政部门或地方政府在科技成果转化工作中承担的仅是宏观性的管理、指导和协调职能,旨在为科技成果转化创造良好环境,不承担某项具体技术的转化落实工作。因此,起诉人与行政部门或地方政府是否履行相关职责之间并未形成直接的、具体的行政法律关系,故而提起的诉讼不符合行政诉讼法上规定的起诉条件,依法应予驳回。(公众号legalrisk)
Q2 | 涉及的案由有哪些? |
40起案例的案由分为五类:奖励纠纷、科技成果权属纠纷、行政部门不作为、不正当竞争纠纷、技术合同纠纷,其中占比最高的案由为奖励纠纷。这与我们在日常工作中的直观认知是一致的,即《促科法》规定的科技成果转化奖励条款是单位与科研人员产生纠纷的关键因素。
Q3 | 奖励纠纷的被诉单位类型分别是什么? b |
涉及奖励纠纷的24起案例中,被诉单位类型分布范围广泛,既有高校、科研院所,又有国企、民企、外商企业,并非许多人以为的只有国立研究开发机构才应实施成果转化奖励。从判例中可以看出,只要有证据证明起诉人对所在单位职务科技成果转化作出了重要贡献,均具有科技成果转化奖励的请求权。
如果涉案科技成果为科研人员在外商独资公司工作期间完成,中国大陆是涉案科技成果的实施地之一,且该科技成果在中国申请专利并已获得授权,那么科研人员作为成果完成人,有权依据中国相关法律的规定,要求获得相应的奖励和报酬。
Q4 | 奖励纠纷判付奖励的比例是多少? |
涉及奖励纠纷的24起案例中,判决奖励、不奖励的案例分别占总数的54%、46%,两项结果比例大致接近1:1。
下面我们将详细阐述,针对奖励纠纷案件法院会从哪些要点及举证情况进行裁决。
二、奖励纠纷的判决要点
Q1 | 获取奖励需要具备哪些条件? |
从判例研究中发现,如果科研人员请求所在单位按照《促科法》规定进行奖励,要获得法院支持,一般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
1、举证证明涉案技术成果是一项职务科技成果;
2、举证证明涉案科技成果已被实施转化;
3、举证证明科研人员对涉案科技成果的完成、转化作出重要贡献。
“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和睦一案”【(2003)大民知初字第28号】中,法院判决认为“现因涉案技术成果不能被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而致第一个条件不能成就。在此情况下,研究第二、第三个条件是否成就已无意义,故本院对涉案技术成果由何人完成、是否已经转让或转化两个问题,不予评判。”
可见,上述条件一是后续条件认定的前提。
下面将就上述三个条件分别解析:
1、涉案技术成果是一项职务科技成果
从判例研究中我们发现,可以证明涉案科技成果为职务科技成果的证据通常分为两类:
❶ 经过主管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的科技成果,并颁发科技成果登记证。
“陈延清与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16)川民再83号】中,涉案“抗病毒颗粒”获得四川省科技厅颁发的《四川省科学技术成果登记证》。
❷ 科技成果已形成知识产权,包括专利权、计算机软件著作权、植物新品种权、农作物品种权、国家新药、国家中药保护品种等。(公众号legalrisk)
“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与陈志伟奖励纠纷”案例【(2013)赣民三终字第01号】中,涉案成果“水焦浆在玻璃熔窑上使用的工艺方法”获得发明专利授权;“四川大学与王成俊职务技术成果奖励纠纷”案例【(2005)川民终字第394号】中,涉案成果“优质小麦“87-284”(白皮硬质)、“85-1427”(红皮硬质)”获得农业新品种授权。
只要科技成果形成了知识产权,科研人员提出奖励申请,一定会得到法院的支持么?答案是否定的。
“重庆长江轴承股份有限公司与詹光前奖励纠纷”案例【(2013)渝高法民终字第00029号】中,虽然涉案技术《递进式推料排料装置》获得实用新型授权,但由于其没有达到适用《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的技术高度,因而不应适用相应的奖励标准。
但是,可以依据《专利法实施细则》给予相应奖励。《专利法实施细则》(2010年1月9日修订)将实施专利报酬的计算基础由税后所得利润调整为营业利润,增大了提取利润的基数,将实用新型专利奖金提高为不少于1000元,体现了加大对职务发明创造的发明人、设计人的奖励报酬的立法精神。
另外,《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若干政策措施》的相关规定体现了重庆市对鼓励创新和加大对职务成果奖励力度的政策导向,也可以在依法酌定利润提取比例时予以考虑。
因此,法院结合重庆市的经济社会发展水平和案件的具体情况认为计算实施专利报酬的利润提取比例酌定为4%比较合理。即长江轴承公司每年应向詹光前支付不少于6万元(法院认定的使用实用新型专利而节约的费用数量)税后所得利润或营业利润的4%,即不少于2400元作为实施涉案专利的报酬。
此外,被法院认定不是职务科技成果的情况包括:
❶ 科研人员与被诉单位不存在劳动关系,仅以技术合同的形式约定科研人员受被诉单位委托进行技术开发。
“云大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与汪和睦奖励纠纷”案例【(2003)大民知初字第28号】中,原告汪和睦的身份是天津南开大学物理学院的教授,由于其无法举证为被告在职人员,其身份不符合认定职务技术成果的条件,涉案技术成果不能认定为职务技术成果。因而对汪和睦以《促科法》为依据请求云大科技股份公司奖励,法院不予支持。
❷ 没有证据证明成果的创新性和领先性。
“曹学亮与云南安宁化肥有限责任公司、云南安宁龙宝化工有限公司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案例【(2016)云民终316号】中,法院认为“涉案成果仅针对整个生产线上六十几台设备中的五项设备进行修改,而上诉人参与的硫酸生产线建设项目未获得过任何的科技成果认定或者奖励,也不是国家计划内的应用技术成果。没有证据证明其主张的创新修改设计在行业中是否处于领先水平或者具有创新性,也并未获得科技成果登记或者鉴定书等证明其形成了独立的科技成果。因此,其主张的创新修改并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科技成果。”
❸ 涉案成果不是技术类成果。
“王者安与国家卫生计生委国际交流与合作中心等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例【(2016)京73民终1084号】中,涉案成果《卫生部国际交流中心分配制度改革办法》虽属于履行职务完成的成果,却不属于职务技术成果,因此法院判定,王者安不宜据此要求卫计委国际交流中心向其支付奖励报酬。
2、举证证明涉案科技成果已被实施转化
《促科法》第二条定义科技成果转化是指,为提高生产力水平而对科技成果所进行的后续试验、开发、应用、推广直至形成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等活动。通常包括:自行投资实施转化、向他人转让或许可该科技成果、以该科技成果作价投资, 以该科技成果作为合作条件,与他人共同实施转化等方式。
从判例来看,争议比较大的是自行转化方式该如何证明实施。一般情况下,单位是否运用涉案成果取得经济利益是判定是否实施自行转化的关键因素。通常,为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知识产权,申报科技项目、科技奖项的材料中(加盖公章)涉及的科技成果经济效益阐述及单位的审计报告是证明自行转化科技成果取得经济效益的重要证据。
“安源玻璃有限公司与陈志伟奖励纠纷”案例【(2013)赣民三终字第01号】中,法院依据单位出具的《在浮法玻璃熔窑上使用水煤浆代替重油的燃烧技术》材料,了解到该厂至2006年12月底共使用水煤浆(水焦浆)53494.56吨,累计节约燃料成本2233.61万元。由于水焦浆在玻璃熔窑上的成功使用,2006年增产给企业增收4800万元,节能为企业降低燃料成本5600万元,直接经济效益超亿元。
虽然由于材料中关于节约成本的数据自相矛盾,二审法院最终未予以采信,但是从案例中可以看出,加盖公章的技术说明材料仍是法院裁定科技成果转化是否产生效益的重要证据。最终法院依据财务报告中关于该厂2016年亏损17137041.09元的记载,认定直接实施涉案科技成果的浮法玻璃厂2006年度没有新增留利。因此对陈志伟要求给予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
“裴大国、李朝明等与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案例【(2016)粤19民终9115号】中,法院依据原告提交的、并有被告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盖章、且作为鉴定科技成果的材料提交给相关部门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确定,被告在2013年1月至2014年10月期间,因“51㎝超薄无枕校彩色显像管研制及量产”项目投产所得的净利润为5052万元;在2014年2月至10月期间,因“51㎝低成本纯平彩色显像管研制”项目投产所得的净利润为1030万元。至于涉案项目在2015年为被告所带来的利润,因《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对这一数据是一个预测性的评估,并不能反映实际的情况;而被告提交的2015年审计报告的数据具有确定性,因此,法院以被告2015年度营业净利润10068822元作为认定涉案项目为被告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在2015年度带来的经济效益的参考依据。
此外,被法院认定不是实施科技成果转化的行为包括:
❶ 实施行为不符合《促科法》中关于科技成果转化的定义。
“姜春、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分公司著作权权属侵权纠纷”案例【(2018)黑民终598号】中,姜春设计的计算机软件在齐齐哈尔分公司管网只运行一段时间,并未将技术成果转化为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产品,发展新产业,不属科技成果转化。因此,法院认定不能依据《促科法》《实施若干规定》《黑龙江省科学技术进步条例》等规定标准给予奖励和报酬。
“鑫苑置业(成都)有限公司与王睿劳动争议一案” 【(2009)成民终字第486号】中,法院认为,王睿并无符合法律规定的有效证据证明其提出的对工程设计修改意见属于“科技成果转化”,故对王睿的该项上诉主张不予支持。
❷ 运用科技成果间接产生经济效益的行为,不能依据《促科法》请求奖励。
“翟作仁与沈阳市纺织科学研究院职务发明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05)辽民四终字第36号】中,翟作仁是热熔粘合机的主要设计人,沈阳纺织研究院以成本价卖给铁法矿务局热熔粘合机一台。尽管铁法矿务局利用该设备,结合使用热熔粘合法技术生产导风筒产品获得一定收益,但翟作仁对导风筒布以及热熔粘合法技术并未做出实质性贡献,并且纺织研究院未直接从翟作仁参与研制开发的热熔粘合设备中获得利润,翟作仁也没有提供纺织研究院因转让该成果而获得收益的其他证据,所以翟作仁要求纺织研究院支付其奖励或报酬的主张,不予支持。
3、举证证明科研人员对完成涉案科技成果及其转化作出重要贡献。
通过判例研究发现,证明科研人员对完成、转化涉案科技成果做出重要贡献的方式一般包括如下4种:
(公众号legalrisk)
❶ 知识产权证书上写明科研人员为发明人或设计人。
“陈志伟与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纠纷”案例【(2013)赣民三终字第02号】中,陈志伟是涉案发明专利“在玻璃窑上使用石油焦燃料的工艺方法”的发明人。
❷ 《科技成果鉴定书》或申请科技成果鉴定的材料显示科研人员为成果完成人。
“陈德俊与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山东鲁泰煤业有限公司太平煤矿纠纷”案例【(2013)鲁民再字第4号】中,涉案四项科技成果鉴定书证明陈德俊参与了四项科技成果的研发,并记载了其作出的创造性贡献的具体内容。
“裴大国、李朝明等与汤姆森广东显示器件有限公司等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案例【(2016)粤19民终9115号】中,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提交的项目申请、科技成果鉴定材料中各有一份主要研制人员名单,均分别列示了包括二原告在内各共有15人,以及列明了各人的工作部门、对项目的创造性贡献等。
❸ 科研人员是研究开发科技成果课题组的负责人。
“黄穆琪与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光大投资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14)川民终字第240号】中,黄穆琪身为抗病毒冲剂研究课题负责人,主办了该项目的小试工艺,还创新了大生产新工艺、攻克了转化投产时的技术难题,亲自编写了《抗病毒冲剂暂行生产工艺》等,为涉案科技成果的研发做出了巨大贡献。
❹ 科研人员是横向科技项目的负责人。
“彭义霆、田晓辉与湖北工业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9号】中,田晓辉填写湖北工业大学横向科技项目登记表,与湖北工业大学签订《湖北工业大学横向科技项目责任书》。登记表载明科技项目名称为珠光颜料,负责人田晓辉,合作单位欧克公司。
此外,欧克公司出具了《关于彭义霆、田晓辉、付建生三位老师实际从事湖北工学院与欧克公司所签署专有技术投资入股合同执行工作的证明》,证明“彭义霆、田晓辉、付建生是湖北工学院的三位老师,当时作为该学院派出人员,实际到欧克公司参与上述生产项目的筹建过程,负责设备调试阶段及批量生产过程的全部工艺技术。付建生作为校方股东代表出任了欧克公司的董事。上述三位老师对欧克公司使用中出现的技术问题负责组织攻关。其中,彭义霆一直在欧克公司进行技术指导。”
4、其他需要注意的细节:
❶ 科研人员不可以向科技成果受让单位申请奖励。
“黄穆琪与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14)川民终字第240号】中,黄穆琪是涉案成果的主要完成人,涉案成果属于四川省中药厂,四川省中药厂将涉案的科技成果作价投入到了光大公司,并以此获得销售收入的提成。黄穆琪要求光大公司向其支付科技成果奖励。法院认为给予奖励的主体应当是研究开发或者与其他单位合作研究开发的主体,而不应包括通过合资、支付对价等非创造性劳动的手段而获得科技成果的主体,故对黄穆琪要求光大公司向其支付科技成果奖励的主张不予支持。
在我们工作中经常遇到科研院所将科技成果转让到其资产管理公司。由于资产管理公司是通过支付对价等非创造性劳动的手段而获得科技成果的单位,而不是真正因新科技成果的诞生和转化而获利的单位,所以科研院所科技人员如果向资产管理公司主张奖励,法院将不予支持。
❷ 科技成果所属单位改制或更名,科研人员可向改制、更名后的单位申请奖励。
“黄穆琪与四川欣光投资有限公司、四川光大投资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14)川民终字第240号】中,法院认定,涉案科技成果研发成功以来,四川省中药厂就一直在使用并获利,欣光公司由四川省中药厂更名而来,故欣光公司应当依法向其支付科技成果奖励。
“陈兆星与常州市卓云精细化工有限公司等科技成果奖金纠纷”案例【(2004)苏民三终字第123号】中,卓云公司是由小河化工厂改制而来,且小河化工厂的改制协议中已明确约定改制前的企业债务由卓云公司负担,因此陈兆星对在小河化工厂时期进行的科技成果转化申请奖励,法院予以支持。
❸ 科技成果所属单位破产,科研人员不可向破产资产接收单位(与原单位无权利义务关系)申请奖励。
“襄樊市乾泰磷化有限公司与陈所安纠纷”案例【(2009)鄂民三终字第80号】中,陈所安请求支付其在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工作期间完成的职务技术成果转让奖励,后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进行破产清算。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以划拨方式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在该厂被宣告破产还债时即被湖北省襄樊市人民政府收回,乾泰磷化公司通过与湖北省襄樊市国土资源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支付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方式,取得了该宗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并且,陈所安也未举证证明乾泰磷化公司无偿取得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的其他资产,乾泰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无权利义务关系。陈所安认为乾泰磷化公司与原湖北省襄樊市化工厂有承继关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法院不予支持。
❹ 擅自转让不影响奖励申请权。
“四川大学与王成俊职务技术成果奖励纠纷”案例【(2005)川民终字第394号】中,王成俊采用横向联系的办法,应合作企业禾嘉实业要求以个人的名义与其合作开发优质专用小麦新品种“85-1427”和“87-284”。由于禾嘉公司申请上市公开了相关信息,四川大学发现此情况对禾嘉实业诉讼侵权,后双方和解,由禾嘉实业赔付四川大学600万元(含技术转让款和侵权赔偿),王成俊对该笔技术转让收入请求奖励。法院认为“四川大学主张的王成俊未经其授权许可私刻印章并签约导致禾嘉股份侵权应承担法律责任”与“王成俊主张的完成科技成果且该成果转化后应享有的民事权利”之间并不排斥,王成俊享有对此次科技成果转化的奖励申请权。
Q2 | 如何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金额? |
对于如何计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金额,《促科法》第四十五条对于许可、转让、作价入股的奖励份额如何计算规定得较为明确。
而对于自行转化实施如何计算奖励份额,《促科法》第四十五条第(三)项规定,将该项职务科技成果自行实施或者与他人合作实施的,应当在实施转化成功投产后连续三至五年,每年从实施该项科技成果的营业利润中提取不低于百分之五的比例。针对这一较为模糊的规定,各单位一直很苦恼。下面我们分享几个计算自行转化职务科技成果报酬金额的案例,供参考。
1、陈延清与四川光大制药有限公司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运用涉案科技成果生产的产品为公司主营业务产品)
❶ 营业利润:以光大公司自涉案“抗病毒颗粒”投产后三年(2011年-2013年)的新增利润10050.58万元,作为对完成涉案“抗病毒颗粒”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给予奖励的依据。
❷ 奖励份额:因涉案成果是在光大公司已有的“抗病毒口服液”与老“抗病毒颗粒”配方及生产工艺的基础上进行,沿用了光大公司部分现有技术成果,因此采用最低奖励标准即百分之五的比例,作为奖励总额。同时,基于涉案“抗病毒颗粒”研究工作中的药理、毒理研究及临床验证研究系委托外单位完成的事实,参考我国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在第四类中药新药审批中对各具体研究项目的技术要求及法院向相关领域工作人员咨询的意见,法院从前述奖励总额中,酌情确定70%的比例作为光大公司向内部科研人员支付奖励和报酬的总额。另外结合各种证据证明,陈延清对完成、转化涉案成果作出重要贡献,因此在内部人员奖励总额中提取50%,予以奖励。
即陈延清可获得的奖励报酬为175.89万元(10050.58×5%×70%×50%≈175.89)
2、陈志伟与萍乡水煤浆有限公司纠纷案(运用涉案科技成果生产的产品为该公司主营业务产品之一)
❶ 营业利润:以收入比例推利润。参照相关的销货合同和发票,以确定不同产品的销售收入。则运用涉案科技成果产生的营业利润为:运用涉案科技成果产生的收入/总收入*利润总额,得出运用涉案科技成果产生的利润额为9386791.54元。
❷ 奖励份额:在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最低标准提取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由于水煤浆公司无法提供足以证实除发明人陈志伟、袁小敏、彭宏外,还有其他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名单,因此将全部奖励额的三分之一奖励给陈志伟。
即:陈志伟可获得的奖励报酬为156446.53元(9386791.54×5%÷3≈156446.53)
3、裴大国、李朝明技术成果完成人署名权、荣誉权、奖励权纠纷(2015年《促科法》修订实施后的案例)
❶ 营业利润:2013年及2014年的科技成果转化利润有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盖章、且作为鉴定科技成果材料提交的《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为证。根据权利义务责任统一原则,汤姆森公司、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在享受以此数额申报带来的利益的同时,必须承担起后果,因此2013年、2014年的科技成果转化采用材料中载明的利润为50520000元及10300000元。至于2015年的科技转化利润,因《经济社会效益分析报告》对这一数据是一个预测性的评估,并不能反映实际的情况,且计划数额远高于汤姆森公司、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自行提交的审计报告中的数额,因此2015年转化利润以审计报告数值确定较为合理。2013年至2015年间,涉案项目为汤姆森公司、汤姆森公司东莞分公司带来利润共计(50520000+10300000+10068822=70888822)70888822元。
❷ 奖励份额:没有其他约定的情况下,按照最低标准提取5%的比例奖励完成该项科技成果及其转化做出重要贡献的人员。由于本案有15位主要完成人,在未有证据证明15位主要完成人贡献大小的情况下,为其余完成人预留份额后,分别对裴大国、李朝明按照十五分之一的数额进行支付奖励报酬。
即:裴大国、李朝明应分别可获得的奖励报酬为236296.07元(70888822×5%÷15≈236296.07)
4、对于无法计算营业利润的情况,法院酌情确定奖励金额。
此外,对于以作价入股的形式进行转化,没有奖励相应股权份额,在对应的股权处置后,科研人员可以就股权处置收益请求奖励。
“彭义霆、田晓辉与湖北工业大学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奖励、报酬纠纷”案例【(2014)鄂民三终字第00109号】,湖北工业大学将科技成果作价76万元+24万元债权转股权合计100万元投资欧克公司,投资时未对主要贡献人进行股权奖励,后续湖北工业大学以545万元转让该部分股权。
彭义霆、田晓辉提起本案诉讼时,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的股权已经拍卖转让,彭义霆、田晓辉在本案中无法再主张分配股份,而只能请求分配股份的相应对价即拍卖后的股权转让款;湖北工业大学持有欧克公司股权的资本增值收益,虽有湖北工业大学作为股东经营股权多年的贡献,但545万元股权转让款中76%的份额,归根结底是其转让涉案技术成果所获得的利益,该股权转让款仍然属于技术转让的净收入,技术成果完成人按照规定理应享有其中不少于50%份额的权益。
综上所述,彭义霆、田晓辉有权对湖北工业大学2009年12月转让欧克公司100万股股权转让款545万元中的76%主张权利,湖北工业大学应当按照其颁布的规定向涉案职务技术成果完成人分配该款的70%作为奖励报酬,彭义霆、田晓辉各享有三分之一的权利。
即:彭义霆、田晓辉应分别可获得的奖励报酬为96.6万元(545×76%×70%÷3=96.6万元)。
小结
从判例中可以看出,无论成果完成单位的性质为何,只要成果完成人有证据证明以下三点,即有权获得科技成果转化奖励:
1、完成的是职务科技成果;
2、科技成果已被实施转化;
3、成果完成人对完成、转化科技成果作出重要贡献。
因此,我们提醒成果完成单位应在成果转化行为完成后及时与成果完成人沟通奖励事宜,并签署书面协议,如经协商成果完成人放弃奖励权利,也应书面确认,减少单位今后面临的诉讼风险。而成果完成人应依促科法的相关奖励规定及时向单位申请奖励,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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