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学校和学校体育成为被告(上)
当学校和学校体育成为被告
当学校和学校体育成为被告,这或许是一个非常残忍的现象,可惜的是,它已经成为了现实,而且如今一点都不稀罕。
这样的情形放在正面的理解是学校教育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但是与之相对应的是,学校也正面临着很多吹毛求疵的刁难。
当一篇《被厕所困住的老师》在教育行业广泛流转的时候,我们不难发现,学校、教师被家长裹挟的困境正在持续蔓延,其结果将不利于孩子的学习和成长,当然更不利于教育有序健康的发展。
最近关于上海某中学体育课因学生比赛受伤的庭审,做出宣判:学校“存在管理、指导方面的疏忽,应承担相应责任。”
从判决结果来看,学校理所当然的又一次被告到了,这样绝非个案的判罚结果,虽然在很多体育教师的意料之中,但是真接受起来还是有一些困难。
我们曾无数次的希望公理站在自己一边,希望法律可以为我们教育人的为数不多的一点点尊严手下留情,然而事实却并非如己所愿。
这就是法律,讲的不是感情和愿望,讲的是以法律条款为准绳、以事实真相为依据的客观存在。正因为法庭庭审不是讲感情的地方,所以在这个意外伤害案件一审的庭审中,学校代表和被告方家长都出现在了被告席,而作为原告的家长并没有现身。原告家长之所以走上诉讼这条路,感情的因素,他就已经没有考虑了。
这个时候,学校和体育教师作为事件的主体方,伴随着中国法制建设的不断深化,我们也必然要面对事故或者事件处置走法律程序的事实,因为这也是家长所具有的正当权益。既然家长有诉求需要解决,在大家争执无果、调节无效的情况下,请求法院来进行裁决也是理所当然。我们的学校和体育教师,应该选择相信法官、相信法律。
当学校和学校体育成为被告,我们也无需逃避,首当其冲的就是应该勇敢面对、据理力争,并把这个案例作为促进自己学法、知法、懂法和运用法律武器保护自己的一次实践与运用。
以下是我根据收集的资料提出的一些观点,鉴于本人非法律人士,只是对于事件会关系到以后我的实际工作,所以自己去做了一点学习,有不当之处,还望各法律专家指正。
其实整个事件并不复杂,法院判罚的依据也很简单,二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责任’,上海一中院遂改判校方应承担三分之一的责任,小于应自行承担该起意外伤害事故的其余责任后果,小汪无责任。”(来自新浪新闻中心的国内新闻2018年1月11日《上海一中学生体育课上主动上场踢球受伤,同伴、学校是否担责为何两审判决不同?》http://news.sina.com.cn/c/2018-01-11/doc-ifyqptqv7908123.shtml))”
从这里的资料看,在二审中,引发事故的另一名同学宣判为无责,关于学校的责任界定并没有明确,也未作出最后的判决。
同样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八条 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责任,但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责任”。
在此,我们可以看到学校如果尽到了管理职责,是可以不承担责任的,那么这起案件中争议最大焦点在于学校管理的问题和教师指导的问题:因为没有对学生进行好相关的安全教育,教师存在管理上的失职。
学校真的没有尽到管理的责任吗?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义务教育法》当中对于学校的相关职能与要求做了清晰的界定,教师的资格也被法律明确限制,而本案中的学校课程是按照国家要求正常开设,教师也具备相应的教学资质,且被学校正式聘任的,所以从这个环节来看,学校是没有责任的。
《义务教育法》第二十四条中提到:“学校应当建立、健全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对学生进行安全教育,加强管理,及时消除隐患,预防发生事故。” 这里是否被作为本案的依据,我尚不得知,但是如果作为中国经济文化都相对发达的上海而言,一个中学到现在都还没有建立起相关的安全制度和应急机制,这是不可思议的。
再往下看,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教师法》 “第八条 教师应当履行的下列义务”中,个人以为与此相关的条款有:“(二) 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遵守规章制度,执行学校的教学计划,履行教师聘约,完成教育教学工作任务;”“(四) 关心、爱护全体学生,尊重学生人格,促进学生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五) 制止有害于学生的行为或者其他侵犯学生合法权益的行为,批评和抵制有害于学生健康成长的现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中“第三章 学校体育第十八条 学校必须开设体育课,并将体育课列为考核学生学业成绩的科目。学校应该创造条件为病残学生组织适合其特点的体育活动。”
从以上两个法律来看,教师安排体育课首先是在法律法规的指导和要求下进行的,其教学环节也符合法律程序,而且严格按着国家体育课程标准和校园足球的相关文件要求,利用课堂进行足球的教学比赛,使用学校合理的场地,采用适合中学生年龄结构的比赛器材,依据体育运动足球比赛的竞赛规则,按照正常的组织程序,安排学生班级之间的小竞赛,并且对于受伤学生,其本身就没有作为比赛队员上场,也符合尊重学生实际的需要,所有的流程都是合情合理的。
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未成年人保护法》 “第三章 学校保护 第二十二条 学校、幼儿园、托儿所应该建立安全制度,加强对未成年人的安全教育,采取措施保障未成年人的人生安全。”教师在比赛中没有安排该受伤同学上场其本身既有班级比赛队伍搭配的需要,也有对于孩子能力和技战术水平的考量,这在体育教育中其本身也是一种尊重个体差异和安全比赛的要求,在这个安排中也并无歧视或者区别对待,不存在侵害学生权益的主观故意和现实行为,所以回到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章 一般规定 第一条 为保护民事主体的合法权益,明确侵权责任,预防并制裁侵权行为,促进社会和谐稳定,制定本法。”因此,从以上各条款来看,教师和学校并无管理的失职,也无侵权的故意。
但是最后的判罚是教师没有给这个孩子讲安全教育,我们来看一下终审判决的结果:
推荐阅读
图文编辑:刘晓丽|图片来源:网络
微信ID:dogshangyjzx