简政放权了,谁仍在任性?
1、去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过过股权转让时,是否遇到过这样的情况:必须用统一的股权转让协议模板,其中最主要的条款是,“购买方愿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购买转让方转出的××公司股权100万元”,其中股权金额、货币出资两者必须相等,否则公司登记机关不受理。
股权的账面价值、股权的转让价格、最初出资金额是3个不同的概念。①股权的账面价值=持股比例×净资产的账面价值;②股权的转让价格,取决于购买人愿意支付的价格;③最初出资金额,是原始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
股权转让价格与最初出资金额、股权账面价值存在三种情况,①股权转让价格高于最初出资金额、股权账面价值,这种情况往往表示受让股权的投资者看好公司的发展前景,愿意付更高的价格购买股权;②股权转让价格低于最初出资金额、股权账面价值,表示公司目前可能出于亏损状态;③股权转让价格等于最初出资金额、股权账面价值。现实中,各种情况都可能出现,但股权转让价格与最初出资金额相等仅仅是其中一种情况,因此,在协议模板中要求做“以货币出资100万元购买转让方转出的××公司股权100万元”等诸如此类的表述是完全违背客观事实的,应该以真实的转让价格表述。
作为公司登记机关,不去认真学习《公司法》及相关知识,竟然如此任性,是不是太不合时宜了?另外,转让价格是你的监管职责吗?你具有法定的审查的权限吗?
2、本来是普通合伙企业,非把你登记成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这种事情有木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伙企业法》第55条规定,以专业知识和专门技能为客户提供有偿服务的专业服务机构,可以设立为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是指合伙人依照本法第57条的规定承担责任的普通合伙企业。而第57条规定,一个合伙人或者数个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合伙企业债务的,应当承担无限责任或者无限连带责任,其他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合伙人在执业活动中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合伙企业债务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债务,由全体合伙人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法条中规定的是“可以设立”,而不是必须设立,“特殊”的含义在于“其他(无过错)合伙人以其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份额为限承担责任”,是相对于普通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承担无限责任而“特殊”。
但某些企业登记机关不仔细阅读、理解法律,想当然的认为,特殊行业成立的合伙企业,就是“特殊普通合伙企业”,贻笑大方。
3、某银行账户年检,银行要求携带营业执照正本原件,这种事情有木有?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第59条规定,《企业法人营业执照》、《营业执照》分为正本和副本,正本和副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企业法人营业执照》正本或者《营业执照》正本应当置于公司住所或者分公司营业场所的醒目位置。公司可以根据业务需要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核发营业执照若干副本。请问每次要把挂在墙上的正本摘下来拿到银行,那副本是用来做啥的?正本难道像单位的正职,级别高?
是多么不懂脑子、不懂法律的任性人才,才能制定出这样的规定?看看最新的规定吧!
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工商总局《关于“三证合一”登记制度改革有关支付结算业务管理事项的通知》(银发〔2015〕401号)中规定:银行对单位银行账户的年检可以通过,但不限于以下方式进行:1.要求存款人提交开户证明文件;2.向公安、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核实;3.委托第三方专业机构核实;4.回访客户或实地查访;5.通过政府或其相关职能部门的官方网站查询;6.审核贷款证明文件等多种方式。银行应留存账户年检的纸质或电子记录和资料。
还有一个问题,银行账户年检到底是什么用意?能起到所谓防范风险的作用吗?实际上是一个毫无意义、但遗留至今、也不知道为了什么的规定动作。如果仅仅是考察企业是不是在正常运营,直接查询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完全可以达到目的了,何必这么折腾企业呢?
各政府部门、管理机构、金融企业、市场主体,应按照简政放权的政策思路适时地清理一下本单位不合时宜的规章制度,一是有利于提高工作效率,树立良好的单位形象;二是方便当事人,降低整个社会运营成本。
可为什么就有那么多的单位无动于衷呢?上面的法律法规已作修改,而有些单位还依据原来的法律法规制定的管理办法在变本加厉的运行。究其原因,无外乎“职责不清、目的不明”。对自己有利的、能够对相对人“拿一把”的,不管是不是自己的职责范围,都要横加干涉;设定一项业务或事项,不考虑其目的性、不考虑社会成本,遵循“古已有之”的祖训,依旧设定。
所以,真正建成友好、便捷的社会环境,路还很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