减刑、假释实质审理将面临的尴尬局面
近日,两院两部颁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后,引起了相关领域人们的高度重视和广泛议论。
大体上,涉及到以下两类问题。
其一,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中,服刑人员处于什么诉讼地位?
其二,监狱机关在实质化审理中的角色?
下面,我将围绕这些问题和大家作一个交流分享。
01.
我国减刑、假释制度适用近况
在我国行刑实践中,假释适用率普遍偏低,严重制约了假释功能及价值的充分发挥。
(一)假释适用率低的主要原因
首先是要求监狱做出“没有再犯罪危险”的评估,这是一种主观性判断,如何准确认定,实践中监狱民警难以把握。其次,是办案主体(监狱、法院等)方面,深感办理假释案件的风险不可控。
尤其是在我国尚未研制出符合信度效度的再犯危险评估量表的前提下,基层民警连评议签字都感到非常担忧,担心不科学的追责制度。
曾经在调研中,我也了解到,某基层法院的法官甚至对负责该项工作的监狱民警说,你们就申报减刑吧,大家没有风险。
为解决假释适用率低的问题,公检法司各机关都曾做出一定的努力,至今仍然收效甚微。
针对我国假释制度,还有不少观点主张:在我国,应该设立假释委员会。分别由司法行政机关、监狱管理机关、人大代表、律师、检察机关、社会工作者、心理学家、志愿者等相关人员组成,行使假释权,畅通假释适用的渠道。
上述主张,可行性仍值得考证。某种意义上,参与的单位、部门越多,在彰显公正的同时,难以防范的漏洞也必然存在。
就如同国外的陪审团组成成员,十几名成员看似兼顾了社会和社区各个层面,颇显公正。但是,这些成员的背后,可能被某些势力操控的因素,也是难以控制的。
如何破解假释适用率低的问题,还须另辟蹊径,这里不再讨论。本文重点谈论减刑审理问题。
▲ 鲁兰博士参加司法部监狱管理局罪犯危险性评估会议
(二)服刑期间减刑是我国特殊的刑罚执行制度
半个多世纪以来,减刑是我国自由刑执行中最常见的刑罚变更方式,也是服刑人员极为关注的刑事奖励措施。
作为我国一项重要的刑罚执行制度,是监狱机关狱政管理、刑罚执行工作的重要环节。在教育改造罪犯的实践中也有巨大的作用。同时,也是保障罪犯人权的极其重要的途径。
尽管我国的减刑制度,在促进罪犯教育改造中发挥了难以替代的作用。但半个多世纪的实践,也暴露出适用减刑制度的一系列问题。
某种意义上,减刑假释不再是罪犯的权利,界定为刑事奖励措施,也是为完善减刑制度的举措之一。
但是,今天在构建减刑假释实质性审理的诉讼模式中,则会导致一些需要重新改革、定义的制度内涵。
迄今为止,监狱机关在法院派出法庭上,代为申请刑事奖励仅仅发挥简单陈述并提供书面资料的作用,并不承担实质化审理中的答辩职责。如今,这个不符合庭审实质化的角色,将受到质疑和挑战。
02.
监狱机关代为申报
不具有实质性庭审的诉讼地位
2018年3月9日,周强院长在最高人民法院工作报告中指出:人民法院积极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会同有关部门出台改革意见,完善刑事诉讼制度,推广浙江温州、四川成都等地经验,推进庭审实质化,上海、贵州高院制定常见犯罪证据标准指引,促进提高刑事案件办案质量。
▲ 鲁兰博士参加北京市某监狱理论工作会议
(一)深刻理解以侦查为中心转变为庭审为中心的意义
本质上,庭审为中心与侦查为中心是迥然不同,多数专家认为以侦查为中心会导致“庭审虚化”。而实现庭审实质化,必然要求直接言词、重视证人出庭、各类证据审查、证据质证、对抗辩论、法庭裁决等均在法庭内实现。
实践中,无论是控方还是裁判方,并未完全实现理念和思维逻辑的转变,时不时会发生斥责被告人“当庭翻供”。(此处不赘述)
近日,两院两部颁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也是积极推进刑事诉讼改革的一部分,是贯彻中央决策部署,继续深入推进刑罚执行制度改革的必然要求,其意义重大。
最高法审监厅副厅长罗智勇强调指出:今年开展的全国政法队伍教育整顿,将违规违法办理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案件作为六大顽瘴痼疾之一予以集中整治,要求在排查纠正违规违法案件的同时,立足于建章立制,严格规范司法权的运行,将权力关进制度的笼子。
《意见》作为一项重大改革措施,是办理减刑、假释案件有关机关坚持以人民为中心的司法理念,守正创新,敢于担当,自我加压的具体体现……既是现实所需,也是长远所虑。”
(二)监狱机关代为申报在庭审实质化活动中的角色
客观地看,监狱机关不仅在实质化审理中不具有诉讼一方的地位,反倒是作为监管改造罪犯主体,庭审中须承担做为证人出庭的任务。
在此意义上,目前监狱机关要培训的是,监区主管民警如何作为证人出庭。这一项前所未有的工作,开始一定并不顺利,或许监狱民警对于出庭充当证人产生抵触情绪。这也很正常,如同当初要求公安机关案件侦查承办人出庭作证,所遇到的阻力是同样的。
可是,主管民警若拒绝出庭作证,拟申报减刑罪犯的诸多言证只有书面证据支撑,缺乏主管民警的言辞证据予以证明。
因此,监狱民警的出庭义务,其意义是帮助法庭查明事实真相,而不是观念上很排斥很委屈,这样的思维就太狭隘,不利于协助贯彻庭审实质化。
其实,较之监狱机关承担整个申报职责,必要的时候,由主管民警出庭作证更加减轻职责负担,提高效率。
03.
减刑假释庭审实质化的完善途径
如何构建科学合理的诉讼构架,是关系到本次改革的重中之重。
所谓庭审实质化,是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的重要内容。其基本目标是 “保证庭审在查明事实、认定证据、 保护诉权、公正裁判中发挥决定性作用” , “实现诉讼证据质证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诉辩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理由形成在法庭。”
▲ 鲁兰博士在四川省某监狱参加民警讲座
(一)能否直接移植刑事案件审判模式
按照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要求,探索推动减刑假释案件庭审方式改革,强化法庭调查等工作环节,确保案件证据出示在法庭,案件事实查明在法庭,相关意见发表在法庭,裁判结论形成在法庭。
无疑,套用普通刑事案件庭审实质化的模式,看似并无不妥。但是,若仔细分析,问题就出来了,缺少辩论环节,缺少质证环节,如何查明事实呢?
首先,何为查明事实的标准。是指监狱民警与申报的罪犯答辩一致了呢,还是有其他认定标准。
其次,一旦监狱民警的解答与拟申报减刑罪犯的解答不一致,以哪一方的证言为准?如果预先确认了,一旦监狱民警和拟申报减刑罪犯对同一问题回答不一致时,以监狱民警的证言为准的话,那么是否应当赋予申报减刑罪犯出庭申请律师的代理帮助权?
第三,前述两者解答不一致的前提下,是以拟申报减刑罪犯、律师(假设有律师)的回答为准呢?还是由监狱民警休庭后再准备材料,等再次开庭继续调查。
很显然,之所以可能出现上述现状,是因为诉讼构架不合理、不平衡,导致庭审实质化也难以真正贯彻落实。
在普通刑事案件中,作为控方的检察官,是案件的起诉者,熟知案情,被告人和刑事律师也做好了参与调查及质证的准备,可谓“攻防双方”都了准备充分。
但是,在减刑假释审理中的诉讼构架中,各方地位是否平等?且不说检察方仅仅是开庭之间在有限的时间内查看申报资料,从而对于拟申报减刑罪犯的改造表现并不充分了解。这就或多或少会影响到对调查事实的公正判断。
更为纠结的是,法庭调查时,监狱民警的回答及证据运用的可行度,抑或说是证明力是否更大?在此意义上,庭审实质化中承担申报职责的监狱机关,诉讼地位十分尴尬。
监狱机关究竟是一个什么角色呢,法庭调查中,出庭民警捍卫的(追求的)是监狱机关申报权的正当性,还是拟申报减刑罪犯享受减刑的合法权利呢?
(二)将出庭陈述辩护权归还服刑人员
若要实现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宗旨,则应当考虑将出庭答辩的权利归还服刑人员本人。换句话说,我们须先设置一个三角平衡的诉讼构架。这就要求实现以下两点:
其一,监狱机关根据司法部规定,仅仅承担依法计分、依法考核评议、依法公示。依法准备拟申报减刑罪犯的认罪悔罪、立功、重大立功等必备资料。
其二,将出庭应诉权归还拟申报减刑罪犯本人。拟申报减刑罪犯在庭审中的表现,正好让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法官识别资料及本人陈述,这样来构成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前提。尽管未必完美,但是,至少该诉讼构架在逻辑上、法理上是合理,是能够成立的。
正如某直辖市监狱管理局处长说:“……要建立罪犯自己出庭的形式。今后,监狱给你考核,只是允许你可以申报减刑。罪犯自己申报、自己出庭应诉,自己答辩。
其三,保障出庭罪犯获得律师帮助权。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与刑事案件本质上是相同,直接决定服刑人员的刑期是否减短,无疑属于律师辩护全覆盖的合理范畴。
结语.
不可否认,迄今为止的审理中,罪犯也是到庭的,简单回答几个必要问题。这与拥有出庭权利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因此,保障拟申报减刑罪犯的出庭权,保障拟申报减刑罪犯获得律师帮助权,则是最终让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夯实这个基础,才能实现“既是现实所需,也是长远所虑”。
作者丨鲁兰
编辑、排版丨deer
校对 | 橙子、deer
审核丨橙子
END
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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