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因性侵被判十年有期徒刑,李天一为何没有被减刑?

编者按2013年2月22日,李某某因涉嫌轮奸案,被警方刑事拘留。后虽经其父母多方奔走相告,聘请律师团队做无罪辩护,却仍被北京市海淀区法院以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2023年2月22日,十年刑期已满,李某某终于迎来出狱的日子。本文作者,将结合当年作为未成年人的李某某,涉案后在监护人的引导下,不仅刑事诉讼程序中坚持无罪立场,甚至服刑期间不能减刑的问题,和大家做一个分享交流。
2023年2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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强烈呼吁:公安机关应当对核酸结论造假行为倒查3年

据报道,多个省市或自治区开展核酸机构排查。据排查结果显示:有250家核酸检测机构因频繁造假被有关部门责令整改,另有26家机构自行或被责令暂停核酸检测业务,涉及上市公司华大基因、兰卫医学,以及此前陷入“假阳性”争议的和合诊断等。
2022年11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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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所见到的张君及情妇们

征途中坚毅的身影,汇聚成创造希望的力量。庭立方聚星计划11月「动态之星」活动正在进行中↓↓↓「为你辩护网·法律专栏」下次再相遇,还需要你的「分享」「点赞」「在看」
2022年11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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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您梳理《取保候审》的新规定

构成其他违反或犯罪规定应承担的责任(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须承担的责任《规定》第28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2022年9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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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黑不杠讲道理,认罪认罚案件,律师要不要主张独立辩护?

开篇首先说明,本文所讨论的情形,仅适用于律师参与了认罪认罚具结过程和后期审判过程的案件,那种嫌疑人在签了认罪认罚之后,又更换了律师的情形不在此列。
2022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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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法解读:《反有组织犯罪法》施行后,刑辩律师面临的九大课题

即将自今年5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有组织犯罪法》(2021年12月24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是一部系统总结扫黑除恶斗争的实践经验,突出预防和惩治要求,明确一系列重要制度措施,以确保法治轨道上常态化开展扫黑除恶工作的重要法律。《反有组织犯罪法》共九章七十七条,包括总则、预防和治理、案件办理、涉案财产认定和处置、国家工作人员涉有组织犯罪的处理、国际合作等章,不仅调整范围广泛、而且重点内容突出,横跨刑事、民事、行政等相关法律领域,涉及到定罪量刑、诉讼程序、刑罚执行等方面的法律适用,势必对律师在办理扫黑除恶案件刑事辩护提出了诸多新课题,例如如何正确领会和精准把握立法精神确定辩护思路、如何精准提出正确法律适用的辩护意见最大限度为当事人提供优质法律服务、如何在法律授权范围内行使辩护权有效防范法律风险等。为此,笔者对《反有组织犯罪法》与其他相关法律和刑事司法政策、司法解释等规范性文件进行了对比研究,提出如下不成熟意见,以期抛砖引玉。
2022年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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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经营行为应该如何「出罪」?

实践中,提到非法经营罪,人们首先想到的这是一个口袋罪,但到底非法经营罪的口袋有多宽?恐怕没人说得清楚,因为这是个典型的法定犯,它可以随着行政法规的变动和市场经济的发展不断形成新的构成要件。笔者曾经在2016年整理过58种可能触犯非法经营罪的情形,近日再次梳理发现目前至少已有72种情形。下面我们来看一个笔者曾辩护过一个案例:2011年至2013年间,社会人士黄某某等七人发现淮安市境内31家地方政府部门急于完成招商引资任务,需要美元等外资进行虚假验资的心态,通过他人组织境外美元,并通过黄某等七人,将境外美元以招商引资的名义汇入政府指定的企业账户,注册验资后在政府或相关企业协助下立即以支付虚假的工程款、设备款等名义申请银行结汇成人民币,再相继转入黄某等七人的指定账户,以上的操作均是通过银行流转的。各级政府按每100万元收取12.5%—18%不等比例的人民币作为手续费。淮安法院认为黄某等人构成非法经营罪,经营的数额在30亿元人民币,最终法院分别判决7名人员1~3年有期徒刑,缓刑2~5年不等。犯罪分类可分为:自然犯和法定犯。自然犯即侵害社会善良风俗的行为。如杀人、放火、抢劫、强奸、盗窃等为古今中外社会所不容的传统型犯罪。而法定犯则是,违反了国家经济、行政法规,并由国家明文规定,将其上升到刑罚高度的才能认定为犯罪。法定犯作为一种现代型犯罪,是随着统治者及社会情势需要而不断变化的。例如,我们都知道,日本、香港汽车靠左行驶,而我国汽车靠右行驶的规定。要追究其刑事责任的话,则要求国家有明文规定,将该种违法行为上升到刑罚的高度。由此可见,法定犯,首先一定是违反了行政法规的相关规定,而后,有最高院出台的司法解释,将其规定为犯罪,才能认定是犯罪。回到黄某等人的买卖外汇行为,我国于1998年就先后出台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购外汇、非法买卖外汇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解释》和《决定》均规定了:“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非法买卖外汇,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罚”由此可见,因非法买卖外汇而构成非法经营罪的重要条件之一就是在“国家规定的交易场所以外进行”。而黄某等人的相关结汇皆是在银行内进行的,而非国家交易场所以外。故,并不违反《解释》和《决定》的规定。周道鸾、张军所著的《刑法罪名精释》第488页23行的指导意见中明确:“为防止本罪成为新的‘口袋罪’,‘其他行为’的具体内容应通过立法或司法解释逐一加以明确,未以明确的,应依照‘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原则,不予认定。”另,对非法经营罪的“非法经营行为”必须具有行政违法性和刑事违法性的双重属性,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第一至第五庭《刑事审判参考》早在2009年第4集,法律出版社,第4—6页,已明确,对全国刑事审判提供针对性和权威性的业务指导和参考。有意思的是:本案起诉书中,公诉人认为被告人违反了非法经营罪第四项“其他行为”之规定,欲用口袋装下七名被告人,笔者提出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准确理解和适用刑法中“国家规定”的有关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有关司法解释未作明确规定的,应当作为法律适用问题,逐级向最高人民法院请示。一审法院已意识到《通知》的规定难以下判决,在判决书中是这样论述:被告人黄某虽在国家的规定的交易场所进行结汇,但伙同他人将境外美元以投资款的名义汇入国内企业,再以支付虚假的工程款、设备款等名义结汇成人民币相继转走,并以收取手续费的方式从中获利,系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其行为已构成非法经营罪。二审中笔者提出一审判被告入刑是引用合同法无效条款,二审判决换了一种表达:对于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所提及一审法院制造法律规定,将非法经营罪作为口袋罪适用,罔顾最高人民法院的明文规定,适用法律错误,各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我国法律对买卖外汇的个人、单位、交易场所都有严格的规定,合法的外汇交易须在国家规定的场所内按操作规程进行买卖,不允许脱离政府职能部门的监管进行交易。本案的上诉人以营利为目的,在没有实际生产经营的情况下,组织外汇卖给乡镇政府辖区内的引资企业,通过在国内组织操纵外汇,用虚假的手续结汇成人民币,然后按约定的比率收取费用进行牟利,严重扰乱了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其实质就是非法买卖外汇。可以看出使用了类推解释的方法做出了判决。本案二审及申诉时法官均提出:非法经营30亿,且判缓刑,还不满意呀?!笔者笑答:我检索过江苏地区关于烟草的非法经营罪之判例,并与之相比较后,若按此类案,可以判处3000年至5000年有期徒刑。本案七人均被判处缓刑,说明江苏地区“无罪从轻”全国最佳!经济犯罪某些罪名易于“口袋化”,通说认为,非法经营罪保护的是特定行业的市场秩序。如果片面地理解非法经营的违法性实质是侵害特定行业秩序,那么刑法第225条第4项中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罗织力就异常强大,只要未经批准而非法从事特定行业的经营活动,即属非法经营罪,易于导致罪名的“口袋化”。如著名的王力军收购玉米案:被告人王力军未办理粮食收购许可证,未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登记并颁发营业执照,擅自在临河区白脑包镇附近村庄无证照违法收购玉米,将所收购的玉米卖给巴彦淖尔市粮油公司,非法经营数额218288.6元,非法获利6000元。原审法院以被告人王力军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万元。一审判决认为,王力军没有办理粮食经营许可证和工商营业执照而进行粮食收购活动,违反《粮食流通管理条例》相关规定,进而侵害了粮食这一特定行业的经营秩序,属刑法第225条第4项的“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从而顺利将此案装进了非法经营罪的“口袋”中。此案若采用笔者的出罪理由,则是非常清楚和明确的。王力军收购玉米案,只要按照行政法规定责令停止经营或罚款就足以达到行政法的目的,也无须动用刑法。人们习惯于混用“行政犯”与“法定犯”,其实二者并非等同。何为行政犯?其与法定犯的关系如何?刑法学界很少细究。事实上,行政犯与刑事犯相对应,法定犯与自然犯相对应。有必要对这两组不同概念进行区分。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分来源于意大利犯罪学家加罗法洛,在《犯罪学》中正式提出自然犯与法定犯的概念。他对自然犯的解读是:“在一个行为被公众认为是犯罪前,所必需的不道德因素是对道德的伤害,而这种伤害又绝对表现为对怜悯和正直这两种基本利他情感的伤害。我们可以确切地把伤害以上两种情感之一的行为称为‘自然犯罪’”。与此相对,法定犯即不证明他们缺少社会进化几乎普遍为人们提供的道德感。被排除的犯罪常常仅是侵害了偏见或违反了习惯,或只是违背了特定社会的法律。从上述自然犯与法定犯、行政犯与刑事犯的发生、发展历史脉络可以看出,二者是完全不同的两组概念,前者是从是否侵害人类自然形成的道德情感角度,按照犯罪学意义进行划分;后者是从违反行政秩序以及侵害程度的角度进行划分。最大限度压缩和控制经济犯罪“口袋化”、“形式化”趋势,非法经营这个罪名,尤为如此。作者丨陆凤阳编辑、排版丨deer校对
2022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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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大监狱民警不应该背这个「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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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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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未以「便捷方式」投案被捕,能否视为在投案途中?

法律分析笔者收集到以下关于正在投案途中的相关司法解释和判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8号)第一条规定,“(一)
2022年1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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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诉机关出具会商纪要代替伤情鉴定意见,如何进行质证?

被告人刘某因琐事与被害人王某发生纠纷,刘某徒手将被害人王某牙齿打落两颗。在该案庭审中,公诉机关出具了一份《会商纪要》,欲通过该证据证实被害人王某的伤情为轻伤。之所以出示该份证据,而没有对王某作伤情鉴定,公诉人称是因为该案发生在2017年,案发后没有及时作伤情鉴定,但王某2019年已经死亡,目前由于缺少活体检验,无法进行伤情鉴定,鉴定机构根据侦查机关委托,对王某进行法医学损伤程度分析说明。为此,公安机关邀请本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三名法医,在办案民警在场的情况下进行会商,三位法医对王某的诊断证明等材料进行讨论,形成了加盖市公安局刑事技术中心印章的会商纪要,会商纪要最终形成的结论是:“被害人的牙齿缺失,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评定为轻伤”。那么,对于此种情况,公诉机关出具的会商纪要能否替代鉴定意见呢?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这份证据应当如何质证呢?第一个问题,公诉机关出具的会商纪要能否替代鉴定意见呢?一种意见认为会商纪要能够替代鉴定意见。对被害人的伤情鉴定,一般方法是由法医进行活体检验,即对被害人进行直接检验。除此之外,由于条件所限或者失去其他检验时机,可以采用文证检验的方法进行,即根据检验病历、图像、检验报告、诊断书等得出鉴定意见。另一种意见认为不能替代。理由是司法鉴定要求检材必须全面完整,鉴定过程必须规范,而法医会商纪要缺少规范流程和法律依据,因此不能替代。我们认可第二种观点,具体理由将在下一个问题中详细阐述。接下来我们看第二个问题,辩护律师对公诉机关出具的会商纪要应当如何质证呢?辩护律师可以作如下质证:审判长,对公诉机关出具的该份证据的关联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合法性和真实性存在异议。具体理由如下:1.该会商纪要不具有合法性。理由是会议纪要是法医会商之后形成的书面材料,不是八大类证据种类任何一种,并非法定证据种类,会商纪要不是书证也不是鉴定意见,更不是言词证据,刑诉法之所以规定证据法定,就是担心一些证据不属于法定证据种类而进入到刑事诉讼程序当中来。2.该会商纪要真实性存疑。具体理由是:一、办案民警在场有碍法医鉴定的中立性。根据《公安机关鉴定规则》(2017)第三十一条之规定,鉴定工作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鉴定人必须在不受任何干扰的情况下,根据对鉴定材料检验的结果,独立地做出科学的判断。鉴定人只有具有中立的法律地位,才能保证鉴定意见的公正性。根据上述规定,法医会商的过程中,办案民警可以介绍案情,但介绍案情后就应当回避,而不能继续在现场参与或者旁听讨论过程,否则就有影响法医中立判断的嫌疑。二、会商纪要不符合形式要件,只加盖了单位印章,缺少三名法医的签字。根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司法鉴定意见书应当由司法鉴定人签名。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对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需要鉴定,但没有法定司法鉴定机构,或者法律、司法解释规定可以进行检验的,可以指派、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检验,检验报告可以作为定罪量刑的参考。”根据该规定,会商纪要虽然不是鉴定意见,但代表着参加会商的三名法医的意见,如果属于专家意见,则应当有三位法医的签字,而不只是加盖单位印章,因此,该会商纪要不符合该证据的形式要件。三、会商仅依据诊断证明,缺少活体检验,属于检材不足。根据《法医学人体损伤鉴定规范》,法医学人体损伤是司法是鉴定人员利用自身专业知识,根据被鉴定人的实际情况,参照评定标准综合分析评定得出结果的过程。司法鉴定是一个参考多方资料并进行综合评定的过程,除了要进行活体检查之外,还需要对被鉴定人的相关住院病历、影像学资料等全部材料进行核查,必要时还要对被鉴定人进行X线摄片或者CT、MRI的检查。如果没有对被鉴定人进行细致、全面的核查,就不能全面地反应被鉴定人损伤的真实情况。四、会商纪要与司法鉴定只是形式差异,但鉴定方法和依据应当是一致的,司法鉴定不能作出的结论,通过会商也不能得出结论,因此,会商纪要不能替代司法鉴定。这就好比如炒回锅肉,适用铝锅还是铁锅,都不影响炒回锅肉,但如果缺少肉,就不能做出回锅肉,这里的铁锅和铝锅就是指的司法鉴定和会商纪要,都是形式上的差异,但如果没有肉,即检材不足,也没有按照应当的流程来做,不管是换成什么锅,都是不能做出回锅肉的。所以,鉴定意见尚且需要进行活体检查才符合司法鉴定程序,专家会商也应当依据现有检材和活体检验才能得出准确结论。虽然司法鉴定和法医会商形式不同,但司法鉴定的方法和依据和专家会商论证是一致的,司法鉴定的实现路径是一致的,司法鉴定不能得出的结论,专家论证也是不能得出结论的。因此,会商纪要不能替代鉴定意见。本案中,法医鉴定意见关系到正确认定案件的性质、责任的区分,甚至是罪与非罪。如果没有充足的理由通过法医会商论证的方式进行文证审查得出的鉴定意见,不具有合法性,真实性存疑,建议不予采信。作者丨何冰冰、晏建强编辑、排版丨deer审核丨橙子END
2021年12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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薇娅偷逃税被罚13.41亿,是否会被追究刑事责任?

编者按近期,浙江省杭州市税务部门经税收大数据分析发现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涉嫌偷逃税款,在相关税务机关协作配合下,依法对其开展了全面深入的税务检查。经查明,网络主播黄薇(网名:薇娅)在2019年至2020年期间,通过隐匿个人收入、虚构业务转换收入性质虚假申报等方式偷逃税款6.43亿元,其他少缴税款0.6亿元,依法对黄薇作出税务行政处理处罚决定,追缴税款、加收滞纳金并处罚款共计13.41亿元。薇娅被重罚,咎由自取!一方面,她偷逃税数额巨大,且持续时间长;另一方面,她是明知故犯,“经税务机关多次提醒督促仍整改不彻底”。▲
2021年12月2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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减刑、假释实质审理将面临的尴尬局面

近日,两院两部颁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后,引起了相关领域人们的高度重视和广泛议论。大体上,涉及到以下两类问题。其一,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中,服刑人员处于什么诉讼地位?其二,监狱机关在实质化审理中的角色?下面,我将围绕这些问题和大家作一个交流分享。
2021年12月11日
自由知乎 自由微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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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入解读 | 两院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

编者按日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发布《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12月8日,最高人民法院审监庭副庭长罗智勇在新闻发布会上介绍称,《意见》强调了实质化审理的基本要求,保证减刑、假释只适用于确有悔改表现的罪犯。本文作者,将结合《实质化审理的意见》释放的重大信息,以案说法,为大家做一个分享交流。本文的主要内容:一、两院两部下发《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释放的重大信号二、孙小果违法减刑案件的重要启示三、监狱机关须及时调整减刑假释申报工作重点四、律师应助力“减刑假释案件实质性化审理”活动
2021年1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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真是拼了!70多岁老妈妈为儿子申诉

在办理刑案的过程中,我们总能目睹太多人间真实。每一个案件,对当事人、当事人家属来说可能都是一次“生死攸关”的经历。同样,也就是在这样的困境中,我们总能感受到人性的光芒和善意。就像这篇文中70多岁的老母亲,和坚信丈夫而不离婚的妻子……初次遇见这位老妈妈,是在卓安律师事务所。9月30日这天,他们一行三人来委托律师,为正在监狱服刑的儿子申诉。这一次,已经是她第二次来卓安律师事务所商谈。虽然她坐的位置离我最近,但并未给我留下特别深刻的印象。依稀记忆中,就是一位衣着朴实,举止有礼的普通老妈妈。当天,一共有6人参加委托商谈。作为律师,往往会更加注重听取同行对案情的介绍,故律师们较少向老夫妻二人提问。倒是两位老人,在原审律师的描述过程中,时不时地急着插话,并且准确说出该部分事实是在哪一份资料里。这时,我才意识到,这对老夫妻对案件已经了然于心,不像其他家属对案件的关键事实都不太了解。▲
2021年12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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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米华”被批捕,关于“网络棋牌类游戏企业合规”有何新启示?

11月26日,一则浙江省温州市公安局的案情通报,把经常出现在娱乐头条的“洗米华”(原名:周焯华)推到了法治头条。通报表明2007年以来,周焯华为牟取非法利益,在国内外实行了一系列违法犯罪行为,涉案金额巨大,温州市人民检察院依法决定以涉嫌开设赌场罪对犯罪嫌疑人周焯华批准逮捕。案情通报发布后,在互联网掀起轩然大波。不少吃瓜群众表示只记得他闹的沸沸扬扬的小三恩怨情仇记,但对澳门经营赌场合法,作为澳门太阳城赌场老板被内地检察院批准逮捕表示困惑不解。▲
2021年11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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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旭教授:认罪认罚案件中,律师拒绝到场是否应受处罚?

近日,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检察院对在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时拒绝到场的律师,向当地司法局提出了投诉申请,由此引发全社会尤其是法律法学界的热议。借此机会,笔者拟对认罪认罚制度实施的相关问题谈几点个人看法。
2021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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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共同犯罪中,共犯追诉期限应如何判断、认定?

追诉期限是解决某一犯罪行为经过一定的时限,是否还需要继续对犯罪分子追究刑事责任的制度,属于法律后果的消灭。我国刑法设立了追诉时效制度,其中1979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1997年《刑法》关于追诉期限延长的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换言之,追诉时效制度要求只要是在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以后、司法机关立案侦查或者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行为人没有逃避侦查或者审判,应该受到追诉期限的限制,司法机关不再追诉,认为必须追诉的,须报请最高人民检察院核准。但对共同犯罪的追诉期限的相关问题并没有进行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各共犯的追诉期限的起点应该是一致的,即从整体的共同犯罪行为成立之日起计算,但各共犯的追诉期限是否应该分别认定,是一个值得思考的问题。本文以团队亲办案例——冶某、李某涉嫌故意伤害案为例,进行探讨。
2021年11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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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犯注册商标权类犯罪的36个裁判要旨

为方便各位法律从业人员办理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我综合了刑事审判参考、人民司法、人民法院报、各级法院及检察院发布案例等多种具有指导或者参考价值的案例,总结了如下36个裁判要旨。一、同一种商品二、商标及相同商标三、伪劣产品类犯罪和商标权犯罪的区别四、鉴定意见五、商标在先使用权六、主观明知七、非法经营数额八、商标权犯罪的其他表现形式九、违法所得追缴及罚金
2021年11月1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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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予起诉观点梳理

笔者基于12309中国检察网数据,以“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不起诉”为关键词,检索法律文书共有9457份,其中不起诉决定书共有1108份,不起诉率约为11.71%,笔者基于近一年内436份不起诉决定书进行分析,共梳理出如下26个不予起诉观点:
2021年11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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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虚拟定位软件获刑5年6个月,“被害人自陷风险”了没?

10月31日,法治日报微信公众号刊发《帮人上班“打卡”狂赚数百万,这个CEO被判了》,介绍了一款名叫“大牛助手”的手机APP,通过虚拟定位技术,将虚假的位置传送至钉钉系统,以达到“打卡”的效果,最终该公司CEO锒铛入狱。故笔者从裁判文书网下载了该刑事判决,就该案的罪与非罪进行讨论。▲
2021年11月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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承诺免除借款利息后反悔,以「恐吓」方式索取原利息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

资本原始积累——放高利贷——聚集一帮人催收——催收过当违法犯罪这是黑恶势力团伙最常见的一种发展模式,催收过程中往往伴随着:强迫交易、敲诈勒索、寻衅滋事、非法拘禁,当然,现在还多了个催收非法债务罪。但今天我想跟各位同行讨论的问题是:行为人放高利贷后,迟迟不能收回借款,在跟债务人的讨债拉锯战中,承诺免除债务人的利息,只还本金就行。但是后来债权人后悔了,继续向债务人索要原约定利息,索要利息过程中还用上一些“黑恶手段”,这是否属于“敲诈勒索罪”?首先看敲诈勒索罪的基本构成要件:非法占有目的+威胁/恐吓不当手段+数额较大/多次。那么在本文讨论的话题中,关键点在于:承诺免除借款高利息后反悔,以恐吓方式索取原约定利息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从民事角度,承诺免除利息后,债权人针对利息部分丧失请求权基础,但对本金部分仍享有正当的请求权。即使在高利贷案件中,单纯的发放高利贷,并不是违法犯罪,仅仅是针对高利部分,法院不会支持诉求。也就是说,即使发放高利贷,但债权人索取本金及利息的行为,仍然是正当的民事权利。如果债权人在已经承诺放弃高利贷利息之后,又反悔继续索要本金+高利贷利息,那在索债行为中,债权人就出现了部分金额有正当权利,部分金额无正当权利的情况。这是不是和过度维权案件很相似?如在商店买到有毒有害食品,以此为理由要挟店主索要天价赔偿;如华为李元洪事件。这些案件都有个共同点:被指控行为均存在部分正当,部分不正当的情况。同样的,这跟索债型非法拘禁案的法理基础也有相似之处。本文经过大量文献及司法案例分析,我们能够得出的意见是:承诺免除利息后反悔,以恐吓威胁手段继续索要本金和原约定利息的行为,不构成敲诈勒索罪。主要理由:一、有正当权利基础时,针对关联权利的请求不属于非法占有目的,不构成敲诈勒索二、举重以明轻:即使索取非法债务,仍否定非法占有目的三、刑法不能超过社会伦理的约束
2021年10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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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控告、刑事合规:后疫情时代金融机构不良资产的处置新思路

不小心刷到这篇文章的刑事律师或者银行等金融机构负责处理不良资产的负责人,恭喜你们发现了一片新大陆。疫情正深刻的影响着经济发展的大周期,每次都喊狼来了,这回狼终于来了。长期以来潜伏着的地方不良资产(包括债务、担保物和其他权益)危机特别是金融债务逐渐爆发。不良资产处置特别是金融坏账处置正变成一项逆周期又炙手可热的业务。传统中处理不良资产的方法不外乎是将不良资产外包。这部分不良资产处置业务成了许多律所及不良资产处置公司争抢的香馍馍,但是随着行业内卷,不良资产处置的利润率、处置效率正在逐渐下滑。处置坏账的另一个思路是交由金融机构的法务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两种做法其实殊途同归,都是通过民事诉讼及执行追回财产或是权益变现。但是民事诉讼渠道也存在自己的显著缺点,例如诉讼成本高、诉讼周期长、执行率低等。特别是面对一些“问题”贷款中可能存在的内外勾结、骗取贷款等复杂的刑民交叉案件,民事诉讼的应对机制和诉讼方法会显得十分缺乏和无力。此外,金融机构在出现问题后如果不及时进行整改反思,只会不断“重复”的犯一些低级错误,结果就是量变引起质变。在经济周期向下时,任何一个金融机构职务犯罪案件的爆发都可能成为压垮骆驼的最后一根稻草。但金融机构大多是已经大到不能倒,国资只能一次次的被迫注资挽救,这期间造成巨量的国有资产流失让人触目惊心。有没有一种新的思路去处置这些不良资产?解决这些坏账?可以更强硬、更快速、更高效的实现债权?又可以在危机处置后让金融机构有能力重整旗鼓、焕发生机?这就是本文主要讲述的刑事控告+刑事合规相结合的思路。
2021年10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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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16个要点梳理

2020年10月10日,国务院打击治理电信网络新型犯罪工作部际联席会议全国“断卡”行动部署会召开,而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就是“断卡”行动开展以来易发、频发的罪名。律师在辩护的过程中,如果正在办理的案件与已经公开的不起诉案件相类似,则可以遵循“类案”的处理思路,为当事人争取不予起诉的结果。笔者基于12309网站公布的不起诉决定书,以“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不起诉”为关键词,检索到近一年内的134份不起诉决定书,梳理不起诉要点如下:
2021年10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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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刑辩女律师眼里,刑案中的女性们

老斑鸠、deer审核丨橙子、老斑鸠投稿请加微信:kevinzhang0801END
2021年10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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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度解读《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

《监狱计分考核罪犯工作规定》第20条规定:对老年、身体残疾、患严重疾病等经鉴定丧失劳动能力的罪犯,不考核劳动改造表现,每月基础总分为100分,其中监管改造基础分50分,教育和文化改造基础分50分。
2021年10月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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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事律师的角度看,吴亦凡有无罪或被取保的可能吗?

吴亦凡被刑事拘留成了这几天最热的话题,目前初步涉及的可能是强奸罪。一个瓜有很多种吃法,但是从一个刑事律师的角度去考虑,假如吴亦凡的家属委托一个专业的刑事律师作为辩护人。他能为吴亦凡做什么,能不能把案子搞成无罪?能不能把吴亦凡取保候审出来?讨论这个话题之前,笔者首先声明目前所依据推测案件的只是依靠官方公告以及网友爆料的内容进行推测,可能与真实的案件事实存在偏差。并且,刑事律师进行刑事辩护是法律职责,本文只从刑事辩护技术角度去分析,没有任何主观立场。本案吴亦凡可能涉及强奸罪和其他毒品犯罪、聚众淫乱罪,但是毒品犯罪和聚众淫乱罪尚不明朗,本文不予讨论。强奸罪是刑法中最具有典型性的罪名,各大刑法教授专家都很喜欢将强奸罪的案例作为教学案例,不仅仅是因为其话题性,而是因为强奸罪的各个构成要件的认定要运用到刑法总则中几乎所有刑法原理。实践中认定强奸罪存在几个难点,这些难点都能在吴亦凡的案子中体现出来。强奸案难点之一:如何证明是否发生过性行为?性行为的存在是强奸的基础,如果不能证明发生过性行为,最多就只能认定为强奸未遂或中止。一个强奸案件中,公安机关首先通过双方的口供看是否发生过性关系。但嫌疑人不承认发生过性行为是很常见的,甚至有些被害人也不承认发生过性关系。至于为什么被害人不承认,被强奸是个很令人羞耻的事。例如在吴亦凡案件中,据称被强奸过的女性有复数,但只有一个都美竹站出来进行控告。实践中甚至有些被害人被强奸至怀孕也不承认发生过性关系。那么在一方或者双方否认发生过性关系的前提下,公安机关又是如何认定的呢。在刑事案件侦查中,公安机关具有很大的自主权,并不会只依靠当事人的口供就随意认定案件,公安机关设有专门的法医以及痕迹鉴定人员等进行辅助侦查。特别是法医介入案件后,主要会从女方身体特别是性器官是否受到外伤(包括新伤或者旧伤)进行推断。还要不得不提到目前一个比较火的技术-DNA鉴定。法医会提取现场、(内外)衣物、床单被子以及YD分泌物、身体上的体液(包括口水)残留,之后再提取男女双方的血样进行DNA比对。DNA比对也是很有学问的,一般在YD内部的分泌物只能保存三天,这是基于生理特征决定的,一旦超过三天或者女方事后洗澡基本不可能再提取到任何有价值的样本。但体外例如衣物上的精斑却能长久保存。在此还要特殊说明,这里所提到的分泌物并不仅仅指男性的JY,能进行生物特征鉴定的样本是很多的。因此,是否戴避孕套或者是否提取到精斑并不影响其他有效样本的提取。DNA比对鉴定对样本提取有严格的程序要求,提取血样时必须有医务人员(包括医生、护士等)在场,对女方进行检查时还应当是女医务人员。此外对样本的提取、封装、保存都有特殊规定,违反规定导致样本被污染,鉴定意见将不被采信。一般鉴定意见在一个月内做出。但例如本案中,因为距离强奸时间可能已经比较久远,因此从痕迹、DNA等体征来证明是否发生过性关系是比较困难的。只能通过双方的言辞证据,还有第三方证人的言辞证据。但根据网友爆料:如果确实存在第三方录制的视频将直接能证明案件事实的存在。而且如果确如网友爆料,吴亦凡强奸导致他人怀孕,那么和胎儿进行DNA比对鉴定也仍能证明性关系的存在。强奸案难点之二:如何证明是否实施了暴力或者胁迫行为?暴力和胁迫是强奸罪最主要的行为特征,也是强奸罪的主要违法性根据,是区分强奸和一般性行为的主要特征。公安机关主要也是通过双方和证人的言辞证据证明在发生性行为时是否有暴力、胁迫行为。但同样存在嫌疑人不承认的情形。此时,对男女双方进行身体检查是证明是否发暴力行为的常见手段,如果有明显伤痕则证明可能存在暴力行为。但对于是否发生胁迫或者口头威胁,通常难以证明。但是除了暴力、胁迫,强奸罪还存在一种特殊情形,即利用女方醉酒或晕迷等没有性防卫能力时进行强奸,也属于用其他手段进行强奸的行为。吴亦凡的案子中,可能存在的就是利用女方醉酒、被致幻(新型毒品)进行强奸的情形。强奸案难点三:如何证明违背妇女意志?违背妇女意志也是强奸罪的主要构成要件,如果女方愿意,有一些SM等行为也会存在一定的暴力特征,但是一般不认为构成犯罪。吴亦凡的案子中有个很有意思的细节,和吴亦凡发生性关系的几乎都是他的粉丝,也就是说她们在进行“选妃”时是知道可能要和吴亦凡发生性关系还参加的,就很难证明违背妇女意志。但是还有一个很特殊的点,她们同意和吴亦凡发生性关系,不代表她们同意和其他例如经纪人等在场人员发生性关系,如果在这之中有强迫行为,吴亦凡同样可能构成强奸罪的共犯。如果女方醉酒或者致幻晕迷的情况下被强奸,如何认定是否违背妇女意志?理论上认为,除非女方故意陷入醉酒或者致幻状态,明知在此状态下可能会发生性关系还故意醉酒或者致幻,则属于刑法中的原因自由行为,不认为是违背妇女意志。但是有意思的就在于,如果女方自愿,为什么还要下迷药?因此如果存在此种情形,司法机关会默认为违背妇女意志,除非有相反的证据证明是自愿的。除此之外,还有另一种更特殊的情形,就是14周岁以下幼女,刑法为了保护儿童的特殊利益,规定14周岁以下的幼女没有性同意能力。与14周岁以下女童发生性关系,无论女方是否自愿均认为违背妇女意志。14周岁以下的女童中,其实细分还可以分为12周岁以下和12周岁以上,12周岁以下推定嫌疑人知道是女童。而12周岁以上则要通过双方的认识渠道、聊天记录、女方的体貌特征等推断。是否属于明知女方为未满14周岁的情形,这个“可能明知”的程度是很低的。通常来说,例如QQ中女方标注的自己的年龄或者属于小学、初中在读学生等等较为模糊的信息都可能证明嫌疑人属于明知。此外,吴亦凡曾多次在公共场合宣称自己喜欢小女孩,而且“选妃”的成员中未成年人比例较高,公安机关可能直接推断吴亦凡就是奔着未成年人去的,直接推定其明知。首先,目前案件尚在侦查过程中,证据并未完全固定,并且案件证据也仍在保密过程中,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连辩护人都不能在侦查阶段查看案卷内容。因此,我们只能从正常的侦查逻辑推断,目前吴亦凡已经被刑事拘留,而根据公安机关的刑事侦查程序,刑事拘留是较为严厉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经过公安分局局长批准。也就是说案件是经过朝阳区公安局的法制部门审查认为强奸事实存在,并且已经掌握到关键性证据的情况下才会批准刑事拘留。虽然根据刑事诉讼法规定,被立案侦查甚至被刑事拘留都不代表吴亦凡构成犯罪,但是根据大数据显示,在我国只要被刑事拘留会有很大的概率构成犯罪被判处刑罚(七八成以上)。也就是说公安机关包括诸多权威官媒都发声的情况下,笔者认为公安机关不会无的放矢。目前吴亦凡刚刚被刑事拘留,吴亦凡的很多粉丝都组团说要请律师把吴亦凡保出来。但是我国的刑事诉讼程序和西方或者港台的刑事诉讼程序是有很大的区别的,在英美法系中只要没有被判处有罪,取保的概率是很大的,区别只是保证金的多少。但与之相反,根据最高检的工作报告显示,我国的审前羁押率达到60-70%以上,个别地方甚至更高,也就说在我国嫌疑人是很难被取保候审的。吴亦凡一案中办案机关在面对取保候审申请时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考量:第一,案件事实是否全部查清,包括强奸的次数、地点、时间等等,还有可能的存在的毒品犯罪。第二,证据是否已经固定,如果吴亦凡一直没有作出如实供述,并且其供述和在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也很难被取保。第三,吴亦凡是否有人身危险性,是否有再犯可能性。第四,也是最重要的一点,吴亦凡被取保后是否有和同案犯进行串供的可能性,是否有威胁、干扰被害人、证人作证的可能性。只要公安机关判断有以上4种情形之一,吴亦凡都很难被取保候审。而且,公安机关自己刑事拘留的嫌疑人,一般不会自己取保候审,这是一个潜规则。也就是说公安局自己取保吴亦凡的可能性极低。吴亦凡可能被刑事拘留满30天,之后在向检察机关报请批准逮捕时,如果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或者社会危害不大才可能不予批准逮捕,不予批准逮捕后公安机关必须在24小时内将吴亦凡变更为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只是概率上存在这个可能性)。至于很多粉丝们在梦想吴亦凡背后的金主会强势介入影响司法机关的办案走向,笔者认为在刚刚进行完教育整顿活动后的今天,这个可能性为零。其实对吴亦凡来说更重要的是认罪悔罪,赔偿被害人损失并达成谅解,进行认罪认罚并且检举其他同案犯,这些行为是能够实质性影响刑期的。作者丨龚振中、黄天源编辑、排版丨岛岛校对丨方乔审核丨老斑鸠文章投稿请加微信:kevinzhang0801吴某凡变涉嫌强奸的“吴疑犯”?你想知道的法律知识都在这里了(首发账号:庭立方,发布日期:8月1号)吴亦凡事件惊天大反转,“强奸罪”也反转了吗?(首发账号:庭立方,发布日期:7月23号)吴亦凡事件持续发酵,我们来谈谈“性同意”问题(首发账号:庭立方,发布日期:7月20号)如果你对作者文章还有其它见解或意见欢迎在评论区给我们留言或扫码加入为你辩护网读者交流④群分享你的看法「为你辩护网·法律专栏」下次再相遇,还需要你的「点赞」「在看」,与转发
2021年8月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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鲁南制药股权争夺案,涉案律师可能构成职务侵占罪吗?

最近鲁南制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前董事长赵志全的遗产信托一案被炒得很热,有朋友看得云里雾里,案子又是涉及境外又是涉及股权纠纷和信托,确实如果不是业内人士连事实都看不清楚,更不要说分析清楚里面的法律关系,还有更深层次的问题。有朋友叫我出个文分析里面的是是非非,我觉得这个案子十分有法律意义,社会意义也很重大,是值得拿来说一说的。这个案子的事实其实并没有那么复杂,原因就是鲁南制药的董事长在弥留之际想到自己年纪尚轻的女儿,自己也深知鲁南制药内部斗争激烈,担心女儿赵龙在继承股权后不能掌握局势,因此想了一个办法,委托一名信得过的律师设立一个海外信托作为过渡。于是赵志全找到了本案的主角某红圈律师事务所的合伙人王建平律师以及他的妻子美国公民魏新民。王建平成立了一家以赵志全的信托事项为由的信托公司安德森公司。安德森公司负责持有、管理赵志全的鲁南制药外资股份。该信托设立的目的就是使得赵志全的股份能够成功过度给其女儿赵龙。但是王建平和他的妻子魏新民严重违反律师执业道德和法律,将安德森90%的股份私自转入两人自行设立的玉石公司,并将信托的受益人加上自己女儿的名字。自此,一出狸猫换太子的大戏完成。之后就是在加勒比法院长达几年的诉讼,最终赵龙胜诉,案件貌似有了个完美的结局。但是目前案件只是胜诉而已,距离真正拿回股权还要经过涉外裁判的承认与执行。而涉外裁判的承认与执行目前在国际上也仍然是个老大难问题,涉及国与国之间法律、政治、利益博弈,不是三言两语能够概括清楚的。笔者先来解答几个基础性的问题,方便读者理解笔者后续要讲的思路:一、为什么赵志全不直接将股份过户到女儿赵龙的名下?还要绕那么大个圈子找律师搞海外信托?答:我举个不恰当的例子,当初三国蜀国刘备去世前,蜀国少主刘禅年幼,刘备固然是一代雄主,但阿斗再如何天才老成确实也还年纪尚幼。此时蜀中文武将才辈出,但忠奸难辨,若刘禅把持不住局面难免被架空,未必会有好下场。因此,刘备在白帝城将刘禅托孤给诸葛亮,期待诸葛亮能够搀扶刘禅。《三国志》中记载先主泣曰:“君才十倍曹丕,必能安国,终定大事。若嗣子可辅,辅之;如其不才,君可自取。”前董事长赵志全走得不是时候,但是也别无办法。历史总是在重演,但又从来演的不一样。虽然王建平不是诸葛亮,但是赵志全也没许诺过王建平“可自取之”。赵志全的目的只是相信金杜的大律师王建平,希望他能暂管一段时间,等女儿赵龙取回,整个信托过度即已完成,王建平也能从中收获丰厚的利润,这本来是一项合作共赢的业务。
2021年7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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单纯提供支付结算渠道的“帮信罪”行为,该如何管辖?

随着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使得人们的交互行为从来没有像今天这样便捷和经济。带来的副作用也随之显现,一部分传统犯罪通过网络的加持得到延展,比如诈骗行为通过互联网的发展,演变为分工有序、危害极大的电信诈骗;另一部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演进,形成了独立的犯罪样态,比如非法侵入计算机信息系统罪、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无论涉网犯罪如何演进,均需要相应的支撑力量。喻海松博士将其归纳为宣传推广、信息类物料供应、工具类物料供应、技术支撑、资金结算等五大方面。为了更加有效打击网络犯罪,刑法将对这五大技术支撑均予以刑事规则。《刑法修正案九》通过增设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犯罪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通信传输等技术支持,或者提供广告推广、支付结算等帮助行为,在刑法分则中予以规制,并单独设置刑罚。我们以支付结算为例,国务院在部署的断卡行动中明确将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犯罪,而提供支付结算渠道行为作为打击对象。那么一个问题就出现了,对于单纯提供支付结算渠道的帮信犯罪行为如何管辖。要解决这个问题,首先要回答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的性质。帮助信息网络犯罪活动罪(以下简称帮信犯罪)区别于刑法总则共同犯罪中的次要或者辅助行为。该罪是以单独的法条和法定刑出现,因而被称为帮助犯的正犯化。所谓帮助犯的正犯化是指根据刑法分则条文直接将某种帮助行为规定为正犯行为,并单独配置了独立的法定刑。根据可罚性的独立程度,可以区分为绝对正犯化、相对正犯化和从属正犯化。帮信罪的法条规定,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为其提供支付结算的犯罪行为。据此,我们可以解读,在支付结算型的帮信犯罪中,帮助行为的可罚性来源于正犯行为的实施。类似罪名有《刑法》第107条资助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活动罪,刑法规定其构成为“境内外机构、组织或者个人资助实施本章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第一百零五条规定之罪”。易言之,要成立该罪,需要被资助者实施或者意图实施刑法规定的危害国家安全犯罪为先决条件。帮信罪也有该特点:一方面,从客观要素看,要求行为人为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提供相应的技术支撑。但是犯罪不是单纯的客观归罪,其要求主观有责。另一方面,要去主观上行为人在实施相应技术支撑时,“明知”他人利用信息网络实施犯罪。据此,从客观和主观两个方面,都可以看出,帮信犯罪并不能独立于正犯而存在。那么作为帮信犯罪的一个分支样态,理应受到从属正犯化的制约。在认可帮信犯罪从属正犯化的前提下,解决管辖权问题就顺理成章多了。首先网络犯罪本身并不是一个规范术语,但是其形象展现了犯罪通过网络化渗透所展现独有的特点。为了有效打击网络犯罪,避免管辖真空和管辖权积极冲突,早在2014年两高一部就通过了《关于办理网络犯罪案件适用刑事诉讼程序若干问题的意见》。对网络犯罪中的犯罪地问题进行了明确,该规范性文件明确规定了网络犯罪案件的犯罪包括用于实施犯罪行为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或其管理者所在地,犯罪嫌疑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等。上述规范性文件将多连接点纳入犯罪地的概念,试图解决网络犯罪的管辖问题。但上述文件的出台非但没有有效解决上述争议,反而使得争议更加复杂。网络犯罪的特点是犯罪嫌疑人通过撒网的方式使得被害人范围日趋扩大化,且呈现不确定状态。比如,被害人被侵害时所在地如何确定。假设A区只有一个被害人,那么A区的司法机关是否对该案具有管辖权?在移动支付迅猛发展的今天,如果被害人在A区和B区的交界处,支付了一笔费用,如何确定由哪个区的司法机关行使管辖权。这样的问题在帮信罪中也多有涉及。从前所言,帮信犯罪具有从属正犯的特点。完全可以根据正犯的司法管辖,以及牵连管辖与其关联的帮信犯罪。比如对于电信诈骗,完全可以一并管辖与之关联的支付结算犯罪。对此,上述司法解释第四条第四项规定,多个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实施的犯罪存在关联,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的,可以一并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同时为了应对司法实践中,网络犯罪的日趋复杂化,2014年解释也规定了对因技术支持、资金支付结算等关系形成多层级链条、跨区域的网络犯罪案件,指定管辖制度。据此完全可以通过多点连接管辖和指定管辖两种方式,妥善解决管辖问题。网络犯罪的特点是被害人的不特定性,司法解释通过规定被害人所在地方式防止管辖权落空。对于上述提出的问题,就不能因为某行政区只有一个被害人而拒绝管辖。目前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不局限于横向的管辖权冲突。更多表现为,某区域司法机关内部的管辖权争议。比如公安机关认为其辖区有一个被害人,且被害人已经报案,已经对该网络犯罪行使侦查权。但在移送审查起诉的时候出了分歧,检察机关或者审判机关认为,如此认定管辖权太宽泛,有管辖权泛化的风险。进而,否认对该案具有管辖权。我们认为这样的观点和司法解释的规定是存在矛盾的,曲解了司法解释的本意。2021年6月,两高一部出台了电信网络诈骗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对管辖问题进一步明确,其中对于犯罪行为发生地和结果地外,还规定了对于下列行为地具有管辖权,用于犯罪活动的信用卡的开立地、销售地、转移地、藏匿地、使用地以及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和汇出地。我们也注意到有观点提出,该规定是关于电信网络诈骗的若干意见。不能套用到帮信犯罪。我们认为上述观点是不成立的。该意见开宗明义:为进一步依法严厉惩治电信网络诈骗犯罪,对其上下游关联犯罪实行全链条、全方位打击。易言之,这种打击是全链条式的,意图打破司法管辖的块块和网络犯罪的链条之间的矛盾。其次,该意见的名称电信网络诈骗犯罪等,不单单是指电信网络诈骗犯罪。根据等的解释,保守认为应该是和电信网络诈骗相当的犯罪。第三,支付结算式帮信犯罪有自己的特点。根据司法实践的样态,支付结算中往往行为人会向正犯出售、出借自己的银行卡或者支付宝这类的资金通道。这类资金通道的作用,就是避免警方通过资金渠道进行溯源,进而采取一些反侦查措施。当然更重要的目的是获取被害人交付的资金。同时为了保证资金转出或者转进的便利,有的正犯嫌疑人往往采取多层级银行卡或者资金通道的转账,有意给办案机关追索制造障碍。因此,上述意见二中使用地和资金交易对手资金交付,就当然属于犯罪行为地和结果地的一部分。帮信犯罪作为一个独立罪名,从罪名结构上依附于相应的网络犯罪。但作为独立罪名,并不依附于其他犯罪,比如电信诈骗。而是作为刑法单独罪名予以定罪处罚。因此在正犯不能到案的场合,只要指向该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然可以适用该罪,而不必等到正犯落网。那么正犯利用手中得银行卡、支付宝接受被害人资金,显然属于网络管辖文件中的被害人被侵犯时所在地以及电信诈骗司法文件(二)中的使用地和对手资金交付地。而在支付结算中的一级卡、多级卡、多资金渠道支付,这些都可以在若干问题意见二中找到管辖依据。但不可否认,在当前司法员额案多人少的矛盾并未得到有效解决的前提下,公安和检察官、法官的作战模式差异,使得检察官和法官背负沉重案件压力,本能对这类多人多起的案件抱有抵触情绪。但从管辖角度来说,否认管辖权似乎理由没有那么充分。特别是电信诈骗司法文件(二)的出台,更明确了网络犯罪,包括支付结算型帮信犯罪的管辖权的问题。仅以管辖权问题,拒绝受案显然缺乏法律依据。在确定管辖权的基础上,如何通过司法机关之间的协作,在兼顾公平和效率的前提下打击犯罪,将是另一个课题。作者丨任远编辑、排版丨岛岛校对丨方乔审核丨老斑鸠文章投稿请加微信:kevinzhang0801贴近真实的战场逼近真实的案例实况对抗,出庭涅槃!庭立方·出庭律师高级培训班(第十五期)号角已吹响~如果你对作者文章还有其它见解或意见欢迎在评论区给我们留言或扫码加入为你辩护网读者交流④群分享你的看法「为你辩护网·法律专栏」下次再相遇,还需要你的「点赞」「在看」,与转发
2021年7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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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滴滴”下架了,刑事合规的模式讨论上线了

引言:最近冲上热搜的无疑是滴滴出行。2021年7月4日晚间,“滴滴出行”APP存在严重违法违规收集使用个人信息问题。而被国家互联网信息办公室作下架处理。坊间传闻,滴滴将某些敏感数据交给了不友好国家。但目前滴滴被下架,无疑是在数据保护方面出了问题。如果涉嫌不正当使用,至少涉嫌刑法侵犯公民个人信息罪。滴滴作为一家互联网出租车行业的龙头企业,一旦涉嫌犯罪,不可避免地产生水波效应。近期在法学界和实务界,合规概念成为热点。在全面合规中,尤以刑事合规为要。在刑事合规中,检察机关必然占据主导地位。那么作为合规主导者的检察机关需要选择什么样的合规模式呢?本文略作讨论。加强对民营企业的司法保护,已经成为社会各界普遍共识。作为法律监督机关的人民检察院也在社会治理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在此背景下,一些地方的检察机关开始尝试在审查起诉程序中引入企业合规机制,推行一种颇具特色的“企业合规不诉制度”。[1]所谓“企业合规不诉制度”,是指检察机关对于那些涉嫌犯罪的企业,发现其具有建立合规体系意愿的,可以责令其针对违法犯罪事实,提出专项合规计划,督促其推进企业合规管理体系的建设,然后作出相对不起诉的决定。[2]这也是刑事合规制度中对涉案企业最具有吸引力的部分。企业刑事合规制度,本是作为审前转处程序,通过检察官和涉案企业的充分协商,由企业在检察官规定的考验期内完成合规制度构建,通过对被害人的赔偿、向司法机关缴纳巨额罚金,由检察官对涉案企业进行考核,最终适用不起诉或者从宽处罚代替传统的起诉主义。因此,同样承担公诉职能的我国检察官亦可以以认罪认罚制度为契机,通过审查起诉权行使,完成对具有合规意愿企业的挽救。总体说来,目前司法实践中有以下几种监管模式。检察机关主导监管模式是指检察机关与符合适用条件的企业签订刑事合规监管协议,后者制定有效的合规计划,并同意接受检察机关的监督和考察。[3]这类监管模式是由检察官出任合规专员,合规专员全面参与对企业的合规监管,合规专员完成和企业的合规协议签订、监督考察。同时合规专员亦对检察官办理的企业合规监管案件进行内部监督。合规监管协议由检察官、合规专员以检察机关名义与涉案企业签订。合规监管协议的主要内容为企业首先全面配合司法机关的刑事调查;企业主动对被害人进行赔偿、缴纳罚款等补救性措施;企业根据自身风险点制定刑事合规计划,建立可以识别的、主动有效预防刑事犯罪的合规制度;企业定期进行合规培训,就合规执行情况定期向检察机关汇报;协议考验期以及履约或者违约的法律后果等等。[4]这一监管模式中,检察官和刑事合规专员主导整个刑事合规监管工作。根据合规监管协议,企业应当组建合规监管专业机构,其中包括企业高管以保证合规计划的顺利执行以及会计师、律师等专业人士参与。该合规监管机构负责制定和改进监督合规计划。检察机关也可以根据需要,直接聘请审计、会计、律师等专业人士担任外部监管人,协助企业制定、监督合规计划执行。无论是合规监管专业机构还是外部监管人都要在检察机关领导下执行刑事合规监管工作。甚至聘请的外部专业人士的薪酬都由检察机关安排,避免专业人员和涉案企业发生不正当的利益纠葛。所谓行政部门监管模式,是指检察机关在审查起诉企业涉案的刑事案件中,委托相应的政府主管部门担任合规监管考察机关。由相应的行政主管机关对企业实施合规计划的情况进行监督,并将考察报告提交检察机关,据此检察机关决定是否对企业采取不起诉还是从宽量刑的制度。根据这一监管模式,检察机关可以委托行政主管部门或者企业所在地的街道、乡镇人民政府担任监管考察机关,涉案企业制定并出具合规建设计划以及接受考察监管的承诺书,并通知考察机关进行监督考察。检察机关在考察期间,保持和考察机关的沟通联系,适时掌握涉案企业的合规计划的执行情况,并针对合规建设中的偏差,及时向涉案企业提出整改意见。[5]在考察期限内,行政机关对涉案企业执行合规计划进行全方位监管考察。主要职责包括:监督企业认真执行合规计划,要求企业聘请专业人士参与合规计划,涉案企业定期向考察机关提交书面考核整改和实施情况的报告。考察机关据此进行分析,并对下一步的合规工作进行部署和安排。考察期限届满,涉案企业向考察机关提交书面合规报告。考察机关根据书面合规报告,结合以往考察情况,向检察机关出具涉案企业合规考察终极评估文书。检察机关以此为参考,作出是否提起公诉或者不起诉的决定。独立监管人模式,是检察机关针对有刑事合规意愿的企业,责令企业在提交刑事合规计划书的基础上在考察期限内聘请独立监管人监控企业的合规开展工作。根据这一模式,检察机关与司法行政机关、专业机构协会充分协商,共同确定独立监管人名录,以供涉案企业在名录中聘请独立监管人。独立监管人一般由律师事务所、税务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等外部专业机构担任,独立监管人要有良好的职业道德和精湛的专业技能,与案件没有利害关系。在启动刑事合规监管秩序之后,涉案企业提供三名独立监管人候选者名单;如企业不能提供名单的,检察机关可以从独立监管人名录中选择三位候选者。检察机关与涉案企业充分沟通和商量,最终确定适格独立监管人参与企业合规工作。独立监管人一旦确定,就要与涉案企业签订监管协议,协议中应明确监管人的职责、权限、监管方式、聘用期限、薪酬标准、违约责任等内容。独立监管人的薪酬,一般由涉案企业支付。当然,上述监管协议需要征得检察机关的同意。[6]在涉案企业与独立监管人达成监管协议后,独立监管人就应对涉案企业合规机制展开调查,帮助企业制定合规计划、协助检察机关监督企业合规计划的执行,并对自己履职情况和企业执行合规计划情况出具监管报告。上述监管报告供检察官是否对涉案企业作出最终处理时参考。对于独立监管人,主要履行以下职责:①对涉案企业的生产状况进行调查。分析企业违法犯罪的原因,找出企业生产活动中的风险点,出具刑事合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可以成为检察机关是否作出不起诉的重要参考。②协助企业建立刑事合规机制。刑事合规是一个动态的过程,而不是一个静止的存在。对于企业来说首先需要建立合规的静态文本,比如合规管理的章程、合规风险评估机制、合规组织的建立和架构、违法行为发现和报告机制以及合规文化的培养。③在合规考验期内,独立监管人协助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进行合规监管。督促企业执行有效合规计划,发现违法行为并有效应对,及时向检察机关报告,督促企业在后续经营活动中予以整改。④定期向检察机关报告企业的合规执行情况,提交阶段性书面监管考察报告。在考验期限届满前,独立监管人提交按照序时进度,就企业执行合规情况,适时向检察机关提交报告。这些阶段性报告结合最终的考察报告,将成为检察机关对涉案企业最终法律处置的重要依据。上述三种监管模式都各有利弊。检察官直接主导监管模式具有制度优势,检察官和涉案企业直接对话,与涉案企业签署合规监管协议。涉案企业的合规流程全部纳入检察官监管,检察官直接指导企业完成合规计划。但弊端也很明显,企业经营是一项复杂的系统工程。大部分检察官不具备求企业经营管理业的知识储备。员额检察官改革后,案多人少的矛盾尚未解决,检察机关是否有足够的精力匀出人手参与企业合规。且将企业合规的成本列入财政解决,是否有涉案企业转嫁违法成本的嫌疑。行政监管模式有利于发挥行政机关的专业优势,检察机关获得行政机关的有力助攻,对涉案企业进行有针对性合规监管。根据李勇老师统计,涉企业单位犯罪中,贿赂犯罪、环境资源犯罪和金融犯罪是三大重灾区。企业实施的犯罪大部分属于“法定犯”,违反行政法规、法律在先,然后因为情节进一步加重才进入刑事犯罪圈。行政部门首先对企业负有监管责任,其次也熟悉行政法规,也具备行政执法的技术条件,因此吸收行政部门加入刑事合规更具有针对性。但这一模式的弊端也很明显。现代宪政国家的本质特征在于分权。在行政权和司法权分野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对加入刑事合规监管是否有积极性是个问题。同时在企业涉嫌刑事犯罪的情况下,行政机关已经无法在对涉案企业行使调查权和处罚权,检察机关如何能够协调和调动行政机关加入刑事合规的有效性。如果采用独立监管人模式,确实可以保证刑事合规这样的复杂专业的工作有专业的人士来担当。但也面临对独立监管人的监管模式的质疑,因为独立监管人的薪酬是从由涉案企业支付。目前,企业独自承担监管费用的理论依据是,合规计划是对企业施加先发制人的惩罚,这是监督机构让公司为其责任“黑数”的所支付的平等对价。[7]但独立监管人从企业领取费用,两者极容易产生一定的利益纠葛。在涉案企业如果私下给予较大经济利益,独立监管人还能保证监管的独立性吗?2021年6月3日,最高人民检察院颁布了《关于建立涉案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督评估机制的指导意见(试行)》,这份规范性文件肯定了在刑事合规中引入第三方监管模式。从该份规范性文件中,我们解读出最高检察院倾向于采取吸收行政机关加入刑事合规模式。同时吸收律师、注册会计师、税务师等专业人士参与刑事合规。为了保证第三方监督的独立性,该文件要求建立第三方监管人才库,便于检察机关随机抽取具体的监管人员。这种模式吸收了行政监管模式的优点。我国已经建立较为完备的行政监管体系。对于企业涉及专项违法,比如税务违法、环境违法都有相应的行政机关,从而保证行政监管的专业性。同时,行政机关的费用由本级财政负担,可以有效避免在费用方面让人产生行政机关和涉案企业之家的合理怀疑。同时为了避免行政机关专业性不足,该规范性文件也吸收了律师、税务师、审计师等专业人员。一定程度上补强监管力度,更加体现了监管的专业性。张家港市人民检察院在关于刑事合规的探索中就采用了行政监管为主体,吸收专业人员的模式。相关专业人员的薪酬亦列入财政支付,降低了财政负担的比例。企业内部的合规专员薪酬亦由涉案企业自行负担。张军检察长在江苏调研时,对张家港检察机关关于刑事合规的司法实践予以了肯定。当然,如何调动行政监管机构在刑事合规中的积极性问题仍然需要进一步调研。【参考文献】[1]
2021年7月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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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想站着把钱挣了,是奢望吗?

大学第一学期结束回到家的第一个晚上,和我爸聊天,他说:我给你讲,以后你去上学坐火车,我都不会再去送你了。看到你挤绿皮火车,那么多人往上涌,你又瘦又小的啊,你的同学在上面拽你,你妈妈在火车下面推你,我眼泪都包不住了,一直流。想着你是去读书求学哦,要不然,就算是捡金子,我也是不会让你去的。说到这里,我们父女俩好一顿痛哭,只差抱头了。20多年前,从我家到成都没有汽车,只能坐绿皮火车,11个小时,无数的人挤上去,每个攒动的人头都像是一只小小蚂蚁。一个小城一趟火车只有3张卧铺票,是你拿着钱都买不到的那种。爸爸看到我去坐车,不只是觉得我很辛苦,更多的大概是觉得那样的情形让我没有做人的尊严让他受不了吧。20多年过去了,回家早已有了高速公路,今年年底高铁也通了。自打有了高速后,我再也没有鼓起过勇气去坐过哪怕一次火车,即便现在老家也已经成了离成都最近的阳光城,旅游的大热门,越来越多的人坐上成昆铁路的慢火车一路看蓝天白云、月亮星星、抵达卫星城,俨然成了一种旅行体验。父母在身边,这些年我已经很少回去了,如果确实有急事需要赶回去,哪怕是晚上,我也要坚决开车,因为一想到坐火车回去,那种令人不安的心酸情绪就会涌上心头,一如当年。01.年轻的你从哪里出发?起点不能决定终点,敢于出发,就胜利了一半。1998年,我17岁,第一次坐车绿皮火车离开家去远处,也是在1998年,22岁的成安老师从西南政法大学毕业了,他原本打算被分配回到老家去当个普普通通的公务员,可是毕业的时候,不包分配了。他只有只身来到成都找工作,他当年是否也是坐绿皮火车,我不知道,现在高铁到他老家只要一个小时了,但在20多年前,却需要转几趟汽车。没有任何资源的他来到成都,只能进律所。那时候进律所倒也不挑剔,反正也没有人给你开工资,如果愿意免费给其他律师打杂做做事,不要钱倒贴也是可以的。没有团队、没有人带他,和今天的很多年轻人一样,他一个人开始了律师生涯,案源在哪里?不知道!虽然工作了,但是没有钱,他的妈妈每个月给他寄300元的生活费。他认为做一名律师首先需要好工具,于是请他的母亲给他买了手机,那时候手机和电话卡是分开的,手机2000多,卡也同样要2000多,还算好,父母一直努力做生意,家里还能贴补。成安老师揣着新手机去赶公交,第一趟他的手机就被扒手盯上,满满一车人,众目睽睽之下竟无人提醒,更无人出手相助,望着公交车上神情漠然的乘客,他心底发誓:我成安一定要拥有一辆车,再也不要坐公交。人生大抵都是要经历一些没有尊严的至暗时刻的。他那些一大早吃了豆浆、油条就骑自行车在大街上转悠,琢磨怎么找业务的日子是怎么捱过去的呢?我无从得知。02.没有人可以轻易成功人总是容易对“第一次”念念不忘。纵然曾经的年收入,已经变成了现在的月收入,但成安老师依然常拿他抓住的第一次机会在课堂上举例。他是怎么有了人生第一个案子的呢,在纸媒最好的时代,他所在的律所是成都最红的律所,纸媒上都是这家所的宣传。纸媒上留的电话号码,只有合伙人才有资格接。但是他发现上班前和下班后,合伙人走了,那个电话就是没人接的,所以他争取更早来,更晚走。终于,让他逮住了一个很大的机会,他知道这样一个机会,他一个年轻律师是搞不定的,所以他邀约了另外一名合伙人,他觉得还不行,所以他又请到在大学教书的老师——一名兼职律师和他们一起,形成了最初的合作一单业务的三人行松散队伍。最后,这个案子以很不错的费用谈下来。代理费到账的第一时间,他拨通了母亲的电话:妈,你以后再也不用给我打钱了,我有钱了!我一直很感恩成安老师,因为他努力在先,我不用去品尝没有案源的苦楚,也不用因为没业务在是否选择律师这条道路而彷徨。▲
2021年6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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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视角透视四川省刑事犯罪统计

虽然各国刑法设置的罪名有所差异,但是侵害社会治安和民众生活、生命、安全的严重犯罪,各国刑法所定罪名几乎没有差异,其差别主要体现在定罪和量刑方面。由于大陆法系、英美法律法系和我国的犯罪论体系,从理论基础到理论构成都有较大差异。而且,日本、德国的犯罪构成三要件体系与我国犯罪构成四要件体系之间,也存在较大差异。近年来,我国一些刑法专家大咖们也在借鉴三要件体系,这些研究在司法审判实践中,对于如何定罪也产生着一定的影响。在此意义上,即便我国刑法和他国刑法规定的罪名相同,如何定罪、如何量刑,实践中差异还是很大的。本文,针对四川省的刑事犯罪概况,结合日本和其他国家严重刑事犯罪的统计数据,透视这些严重犯罪的发生和惩治概况。近期,四川省人民检察院公布了《2020年四川省刑事犯罪情况》,主要内容如下:(一)刑事犯罪的起诉人数“2020年,四川省检察机关起诉刑事犯罪64,322人,位列全国第9,较2019年下降1位。受疫情影响,受理审查起诉人数同比下降13.7%,为五年来首次下降。刑事犯罪总体呈现出罪名分布相对集中,且轻微犯罪案件高发的基本特征。”“其中,盗窃罪(刑法第264条)、危险驾驶罪(刑法第133条)、毒品犯罪(刑法第347条)、诈骗罪(刑法第266条)等四类犯罪起诉人数占刑事犯罪的近一半。”《刑法》修正案八将危险驾驶罪规定在“危害公共安全罪”一章,显然,此罪侵犯的客体为公共安全,即危险驾驶的行为危及到了公共安全,给公共安全带来了潜在的危险,即对不特定且多数人的生命、身体或者财产的危险。近年来,关于危险驾驶罪入刑、惩处以及法律和社会效果等等,都引起了全社会强烈的关注。正如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所指出:危险驾驶案件持续高发,反映执法、司法方面仍存在亟待解决的突出问题。危险驾驶案件治理主要存在刑事打击面过宽、醉驾摩托车案高发、行政执法和刑事司法衔接不畅等问题。目前,全省对血液酒精含量、从重从轻情节等标准把握不统一,导致出现同案不同处情形。(二)毒品犯罪样态大致发展趋势搜狐新闻网的统计,2018年,中国农村留守儿童697万人,而四川省占为76.5万,为全国留守儿童最多的省份,其中大凉山的留守儿童居多。近些年,随着扶贫工作取得的成就,这些数据有较大幅度的下降。尤其是疫情的影响,大凉山许多外出打工的父母回到家乡,也使留守儿童的数量减少。根据史料,凉山是在清末,全国禁烟的时候开始种植鸦片。解放军进入凉山的初期,为了顺利开展工作,工作队的“五不准”规定中,其中一条的内容就是“不准宣传禁种、禁食鸦片及没收烟具”。根据四川省人民检察院的统计,大凉山涉毒犯罪的情况如下:一是毒品犯罪人数降幅明显2020年起诉毒品犯罪7286人,较2019年同比下降28.6%,降幅为三年来最大;我省毒品犯罪起诉人数居全国第3,较2019年排名下降1位。二是凉山州毒品犯罪初步得到遏制2020年凉山州起诉毒品犯罪537人,仍居全省第2位,但起诉人数连续两年大幅下降,降幅分别达32%和40.1%;起诉人数占全省的比例也连续三年下降,分别为12.8%、8.8%和7.4%。三是寄递运毒犯罪大幅减少利用快递柜、网约车、外卖骑手等寄递渠道交易毒品犯罪作为一种新兴运毒方式。(三)故意杀人、强奸等严重暴力犯罪案件持续上升强奸罪起诉人数连续三年上升,平均增幅达17%。故意杀人罪起诉人数连续两年上升,2020年起诉520人,同比上升12.1%。仅2020年疫情期间,因家庭矛盾升级引发的故意杀人案件就达33件。(四)农村、涉藏地区黑恶势力犯罪突出,反映基层治理仍存在薄弱环节四川省西部拥有全国很大的藏区,还有最大的彝族聚居区和唯一的羌族聚居区。和彝族自治区传统种植吸食鸦片的情况相比,藏区涉毒的现象极为稀少,尤其是在西藏境内,更为明显。然而,在部分藏区,黑恶势力的存在显得比较突出。2018年至2020年,全省检察机关共批捕把持基层政权、垄断农村资源、影响涉藏地区的稳定等黑恶势力犯罪300件755人,起诉180件1348人。刑事案件的生效判决概况近三年来,轻微刑事犯罪比例逐年略有下降,分别为83.9%、83.7%和78.3%;重罪比例逐年小幅上升,分别为3.3%、3.3%和4.5%。判决轻微刑事犯罪(有期徒刑3年以下、不含3年)45,694人,占判决总数78.3%;判决严重刑事犯罪(有期徒刑10年以上)2627人,占4.5%。根据日本令和元年(2019年)《犯罪白书》的统计:检察院受理案件总数:900,752人(注意是受案人数,非起诉人数)。(一)犯罪人数较多的罪名如图所示,日本刑事犯罪人,划分为“刑法犯”和“特别法犯”两类。当年排前四位的罪名:其一,刑法犯中盗窃人数最多87,868人;其二,特别法犯中,过失运输致死致伤罪370,600人;特别法罪犯:328,053人;违反交通犯罪240,185人。(二)日本令和元年(2019年)生效判决情况刑事案件受案总数245,537人(包括免诉、驳回公诉、管辖异议和免除刑罚);1.死刑5人(其中杀人罪2人);2.无期徒刑16人(一审时:18人,其中杀人罪5人;抢劫致死致伤罪、抢劫强制性交罪13人)日本的刑罚制度中,有期徒刑之外,还划分出“有期禁锢刑”,服刑期间没有劳动义务,但是可以申请参加劳动。两种有期徒刑都可以适用“缓刑”。“部分缓刑”:是日本平成28年(2006年)新确立的制度,在判决中确立实行部分刑期的缓刑,即首先进入刑务所(监狱服刑到一定期限后,再适用部分刑期的缓刑,回到社会)。3.有期徒刑:46,086人、(其中部分缓刑1,452人、缓刑:28,044)缓刑率60.9%;4.有期禁锢:3,076人(缓刑3,021)缓刑率98.2%。5.单独适用罚金刑:194,404人;6.科料(财产型):1,556人;7.无罪:96人。综上,有两个不难看出的结论:其一,日本的缓刑适用率非常高,无论是普通的有期徒刑,还是有期禁锢刑;其二,罚金刑的适用率很高。根据日本令和元年(2019年)《犯罪白书》的统计,以下是几个发达国家严重犯罪的件数。故意杀人罪。无论在哪个国家,故意杀人都属于严重犯罪。既是各国政府打击惩治的重点,也是普通民众感知、评价社会治安的好坏的重要参照。▲
2021年6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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监狱刑罚执行阶段,刑辩律师可以扮演怎样的角色?

“我,能为监狱刑罚执行做些什么呢?”20多年过去了,无论是曾经身穿着警服时,还是如今身穿律师袍,这个问题仍然时常都在我的脑海里萦绕,似乎从未打算停止。1998年,我从北京大学法学院博士毕业,被分配到国家司法部预防犯罪研究所工作——这是一个警察编制的正厅级事业单位,具体工作岗位,是在监狱工作研究室。入职时,监狱系统的着装还是“89式”警服。军绿色,需要自己将臂章缝上去。我找出针线,开始欣喜地缝臂章。我家孩子还问我:妈妈,你今天怎么这么高兴呢?他哪能知道,下乡当“知青”时没能如愿参军的我,第一次领到警服是多么的欣慰和自豪。而我,也因工作的性质,从此就与监狱、监狱民警以及服刑罪犯,结下了不解之缘。今天想静下心来,和各位读者分享的,就是一位前司法部工作人员,现专职刑事律师眼里的:“监狱”的那些“风云”。多年的监狱调研,尽管不乏“走马观花”,给我一个深刻的感受是,监狱里凡是关于“人”的问题,不仅是“双向”的,还是紧密交织的。例如,所有的事情和事件,都无外乎是民警的执法权行使,与服刑人员合法权利保障之间的关系问题。服刑人员进监狱服刑,时间通常都是几年以上(新规定三个月以上),长年累月的监管改造,换句话说,民警与服刑人员也可谓朝夕相处。不可能仅仅注重营造高压氛围,创制规范、严格、科学的改造氛围更为重要。为此,近些年来各地监狱不断努力,利用我国优秀的传统文化和各地特色文化,引导建立健康向上的监区文化。但是,改造和反改造的斗争也无时不在。其表现也是明里暗里交织,需要民警火眼金睛,善于识别。极端情况下,民警也在规范执法,不能绝对排除被个别凶残的蓄意报复的服刑罪犯残害;而一旦民警执法中出现过失或故意违法、违规执法的情形,则将导致服刑罪犯合法权利受损(严重时,致伤或死亡),民警沦为阶下囚。因此,要研究监狱,就要研究两个群体,一个是执法群体,另一个是被执法群体。缺少其中任何一个,你就不可能真正认识监狱大墙内的刑罚执行。1994年12月,我国颁布实施《监狱法》,仅仅四年的时间,各地财政保障程度参差不齐,多数地方监狱的经费依然困难,也就是说民警的“皇粮”足额保障,还是须继续追求的目标。监狱系统有不少民警属于“第二代”,即接过父辈们的旗子,心怀信念,奋斗在这个危险且艰苦的岗位上。1999年,随司法部访日代表团参观日本矫正系统,其充足的国库财力保障程度,给人印象深刻。矫正官员的工资待遇、执法保障充足,晚上值班保温车送饭等等就不说了,连服刑罪犯的“囚服”,也要区分“室内服”、“室外服”。这些年多次访问中,印象最深刻的,还是日本法务省保护矫正官的一系列制度。其中最为核心的,正如日本府中刑务所的鸭下所长所说:“半个多世纪以来,日本矫正官因工作的失误或过失导致的监管事故(脱逃、自杀……),都无须承担刑事责任(除非故意犯罪导致罪犯死亡等)。即不会发生从国家公务员,瞬间沦为罪犯的情形。”这些话,是鸭下所长在北京友谊宾馆休会时,在议论该话题时说的。至今,我还依稀记得他骄傲的表情。很显然,他非常了解中国监狱系统的追责情况。二十多年来,我国监狱系统可谓发生了天翻地覆的变化,不仅仅是财政保障力度提升,执法法律法规的齐备健全。还有全国监狱布局调整、各个监狱建立安防指挥调度控制中心、主要岗位、场所监控无死角……执法规范和执法力度有了极大的提升。与此同时,不难看到,刑罚执行中还有诸多问题需要解决,诸多途径需要探索。如有文章指出:“2020年初爆发的新冠肺炎病毒疫情,是对监狱各级领导政治能力、责任担当和管理水平的一场大考,一定程度上也集中暴露了监狱的治理体系、治理能力离现代化还有比较远的距离。而接连曝出的违规违法“减假暂”和监狱管理混乱弊案,反映出监狱的刑罚执行权力亟需进一步规范、公开。”
2021年5月1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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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文书的大数据陷阱:以“断卡行动”中的盗窃罪为个案分析

在全国范围内断卡行动的大背景下,妨碍信用卡罪的子罪名——收买、贩卖信用卡信息罪大量适用。现在是大数据时代,言必谈大数据,可以说是想得到的方方面面。法律人常常使用裁判文书来推测法官裁判思维,裁判要点,甚至常见的案例研究、案情走向研判、定性、量刑等都在对前期判例总结。虽然我国不是判例法国家,但刑事律师都知道判例、特别是少见罪名判例的影响力、司法惯性巨大。检察院认罪认罚、精准量刑基础就是大量参考前判例量刑,大数据重要性无可复加。可问题来了,大数据一定是真实有效的吗?推演出来的结果是真实有效的吗?这里引用笔者亲身办理的一个案件:妨碍信用卡犯罪,其中衍生行为定性为盗窃罪。案情如下:某B是提供信用卡中间商,负责联系真实办卡人C,把C其本人真实身份证所办银行卡收集起来,拿给上家A使用,主要用于境外赌场的流水走账,电信诈骗转账。本案涉及两个罪名,“妨碍信用卡管理罪之一收买、贩卖信用卡信息罪和盗窃罪”和“盗窃罪”。对第一个罪名,本文不作讨论,只讨论第二个罪名。第二个罪名盗窃罪是怎么来的呢?在某B交给上家A使用银行卡过程中,会出现银行卡被冻结不能转移钱款的情况。当卡被冻结以后,从A实际用卡人的角度,想把钱取出来,就需要中间商B找到实际办卡人C以挂失的名义补卡,同时把钱取出来返还给A。这个时候盗窃罪就出来了。这里笔者分析,造成冻结的情况有几种:(1)
2021年4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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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方监管人如何把握介入企业治理深度?

企业合规第三方监管必然涉及介入企业治理的问题,那么深度如何呢?这个问题很难回答,一方面是没有直接经验可以遵循(美国是深度介入/我国无法复制),一方面介入过深企业要投诉/介入过浅无法有效实现企业合规目标(附条件不起诉的意义也不复存在)。现实情况下,检察官与第三方监管人在整改前就已经提前向企业声明好整改是不负责运营的(合规整改是有风险的)。但实践中很可能企业由于种种原因还是投诉了检察官/第三方监管人,造成职场风险。所以只能是在本土化基础上进行类比思考,试图探索一种本土化的介入企业治理深度。什么是类比?就是由两个对象的某些相同或相似的性质,推断它们在其他性质上也有可能相同或相似的一种推理形式。以介入深度为靶向,我们可以类比的是派驻/巡回纪检组、上市企业法律服务人(类似保荐人)、破产管理人、注册环保工程师/环境影响评价工程师、提前介入侦查的检察官。类比的内容就是上述人员如何处理与相对方的关系。抽象的说,当然是不越位、不缺位,但实践中如何具体落实?「域外经验」因为美国检察官是深度介入企业治理,第三方监管人直接可以影响企业主营业务的。最典型的是,2018年ZX公司与美国商务部、美国司法部、美国财政部海外资产管理办公室三家机构达成和解协议,除了交纳10亿美元罚款以外,还要在未来的十年时间里完善合规计划,中国国内大成律师事务所深圳分所的律师团队(属第三方的自主合规团队/类似外包的专业团队人员)介入帮助重建合规计划,美方派驻有在联邦司法部任职多年检察官经历的律师霍华德担任合规监督员(属第三方的合规监督团队)由其直接领导ZX公司的合规部,公司每年给他数百万美元年薪。这个由美国商务部派驻的“特别合规协调员”,名字叫Roscoe
2021年4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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不能被客户直接感知到的刑事合规产品,都是虚张声势

编者按:4月10日,国家市场监管总局依法对阿里巴巴集团作出行政处罚,认定阿里巴巴在中国境内网络零售平台服务市场实现“二选一”垄断行为,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其2019年销售额4%计182.28亿元的罚款。企业合规,到涉及高净值企业的刑事合规问题,日渐成为行业内外瞩目的焦点,成为了圈内争议的热点,也成为了律师眼中的蓝海业务。本文作者就刑事合规业务进行了4个方面的探讨,从概念、产品、市场,到工作展开的方法论,作者争取知无不言,言无不尽。企业合规因压力而生。移植于西方的企业合规在中国化的过程中,呈现出以下三个维度:基于走出去和上市的压力而合规(如中兴通讯事件)、基于行政机关的督促而合规(如阿里巴巴即将开展的合规)、基于刑事诉讼激励而合规。其中,刑事诉讼激励合规的具体表现为检察机关着力探索的合规不起诉,即检察机关对涉嫌犯罪并认罪认罚的涉案单位,在其承诺或实施有效合规管理体系的前提下,对其作出不起诉决定。刑事诉讼激励而引起的合规被称为刑事合规(刑事合规也可指称企业合规概念之下的刑事风险防范合规,本文仅指因刑事程序引起的合规),风靡一时,成为了律师眼中的蓝海业务。在单位可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前提下,乘着保障民营经济发展、做好“六稳”落实“六保”的春风,检察机关着力推行合规不起诉试点,通过检察建议模式和附条件不起诉模式来驱动企业建立合规体系。正因为如此,与欧美的跨国大型企业合规明显不同,我国的刑事合规主要对象为民营企业(大多为中小企业)。我国民营企业尚需要通过合规不起诉诱发的契机来回炉重建公司的治理结构。目标企业在已暴露特定刑事风险的前提下,对标刑事、行政法律规范、行业标准、自我承诺等进行自我建设、管理和监督,以期在公司治理和商业活动中产生“鲇鱼效应”,实现公司治理结构的优化和商业形象的重塑。粗略以被告单位、刑事案由检索裁判文书网,从2010年起单位犯罪数量快速攀升,2017、2018、2019、2020年单位犯罪数量均超过5000件,足可见刑事合规的市场前景之广阔。那么,律师可以在刑事合规业务中扮演什么角色呢?在刑事合规业务中,律师可以通过协助企业进行合规整改或担任独立监管人参与其中。在大多数中小企业中,缺乏能够搭建合规体系、完成合规整改任务的专业人士,由此需要律师担任“合规官”;在合规监管中,部分试点地区探索委托律师事务所作为独立监管人协助监管模式,如深圳市宝安区司法局颁布《关于企业刑事合规独立监控人选任及管理规定(试行)》委托律师事务所对企业刑事合规情况进行调查、规划、监督。律师作为合规官,提供的搭建合规体系、进行合规整改的业务服务与刑事辩护存在质的差别。刑事合规是刑事非诉的一种新业态,刑事业务以往区分为刑事诉讼业务(刑事报案、申诉、辩护)与刑事危机应对(如解除查封扣押、行政前置程序应对)等,均以刑事诉讼中的控辩对抗/沟通为主基调,即便是刑事危机应对也仅仅是刑事辩护、报案的提前化,强调就事论事。而刑事合规业务虽然由刑事追诉程序引发,但实质是企业内部的体检与修复,强调防微杜渐,关注的是个案之外的行业性病灶与生产经营环节隐患,需要律师深入到涉案企业所处的行业、风险高发的生产经营环节对标除了刑事、行政法律规范之外的行业标准、自我承诺进行整改。简言之,视线要从特殊的个案转移至具有普遍性的行业通病,从行业规范和企业治理角度从事体系搭建。律师担任独立监管人需恪守勤勉、中立、独立、客观义务,应独立客观地实施合规监控、定期向人民检察院报告合规监控情况,发现不合规行为及时向检察院报告并督促涉案企业整改。独立监管人有一定的资质要求,如具有独立承担监督职责的能力、近年来无被处罚记录、与案件无利益冲突等。律师担任独立监管人的立场与辩护律师不同,辩护律师的基本义务是对当事人的忠诚义务,而独立监管人的基本义务则是对合规质效监控的客观义务。随之而来的问题是,如果由涉案企业付费,作为独立监管人的律师应对谁负责?如何保障客观中立立场与监管结论的权威性?并且,对于涉案企业来说,聘任律师(事务所)担任独立监管人,则要承担较为高昂的费用,甚至可能超过企业会被判处的罚金刑,企业是否有余力、有意愿支付这笔费用尚未可知。独立监管人与合规官是否有泾渭分明的界限,如果独立监管人深度参与合规计划的完善,是否意味着裁判员变成了运动员?刑事合规中的律师角色还需要在试点探索中逐渐明晰。本质上,律师搭建合规计划是提供一种非诉讼法律产品。市场化环境下,法律服务产品是否能够被购买,主要取决于客户的服务感受。在刑事诉讼激励下,刑事合规既包括静态的纸面的合规计划,也包括动态的可供监管的效果呈现。对于涉案企业而言,付出高昂合规成本后自然希望合规计划能够看得见、起效果。就看得见而言,不管的合规义务的梳理、合规组织架构的搭建、合规培训与考核、危机应对与防范机制的构建相较于刑事辩护而言更为直观。刑事辩护往往因案件信息的涉密性不方便过多向委托人展示,委托人往往根据会见次数、工作时长、文书字数多少、法庭发言情况来判断律师的工作态度,但刑事辩护虽然以会见、阅卷、撰写法律文书、开庭发言为基础,但并不是越多越好,精准往往比冗余更有效。而刑事合规计划打造力求全面、细致,合规计划书可以非常完备,一般而言,越精细的合规计划书越有料。并且,涉案企业与合规官一起参与合规计划搭建,可以直接感受律师服务的内容与态度。就效果而言,刑事辩护如果惟效果论,至少无罪、缓刑、降档量刑的可能性极低。而在法定刑幅度内的量刑结果,委托人又往往因无法评估基准刑期而无从判断结果的好坏,当然也不否认很多案件在无太大空间的情况下辩护律师所起的效果并不大。在合规不起诉中,由于刚开始试点,实际上检察机关也并不十分明确完善的合规计划应该是什么样,律师参与搭建的合规计划只要本身质量过硬便可能取得不起诉的效果。但如果放到预防性合规中,合规业务是否一定能防范风险、是否值当、是否能够切割公司与个人责任等也无法确保。所以,就过程而言,合规业务会比刑事辩护更具有服务体验感,就结果而言,尚不好比较孰优孰劣。面对蓝海业务,律师是否做好了「下海」的准备?在发展阶段层面,就目前而言,刑事合规还主要停留在倡导刑事合规价值、梳理单位犯罪样态、整理单位犯罪法律规范的基础性阶段,合规的重点并不在于“规”,更重要的是如何使目标公司通过建设、管理和监督去“合”义务规范,刑事合规目前还未融入到企业合规体系内进行深化、融合,仅仅停留在梳理“规范”的层面,在某种程度上讲,远远不能吸引目标客户的注意力与购买力。在合规实操层面,刑事律师的专业化与合规业务的综合性之间存在抵牾。业务领域逐渐精细化,一批刑事专业律师、刑事专业律师事务所、刑事专业服务平台涌现证明了专业化的趋势。而刑事合规恰恰需要的是综合业务能力,在法律专业领域内,要综合公司法、民法、行政法、刑法等多方面法律素养;在行业动态领域,要熟稔行业规范要求和监管趋势;在制度建构领域,要有组织协调公司与合规官同频共振的能力……实际上,上述两个问题都直指专业槽与跨领域的矛盾。一方面,我们认为万金油不可取,要专精于特定领域;另一方面,刑事合规又要求综合业务水平。实际上,矛盾中仍有可调和的中间地带。以刑事辩护举例,熟练掌握刑法、刑事诉讼法、证据法知识是基础,但是对于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公司三会一层的权力配置、民事纠纷定性、知识产权认定等综合性知识也都应具备,专业化不意味着只掌握某一部法的知识。就刑事合规而言,在综合法律知识之外律师还要学习行业知识与公司经营管理知识。专业能力的精深是做好合规业务的前提,诚然,窃以为大多数律师并未做好准备,但事在人为,随着合规不起诉试点的铺开、合规业务的切实推进,好学的律师同仁也会逐渐精深于刑事合规业务。并且,刑事合规业务与单打独斗的刑事辩护不同,更强调团队化作业,不同专业背景的律师可以形成合规团队,群策群力为涉案企业提供优质的合规服务。在畅想前景的同时,还需要立足当下。刑事合规尚处于初级发展阶段,目前的合规不起诉还限定在相对不起诉(仅针对情节轻微的单位犯罪)的试点阶段,在附条件不起诉未正式制度化之前还不具有普遍性。刑法层面的激励阙如,尚未将设立有效的合规计划作为阻却犯罪成立、减免刑罚处罚或切割单位与员工责任的法定事由。雀巢公司因具备合规制度和文化而免受刑事惩罚仅是个例,并不意味着其他公司只要搭建了合规计划就不会再遭遇刑事风险。并且,单位犯罪的理论基础未完成合规化蜕变之前,刑事合规还是无根之木、无垠之水。合规激励规范建设尚在路上,合规计划搭建与落地尚在路上,律师专业化与跨领域融合也尚在路上。作者丨黄海强编辑、排版丨岛岛校对丨deer审核丨老斑鸠文章投稿请加微信:kevinzhang0801※
2021年4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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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过错”与“因果联系”:女辅警敲诈勒索案中需要关注的2个问题

最近因为灌南法院的一纸判决,关于敲诈勒索罪的争议再一次席卷全网。在二审仍在进行,相关案情均未披露的情况下,各种“辩护意见”已经纷至沓来。目前网络上的观点以对被害人的批判指责为主,同时基于被害人有错的结论,进而认为被告人罪轻甚至无罪。但是过于情绪化的观点却忽略了刑事司法程序本身的逻辑体系,被害人是人渣不等于个案中的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本身的职务、性别也不导致其行为的天然正当性。与其仅凭一纸一审判决就义愤填膺地出具“辩护意见”,不如心平气和地坐下来谈谈敲诈勒索案件中的两个重要问题:“被害人有过错”和“因果联系”。而这两个问题,也是女辅警敲诈勒索案二审需要重点解决的问题。这是目前灌南案件中最大的争议,很多人认为该案中的被害人身为公职人员,与聘用人员许某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本身就具有重大过错,应当对许某从轻处罚。笔者认为单从判决书内容看,无法得出这个结论。“被害人有过错”作为一个量刑情节出现的时候,它是有特定含义的,被害人违法或者违背公序良俗的行为在通常意义上当然是具有过错的行为,但是这并不一定是个案定罪量刑中所说的“被害人有过错”。在刑事案件中所说的“被害人有过错”还要与案件具备直接的关联性和指向性,即被害人对于“加害人”一方要具有过错。我们举两个例子来说明这个概念。情况一:某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消费者使用后受伤,这时候消费者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在网络曝光为由,要求企业支付天价赔偿款。在这种情况下,企业的过错就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因为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对消费者造成了损害,他对消费者负有过错,消费者据此索要财物,其主观恶性相对较小。在这种情况下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即使消费者构成敲诈勒索罪,但由于被害人有过错,应对其从宽处理。情况二:某企业生产的产品质量不合格,企业员工陈某发现了这一情况,但其未向有关部门举报,反而以向有关部门举报、在网络曝光为由,要求企业支付天价封口费。这时候,在该案中,企业的过错就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陈某也不能基于主张“被害人有过错”从而享受从宽处理。原因就是某企业对于陈某本人并无过错,其产品质量不合格并不影响对陈某主观恶性的认定。企业产品质量不合格的问题,应由有关部门另行处罚。具体到灌南的案件而言,“被害人”与他人发生不正当男女关系,无论其是否为公职人员,都属于违反社会公德的行为。但是具体就本案而言,根据判决书记载的事实,无法得出本案具有刑法意义上的“被害人有过错”的结论。截至目前也并无被告人许某与相关被害人交往经过的信息披露。当然本案目前仍在二审阶段,二审法院应当就该问题进行重点审查。一方有敲诈勒索的行为,另一方也向其支付财物,并不意味着接受财物一方就必然构成敲诈勒索罪。只有付款方是因为敲诈勒索的行为而被迫支付财物,才构成敲诈勒索罪。如果一方虽然实施了敲诈勒索的行为,但是尚未对被害人产生足以使其支付财物的强制力,被害人是基于其他因素的考量而向对方支付财物,上述财物就不能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因为敲诈勒索行为和“被害人”支付财物之间不具有因果联系。需要强调的是,在司法实践中,不少敲诈勒索案件中,“被害人”支付财物的原因往往是多元的,尤其是发生在熟人间的敲诈勒索案件中。这时候就需要司法机关审查“被害人”支付财物的最主要原因是什么,不仅要依据被害人的陈述,还要结合被害人和所谓“嫌疑人”的关系、付款时间、付款过程以及付款时的其他客观情况综合认定。这方面最近的例子就是吴某某被敲诈勒索案。该案最终认定被告人陈某某系敲诈勒索未遂,而判处其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需要注意的是该案陈某某从吴某某处是取得了1400万元补偿款的,但法院并未将上述款项认定为敲诈勒索所得。法院的观点是陈某某在要求对方签订“协议”之时,虽也以“披露相关隐私为要挟”,但对于是否接受等关键要素,吴某某仍有协商余地,客观上双方也达成了分期给付的协议,陈某某的要挟手段对于吴某某并无紧迫性,因此上述付款仍属于双方自愿的产物。换言之就是吴某某向陈某某支付上述款项的主要原因是自愿,而非陈某某的要挟手段,因此不属于敲诈勒索金额。具体到女辅警敲诈勒索一案,被害人付款和被告人要挟之间的因果联系也是二审法院需要重点审查的问题,也就是被害人是不是完全基于许某的敲诈勒索行为而付款?考虑到判决书中还存在被害人两度被“敲诈勒索”的情况,
2021年3月1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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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八国际妇女节之际,聊聊监狱女警

凤凰网转载中国之声的信息:陈崇可,到时记得一定要请假陪她!指的是今年2月25日浙江温州平阳县麻步派出所民警陈崇可和同事带着犯罪嫌疑人到医院体检,正好碰其怀孕6个月的妻子到医院做产检。本以为是丈夫送给自己的“惊喜”,没想到丈夫到医院只是为了工作。妻子从“惊喜”到情绪低落,几分钟后“气”也消了——爱他就要理解他的工作!……陈崇可说:“妻子这几年跟着自己受苦了,接下来会多抽时间陪她和孩子”。公安警察的妻子,作为一名警嫂,忍受许多旁人难以忍受的辛苦和劳累,支持丈夫的工作而默默付出,实在令人钦佩,值得尊敬。其实,监狱民警的妻子们,作为警嫂,她们也同样谱写着与陈崇可妻子同样或别样的一曲曲壮丽感人、可歌可泣的事迹。今天,三八国际妇女节之际,笔者还想聊的是,大墙内的女警们。监狱女警的英姿从未展现在社会公众视野内,而是在高墙内,为改造教育被监禁的服刑罪犯,辛勤地奉献着青春和汗水,较之监狱男性民警,她们更是多了一份温情和巾帼不让须眉的魅力。中日监狱协会之间的互访,已经持续20多年。最初,是平成七年(1996年)中国监狱学会的王明迪副会长和日本矫正协会前田宏会长商议倡导的。▲
2021年3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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惩治侵害商业秘密犯罪行为的2个难点,刑民领域有何药方?

昨天最高检公布的统计:2016年至2020年,全国检察机关严厉打击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共受理审查逮捕21400余件40000余人,批准逮捕16300余件28000余人;审查起诉30000余件65000余人,提起公诉23000余件45000余人。此外,检察机关共监督公安机关立案661件817人;建议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构成犯罪的案件1000余件1300余人。打击侵犯商业秘密(未公开的信息(商业秘密)Undisclosed
2021年2月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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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留卿案、套路嫖案……骗与诈骗,各是什么色彩?

大千世界,形形色色。骗子一直以一种高智商、防不胜防的神秘色彩,在犯罪江湖中保有一席之地。一旦得知被骗,被害人无不咬牙切齿。除了对财产的失去感到惋惜,更是对自己智商的侮辱。作为司法工作者,通过这几年司法实践的观察,亦对诈骗罪这个曾经如此普通的罪名产生越来越多的困惑。这段时间,引爆法律圈的判决,无疑是芜湖市繁昌区人民法院作出的谢留卿等六十三人诈骗一案。该案中有四十二名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在公诉案件中,无罪乃稀有物种,自然是洛阳纸贵。一次四十二人无罪,更是稀有中之稀有。我们详观本案判决,从中不难发现一些有趣的现象。检察机关起诉书指控中金公司所有的销售行为都构成了诈骗,其中包括冒充拍卖行、虚假回购、虚假宣传、冒充同行报高价等手段。而一审法院并未将上述手段都认定为诈骗犯罪,仅认定冒充拍卖行、虚构公司产品可以拍出高价、虚构公司能够回购所售产品等手段为犯罪行为,而“抢名额”、“要名额”、“冒充同行报高价”等手段虽然有一定的欺骗性,但此类销售行为比较常见,普通群众对此有一定的辨识能力,不足以陷入重大错误认识,因此指控部分相关人员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目的证据不足。除了从共同犯罪的无打击必要角度对客服和快递员出罪外,无法证实他们的主观非法占有目的才是法院判决无罪的立足基点。2020年杭州市上城区法院对一起诈骗案作出一审判决,以诈骗罪对6名被告人判处14年至6个月不等的有期徒刑。案情梗概是2017年9月,于某、黄某等人注册成立杭州御府美容有限公司,并开设杭州御府男士SPA俊颜馆。2017年11月20日起,于某等人以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为诱饵,由张某、李某负责的团队,采取打电话、散发美女图像卡片等方式对外宣传店铺,吸引客户与营销人员通过微信进行联系。在与客户交流过程中,营销人员按照“话术”、发送性感暴露美女视频方式诱导客户,让客户误以为可以提供色情服务从而到店消费。客户到店后,由营销人员及前台人员引导至房间,由管家与营销人员、技师相互配合,按照“话术”进行言语误导,暗示客户店内有色情服务,使客户误以为充值成会员后可在会员区享受色情服务。客户交纳费用后,由技师给客户提供普通按摩服务并与客户周旋拖延时间,在客户意识到被骗时,由店长罗某、经理苟某、区域经理黄某等出面安抚,不让客人退卡退款,从而骗取客户的充值消费款项,并以股东分红、工资、提成方式分赃。共诈骗1452名被害人,涉案金额1557万多元。早在2019年上海静安区法院也以诈骗罪对类似运行性暗示提供正规按摩的行为以诈骗罪定罪处罚。司法实践中“套路嫖”称呼这类案件。这类是否能够以诈骗评价,争议从未停歇。2018年最高人民法院对张文中案进行了再审,最终认定该案无罪。该案起因为民营企业物美集团申报2002年国债技术改造项目。有罪判决的主要理由为根据当时的政策规定,物美集团不符合文件规定申报主体资格。而无罪判决的主要理由是认为2002年时,国家政策已经放开,政策范围并没有排斥民营企业,而且物美集团的项目是符合相关技改资金的要求。因此,不存在所谓诈骗一说,故此无罪。从上述几个案例来,我们司法实践中那种以假充真的典型式诈骗已经达成共识,司法认定无障碍,比如冒充班主任身份要求学生向其缴纳相关费用,用塑料模型冒充名表。而在谢留卿案和套路SPA中都对传统的诈骗罪的认定带来一定的挑战。诈骗罪的典型构造为:行为人实施欺骗行为——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被害人因错误认识而处分财物——行为人或者第三人取得财物——被害人遭受财产损失。在诈骗罪中最为核心的要素就是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陷入错误认识的前因行为是行为人的诈骗行为。不可否认的是,骗这个词在社会中广泛存在。有生活意义上的骗,也有规范评价上的骗。这就决定了,不是所有的骗都能傍上刑法上的骗。比如某女样貌平平,偏偏喜欢被帅哥约会的感觉。在视频聊天中用了N层滤镜,狂开美颜。在和某帅哥的线下约会中,被帅哥揭穿,这段美好的烛光晚餐也自然成了泡影,这是骗,也只是生活中的骗,而不是刑法上的骗。因为对某女而言,对象直指一种虚妄的恋爱感,不能上升到规范评价的高度。正如上述所言,刑法关注行为,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是诈骗。首先要判断行为人有没有实施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表示的欺骗行为,因为这个欺骗行为才是刑法上的实行行为。其次要关注核心要件,有没有被害人因为诈骗的实行行为陷入错误表示。比如我们曾经看过一则女性化妆品广告,声称用了该化妆品,今年二十,明年十八。作为消费者显然相信认为这是一种夸张地表达手法,不可能构成刑法上的诈骗行为,被害人更不会因此陷入错误表示,所以无论该化妆品的销量如何巨大,都不会评价为刑法上的诈骗。被害人的陷入错误,并基于陷入错误而处分财物这是诈骗罪的核心。因此被害人的意思至关重要。对此,我们长期以来又有两种观点,在有偿交易场合“法益关系错误”是我们判断的基准。在无偿交易场合,我们更关注“社会目的落空”理论。在法益关系错误中,被害人的同意具有直接阻却诈骗犯罪成立的功能。同意的效力取决于被害人是否对法益关系产生错误。比如行为人以手机模型冒充MATE40,被害人付出MTATE40的对价,则被害人显然对这一手机交易的法益产生了错误。误将模型当作手机。被害人的同意不具备合法性,本案例直接认定为诈骗。而在无偿交易场合,比如张文中案,车浩老师举例技改资金如何扶贫款项都属于有意识的自我损害(国家不指望从中可以获得对价),这就需要考虑社会目的。国家是希望扶贫款用到扶贫事业中去,如果规定用到A市,实际上用到B市扶贫,则本身的目的已经实现,只不过是没有按照规定使用,则是违规而非违法。但如果将国家下发的扶贫款用于挥霍,社会目的不能实现。这个时候就要根据相应的犯罪构成,进行刑法上的评价。我们回归到引起争议的谢留卿案,辩护人的思路是认为本案中没有诈骗的实行行为,行为人卖出的本身就是货真价实的古玩字画,被害人的同意是有效的,没有对法益关系产生错误,法益性质和对象均未发生错误。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冒充拍卖行和虚假回购直接影响了被害人购买中金产品的意愿。这是一起交易行为,被害人购买藏品的目的是为了投资,获取更大的收益。行为人冒充拍卖行,本身就意图使得藏品的价值升高。所谓回购,就给被害人以投资的保底,该投资不会有损失,免除被害人投资的后顾之忧。对于一审结果,无论对于公诉方还是被告方(有罪的被告人)显然都没有达到己方的诉讼目的。本案还会继续。吃瓜群众没有看过本案的卷宗,自然不能妄议司法。面对社会上种种带有骗的色彩行为,到底是社会生活意义上的骗,还是刑法上的诈骗,还需要更多的智慧和金眼。作者丨任远排版丨岛岛校对丨deer审核丨老斑鸠文章投稿请加微信:kevinzhang0801如果你对作者文章还有其它见解或意见欢迎在评论区给我们留言或扫码加入为你辩护网读者交流③群分享你的看法「为你辩护网·法律专栏」下次再相遇,还需要你的「点赞」「在看」,与转发
202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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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等着开水泡面的间隙, 我们来聊聊42人无罪判决书的几个问题

近日刑事圈的焦点,无疑就是芜湖谢留卿案的一审判决。昨日上午繁昌法院的公号刚刚发布了判决情况的通告,下午两点,一审判决书的扫描件就已经出现在各个微信群里,毕竟判了42个无罪啊!!!都说“无罪判决是刑辩律师最高贵的勋章”,甚至有不少律师同仁连不逮捕不起诉决定都不满意,毕生就是求一个无罪判决,好家伙,这下一来就是42个,据说创了共和国刑事诉讼史上的记录了。判决书一共187页,要通看一遍实在是个力气活儿,晚饭后打开电脑,一直看到现在有点饿了,于是下楼买了包泡面,在等着水开的空闲,呆呆地望着泡面袋,突然有了一点想法,那么今天关于这个判决的闲言闲语,我们就从这包泡面说起。汪涵的那句“有人模仿我的脸,还有模仿我的面,模仿再像,也不是统一老坛……”让统一老坛酸菜牛肉面家喻户晓。而当你买回一袋,翻到背面,就会看到一段美味小故事。大意就是说唐朝年间,大诗人杜甫流寓成都时,感恩于邻里关怀,将家中仅存的一坛酸菜倒入精炖牛肉之中,再配以劲道面条,最终创出这一道美食。统一这个系列的其余几款也都有类似的历史名人故事——泡椒牛肉面是清朝蜀中邛崃葛姓县令、麻辣笋子牛肉面是北宋文豪黄庭坚、还有卤香牛肉面则是明朝药学家李时珍。我们都知道这些故事多半都是杜撰出来,特别是麻辣笋子牛肉面里的黄庭坚,说什么蜀南竹海中的老农以利刃剁碎的熟油辣椒拌制鲜嫩竹笋……一看就假得没边,明朝末年才从大洋彼岸传入中国的辣椒,老黄在北宋就能吃到?那么统一这个系列的泡面,打上了这些文化牌,所以要比其他品牌的同种泡面贵上五毛,这种行为算是诈骗么?就从这一包泡面,我们来说说关于这份判决的第一个话题:「当前对于诈骗类犯罪的认识分歧愈发激烈」近年来,有不少诈骗犯罪在法律圈内引发了极大争议,比如去年江浙某地办理的套路嫖案;前不久自己所遇到的,在农村赶场时,以促销送礼品为由,实为高价出售电热水壶和不粘锅的“赶场骗局”案,还有就是今天的谢留卿案判决等等。这类案件与过往我们所熟知的诈骗案有着显著的区别,例如过去在火车站常见的:我说卖个苹果手机给你,但结果拿到的是个模型;又或者用玻璃手镯冒充玉石手镯高价出售等等,这些都属于针对交易对象本身真假的诈骗。而在谢案判决书的定性说理中,一审法院明确指出:被告人谢留卿等20名被告人“冒充拍卖行”
2021年2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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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起检方撤诉的非法买卖枪支案,他们抓住了哪些细节?

「一起非法买卖枪支案——检察机关撤诉后」2020年12月28日9点,我和四川契合律师事务所雷勤律师按照法院通知的9点半的时间,提前半个小时来到Y市C区法院第二法庭外,准备Z某非法买卖枪支案二审发回重审后的第四次开庭。Z某的家属已经等着我们,男女老少十几人,最小的是一个一岁左右的婴儿,在母亲背后的背带中还在睡觉。看到我们过来,纷纷走上前来招呼着,每次过来开庭都是这阵势,作为辩护律师,能够感觉到Z某一大家子人的期盼和信任,也感觉得到肩上责任的重担。开庭之前没有得到任何消息,不管是好消息还是坏消息。唯一且始终支撑着我们认定Z某无罪的,是我们对法律的坚守。第二法庭的门紧闭着,从九点半到十点,从十点到十点半...原本通知的九点半复庭,过了一个小时还没有消息。我和雷律师有一搭没一搭地聊着:我说:“迟一点也许是好事”。“如果法院把Z某提出来,就是好消息”,雷律师回应我。前三次开庭都是通过视频形式,如果这次提出来,就意味着有可能当庭释放。“昨晚做梦,梦到审判长还是做了有罪判决,我很愤怒,拍着桌子吼了起来:你们欠Z某一个公道!”我想起了昨天晚上做的梦。“梦都是反的,没准儿就是好消息了”。雷律师也在安慰我,时不时地在朝着第二审判庭望过去。10点40左右,书记员走出来,通知Z某案的辩护律师和家属进来,我们进去以后,没有看到法官,就在辩护席等着。有点蹊跷的是,公诉人也没有来,人民陪审员也没有来,就连连接看守所的视频信号也还没有接通。我从辩护席站了起来,在法庭前面来回走动,企图去发觉什么。这个时候,审判长从法庭旁边候审室的侧门进来,我急忙上前和他打招呼,他喊我和雷律师一起到候审室,在进入候审室之后,我们看到Z某戴着口罩,端坐在一条长凳上。我的心情一下变得忐忑起来,现实正在朝我们的预想的方向慢慢走近。我问审判长该案的处理结果,他让我稍等一下。旁边的书记员在整理材料,我侧过去看了一下,看到了一份裁定书,这时,我断定了案件的结果。我下意识地咽了一下口水,等待着结果的到来。不出所料,候审室内,审判长当着律师和Z某的面,宣读了准许检察机关撤回起诉的裁定书,并让家属在下午到看守所办理取保候审手续,这也意味着Z某在被羁押1067天后,终于被释放。我拿着薄薄的一张刑事裁定书,反复看了几遍,但却没有记下任何信息,原本想象在Z某被认定无罪之后的无比欣喜和激动却没有出现,脑海中浮现的却是从代理这个案件开始,一路走来的坎坷历程,案件原本应该早有定论,这是迟来的正义...该案系公安部下发线索并督办,Y市公安局C区分局2018年1月26日立案侦查,Z某于当日被抓获归案。检察机关审查后,指控Z某具有两种犯罪行为:一是在淘宝网上出售的恒压阀系枪支零部件。二是自行改造射钉枪,于2016年6月份以350元的价格出售给A某,于2017年7月份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B某,于2017年5月份以300元的价格出售给C某。法院审查后认为,由于销售的恒压阀经鉴定不属于枪支零部件,同时,认定Z某制造枪支的证据不足,但向A、B、C三人贩卖枪支的事实可以认定,2019年5月16日,一审法院以Z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5年6个月。一审判决后,Z某不服判决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2019年11月4日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为由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2019年11月11日,Y市C区法院立案受理,经过一年多的审理过程,最终在2020年12月28日,以“在诉讼过程中,检察机关以证据发生变化,决定对被告人Z某撤回起诉”为由,裁定准许检察机关撤诉。2021年1月4日,检察机关依据刑诉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决定对Z某不起诉。「审查证据发现争议焦点」我和雷律师是在二审发回重审之后介入案件的。通过阅卷,我们发现,该案证据比较简单,一审认定Z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证据,有以下证据:1、A、B、C三人的证言,三人均证实从Z某处购买枪支;2、三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判刑的刑事判决书(三人因犯非法持有枪支罪被分别判处有期徒刑并适用缓刑);3、查获的枪支以及枪支的鉴定意见;4、搜查笔录、辨认笔录等;5、Z某的供述和辩解。Z某自始至终是没有作过有罪供述,一直辩解称自己从来没有向三人卖过射钉枪。一审法院根据上述证据认定Z某犯非法买卖枪支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该案之所以被发回重审,是因为证据发生了变化。Z某的连襟倪某在司法所门口遇到了前往司法所报到的A和B,倪某便上前询问为什么要诬陷Z某,A和B当场回应说不是从Z某那里买的枪,但当时被告知Z某都已经交代了自己将枪卖给了A、B、C,而且如果这个事情不说清楚就不能走,说清楚了就可以回家,于是,三人只有顺着Z某的供述来说了。于是,倪某将整个过程用手机进行了录像,并提交给了二审法官,二审法官找到A、B、C三人做了笔录,笔录的内容与倪某了解的情况一致。但是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又找到了A、B、C三人,告知利弊,晓以情理,三人又翻证回归到了侦查环节所述。由于三人的证言影响该案的认定,因此该案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该案的争议焦点比较清楚:1、Z某是否向A、B、C三人卖过改装的射钉枪?2、A、B、C三人的证言是否足以认定Z某非法买卖枪支?据此,我们提出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排除合理怀疑的无罪辩护意见。从正反两个方面论证,一方面,认定Z某非法买卖枪支的证据不足,另一方面,有其他证据证实枪支不是来自Z某,即不能排除Z某没有向三人非法买卖枪支的合理怀疑。关于第一个方面,指控被告人Z某非法买卖枪支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们从四个方面进行论证:一是,A、B、C三人言词证据不具有合法性,三人所作的虚假供述应当予以排除。二是,即便A、B、C三人的言词证据具有合法性,但不具有真实性,不符合常情常理,与在案其他证据相矛盾,不能作为证据采信。三是,即便A、B、C三人的言词证据真实可信,但系孤证。四是,如果A、B、C三人的言词证据可以定案,则需要对证据进行补强,但该案应当收集的证据尚未完全收集,应当补强的证据尚未补强。关于第二点,Z某非法买卖枪支罪尚不能排除合理怀疑。A、B、C三人在二审环节出现言词反复情况,三人否认从Z某处购买枪支,所作出的解释具有一定合理性,与其他的证据也能相互印证,不能排除三人确实没有在Z某处购买枪支的可能,我们也从四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多管齐下收集证据还原事实」为了最大限度地还原事实,我和雷律师两个团队的律师多次组织研判案情,提出了较为细致的辩护方案:一、向法庭提交了通知证人出庭申请。包括A、B、C三人、A、B、C三人的家属和邻居,还通知了警察以及警察在到案经过中提及的线人出庭,一共申请通知出庭人员达15人,试图通过证人出庭,来证实A、B、C三人在侦查环节作了虚假供述,事实上,也正是这一点的突破,案件才得以翻盘。二是提交了调查取证的申请。申请法庭调取Z某网络购物平台购物记录,通话记录等,以证实其没有购买过制造枪支的设备和零部件并向三人联络和出售。三是现场走访收集证据。走访了A、B、C三人所说的购买一射钉枪的店铺,对店铺的位置、店铺的老板的外貌特征、所卖射钉枪的品牌、价格等进行了取证,并提交法庭。四是提交了排除非法证据的申请。以证实A、B、C三人系在侦查人员的诱导下作出了虚假的陈述。五是耐心细致地进行庭前辅导。两次模拟发问,模拟被告人如何与证人对质,模拟如何在最后陈述中表明自己的立场。「四次开庭最终查明事实真相」第一次庭审法院告知我们只有两名警察出庭作证,法院提前通知证人出庭,但证人均提交了书面材料,表示不愿意出庭,以在侦查机关所作笔录为准。虽然我们准备了详细的发问提纲,也针对警察存在的执法瑕疵进行了发问,出庭作证的警察也被问得窘态尽显,但程序上的瑕疵并不能完全得出取证的不合法,侦查人员更不可能自己承认审讯中存在骗供诱供的行为,所以,第一次庭审,除了把法律意见充分表达外,仅有的亮点就是对警察的发问,但看似热闹的庭审,实际上所起到的作用是比较小的。第二次庭审被安排在了一周之后。我们原以为可能开庭宣判,但却被通知证人A要出庭作证。这次庭审中,我们主要针对A进行发问,试图通过对A的发问来揭示案件真相。公诉人的发问按部就班:“你在侦查阶段所作的笔录是否属实?”“属实”。“警察从你家中搜出的一把用射钉枪改造的火药枪是从哪里来的?”“是从Z某那里买的”。两个关键的问题直接给我们浇了凉水。等到辩护人开始发问,因为A是小学文化,对他进行普法宣传可能没有太大作用,反倒是善恶因果报应这些朴实的价值对他有很大的影响,为了给A施加一定的压力,在发问之前,我们特别强调:“A某,今天的庭审是你澄清事实的最好时机,我们不希望你袒护Z某,更不希望你诬陷Z某,我们只希望你的回答能够对得起自己的良心。请你再一次告诉法庭,你的枪是从哪里来的?”“是我自己造的,枪是从射钉枪铺子那里买的”。A某的回答出乎辩护人的意料,出乎法官的意料,出于所有人的意料,法庭顿时凝固了下来,出奇的安静。这时法官提醒A某:“A某,你要知道,作虚假供述需要承担法律责任的”。
2021年1月1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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前检察官:刑法修正案(十一)视野下的商标权犯罪

2020年12月27日,刑法修正案十一正式公布,对商标权犯罪进行了重新修订。「与之前的商标权犯罪相比,出现了一些新的情形需要引起司法者的高度关注。」在刑事法视野里,商标权犯罪主要集中在第213条至215条,涉及假冒注册商标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现行商标法没有对商标给出一个确定的定义,但通说认为商标是商品经营者或者服务提供者区别和其他经营者和服务提供者经营商品、提供服务的标记。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将商标定义为,商标是将某商品或服务标明是某具体个人或企业所生产或提供的商品或服务的显著标志。「因此商标必然和某个特定的经营者相关联,体现了某个特定经营者的商誉,以及某个特定商品的品质。」根据商标有无在主管机构登记,区分注册商标和非注册商标。刑法对商标法益的保护集中体现为对商标权人对注册商标的排他性权益。因此,无论是刑法旧条文还是新条文,保护的对象都是注册商标。「商标的分类,现行商标法第三条将商标分类为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而之前的假冒注册商标罪中仅仅将保护对象指向为商标商标,这次修正案对该第二百一十三条的修订中,明确将服务商标囊括其中,进一步严密了法网,更加体现了我们对知识产权的尊重。明确将服务商标也有利于进一步消解司法实践中的争议。2018年江西省浮梁县人民法院审理的余小牛假冒注册商标案中争议的商标为“中国石油”和“宝石花”注册商标。辩护人以中国石油为服务商标,不属于刑法中商标犯罪的对象,引为抗辩。法院最后援引了最高法院刑二庭曾于2009年针对一起商标类案对公安部经济犯罪侦查局复函(【2009】年刑二函字第28条),提及根据商标法第三条的规定,服务商标应受我国刑法保护,则与之并列的服务商标理应受到刑法保护。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明确规定为商品,而不包括与之并列的服务,法院如此解释有类推解释之嫌。随着刑法修正案的出台,该问题的争议将归于消弭。2011年1月10日,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中明确,同一种商品原则是指国家工商管理总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而在商标分类表中有时也会出现模糊地带。类如惠普硒鼓,硒鼓在商标分类中认定为第九大类。而惠普商标没有在第九大类中注册,是否假冒注册商标就不能认定呢?我们通过检索发现,惠普商标在第二大类中有注册记录,登记为激光打印机墨盒。作为一种打印机的常识,只有喷墨打印机才存在墨盒的说法,激光打印机只有硒鼓。是否这里的激光打印机墨盒就能等同于硒鼓。为此,2011年司法解释将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也从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进行甄别,可以认定为同一种事物的商品。据此,激光打印机墨盒和硒鼓可以作为同一种商品对视之。与同一种商品问题相对的是相同商标的理解。实践中更多的是傍名牌现象,比如在包装和装潢上大量雷同设置,将康帅傅方便面包装成康师傅方便面,冒充康师傅对外出售。对于该种情形,2011年司法解释中明确规定改变注册商标字体、字母大小、文字排列方式、只要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均可以认定相同商标。侵犯商标侵权犯罪在以往的司法实践中,相对于其他经济犯罪和暴力犯罪都视为轻罪。也正是基于这种认识。这类犯罪往往以轻缓刑判决居多。笔者查询了中国裁判网,一般来说数额特别巨大或者侵权产品关乎民生外,基本都是轻缓刑。但随着对知识产权保护力度的加大,实刑判决逐渐增多。「刑法修正案十一颁布后,对商标类侵权犯罪的最高刑从七年提升到十年,意味着惩处力度的加重。对商标权的保护力度进一步提升。」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修改,将销售金额作为追诉标准修订为违法所得。而关于违法所得的理解也存在争议。最高人民法院法官刘晓虎、赵靓在《“违法所得”的概念界定与司法认定》一文中指出,关于违法所得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获利数额,即以违法生产、销售获得的全部收入(即非法经营数额)扣除其直接用于经营活动的合理支出后剩余的数额。这种观点得到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的支持。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2012年在有关部门征求意见时答复认为,非法经营罪中的“违法所得”,应当是指获利数额。另一种观点认为,“违法所得”是指通过实施犯罪直接、间接产生、获得的任何财产,无需扣除生产、销售成本。该观点以刑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为依据。而违法所得在刑法中的作用大体也可以分为两类,一种是作为追诉标准或者罚金数额的基准。比如在非法经营犯罪中,规定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从积极刑法观看来,刑法不再是被动对犯罪的回应,而要积极参与社会治理,对法益侵害不具有伦理性犯罪也要一并予以规制。因此,这里罚金刑主要适用于经济犯罪或者贪利性犯罪。既然行为人试图通过犯罪获取经济利益,那么法律就通过其犯罪获利多少通过配置不同的阶梯来剥夺其经济利益,使其感到痛苦,实现对犯罪的特殊预防。还有一种违法所得,皆在实现旨在明确没收财产范围。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二条规定,“对经查证属于违法所得及其他涉案财产,除依法返还被害人的以外,应当裁定予以没收”。根据任何人不能从违法行为中获利的法律谚语,这里的违法所得包括行为人通过违法行为直接或者间接所获取的一切利益。故应当一并予以收缴。笔者认为,在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犯罪属于典型的谋利型犯罪。行为人皆在试图通过销售假冒商品获得经济利益,因此仅仅以其销售所得不能反映其社会危害程度和对法益的侵害程度。而行为人的违法所得的多寡可以更好地体现这一指针。行为人在进行销售侵权产品过程中,不可避免产生一些成本,比如租赁档口、支付给员工报酬、支付快递费用,这些费用的产生具有相对独立性。因此,应当予以扣除。笔者曾经审查过一起销售假冒耐克等知名运动鞋的案件,行为人以50-60元的价格购进假冒运动鞋,仅加价2-5元通过网络对外销售。因为网络销售的广泛性,导致其销售金额巨大,远远超过25万元,而所得与销售金额相差甚大。「如果以违法所得,易言之以纯获利作为追诉标准,则更精确反映行为人对法益的侵害程度,也更为科学。」当然,在以违法所得作为追诉标准带来的另一个附作用就是,控方的证明压力明显加大。侦查机关不但应查清楚销售数额,也就是毛收入,还应当查明行为人的成本,比如房租、工资支出等。「人都有趋利避害的本能,当事人关于成本的辩解中还可能有幽灵辩护的成分,这就更需要司法人员火眼金睛、仔细甄别。」侵犯商标权刑事案件中,大部分都呈现出网络侵权、网络销售的特点。网络延展的无限性对我们传统的地域管辖带来了挑战。最高人民法院先后针对网络犯罪和网络侵权犯罪发布过司法解释。最高法院关于刑事诉讼法的解释采用了多点连接的观点,将犯罪行为发生地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管理者所在地、被侵害的计算机信息系统及其管理者所在地,被告人、被害人使用的计算机信息系统所在地,以及被害人财产遭受损失地均作为连接点。2011年,两高一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及其理解与适用中明确侵权产品制造地、储存地、运输地、销售地,传播侵权作品、销售侵权产品的网站服务器所在地、网络接入地、网站建立者或者管理者所在地,侵权作品上传者所在地,权利人受到实际侵害的犯罪结果发生地均为犯罪地。「而在司法实践中,呈现出积极管辖的冲突和消极管辖的冲突。」而囿于法检人员的力量配比问题,一些地方司法机关提出实质标准说,人为限定管辖条件,这种观点是值得商榷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第二十四批准指导性案例丁某某、林某某等人假冒注册商标立案监督案(检例第93号)明确指出,对于跨地域实施的关联制假售假犯罪,并案处理有利于查明案件事实、及时打击制假售假犯罪的,检察机关可以建议公安机关并案管辖。「指导性案例从另一侧面说明了对于网络侵犯商标权犯罪的多点链接管辖原则,最初受理机关应当受理并审查,如何牵连管辖原则应一并行使管辖权。」作者丨任远
2021年1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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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磅盘点丨全网最值得看的2020年十大刑事案件

本文章转载自微信公众号: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原文:2020年十大刑事案件(西北政法大学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发布)原文未开白,如有侵权,请联系我们删除。西北政法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联合刑事辩护高级研究院,通过法科研究生商讨、筛选,导师确定的方式,发布2020年十大刑事案件。2020十大刑事案件均为公众关注度高,社会影响大,案情疑难复杂或对立法修法起到关键推动作用的刑事案件。体现了2020年我国司法机关在打击犯罪、保障人权和维护社会稳定等方面所作的贡献,彰显了司法的理性与温度;当然,个别案件的处理,也体现了刑事司法的复杂性。2020年十大刑事案件NO.1
2020年12月31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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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位刑辩人的自白:不满14周岁的人,并不都是“无辜”的孩子

上全网最全!刑法修正案(十一)法条细节对比技术性证据审查之探析:它是鉴定意见吗?
2020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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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 全文 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第一百八十二条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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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全文 上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2021)1979年7月1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1997年3月14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五次会议修订根据1998年12月29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骗购外汇、逃汇和非法买卖外汇犯罪的决定》、1999年1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2001年8月3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二)》、2001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三)》、2002年1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四)》、2005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五)》、2006年6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六)》、2009年2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2009年8月27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法律的决定》、2011年2月25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2015年8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2017年1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2020年12月26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目录第一编
2020年12月29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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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网最全!刑法修正案(十一)法条细节对比

【为境外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罪】为境外的机构、组织、人员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军事秘密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第四百五十条
2020年12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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技术性证据审查之探析:它是鉴定意见吗?

司法实践科学论证全文3105字
2020年12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