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大监狱民警不应该背这个「锅」
前序.
去年12月9日,我在「为你辩护网」公众号上发表了深入解读:两院两部《关于加强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的意见》一文,近期也收到了一些反馈。
据了解,有两个警官学院杂志拟在“研究动态”上登载。一个直辖市监狱局某部门将此文作为“研究动态”,报局党委。同时,还收到了某省监狱内刊《刑罚执行》的约稿。在此,衷心感谢大家的支持鼓励。
当然,还有不少的监狱民警朋友,希望能够更加透彻地分析监狱现行的减刑制度。今天这篇拙文,就是将最新的考虑分享给大家,以期抛砖引玉。
▲ 鲁兰博士在北京市某监狱调研
01.
减刑、假释制度创立渊源
(一)建国初期刑罚执行中的减刑、假释制度
据资料,建国后全国各大区(即建国初期划分的行政区, 东北区 、华北区 、华东区 、中南区 、西北区 、西南区等六大行政区 ,实行党政军一体化管理)对减刑、假释制度作出了一些政策性规定。如中南区司法部门于1950年在《对本区部分犯人减刑与假释报告的初步意见》。
1952年10月3日,《中央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各地监所移转后,明确法院、公安部门对监所的职责和工作关系的联合指示》规定:犯人的假释及减刑,监所应依据法令规定,提出意见,报同级法院核转各该上级审核执行。
国务院/政务院《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改造条例》(1954-9-7颁布,1990-3-17废止)中有所体现了假释制度,即第61条规定释放犯人应根据下列情况:
刑期满了的;
侦察、审判机关通知应当释放的;
假释的。
但是,该条例对假释的对象、条件、后果均未做出具体规定。
直至 1962年12月4日,公安部《劳动改造管教队工作细则》(试行草案);1964年1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提前释放和假释问题的复函》中,才对假释的适用作了具体补充规定。
(二)初创减刑假释是“给予罪犯奖励”制度
《条例》第68条规定:犯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可以根据不同表现,给以表扬、物资奖励、记功、减刑或者假释等奖励。
无论过去还是现在,我国监狱罪犯假释的适用率一直不高。
长期以来,我们的社会也完全适应这种罪犯假释率很低的、“净化社会环境”的治理方式。
目前,全国平均假释率为2%左右。在这样的前提下,对监狱罪犯的减刑工作意义就极为重大。
未来,扩大假释率,无疑是刑罚的方向和目标。
02.
确立仅仅由监狱提出
减刑假释建议的制度弊端
(一)监狱提出罪犯减刑假释建议埋下的伏笔
1994年底颁布首部《监狱法》,假释才作为法律制度得以确立。该法第32条规定:
被判处无期徒刑、有期徒刑的罪犯,符合法律规定的假释条件的,由监狱根据考核结果向人民法院提出假释建议,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假释建议书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审核裁定;案情复杂或者情况特殊的,可以延长一个月。假释裁定的副本应当抄送人民检察院。
从此,监狱以及监狱提供的书面资料,成为罪犯能否获得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一定程度上,弱化了罪犯出庭受审的义务和法庭审理的作用。一旦今后罪犯出狱后再犯罪,就倒查当年的书面资料。这样的操作,除了让监狱民警层层背锅,为故意在其中玩猫腻(钱权交易)的其他系统的个别人背锅。
(二)由出庭接受审理的对象分担责任
若要实现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宗旨,则应当考虑将出庭答辩的权利归还服刑人员本人。换句话说,应该在三角平衡的诉讼构架下,实现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这就要求实现以下两点:
其一,监狱机关根据司法部规定,仅仅承担依法计分、依法考核评议、依法公示。依法准备拟申报罪犯的认罪悔罪、立功、重大立功等必备资料。
其二,将出庭应诉权归还申报罪犯本人。拟申报减刑假释罪犯在庭审中的表现,正好让经验丰富的检察官和法官识别资料及本人陈述,这样来构成主客观相结合的判断前提。尽管也未必就完美,但是至少该诉讼构架在逻辑上、法理上是合理,是能够成立的。
03.
各系统启动减刑假释案件倒查的结果
近年来,监狱服刑罪犯假释或刑满释放后再犯罪,经查处得知,大多都曾在监狱服刑期间获得一次或多次减刑。这便引起广大公众困惑,这样出监又再犯罪的罪犯,当年怎么就能够在监狱获得减刑呢?从而质疑之声四起。
甚至有人发声:谁给这样的罪犯减刑,就制裁谁!
不得不说,社会各阶层及广大公众,对于监狱如何严格执法、监狱民警如何艰苦奉献还是非常不了解。
(一)法院系统的倒查结果——启动“实质性审理”
据湖南省法院报道:2021年“11月12日,湖南高院召开省法院第二批队伍教育整顿专题新闻发布会。湖南高院督察局局长周清平介绍,湖南全省法院开展了重点案件评查专项行动,全省三级法院评查1990年以来减刑、假释案件66.6万件,排查暂予监外执行案件6097件,并启动追责程序。全省法院减假暂共追责问责287人,其中组织处理240人。”
省法院制定并印发了《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减刑、假释案件实质化审理实施意见(试行)》。
(二)检察院系统倒查——颁布《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
2021年12月8日颁发的《人民检察院巡回检察工作规定》第8条:
人民检察院对监狱进行巡回检察,重点监督监狱刑罚执行、罪犯教育改造、监管安全等情况,注重对减刑、假释、暂予监外执行是否合法的监督。发现违法情形的,依法进行纠正;发现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线索的,依法立案侦查或者按照规定移送监察机关处理。
不难看出,检察院的巡回检察,将提前深入到“监狱刑罚执行、罪犯教育改造、监管安全”领域,而且“每次巡回检察可以有针对性地确定具体工作任务”。
(三)监狱系统倒查——转变理念、改变做法
迄今为止,减刑假释被查实的问题案件中,不仅少数监狱具体涉案人员受到制裁,就是普通正直的大多数监狱民警,也难以理直气壮地为自己在减刑假释工作中辛勤付出的汗水申辩。
显而易见,监狱及监狱民警的正面形象,一次次被减刑假释中的小部分被曝光的猫腻所抹黑。
监狱系统自身,应当及时深刻反省,减刑假释工作究竟在哪个环节,是最薄弱、最容易被攻破的,其正义防线如何才能不破防。
渊源于减刑假释是对罪犯的刑事奖励理念,监狱机关就成为提请减刑假释的主体机关,即只有监狱能够提出减刑假释申请,实践中成为神圣不可侵犯的权利,罪犯本人是不享有此项权利的。
司法部2014年10月实施的《监狱提请减刑假释工作程序规定》第18条规定:
人民法院开庭审理减刑、假释案件的,监狱应当派员参加庭审,宣读提请减刑、假释建议书并说明理由,配合法庭核实相关情况。
虽然,看似巩固了监狱和监狱民警在刑罚执行中的权威,但同时,削弱服刑罪犯在减刑假释审理中的作用,也给监狱及监狱民警的工作量和连带责任,埋下了诸多隐患。
监狱系统不妨深刻反思,监狱机关及监狱民警,在未来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进行实质化审理的活动中,监狱应当是一个什么样的角色呢?审理机关吗?协助审理吗?
进而,被审理的对象是谁呢,显然不应该是监狱的纸质资料和监狱民警的口头说明, 而是申请减刑假释的服刑罪犯。
▲ 鲁兰博士参与司法部联合调研
04.
监狱减刑假释工作模式改革探索
每年,广大基层监狱民警在减刑假释申请工作中付出的精力时间很多,却还面临责任倒查的巨大的风险。
尤其是疫情期间,新冠肺炎施虐两年多来,监狱民警封闭(无论是14天、21天)执勤,创造业绩的同时,也给民警家庭带来一系列困难。
疫情下大墙内艰苦奋斗的民警形象,还被减刑假释问题案件所诋毁。是该痛定思痛了,广大正直的监狱民警不应该背着个“锅”。
(一)监狱减刑假释工作模式改革的契机
我曾在文章中指出:2021年12月1日,最高法、最高检、公安部、司法部联合颁发《实质化审理的意见》,释放了几大信号,值得公检法司系统深入学习理解,以便正确贯彻执行。
在此,我将此前的观点作以下必要的修改和补充。
第一大信号,强调要“切实防止将考核分数作为减刑、假释的唯一依据。”
“认定罪犯是否符合减刑、假释法定条件,应当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于没有证据证实或者证据不确实、不充分的,不得裁定减刑、假释”。
这就是说,强调人民法院对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时,将向所有刑事案件审理一样,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实质化庭审宗旨,区别于“侦查为中心”,重在庭审中对证据的审查。
第二大信号,监狱要培养专门的人员,以适应“实质化庭审诉讼”活动要求。如同侦查机关的侦查员一样,懂得收集证据和审查证据。这方面,监狱“狱侦科”的民警可谓经验丰富。
第三大信号,监狱机关要审视自身在实质化审理中的地位和作用。不应当盲从过去的工作方法和模式,承担过多的出庭说明职责。将出庭接受审理的义务,交给服刑罪犯。
监狱民警仅仅针对《意见》要求严格把握的,即“较大贡献”或者“重大贡献”认定条件的,管教民警仅仅此类重要事件,在必要时候出庭作证。不用担心过多的出庭工作,刑事案件中,只要证据收集合法、全面,侦查人员出庭的还是极少数。
▲ 鲁兰博士在陕西省某监狱调研
(二)减刑假释工作中重新定位职能职责
在反思迄今为止减刑假释工作破防的基础上,重新定位监狱机关、监狱民警在减刑假释工作的职能定位,即从全程承担出庭陈述这样繁重的工作中解放出来,前期做好基础材料或者证据资料。
罪犯能否减刑,现实表现(悔罪认罪(保障申诉)、立功或重大立功)如何,监狱可以通过计分考核和集体评议,提供初步资料。
监狱机关仅仅需要发挥刑事诉讼程序中,侦查机关提供犯罪证据的作用,向检察院提供罪犯改造的表现证据。如同侦查机关将案件移送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全面阅卷,可依法要求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退、二退)。监狱机关将证据移送检察机关后,检察机关也可以要求监狱机关补充证据(这正是减刑假释审理实质化的要义)。
(三)接受实质性审理,是服刑罪犯的权利义务
减刑,是对原判刑期的实质性改变,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体制下,是否准予改变,只有人民法院具有最终的裁定权。
监狱机关提供初步审核意见后,将拟减刑假释的罪犯资料移交检察机关。检察机关审查后向法院提出实质性审理的要求,法官通过检察官和服刑罪犯双方对证据的调查、质证,做出是否准许减刑假释公正判决。
不可否认,迄今为止的审理中,服刑罪犯也是到庭的,主要是简单回答几个检察官或审判长的必要问题。这与拥有出庭权利和义务还是有本质区别的。
因此,保障拟申报罪犯的出庭权。保障拟申报罪犯获得律师帮助权,则是最终成就“两院两部减刑假释实质化审理”的前提和基础,只有夯实这个基础,才能实现“既是现实所需,也是长远所虑”。
在此,不必拘泥于减刑假释适用,究竟是罪犯权利还是奖励问题的争议。关键的是改变监狱和监狱民警在实质化审理中的尴尬角色。
只需在重大事件中,知情的监狱民警根据法院的指令,以证人身份出庭。这样,未来社会民众也不会再指责是监狱给这些再犯罪的罪犯提供了减刑假释的机会。监狱及监狱民警不必再无辜“背锅”。
作者丨鲁兰
编辑、排版丨deer
校对 | 鲁兰 deer
审核丨橙子
END
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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