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您梳理《取保候审》的新规定
前序.
作为一名刑事律师,总是会对委托人讲“黄金救援37天”这句话,提醒委托人抓紧时间,让接受委托的律师,第一时间奔赴看守所会见当事人,了解只有当事人自己最清楚的案情(当然,实践中也有当事人完全懵圈,不知道自己为何就被带到了看守所)。
所谓救援,就意味着第一时间了解情况(向当事人了解、向承办民警了解),查阅资料和同类案例,及时向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提出律师意见,为当事人争取依法取保。
然而“救援”谈何容易。只不过,新冠肺炎疫情三年以来,确有诸多轻微刑事案件的当事人被决定采取“取保候审”,获得了自由。
首先,当事人能否取保,诸多因素中最具权重的因素,或许就是涉及罪名可能被判处的刑期。因此,人们便有了一个常识性的判断结论,只要被取保候审,不起诉或者判处有期徒刑缓期执行的可能性极大。
因此,在民间,取保候审便成为可能被“缓刑”的代名词。
其次,与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密切相关的另一个措施,便是逮捕。侦查阶段,若不能批准取保,必然面临会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的可能。
再加上“捕”、“诉”一体的检察制度,对于三年以上刑期的犯罪嫌疑人,从被刑事拘留,踏进看守所的那一天起,就很可能彻底地丧失自由。
在此意义上,深刻学习理解“两高两部”关于取保候审的新规定,刑事案件及早让律师介入是理智的选择。
“两高两部”联合发布新的取保候审规定(以下简称《规定》)明确指出:
随着我国经济社会发展和法治建设不断进步,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为贯彻落实好习近平法治思想,适应新时代人民群众需求,充分体现宽严相济刑事政策以及少捕慎诉慎押刑事司法政策,针对20余年前,即1999年的印发的《关于取保候审若干问题的规定》进行了修订,颁发了新的规定。
无疑,是“犯罪结构和刑罚结构逐渐轻缓化”,决定了审前,即侦查、审查起诉阶段的羁押手段也相应地需要“轻缓化”,方能切实贯彻落实“少捕慎捕”的刑事司法政策。
01.
修订《取保候审》的宗旨和内容
(一)取保候审对象的适用条件
《规定》共六章四十条,对取保候审的一般规定、决定、执行、变更、解除、责任等方面作出了规定。其中,重点对以下内容进行了修改:
首先是进一步明确了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采取取保候审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的犯罪嫌疑人,应当依法适用取保候审。
关于取保候审的适用条件,明确了对于《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中的“严重疾病”和“生活不能自理”,分别参照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门印发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执行。
(二)细化获得取保候审人员的“三类”限制
《规定》对《刑事诉讼法》第71条中“特定的场所”、“特定的人员”、“特定的活动”的范围进行了细化,以便于实际操作。
1.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进入下列“特定的场所”(详见《规定》第七条规定)。
2.做出决定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与下列“特定的人员”会见或者通信(此处仅论及《规定》的前两类人)
第一类是证人、鉴定人、被害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和近亲属。
实践中,一些取保候审人员出于脱罪心切或各种动机,总是设法去接近接触被害人及法定代理人,甚至要求律师同行。这些做法,不仅可能涉嫌妨碍案件的顺利进行,也会给刑事律师增添刑事风险,应当坚决拒绝。
第二类,同案违法行为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以及与案件有关联的其他人员。
前款中的“通信”包括以信件、短信、电子邮件、通话,网络平台或者网络应用服务交流信息等各种方式直接或者间接通信。
实践中,很多取保候审人员对于禁止与第二类人员的会见并不重视。不仅不刻意回避,甚至还创造条件去实施。过去姑且不论,今后,此类行为必将受到严厉规范。严重违反且符合条件者,将被取消取保候审资格。
3.决定取保候审时,可以根据案件情况责令被取保候审人不得从事下列“特定的活动”:
一、可能导致其再次实施犯罪的活动;
二、可能对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社会秩序造成不良影响的活动;
三、与所涉嫌犯罪相关联的活动;
四、可能妨害诉讼的活动;
五、其他可能妨害取保候审执行的特定活动。
不难看出,《规定》第9条中的每一条的规定都非常原则,范围概括性兜底性极强。这样在实践中,办案机关可根据案情作出相关解释,认定其行为的有害性。这就要求取保候审人员严格自律,避免自己踩入“雷区”。
执行机关应当依法监督、考察被取保候审人遵守规定的有关情况,及时掌握其住址、工作单位、联系方式变动情况,预防、制止其实施违反规定的行为。
《规定》要求,被取保候审人违反规定需要予以逮捕的,应当提请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依法作出逮捕决定,并由所在地同级公安机关执行。
(三)对取保候审实施监管的一系列规定
1.准时到执行机关报到的重要性。
《规定》对被取保候审人向执行机关报到的期限作出了规定,针对异地执行取保候审的,明确了未在规定期限内报到的后果及处置措施,以确保异地取保候审有效执行。
对被取保候审人申请离开居住地的,进一步细化了相关条件、批准程序、应当遵守的规定等内容。
2.监督管理的中的惩处内容。
为加大对被取保候审人的违规惩处力度,《规定》还对没收保证金、对保证人罚款、逮捕等措施的条件、程序予以进一步明确,以保障取保候审相关规定得到贯彻执行(详见《规定》)
(四)解决取保候审执行中的各类具体问题
1.取保候审保证金的监管与退还。
为方便退还被取保候审人保证金,《规定》提出经本人出具书面申请,公安机关可以书面通知银行转账退还保证金,以及重新交纳保证金的(详见《规定》第10条——14条;第25条)。
对被取保候审人没收保证金的,决定机关应当区别情形,责令被取保候审人具结悔过,重新交纳保证金、提出保证人,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2.经常居住地、暂住地。
针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没有经常居住地,而又常年不在户籍地这一常见问题,《规定》明确,在符合一定条件的情况下,可以在被取保候审人暂住地执行取保候审。
3.变更居住地的若干规定。
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的,由负责执行的公安机关通知变更后的居住地公安机关执行,并通知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
《规定》要求,决定取保候审的公安机关应当重新确定被取保候审人变更后的居住地派出所执行,且原执行机关应当与变更后的执行机关进行工作交接(详见《规定》第15条)。
针对被取保候审人居住地变更后如何处理的问题(详见《规定》第15条——17条)。
4.保证人拒绝继续履行保证义务的。
保证人不愿继续保证或者丧失保证条件的,保证人或者被取保候审人应当及时报告执行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发现或者被告知该情形之日起三日以内通知决定机关。
决定机关应当责令被取保候审人重新提出保证人或者交纳保证金,或者变更强制措施,并通知执行机关。
02.
自动解除取保候审的各类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取保候审自动解除,不再办理解除手续,决定机关应当及时通知执行机关:
一、取保候审依法变更为监视居住、拘留、逮捕,变更后的强制措施已经开始执行的;
二、人民检察院作出不起诉决定的;
三、人民法院作出的无罪、免予刑事处罚或者不负刑事责任的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四、被判处管制或者适用缓刑,社区矫正已经开始执行的;
五、被单处附加刑,判决、裁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
六、被判处监禁刑,刑罚已经开始执行的。
执行机关收到决定机关上述决定书或者通知后,应当立即执行,并将执行情况及时通知决定机关。
03.
构成其他违反或犯罪规定应承担的责任
(一)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须承担的责任
《规定》第28条:被取保候审人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60条第4项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二)涉嫌故意犯新罪须承担的责任
《规定》第29条:被取保候审人没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71条的规定,但在取保候审期间涉嫌故意实施新的犯罪被立案侦查的,公安机关应当暂扣保证金,待人民法院判决生效后,决定是否没收保证金。
其衡量标准是,区分故意或过失犯罪形态。
对故意实施新的犯罪的,应当没收保证金;对过失实施新的犯罪或者不构成犯罪的,应当退还保证金。
(三)对于被没收保证金不服的救济途径
为全面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刑事律师应当注意申请救济的时间节点。
1.取保候审人的救济途径。根据《规定》第30条,公安机关决定没收保证金的,应当制作没收保证金决定书,在三日以内向被取保候审人宣读,告知其如果对没收保证金决定不服,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在五日以内向作出没收决定的公安机关申请复议。
被取保候审人或者其法定代理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书后五日以内向上一级公安机关申请复核一次。
2.保证人对处罚不服的救济途径,详见《规定》第31、32和33条的规定。
值得注意的是:如果保证金系被取保候审人的个人财产,且需要用以退赔被害人、履行附带民事赔偿义务或者执行财产刑的,人民法院可以书面通知公安机关移交全部保证金,由人民法院作出处理,剩余部分退还被告人。
结语.
取保候审是刑事诉讼中一项重要的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依法规范适用取保候审,对于尊重和保障人权、节约司法资源、保障刑事诉讼顺利进行具有重要意义。
如何落实综合考量因素,减轻侦查机关侧重于预测罪名、刑期的判断,是充分贯彻“少捕慎捕”刑事司法政策的重中之重。
作者丨鲁兰
排版丨伯贤
校对丨deer
审核丨橙子
END
广而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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