查看原文
其他

一派出所长因滥用职权罪获刑10个月:“为年终绩效考评”篡改笔录、伪造指印,导致当事人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LBS
2024-09-06

广告:仆力思警营纪念品商城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注:原文有部分缺漏字处为原文如此)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304刑初35号

公诉机关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林新开,男,1955年4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莆田市,汉族,中专文化,原任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所长,户籍地与住所地莆田市城厢区。现因涉嫌滥用职权罪,于2017年6月19日被莆田市公安局荔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莆田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王志工,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王爱梅,福建众益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以荔检公刑诉〔2018〕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新开犯滥用职权罪,于2018年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法院指定,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吴某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新开及其辩护人王志工、王爱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福建省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新开在担任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所长期间,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涉嫌以下犯罪行为:

2003年1月26日朱某峰陈某3勋等人到莆田市涵江陈某1华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内陈某1华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尔后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陈某1华随即前往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找被告人林新开报案,声称朱某峰陈某3勋殴打致伤。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林新开发朱某峰陈某3勋均否认殴陈某1华,证据存在明显对抗。为了朱某峰陈某3勋受到追究,被告人林新开将2003年1月27日朱某峰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篡改,将笔录中“我很生气就上去陈某1华推了几下”改为“我很生气就上去陈某1华打揍了几下”,将“我没有陈某1华,我要打的时蔡某2贤硬是把我拦住”改为“我有打陈某1华,我要再打的时蔡某2贤硬是把我拦住”,并右手食指摁印确认。同时,将2003年2月13日许某太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篡改,将笔录中“只有拉来拉去,没有打他”中的“没有打他”涂划掉,后面添加了朱某峰有打几拳”,并右手食指摁印确认。

在篡改朱某峰许某太的询问笔录后,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于2003年2月26日陈某3勋朱某峰以涉嫌故意伤害罪立案侦查。同年3月24日朱某峰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拘留,在拘留期间,朱剑锋提出要求陈某1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陈某1华的肋骨骨折并非是与自己发生纠纷时造成的,而是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后造成的。同年4月2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朱某峰陈某3勋,同年5月1日朱某峰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4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2005年12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朱某峰陈某3勋,2006年6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朱某峰执行逮捕。

2006年11月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朱某峰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0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朱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同月29日,当事人双方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法排陈某1华的骨折系由其驾驶摩托车摔伤所致,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无法排陈某1华骨折系旧伤的合理怀疑,同时认为本案伤情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认朱某峰无罪。

同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08年12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2010年12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朱某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起诉,同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

同月2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函建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撤回被告朱某峰故意伤害一案并重新侦查。

在本案的诉讼过程中朱某峰陈某3勋不服侦查机关的不公正处理,于2005年至2016年间分别多次向省市区各级检察机关、各级政府部门申诉、上访。2006年间陈某3勋还组织29名群众到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陈某1华也因不服法院2007年4月的无罪判决进行信访,2012年2月8日,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人民政府陈某1华签订协议,一次性给陈某1华人民币6万元涉法涉诉救助金陈某1华罢访息诉。

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本院提供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林新开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应以滥用职权罪分别追究刑事责任。

被告人林新开辩解: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没有意见,但是是否构成滥用职权罪由法院认定。其初衷没有想要朱某峰陈某1华的案件变为刑事案件,也没有那么大的权力能朱某峰受到刑事处罚。在这个案件中没有任何徇私徇利,其和这两个人没有任何利益关系。其改笔录为了年终绩效考评,怕影响卷宗评查。但是朱某峰陈某1华的案件办理过程中出现了变化,导致案件变得复杂,一是双方原本要调解,但是之后变卦调解不成。二是当时制度的变化,岗位的变动,所有的案件交给新的所长,这个案件之后怎么发展其根本不知道。在罪轻罪重上,其认为其是轻罪。起诉书指控造成恶劣影响,20多人上访,这些人很多人其都认识,又其有去带回这些人员,但是他们上访的原因多是反映贪污腐败的事情,和其没有关系,如果是反映涉及其的问题,在将他们带回的路上就会和其纠缠不清了。其认为认定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因素有:1.导致国家机关无法正常上班,2.自伤自残,3.围堵。


其辩护人认为:

第一,对起诉书罪名的定性没有异议,但是本案情节轻微,应当免予刑事处罚。理由如下:1.被告人林新开造成危害结果轻微;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朱某峰陈某3勋等人多部门多次的上访朱某峰陈某1华一案系多因一果造成的。林新开滥用职权改笔录陈某1华伪造伤情相比而言,对案件影响小。综合证据材料,造成恶劣社会影响,林新开是有责任,但是最主要的陈某1华伪造伤情的责任镇人民政府补偿陈某1华6万元涉诉救助金不是林新开滥用职权的结果,不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林新开更改笔录的行为朱某峰陈某3勋多次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起到的作用非常轻微。

第二,林新开更改笔录的行为没有任何牟利、徇私的故意,主观恶性小。林新开一贯的表现良好,都是在刑侦一线,多次夺得荣誉嘉奖,没有前科劣迹。

第三,被告人林新开具有投案自首的情节,主要体现在2017年6月16日和17日的笔录,被告人林新开经检察院通知,在尚未立案时,到检察院做笔录,供认了笔迹和指纹都是他改的,侦查阶段虽有反复,但是庭审上他对修改笔录的事实没有任何异议,因此应依法认定林新开投案自首。建议对被告人免予刑事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林新开于1998年3月至2003年12月担任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所长。

2003年1月26日朱某峰陈某3勋等人到莆田市涵江陈某1华经营的体育彩票站内陈某1华讨要欠款,双方发生口角进而引发肢体冲突,尔后被其他在场人员劝开陈某1华随即前往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找被告人林新开报案,声称朱某峰陈某3勋殴打致伤。2003年1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

在调查过程中,被告人林新开发朱某峰陈某3勋均否认殴陈某1华。被告人林新开为了私人目的,将2003年1月27日朱某峰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篡改,将笔录中“我很生气就上去陈某1华推了几下”改为“我很生气就上去陈某1华打揍了几下”,将“我没有陈某1华,我要打的时蔡某2贤硬是把我拦住”改为“我有打陈某1华,我要再打的时蔡某2贤硬是把我拦住”,并用被告人林新开自己的右手食指摁印确认。同时,被告人林新开将2003年2月13日许某太所做的询问笔录进行篡改,将笔录中“只有拉来拉去,没有打他”中的“没有打他”涂划掉,后面添加了朱某峰有打几拳”,并用被告人林新开自己的右手食指摁印确认。

在篡改朱某峰许某太的询问笔录后,被告人林新开于2003年2月26日同意陈某3勋朱某峰以涉嫌故意伤害罪刑事立案侦查。2003年2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才出陈某1华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2003年3月24日朱某峰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拘留,在拘留期间,朱剑锋提出要求陈某1华的伤情进行重新鉴定,认陈某1华的肋骨骨折并非是与自己发生纠纷时造成的,而是其酒后驾驶摩托车摔倒后造成的。

2003年4月15日,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的人身损害重新鉴定意见为:根据有关记录陈某1华于2003年1月26日因殴斗致胸背痛住涵江医院诊治,涵江医院1月26日X线片2张,经鉴定人员重温该片认为:右第五后肋斜行骨折,骨折断端较园钝,密度较高,两断端间似可见骨痂形成,X线表现为陈旧性骨折。而提供的2003年1月28日九五医院X线片表现为右第五肋骨斜行骨折,骨折线清晰锐利,但因其姓名、日期为人工所写,且没有片号,故目前尚难陈某1华右第五肋骨折作出新鲜或陈旧骨折的判定,建议把X线片送省级医院鉴定系新鲜或陈旧性骨折再回到我院鉴定。

2003年4月2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故意伤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批朱某峰陈某3勋,2003年5月1日朱某峰被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取保候审,2004年4月29日解除取保候审。

后经福建省立医院对三张X片审核,未出具书面审核意见。莆田市第一医院多次组织专家重新鉴定。2005年11月25日,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人身损害重新鉴定意见为:根据有关资料记录,我院曾于2003年4月15日及7月14日两次组织重新鉴定,当时因九五医院X线片姓名、日期为人工所写,且没有片号,而涵江医院X线片难以陈某1华右第五肋骨折作出新鲜或陈旧骨折的判定,故未做出鉴定结论。现由市公安局委托重新鉴定,并出具证明材料陈某1华于2003年1月28日在九五医院所作的X线片(手写标识)及其放射报告单为其本人在该医院所做的检查结果。此次重新鉴定时参加人员认为,现有市公安局证明九五医院X线片陈某1华本人的摄片,并重温原X线片,认定右第五后肋骨折为新鲜骨折,且有分离错位,应属轻伤。

2005年12月25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以涉嫌故意伤害罪批准逮朱某峰陈某3勋,2006年6月20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朱某峰执行逮捕。

2006年11月1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朱某峰涉嫌故意伤害罪向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同年12月20日,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朱某峰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同月29日,当事人双方提起上诉,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认定无法排陈某1华的骨折系由其驾驶摩托车摔伤所致,于2007年1月31日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后认为无法排陈某1华骨折系旧伤的合理怀疑,同时认为本案伤情鉴定程序存在瑕疵,于2007年4月10日作出判决,认朱某峰无罪。同月17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对本案提起抗诉,2008年12月12日,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2010年12月16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朱某峰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的起诉,同月23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作出裁定,准许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撤回起诉。同月29日,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发函建议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撤回被告朱某峰故意伤害一案并重新侦查。

朱某峰陈某3勋因不服侦查机关的不公正处理,于2005年至2016年间分别多次向省市区各级检察机关、各级政府部门控申、上访,涉及的事项包含三方面:


  1. 还无辜公民一个公道;

  2. 追究相关人员的诬告陷害、伪造证据等刑事责任;

  3. 追究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枉法、滥用职权的刑事责任。


2006年间陈某3勋还组织29名群众到福建省人大常委会集体上访,造成恶劣的社会影响。陈某1华也因不服法院2007年4月的无罪判决进行信访,2012年2月8日,莆田市涵江区梧塘镇人民政府陈某1华签订协议,一次性给陈某1华人民币6万元涉法涉诉救助金陈某1华罢访息诉。


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在审查中发现莆田市公安局梧塘派出所侦办的故意伤害案案卷内手写许某太的笔录中涂改的“有打”上的红色手印并许某太本人手指所留朱某峰笔录中涂改处的手印也朱某峰本人所留,并于2010年12月30日进行初查预审。2017年3月16日,检察机关已掌朱某峰询问笔录上“打揍”字迹上的油墨指纹是被告人林新开的右手食指指纹按捺形成。2017年5月3日,检察机关已掌许某太询问笔录“有打”字迹上的指纹是林新开右手食指按捺形成。


2017年6月16日9时,被告人林新开主动到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但否认朱某峰的笔录中按捺手印,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一、朱某峰陈某3勋故意伤害案案卷材料

  1. 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填写日期2003年1月27日,报案陈某1华,内容朱某峰操拳陈某1华致右侧第5后肋骨折断,经法医鉴定为轻伤。受理人签蔡某1仁,报案人签陈某1华。经辨认,上述内容为被告人林新开所写。


  2. 一般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填表时间2003年2月26日林新开同意立案。


  3. 取保候审决定书、解除取保候审决定书、拘留证、不予批准逮捕决定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等证朱某峰被采取的强制措施。


  4. 朱某峰询问笔录、讯问笔录,证明2003年1月27日询问笔录中倒数第5行中有修改为“我很生气,就上去陈某1华打揍了几下”和倒数第1行修改后为“我有打陈某1华,我要再打的时蔡某2贤硬是把我拦住”并有摁印。其他笔录均称只推陈某1华肩膀一下。


  5. 许某太询问笔录,证明2003年2月13日的笔录中倒数第4行“只有拉来拉去,没有打他”中的“没有打他”划掉并有摁印,后面加上了“朱某有打几拳”。


  6. 陈某3讯问笔录、陈某1询问笔录,证明陈某3证实朱某只是与陈某1拉来拉去推打几下,没有看见朱某打陈某1的胸肋骨。陈某1陈述被陈某3、朱某殴打胸部。


  7. 证人庄某、黄某、刘某等人证言,证明故意伤害一案的相关情况。


  8. 陈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证明2003年2月27日,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出具鉴定为轻伤。


  9. 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证明2003年4月15日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有关记录,陈某1于2003年1月26日因殴斗致胸背痛住涵江医院诊治,涵江医院1月26日X线片2张,经鉴定人员重温该片认为:右第五后肋斜行骨折,骨折断端较园钝,密度较高,两断端间似可见骨痂形成,X线表现为陈旧性骨折。而提供的2003年1月28日九五医院X线片表现为右第五肋骨斜行骨折,骨折线清晰锐利,但因其姓名、日期为人工所写,且没有片号,故目前尚难对陈某1右第五肋骨折作出新鲜或陈旧骨折的判定,建议把X线片送省级医院鉴定系新鲜或陈旧性骨折再回到我院鉴定。


  10. 关于福建省立医院对陈某1三张X线片审核意见的记录,证明九五医院101号X线片系点片,位置较清楚,参考价值大。涵江医院X线片正位片肺纹理重叠,显示的骨折不是最佳,斜位片骨折与其他重叠较多,显示不理想,没有办法显示出骨折线。九五医院X线片显示的骨折符合被打时的骨折。上述审核记录经杜主任看过,但杜主任没有签字。在场人欧某、姚某、蔡某1签字,时间2003年5月29日。


  11. 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证明2003年7月14日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涵江区公安局提供的省级医院X线片审核意见,没有出具有关医院的审核证明依据,今日再次组织有关专家鉴定,仍无法作出鉴定结论。建议携带完整资料到省级鉴定医院进一步鉴定。


  12. 人身伤害重新鉴定书,证明2005年11月25日由莆田市第一医院出具,鉴定意见:根据有关资料记录,我院曾于2003年4月15日及7月14日两次组织重新鉴定,当时因九五医院X线片姓名、日期为人工所写,且没有片号,而涵江医院X线片难以对陈某1右第五肋骨折作出新鲜或陈旧骨折的判定,故未做出鉴定结论。现由市公安局委托重新鉴定,并出具证明材料:陈某1于2003年1月28日在九五医院所作的X线片(手写标识)及其放射报告单为其本人在该医院所做的检查结果。此次重新鉴定时参加人员认为,现有市公安局证明九五医院X线片为陈某1本人的摄片,并重温原X线片,认定右第五后肋骨折为新鲜骨折,且有分离错位,应属轻伤。


  13. 涵江医院检验记录单、X线报告单、莆田市第二医院X线摄影报告单、解放军第九十五医院反射诊断报告单、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住院病历、病历记录单、医嘱单、收费票据,证明三家医院对陈某1右侧第5后肋骨折的检查情况及陈某1的住院情况。


  14. 证明,证明拱辰派出所于2005年12月8日出具,证实2003年1月20日陈某1在拱辰派出所同原副所长黄志武扳手比力气,当时有陈某2、杨某在场。该证明有陈某2签名并加盖拱辰派出所公章。


  15. 关于陈某1胸部X光情况说明,证明九五医院医务处于2003年4月21日出具,证实2003年1月28日九五医院放射科采用电视下点位,故未见采用铅号码标识,X光报告单所示X光片为手写光电感应直接投影于其右下角。


  16. 法院审判卷、涵江区人民法院(2006)涵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7)涵刑初字第054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刑事抗诉书、(2007)莆刑终字第183号刑事裁定书、关于建议撤回被告人朱某故意伤害一案的起诉的函、撤回起诉决定书、莆田市涵江区人民法院(2009)涵刑初自第3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朱某涉嫌故意伤害罪一案经法院多次审理的情况。


  17. 放射诊断报告单、涵江医院X线报告单、莆田市第二医院X线摄影报告单、诊断证明书等,证明陈某1先后在九五医院、涵江医院、莆田市第二医院三家医院摄片情况。


二、证明篡改笔录的证据

  1.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007年9月27日),证明许某询问笔录“有打”字迹上的指纹不是许某手指所留。


  2. 福建公安高等专科学校实鸣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书》(2007年9月27日),证明朱某询问笔录上“打揍”、“没有”“要再打”三处字迹上的手印,不是朱某所留。


  3. 莆田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鉴定书》(2017年3月16日),证明朱某询问笔录上“打揍”字迹上的油墨指纹与林新开的右手食指指纹系同一人所留。


  4. 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17年5月3日),证明许某询问笔录“有打”字迹上的指纹是林新开右手食指按捺形成。


  5. 福建正泰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2008年9月4日),证明①送检材料:2003年1月28日在九五医院做的肋骨部位X线片与2008年2月26日在莆田学院附属医院做的X线片。鉴定意见:标有“101陈某12003-1-28”的X片与标有“右8年2月26日87708”的X片系同一个人同一部位的摄片。②提供材料:莆田市涵江医院病历资料一套、莆田市涵江区医院2003年1月26日做的片号87346的X片二张。涵公刑技鉴(2003)1035号陈某1的损伤程度鉴定书,鉴定意见:认为陈某1右第五后肋骨折不是2003年1月26日殴打所致的损伤。


  6. 证人朱某的证言,证明2003年3月24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涵江区公安分局刑事拘留,2007年4月10日,涵江区人民法院判决无罪。后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又提出抗诉,2008年12月11日,市中院又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后直到2016年年底,才知道2010年12月20日,涵江区人民检察院已撤回起诉。因陈某1长期拖欠货款,其于2003年1月26日下午到陈某1开办的彩票店催讨欠款,因陈某1拒不归还,发生口角,其用手指了他的脸一下,后来因别人劝架,就离开了。当天,梧塘派出所所长林新开打电话通知陈某3说陈某1到梧塘派出所报案称被打。过了几天后,梧塘派出所就通知去做笔录,做完笔录就被送至涵江拘留所。2003年,其被刑拘的时候就对陈某1肋骨X线片真假提出异议,因为听陈某3说陈某1在争吵之前几天就因为骑摩托车摔倒至骨折。2006年,其被逮捕时候,辩护人说,其在公安机关制作的笔录中已承认殴打陈某1的事实,当时其就提出没有做过承认殴打陈某1的笔录。后来,律师发现在笔录中承认陈某1的地方有修改的,就向法院申请鉴定。经辨认,笔录第1页倒数第5行修改后为“我很生气,就上去把陈某1打揍了几下”以及倒数第1行修改后为“我有打到陈某1,我要再打的时候蔡某2硬是把我拦住”的内容都不是本人修改的,也没有摁指印,这两句话说的内容跟当时做笔录时所说的意思完全不一样。后其家人就向省市区三级人大、政府、纪委、公安机关、检察机关、法院提出申诉和控告,不断上诉、上访主要是针对陈某1的伤情鉴定和笔录被篡改的事情。为此,还去拦过时任省纪委书记陈文清的车子,就是想讨个公道,要求相关责任人员承担法律责任。


  7. 证人蔡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00年上半年开始在梧塘派出所工作,2004年年初调至萩芦派出所工作。我在梧塘派出所主要负责户籍工作和派出所内勤工作。辨认,这张手写填录的接受案回执单编号为莆公受字第33314016号不是其填写的,受理人签字也不是其签字。有接受时任所长林新开的指派,参与过这起案件的笔录制作。2003年1月27日的手写体询问笔录是其手写记录的。这几处修改处都不是本人修改书写。


  8. 证人陈某1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26日下午3时左右,陈某3一到店里就和他弟弟朱某对其实施殴打,他们走后,其就打梧塘派出所的电话报案,民警郑建强出警,到派出所之后,有民警做了笔录,没有出具《接受案件回执单》,《接受案件回执单》的陈某1也不是本人签名,之前都没有看到过。在报案之后,当天下午派出所给涵江分局的法医开具了一张伤情鉴定介绍信,法医拍照验伤之后,让去涵江医院就诊。当天到涵江医院住院后,感觉身体很难受,就去拍了一张X线片,片出来后,医生告诉肋骨骨折了,报告在第二天做出来。第二天就把片和报告都给了法医。法医看完之后,就要求去九五医院再拍一次点片。于是,就自己坐车去九五医院挂号拍片了,片子和报告当天就做出来了,都交给法医了,之后过了大约有一个月之后,法医做出了伤情鉴定,说属于轻伤。林新开在莆田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的时候我和林新开就认识了,只是认识,但没有来往。否认找人要求对这起案件的办理给予关照,否认与林新开有经济往来。2003年和朱某的案件发生之后,公安机关或者梧塘镇政府没有为双方组织调解。只是在法院开庭期间,法院一直想帮调解,但都不同意调解,所以调解不成功。后来,由于长期上访,涵江区政法委为了息访息诉,就组织公检法机关和梧塘镇政府一起开会,出了一个会议纪要,决定给6万元人民币的补助,让其以后不要再上访了,领了钱签了字之后就没有再上访了。


  9. 证人欧某的证言,证明其是从1992年从笏石医院调到涵江分局工作,1997年开始从事法医工作。参与办理了2003年陈某3、朱某涉嫌故意伤害陈某1一案这起案件的伤情鉴定,是这起案件伤情鉴定工作的第一鉴定人。在对这起案件进行伤情鉴定的过程中,其不认识陈某1,也没有人情往来,后来这起案件被市局多次调去检查,才对这个人有点印象。


  10. 证人林某1的证言,证明其是从2000年部队转业分配到涵江分局开始就在分局从事法医工作了,协助法医欧某办理过受害人陈某1的伤情鉴定工作,主要负责鉴定书的文字校对和查证鉴定所依据法律条文核对,具体损伤情况和有关依据由鉴定人欧某自己把关、决定。其和陈某1没有什么交往,只是这些年因为这起案件闹得比较大才知道这个人的。


  11. 证人林某2的证言,证明其是1997年7月开始到梧塘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1999年7月调离,其在梧塘派出所担任户籍民警的主要工作包括户口迁移、身份证办理、出生申报、死亡注销等,在梧塘派出所工作的时候时常看到陈某1到派出所里走动,大家都叫他“矮古华”,其也只是见过他,对他有点印象,和他都没有打过招呼,说过话。1998年调离梧塘所之前,所长都是林新开。


  12. 证人郑某的证言,证明1999年9月至2006年5月其在先后担任副镇长,主要分管综治工作,2006年5月至2008年5月在担任党委副书记,分管政工工作。陈某1他的外号叫矮古华。陈某3的外号叫灶勋,朱某是他弟弟,知道这些个人,但不熟悉。(2003年陈某1到梧塘派出所报案称被朱某、陈某3殴打的事情是事后听说的,陈某1有没有去报案,什么时候去报案其根本不知道,不可能陪陈某1到派出所去报案,这起案件发生以来,其在任职期间的都没有出面去组织过这起案件的调解工作。这起案件应该一直是由派出所在办理。


  13. 证人曾某的证言,证明其是2003年11月4日从白塘派出所调动到梧塘派出所工作。2003年11月4日调到梧塘派出所任指导员,负责包片霞楼村和松西村。其到派出所的时候恰好所长林新开要调走了,后来所里办理的未结案件都移交给新所长李永东,李永东就安排给其办理,也不确定原来的承办人是谁。


  14. 证人陈某2的证言,证明2003年1月间在拱辰派出所目睹陈某1和时任拱辰派出所副所长黄志武在办公室扳手腕,当时几个派出所的民警在场。经辨认,落款为拱辰派出所,落款时间为2005年12月8日,盖有莆田市公安局拱辰派出所公章及“陈某2”手书签写“情况属实”的手写体《证明》中“陈某2”的手写签名是本人签写。除了签名之外,其他内容不是本人书写的。按印象中好像是陈某1还是检察院的工作人员求证有没有这样一件事情,因这件事确确实实发生过,就签名,以派出所的名义出具了这样一份证明。其在其他派出所工作的时候,与陈某1没有经济往来。


  15. 证人杨某的证言,证明其在莆田县公安局治安科任民警的时候就认识陈某1了,他经常在县公安局出入,不过一直没什么交往。


  16. 被告人林新开的供述和辩解


被告人林新开于2007年6月28日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庭办公室的询问笔录(询问人:陈佩仙、范某,在场人:陈绥勋),陈述2003年2月27日对陈某1的损伤鉴定是正式文件,应该还有一份法医的初步鉴定,但这份初步鉴定结论放在哪里不知道。许某的证言是其做的。朱某这个人很坏,打人是肯定的。从肉眼上看,笔录涂改的地方指印颜色确实不一样。

被告人林新开于2007年8月14日在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庭办公室的询问笔录(询问人:陈佩仙、范某,在场人:陈绥勋)陈述:许某的这份笔录做完后交给李某,让他给许某校对。后来经李某再做工作,许某最后说有朝陈某1手臂打了几下,当时其想笔录就不要再重做,就直接在上面加。因那里位置不够,只加了几个字,之后又再做一份笔录,说的是朝陈某1手臂打几拳,但这个笔录该卷宗里又没有。如果这个指纹是许某的就应该采信,如果不是那没话说了。其能确认最后几个说有打是经李某动员后添加的。

被告人林新开于2017年6月16日在莆田市人民检察院的询问笔录,陈述:朱某笔录中修改的字迹是其改的,因为起初朱某不承认他有打,后来承认了,所以其改了,摁手印不是其摁的。许某的笔录是其改的,有没有摁手印不知道。

被告人林新开于2017年6月18日、2017年6月19日、2017年6月20日的笔录,供认其曾亲笔涂改过朱某和许某的笔录,对摁在涂改处指纹鉴定是其本人的鉴定意见并无异议。篡改笔录的原因是因为收了陈某12万元钱。

被告人林新开于2017年7月6日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的笔录,翻供称其中朱某的笔录是李某改的,并趁其酒醉捺印的。

被告人林新开于2017年8月4日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的笔录,供述其在荔城检察院所作的供述大多都是真实的,只有其中关于陈某1给2万元让其修改笔录的事情是编造的。当时修改笔录的真实原因是因为这起案件案的经办民警李某建议的。

被告人林新开于2017年8月31日莆田市第一看守所的笔录,供认其在荔城检察院所作的供述大多都是真实的,确实是其擅自修改了朱某和许某的笔录,并在修改处摁印了指纹,只有其中关于陈某1给2万元让其修改笔录的事情是编造的。这都是一时冲动的结果。陈某3和朱某两个兄弟在是有名的劳改犯,在陈某1被打的这起案件之前,他们两兄弟因为经营石子厂的事情还发生过好几起打人的案件,受害人报案到派出所,派出所也都去处理了。其觉得很气愤,觉得这次不能就这样放过朱某,就自己拿笔修改了朱某和许某的笔录,把他们否认有打陈某1的内容改成了他们承认有打陈某1的内容,并自己在修改处摁印了指纹。擅自修改笔录并摁印指纹没有人指使,也没有人因为这起案件给其经济利益。

自述,证明因陈某1办理签证业务,每次给被告人林新开200元,大约收了陈某13万元,故与陈某1关系密切。由于有把柄被陈某1把着,怕这种小人到处乱搞乱咬,所以就把朱某和许某二人陈述没有打陈某1的笔录改成有打,造成了恶劣的影响。但是陈某1是否偷换别人的CT片进行伤情鉴定,不清楚。

悔过书,证明2017年7月26日书写,承认7月6日因存在侥幸心理,违心侥幸翻供,通过阶段反思,深感对不起检察机关,内心有愧。

被告人林新开于2017年10月25日的供述,供认:在之前的供述中,除了收受陈某12万元人民币和收取替陈某1办理劳务出口收取的好处费这两件事是胡说的,擅自篡改笔录并摁印指纹的情况的供述都是属实的。更改许某笔录并在更改处摁印自己的指纹是自己一时冲动所为。其觉得这起轻伤害案件本身比较简单,派出所可以调解结案,不一定会变成刑事案件处理,修改笔录有助于双方的调解,是出于促成调解结案的工作考虑去更改笔录的。这起案件最后会变成刑事案件并演变到今天这种结果,关键在于当初案件中法医对陈某1的伤情鉴定,伤情鉴定将陈某1鉴定成轻伤,这起案件才变成刑事案件的。而法医对陈某1的伤情鉴定跟派出所没有什么关系,是陈某1自己去找法医进行伤情鉴定的。后来其调离梧塘派出所后,一直听说陈某1的伤情鉴定有问题,其更改笔录的行为算是违法行为,但应该还没达到犯罪的地步。

三、证明被告人林新开滥用职权立案侦查情况

  1. 莆田市人民检察院控申处出具《关于陈某3、朱某信访控告的说明》,证明2006年和2008年7月4日朱某亲属分别因不服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和要求涵江区院提起抗诉而组织40多人到市院和省院上访;2008年7月21日收到陈剑勋、朱某反映莆田市公安局治安支队民警林新开、蔡某3等人未能正确鉴定和认定伤情鉴定的信访材料;2010年第一季度《莆田市检察机关第一季度开展矛盾纠纷集中排查调处活动排查表》中列有陈某3、朱某反映陈某1捏造事实,伪造证据,陷害控告人;2016年11月15日陈剑勋等3人控告陈某1、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民警林新开、莆田市公安局民警蔡某3等人制造冤案。


  2. 陈剑勋、朱某举报控告材料、福建省信访局人民群众信访登记表、控告书、福建省人民检察院申诉情况登记表、莆田市涵江区检察院来信来访登记表、案件结案表、调查报告、移送线索函、初查呈批表、刑事控告状、息诉罢访协议书、会议纪要、收条、信访事项办结报告、申诉材料、调查报告、回访表、息诉息访协议书,证明朱某、陈某3及其家人在2005、2006、2007、2008、2009、2010、2011、2015、2016年分别向各级检察院、各级政府机关申诉、控告、上访;信访件办理情况。


  3. 证明,莆田市公安局于2005年11月8日出具,证明2005年10月28日,莆田市公安局对陈某1被伤害一案进行复查,现有证据证实,九五医院于2003年1月28日所做的X线点片及其发射诊断报告单所反映的情况为被鉴定人陈某1于2003年1月28日在该医院接受放射诊断的结论。


  4. 关于陈某3、朱某信访情况说明,证明涵江区检察院于2007年1月10日收到莆田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陈某1与陈某3、朱某双方的信访材料。经审查将其作为涉检信访案件进行排查。


  5. 线索移送函,证明涵江区检察院公诉科在审查中发现许某、朱某笔录中油墨手印不是本人所留的线索移送该院反渎局。


  6. 初查审批表,证明涵江区反渎局于2010年12月30日对本案中梧塘派出所办案人员涉嫌徇私枉法案展开初查。


  7. 关于犯罪嫌疑人林新开归案经过的说明,证明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林新开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后莆田市人民检察院将线索指定荔城区人民检察院管辖。2017年6月17日,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将被告人林新开带至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接受询问。


  8. 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本案经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由本院管辖。


  9. 户籍证明、证明、干部基本情况表、莆田市公安局涵江分局文件、中共莆田县委政法委文件,证明被告人林新开的主体身份,未发现犯罪记录,自1998年3月至2003年12月担任梧塘派出所所长;2003年12月至2010年12月任涵江分局科员。


  10. 公安部关于改革和加强公安派出所工作的决定、公安派出所执法执勤工作规范、派出所所长的具体职责、公安派出所组织条例、所长工作职责,证明公安派出所及所长的工作职责。


  11. 治安管理处罚审批表、拘留通知书、询问笔录,证明朱某曾因殴打他人于2001年6月19日被拘留10天。


  12. 证明,荔城分局指挥情报中心出具,证明分局档案室中未找到朱某、陈某3故意伤害案件。


关于被告人林新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林新开具有投案自首”的辩护意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林新开经传唤后到案,但在检察机关对其做笔录中仅陈述是他修改笔录,指纹并不是他按的,而此时检察机关已经掌握了笔录和指纹都是他篡改的证据,检察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犯罪行为的情况下,公诉机关不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自首。本院经查,2017年6月16日上午,被告人林新开经莆田市人民检察院通知到该院接受询问,在检察机关已经掌握被告人林新开犯罪的证据,向被告人出示证据,进行调查时,被告人林新开并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故被告人林新开虽自动到案的情节但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不成立自首。故被告人林新开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述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新开身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查办案件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致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滥用职权罪。莆田市荔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林新开犯滥用职权罪成立。被告人林新开当庭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据此建议对被告人林新开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的规定,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林新开犯滥用职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一七年六月十九日起至二○一八年四月十八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林雪野
审 判 员  陈智华
人民陪审员  余文烟
二〇一八年三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梅

附:所引用相关法律依据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渎职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

(一)造成死亡1人以上,或者重伤3人以上,或者轻伤9人以上,或者重伤2人、轻伤3人以上,或者重伤1人、轻伤6人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3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四)其他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

(一)造成伤亡达到前款第(一)项规定人数3倍以上的;
(二)造成经济损失150万元以上的;
(三)造成前款规定的损失后果,不报、迟报、谎报或者授意、指使、强令他人不报、迟报、谎报事故情况,致使损失后果持续、扩大或者抢救工作延误的;
(四)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的;
(五)其他特别严重的情节。

来源 | 裁判文书网
(注:原文有部分缺漏字处为原文如此)



广告:仆力思警营纪念品商城

继续滑动看下一个
LBS
向上滑动看下一个

您可能也对以下帖子感兴趣

文章有问题?点此查看未经处理的缓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