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嫌疑人取保后,主办民警未继续侦查,被判玩忽职守罪获刑三年

LBS 2024-01-0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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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托克逊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1)新2123刑初138号

公诉机关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窦建国,男,l96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原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主任科员,2014年退休。户籍地新疆哈密市石油基地十区,现住甘肃省酒泉市肃州区。202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17日经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

辩护人裴延君,北京大成(兰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蔺玉海,甘肃名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陈佳,男,l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大专文化,吐鲁番市公安局吐哈公安分局民警,户籍地新疆哈密市伊州区,住吐哈公安局2号宿舍楼2单元402。2021年3月16日因本案被吐鲁番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同年5月8日被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决定取保候审,2021年8月17日经托克逊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现羁押于托克逊县看守所。

辩护人吉伟民,新疆蒲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以托克逊县检一部刑诉(202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窦建国、陈佳犯玩忽职守罪,于2021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岩莉、邱玥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窦建国及其辩护人裴延君、蔺玉海,陈佳及其辩护人吉伟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托克逊县人民检察院指控,柴红祺(已判刑)因涉嫌诈骗罪于2010年2月11日被新疆哈密地区哈密市公安局立案侦查,同年5月20日被该局刑事拘留,6月11日该局将案件移送吐哈公安局办理,被告人窦建国(时任吐哈公安局矿区派出所主任科员)、陈佳(时任吐哈公安局矿区派出所副所长,分管案件办理)承办该案。2010年6月21日,经矿区派出所呈请,吐哈公安局以“现有证据材料不足以提请逮捕,案件事实需要进一步侦查”为由,将柴红祺变更刑事拘留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柴红祺从哈密市看守所释放。2011年开始,窦建国、陈佳明知柴红祺脱离监管并失联,不查找去向,不报请上网追逃,不没收保证金,将案件搁置,停止侦查。2011年6月11日,经矿区派出所呈请,吐哈公安局以“取保候审期限届满,需要解除取保候审”为由,将柴红祺解除取保候审。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窦建国、陈佳作为公安干警,对辖区内违法犯罪行为有侦查职责、监管职责,二被告人在明知柴红祺涉嫌违法犯罪,且在取保候审后脱离监管,未及时对其报捕侦办、抓捕追逃,致使其在其他地州继续作案,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依法应当以玩忽职守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窦建国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作为一名普通的基层办案民警,在办理柴红祺案的过程中均履行了请示汇报的职责,没有受人请托、吃拿卡要的行为,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犯罪。希望法庭公正裁判。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窦建国系普通民警,在办理柴红祺案件时,关于对柴红祺是否要网上追逃也向所在公安局领导做了汇报并未得到回复。故所有措施都是上级领导安排,窦建国没有决定权。被告人窦建国没有玩忽职守行为,应当认定为 无罪。即便要追究责任,窦建国犯罪情节轻微,可以免于刑事处罚,若确实需要判刑,希望能够判处缓刑。

被告人陈佳在开庭审理时辩称,作为一名公安干警,请示汇报已经成为习惯,在办理柴红祺案件时均履行了请示汇报的职责,并未意识到自己的行为构成了犯罪,希望法院公正裁判。

辩护人在开庭审理时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陈佳履行了侦查的职责,柴红祺的取保候审措施是局领导签批的,并不是被告人陈佳个人的决定,而且柴红祺案件复杂,应当交由吐哈公安局刑侦部门办理。至于符合报捕条件为什么没有签批、柴红祺失联后为何没有采取网上追逃措施,是二被告人无法决定的。综上,不应当认定被告人陈佳有罪。

被告人窦建国、被告人陈佳在庭审结束后愿意认罪认罚,并签署了认罪认罚具结书。

另查,被告人窦建国因柴红祺案于2019年被给予党纪处分,2020年被撤销原决定重新给予党纪处分。被告人陈佳因柴红祺案于2019年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处分,2020年撤销原处分后被给予党内严重警告和政务撤职处分。

上述事实有立案决定书、户籍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公务员登记表、干部履历表、干部任免审批表、关于秦建设等九名同志任职通知、关于殷强等同志任职通知、关于刘志远等同志工作岗位调整的通知、关于冯全等三名同志任职通知、关于对陈佳岗位职责的说明、副所长岗位职责、党支部委员会记录、2010、2011年述职报告、关于对窦建国岗位职责的说明、案件办理民警岗位职责、情况说明、到案情况说明、柴红祺案件相关材料、申请追责申诉信、关于举报新疆哈密市伊州区公安局经侦大队利用职权庇护诈骗人柴红祺的信访信、柴红祺、李萍、王文勤等人的证人证言,被告人窦建国、陈佳的供述与辩解,《关于给陈佳党纪政务处分的建议函》、《关于给窦建国党纪处分的建议函》、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窦建国、陈佳身为公安干警,对辖区内违法犯罪行为有侦查职责、监管职责,二被告人在明知柴红祺涉嫌违法犯罪,且在取保候审后脱离监管,未及时对其报捕侦办、抓捕追逃,致使其在其他地州继续作案,造成特别恶劣社会影响,其行为已构成玩忽职守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窦建国、陈佳在其工作过程中有履行部分工作职责,只是工作不到位,没有跟进落实,在侦查阶段够积极主动配合调查,如实反映情况,系坦白,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且二被告人自愿认罪认罚,可依法从宽处理。综合全案的性质、情节、危害后果、被告人的认罪态度、悔罪表现及吐鲁番市吐哈公安局出具的情况说明,对二被告人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故可对其依法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窦建国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陈佳犯玩忽职守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被告人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吐鲁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审判长 丁露露
审判员 赵延青
人民陪审员 史超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 雷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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