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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干货】黎家骏:不正当竞争类案件司法观点集成

【作者】黎家骏,北京市地平线律师事务所

【来源】无讼阅读

导读

1、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是否有权制止他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人在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自己在原单位学到的知识、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在搜索服务经营者的搜索结果页面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公司使用与其他企业的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6、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装潢,其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不同经营者对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进行模仿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7、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8、经营者损害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9、作家是否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将姓名修改与知名作家一致后署名出版发行小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0、经营者对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正确使用,将自己商品名称的文字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1、经营者用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业内约定俗成的一种特色风味菜肴的通用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2、在他人知名软件名称之后加上年号作为新的软件名称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3、市场调查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将调查中获得的委托人的商业信息公开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4、未经许可,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15、经营者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名誉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16、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登记为企业字号,且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人相同,后该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曝光进而影响注册商标权人声誉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详解

1、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是否有权制止他人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报案例:兰建军、杭州小拇指汽车维修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诉天津市小拇指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等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12)津高民三终字第004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12期(总第218期)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的,应当由行政主管部门依法查处,属于行政责任范畴,不必然影响有关民事权益的保护。因此,经营者超越法定经营范围,不能作为民事侵权抗辩的依据,也不影响人民法院依法保护其民事权益,经营者仍有权制止他人的商标侵权行为和不正当竞争行为。

2、行为人在未违反竞业禁止义务和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运用自己在原单位学到的知识、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山东省食品进出口公司、山东山孚日水有限公司、山东山孚集团有限公司诉青岛圣克达诚贸易有限公司、马达庆不正当竞争纠纷申请再审案--(2009)民申字第1065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1年第10期(总第180期)

裁判要旨: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上,一种利益应受保护并不构成该利益的受损方获得民事救济的充分条件。商业机会虽然作为一种可以受到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法益,但本身并非一种法定权利,而且交易的达成并非完全取决于单方意愿而需要交易双方的合意,因此他人可以自由参与竞争来争夺交易机会。竞争对手之间彼此进行商业机会的争夺是竞争的常态,也是市场竞争所鼓励和提倡的。对于同一交易机会而言,竞争对手之间一方有所得另一方即有所失。利益受损方要获得民事救济,还必须证明竞争对手的行为具有不正当性。只有竞争对手在争夺商业机会时不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违反公认的商业道德,通过不正当的手段攫取他人可以合理预期获得的商业机会,才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禁止。

商业道德要按照特定商业领域中市场交易参与者即经济人的伦理标准来加以评判,它既不同于个人品德,也不能等同于一般的社会公德,所体现的是一种商业伦理。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要求的商业道德必须是公认的商业道德,是指特定商业领域普遍认知和接受的行为标准,具有公认性和一般性。即使在同一商业领域,由于是市场交易活动中的道德准则,公认的商业道德也应当是交易参与者共同并普遍认可的行为标准,不能仅从买方或者卖方、企业或者职工的单方立场来判断是否属于公认的商业道德。具体到个案中的公认的商业道德,应当根据特定商业领域和个案情形(如特定行业的一般实践、行为后果、交易双方的主观状态和交易相对人的自愿选择等)具体分析确定。

作为具有学习能力的劳动者,职工在企业工作的过程中必然会掌握和积累与其所从事的工作有关的知识、经验和技能。除属于单位的商业秘密的情形外,这些知识、经验和技能构成职工人格的组成部分,是其生存能力和劳动能力的基础。职工离职后有自主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的自由,因利用其自身的知识、经验和技能而赢得客户信赖并形成竞争优势的,除侵犯原企业的商业秘密的情况外,并不违背诚实信用的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在既没有违反竞业限制义务,又没有侵犯商业秘密的情况下,劳动者运用自己在原用人单位学习的知识、经验与技能为其他与原单位存在竞争关系的单位服务的,不宜简单地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规定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

3、互联网接入服务经营者,利用技术手段,在搜索服务经营者的搜索结果页面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诉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青岛市分公司、青岛奥商网络技术有限公司、中国联合网络通信有限公司山东省分公司、青岛鹏飞国际航空旅游服务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8期(总第166期)

裁判要旨:确定市场主体之间竞争关系的存在,不以二者属同一行业或服务类别为限,如果二者在市场竞争中存在一定联系或者一方的行为不正当地妨碍了另一方的正当经营活动并损害其合法权益,则应肯定二者之间存在竞争关系。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与提供搜索服务,两者属于不同的网络服务,但是网络接入服务提供者利用其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的条件,单独或者与其他网络服务提供者共同对服务对象的搜索请求进行了人为干预,在搜索结果出现之前强行弹出其投放的与搜索的关键词及内容有紧密关系的广告页面,该干预行为系利用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行为为自己牟利,易使网络用户误认为该强制弹出的广告页面为搜索服务提供者发布,并影响了搜索服务提供者的服务质量,损害了其合法权益,违反了诚信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原则性规定,应当认定其构成不正当竞争。

4、公司使用与其他企业的知名字号相同的标志作为注册商标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广东伟雄集团有限公司、佛山市高明区正野电器实业有限公司、广东正野电器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顺德区正野电器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光大企业集团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再审案--(2008)民提字第36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2年第3期(总第185期)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五条第(三)项的规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中的字号使用在类似商品上,致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或者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虽不突出使用,仍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企业名称特别是字号,不同于一般意义上的人身权,是区别不同市场主体的商业标识,本质上属于财产权益。原企业注销后,其债权债务由其后企业承继的,字号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也由在后企业承继。在民事责任的承担上,在后商标的使用侵犯在先字号权益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的,应当判决停止构成侵权的注册商标的使用。

5、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苏州市吴良材眼镜有限责任公司与上海三联(集团)有限公司等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上诉案--(2009)苏民三终字第018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裁判要旨:公司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将他人的企业名称或者姓名作为其企业字号进行注册并使用,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或姓名,引人误认为是他人的商品的行为,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6、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装潢,其在何种情况下属于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不同经营者对他人的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进行模仿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意大利费列罗公司与蒙特莎(张家港)食品有限公司、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正元行销有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6)民三提字第3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8年第6期(总第140期)

裁判要旨:盛装或者保护商品的容器等包装,以及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色彩及其排列组合所构成的装潢,在其能够区别商品来源时,即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特有包装、装潢。对于商品包装、装潢的设计,不同经营者之间可以相互学习、借鉴,但不能对他人具有识别商品来源意义的特有包装、装潢进行足以引起市场混淆、误认的全面模仿,否则即构成不正当竞争。

7、行为人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中相同或者相近的文字作为企业名称的字号登记并使用,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南京雪中彩影公司诉上海雪中彩影公司及其分公司商标侵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6年第5期(总115期)

裁判要旨:行为人出于攀附他人注册商标知名度、无偿占有他人商业信誉的侵权故意,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文字登记为自己企业名称中的字号。行为人在从事与注册商标所有人相同的服务中使用自己企业名称时,字号的字体不存在与该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突出使用或者容易使相关公众误认的情节,虽然不构成商标侵权,但由于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和公认的商业道德,也产生使消费者混淆或可能混淆市场主体以及服务来源的使用后果,因此构成不正当竞争。

8、经营者损害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中国药科大学诉福瑞科技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6期(总第104期)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经营者是指从事商品经营或者营利性服务的法人、其他积极组织和个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者违反法律规定,损害虽不直接从事商品经营,但通过附属企业经营活动间接从市场获利的事业法人的合法权益,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9、作家是否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是否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调整的主体?将姓名修改与知名作家一致后署名出版发行小说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湖南王跃文诉河北王跃文等侵犯著作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10期(总第108期)

裁判要旨:作家通过出售作品的出版发行权,从文化市场中获得自己的经济利益,是对自己的作品进行经营。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三款的规定,作家属于文化市场中的商品经营者。知名作家在自己作品上的署名,具有商品标识作用。为推销自己的作品,采取借鉴、仿冒、攀附或淡化等手段,利用知名作家署名所具有的商品标识作用来误导消费者,属于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10、经营者对经许可使用的商标不正确使用,将自己商品名称的文字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特有名称近似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哈尔滨公司诉圣士丹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5年第3期(总第101期)

裁判要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不正当手段从事市场交易,损害竞争对手。同时,该法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经营者对经许可使用商标,不按该商标被核准时的形式使用,而是利用文字排列特点,将自己商品名称的文字设计成与他人知名商品的特有名称近似,对消费者构成了误导,损害了知名商品的声誉,应认定构成不正当竞争,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1、经营者用“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行业内约定俗成的一种特色风味菜肴的通用名称”的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避风塘公司诉德荣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4年第6期(总第92期)

裁判要旨:餐饮业的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已广泛代表一类特色风味菜肴和饮食经营方式的称谓为其服务说明的行为,根据反不正当竞争法的相关规定应属于合理使用,不构成不正当竞争。

12、在他人知名软件名称之后加上年号作为新的软件名称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金洪恩电脑有限公司诉惠斯特科技开发中心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1年第2期(总第70期)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使用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或者使用与知名商品近似的名称、包装、装潢,造成和他人的知名商品相混淆,使购买者误认为是该知名商品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软件行业的命名惯例,软件著作权人在自己开发的软件基础上,对继续开发出来的升级版、改进版等系列产品,一般是在原名称之后以加不同序号或者年号的方式区别。因此,在他人知名的软件名称之后加上年号作为新的软件名称的,足以使购买者对两者产生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13、市场调查委托合同的受托人,将调查中获得的委托人的商业信息公开的,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报案例:北京中锐文化传播有限责任公司诉北京零点市场调查与分析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9年第3期(总第59期)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经营者不得违反约定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这里的商业秘密,是对特定行业从业者具有实用性,能给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的商业信息。在市场调查委托合同中,即使委托人没有以高价买断某一领域的调查服务权--即没有约定受托人对特定领域进行的调查只能为委托人服务,受托人亦应当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对涉及委托人利益的信息予以保密。所以,如果受托人将调查中获得的相关商业信息予以公布,就是将委托人的商业秘密予以公开,属于侵犯商业秘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14、未经许可,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嘉实多有限公司(英国)诉姚育新、美国嘉实多国际石油集团(香港)有限公司、宁波市鄞州嘉帅润滑油厂不正当竞争纠纷案--(2008)沪二中民五(知)初字第91号,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6期(总第164期)

裁判要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经营者在市场交易中,应当遵循自愿、平等、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遵守公认的商业道德。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可知,经营者从事市场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最基本的市场交易原则,不得损害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益。而未经许可,经营者擅自使用他人的企业名称从事经营活动,使消费者对市场主体及其商品的来源产生混淆的行为,不仅违背了上述市场交易原则及公认的商业道德,而且还严重损害了其他经营者的合法权利,破坏了公平竞争的社会经济秩序。因此,其行为已经构成不正当竞争。

15、经营者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名誉的,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公报案例:杭州娃哈哈集团公司诉珠海巨人高科技集团公司不正当竞争纠纷案--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调解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1997年第1期(总第49期)

裁判要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四条规定,经营者不得捏造、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业信誉、商品声誉;第二十条规定,经营者违反本法规定,给被侵害的经营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据此,经营者散布虚伪事实损害竞争对手的商品名誉的,是不正当竞争行为,应当承担侵权损害赔偿责任。

16、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登记为企业字号,且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人相同,后该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曝光进而影响注册商标权人声誉的,其行为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公报案例:佛山市海天调味食品股份有限公司诉佛山市高明威极调味食品有限公司侵害商标权及不正当竞争纠纷案--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4年第5期(总第211期)

裁判要旨: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本质是通过非法或不合理手段利用他人的影响力提高自己产品的竞争力,或者通过不正当地贬低他人来提升自己的声誉或竞争力。企业将他人注册商标中的字词登记为企业字号,且生产的商品与注册商标权人相同,在一定程度上表明具有攀附他人商标商誉的恶意,而该企业因产品质量问题被曝光进而影响注册商标权人声誉的,则进一步表明其行为导致了公众发生混淆或误认,最终对商标权人的商誉产生了实际损害,因此其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

【责任编辑】他的名字杨亚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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