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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学评论》2024年第1期要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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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续坚持《行政诉讼法》对复议前置设定的约束,复议前置的设定主体能继续保持依法自律,对复议前置行政行为的设定能跳出主管部门框架,按“行政行为类型+属性”设定复议前置并允许由法律排除或由法院作限制性解释,则不必担心法律、行政法规滥设复议前置,复议前置不会无限制扩张。关键词:行政复议复议前置;司法制度;行政诉讼法;行政行为11.行政复议与诉讼中的规章:定位区分、立法逻辑与适用展开作者:王学辉(西南政法大学地方法制中心)内容提要:《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分别将规章定位为“审理依据”和“审理参照”,这种定位差异是由规章在我国规范体系中的“尴尬”位置所导致的。从立法逻辑来看,行政诉讼是司法权的行使,行政复议是行政权的行使,司法权与行政权的性质、关系以及行政权的内部关系,决定了这种区分的必要性,而立法的妥协性使得这种区分仅限于规章,不包括行政法规和规范性文件。然而,从法律适用的逻辑来看,在《立法法》关于法律规范位阶规定的限制下,行政诉讼中“参照规章”和“依据行政法规”之间在“拒绝适用”上并没有本质区别,二者区分的实质在于合法性假定程度和审查强度的不同。为了与行政诉讼中的法律适用规则相衔接,行政复议机关同样需要根据法律规范位阶进行法律适用。基于行政权的内部关系,应当参照《行政复议法》对于规范性文件的合法性处理机制对行政规章进行相应处理。关键词:行政规章;参照适用;审理依据;行政复议;法律适用12.新《行政复议法》中的变更决定及其完善作者:黄学贤(苏州大学王健法学院、苏州大学江苏高校区域法治发展协同创新中心)内容提要:变更决定是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最主要形式。新《行政复议法》规定了“内容不适当纠错型”“未正确适用依据纠错型”“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纠错型”三种行政复议变更决定情形,并完善了禁止不利变更规定。新《行政复议法》强化了行政复议变更决定体系,细化了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情形,并将变更决定置于复议决定的第一种类型,以便于更好地实现行政复议实质性化解行政争议的主渠道功能。但是,新《行政复议法》对行政复议变更决定的规定仍然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完善,同时还需要建立、健全相关配套制度。关键词:新《行政复议法》;变更决定;化解行政争议;主渠道【生态文明与环境法治】13.司法专门化视域下涉碳案件集中管辖研究作者:游劝荣(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内容提要:集中管辖不同于专属管辖或指定管辖,而是一定时期内为了优化司法资源配置、完善法律统一适用而对某些类型案件采取的灵活机动的管理规则。在司法实践中,集中管辖既有制度优势,也有待优化的问题。环境司法专门化的实质就是集中管辖,而涉碳司法专门化则在一定程度上超越了环境司法专门化,具有高度的必要性与可行性。通过整合现有专门化环境资源审判机构,推进审判队伍专门化,探索实行涉碳案件刑事、民事、行政案件“三合一”集中管辖基础上试行涉碳执行案件统一集中管辖的“四合一”模式,最终由生态环境保护法院集中管辖涉碳案件,成为引领涉碳案件集中管辖制度优化的中国方案。关键词:碳达峰碳中和;司法专门化;集中管辖【涉外法治】14.论涉外结婚条件条款的法律适用作者:潘德勇(湖北经济学院法学院)内容提要:我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21条关于结婚条件的规定,既非婚姻缔结的行政规范,也非婚姻的效力之冲突规范,而是关于婚姻有效性的冲突规范。第21条在我国的司法适用,可能产生将当事人已在他国合法缔结的婚姻认定无效之结果。考察各国立法实践,通常做法是分别规定婚姻缔结和婚姻有效性冲突规范。婚姻有效性规范以“有利于婚姻”为首要原则,采用婚姻缔结地为主要连结点。关键词:结婚条件;婚姻效力;婚姻成立;有利于婚姻;法律适用【立法研究】15.技艺和程序:刑法修正的检视——《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民企工作人员犯罪条款的展开作者:罗翔(中国政法大学)内容提要:《刑法修正案(十二)》将“国有公司、企业”等相关人员的规定适用于民营企业工作人员,需要根据平等原则进行必要的限缩解释。对于民营企业的平等保护应当侧重权利平等,而非单纯的义务平等,国家工作人员和民营企业工作人员所实施的相关行为在法益侵害性和人身危险性上存在差异,不应给予同等的刑法评价。《刑法修正案(十二)》新增关涉民营企业工作人员的犯罪条款是一种背信犯罪,但在刑法中不宜规定普通的背信罪,避免其成为口袋罪。如果一定要增加民营企业的背信犯罪,也应该放置于侵犯财产罪中,将其严格限定为侵犯财产权的犯罪。对于此类背信犯罪,如果得到股东事前承诺或事后追认,就可否定行为的犯罪性。新增的背信条款应当和公司法等前置法保持协调,避免刑法过度侵扰民商事领域。刑法修正是否还应该沿用以往的修订模式,应当慎重评估。关键词:刑法修正案;背信犯罪;平等原则16.“婚姻缔结”与“结婚登记”的二元化规制——《民法典》第1049条的法教义学重构作者:李鼎熙(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内容提要:目前民法学界通说将结婚登记单纯解读为缔结婚姻的形式要件。《民法典》第1049条采用了“确立婚姻关系”的立法表达,学理上未清晰区分私法层面上的“婚姻缔结”与公法层面上的“结婚登记”。从司法实务来看,此种一元结构并不足以厘清婚姻缔结与婚姻登记之间的规范关系,而我国所特有的“补办登记”制度又加剧了理解上的混乱。规范上需要明确结婚登记作为行政确认的本质,并将其目的限于对所缔结婚姻关系的对外公示。而对婚姻内部当事人权利义务关系的判定则应当回归私法,以当事人意思为优先考量因素。同时“补办(结婚)登记”的实质意义也需要在此二元结构上予以进一步的细化。出于对个人权利与社会信赖的平衡,可以借鉴登记对抗主义的原理为该条的司法适用构建基本的规范框架。关键词:婚姻缔结;结婚登记;补办结婚登记;同居关系;登记对抗主义《法学评论》是由教育部主管、武汉大学主办、武汉大学法学院具体承办的综合性法学理论双月刊。《法学评论》属于我国重要的法学理论刊物,并在学术界具有重要影响力。《法学评论》是全国中文核心期刊、CSSCI来源期刊、中国人文社会科学核心期刊、RCCSE中国核心学术期刊、湖北省优秀精品期刊。-END-责任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