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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力、马长山、吴宏耀:关于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思考
裁判文书上网对推动司法公开、促进司法公正、繁荣法学研究等重大价值不可置疑,但是裁判文书上网也具有较高的经济成本、人力成本和制度成本。
北大法宝汇编了北京大学博雅讲席苏力教授、华东政法大学数字法治研究院院长马长山教授、中国政法大学国家法律援助研究院吴宏耀教授关于裁判文书公开的思考,以飨读者。
01.苏力:
谨慎,但不是拒绝对判决书全部上网的一个显然保守的分析
注:来源《法律适用》2010 年第1期
就目前来看,判决书上网的决定,主要是基于政治的考量,即所谓的“司法民主化”:包括落实公开审判的宪法原则,司法透明公开;拓宽人民法院接受社会监督,增强司法的公信力;也能在一定程度上防止腐败或人情可能对司法结果的影响。但它也有进一步推进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好处:有利于各法院和法官之间的信息和经验有效交流,有利于法官的反思和表达,提高审判人员的业务素质和工作责任心,有利于规范、统一司法,统一、规范判决书的格式甚至措辞;还有利于向公众普法等等。好处是显然的。
但有两个问题值得注意。第一,这些收益都是理论上的,实践起来未必真的如此。第二是成本;世界上没有免费的午餐。因此,需要考量和比较的不是想象中的收益和成本;而是实际的收益和实际可能支付的成本,以及由谁支付等问题。
一、成本的增加
首先是成本。我认为,第一是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量可能会增加,且由于各地案件数量逐年增加,这种态势会持续较长一段时间。由于判决书都要上网,每位法官都会有压力,都会尽量将判决书写好一些,包括没错字、错的标点符号。因为任何文字,只要是拿给别人看的,作者都希望经得起挑剔,甚或希望更多认可,因此一定会耗费更多时间精力。如果判决书不上网,即使有个别标点符号错了或有别字,可能不那么重要,当事人也未必甚或就是不关心。而一旦上网,至少初期,出于新奇,网民会比较挑剔;由于对具体案情不了解也不关心,对法官的难处不了解,甚至会只挑剔文字和标点,诸如“唯一”和“惟一”,“的”和“地”,而不会留心,也没有相关的系统背景专业知识能力来欣赏判决和/或判决书的优点。
这当然不是质疑司法的公正,但日积月累,还是可能有损法官乃至法院的权威形象。更可能的是嘲笑和质疑某些不准确的表达和叙述;嘲笑或质疑某些地方性的表达和叙述,而某些本地问题也许只能或(至少对当事人来说)最好如此表达;会认为不符合法言法语,认为很牵强,尽管司法有时只能或必须有所牵强,因为案子必须这样处理,而相关法条(如果还有的话)可能“不完备”也不可能完备。这类嘲笑和质疑也会甚至严重有损司法和法官的权威。为了尽可能避免这些情况,或针对这种情况追求改善,就一定会增加法官和书记员的工作量。
工作量增加的第二个因素是,为证明判决的正当性和合法性,对案件细节的展示和论证一定会增加。当判决书仅仅对当事人或本地受众之际,判决书不必展示太多细节,当事人的经历和当地受众的感闻已经构成了理解这份判决书的语境了,某个本地表达也许就向判决的社区传达了足够的信息。但当判决书面向全国大众之际,对案情介绍就不得不更加细致。同为持刀伤人,一个判了3年,一个判了10年,因前者用的是手边的水果刀,后者则是进屋拿了把砍柴刀。如判决书只对当事人,就不一定需要精细描述刀的大小;但当这两个本来没问题但描述粗略的判决书在网上放一起,一般受众就可能感到这两个案子量刑为什么差别这么大,甚至会起疑心,要说服他们,就必须仔细描述诸多细节。由此可以预见,因为上网,会导致判决书一般都会拉长(这就是美国的实际经验,联邦最高法院的判决书一般说来最长,因为其面对的受众最广泛,最多样化,最不语境化),撰写判决书的工作量也就会加大。
这当然并不都是坏事。这种压力会迫使法官对案件事实、对事实的自我感受和表达更仔细,更精细,会提升法官的司法能力。这是收益。但重要的是,判决书变长了,判决并没变;这意味着老百姓感受的具体判决的公正程度基本不会变—我假定绝大多数普通人对利益的判断基本不受言辞论证影响;相反,不满意判决的人更可能由此感到不公正,因为当他看不懂、看不惯长篇大论之际,更可能推定这些冗长的文字是来“骗人”或“绕人”的。除了恋爱中的人,大约所有人都不喜欢对方说话太绕。
其三是,不同的法官,或不同地区和不同层级的法官,撰写判决书的风格一定不一样,有的简单,有的则会比较(甚至必须)详细。但判决书公布带来社会的压力,很可能迫使判决书撰写简单的法官向撰写详细的法官靠近,因此会有一种竞争,迫使法官的工作量增大。
目前中国东、中部大多数法院的法官工作量已经相当大、甚至已不得不时常加班;在这种情况下,工作量继续增加,会迫使法院必须增加人手,或是要求法官进一步加班。这会对法院的财政、管理都会造成压力。若增加法官人数,一定会导致法院内部行政化更强,因为人多就有一个组织协调的问题,也就是行政管理问题(美国联邦法官比州法官更为独立,美国法官比欧陆法官更为独立,很大原因之一是在美国一个法院的法官数量都比欧陆一个法院的法官数量少,因此内部更少行政管理的工作)。例如为了本庭的荣誉,庭长会不会花更多时间来审订本庭的每一份判决书?而庭长会因此变得更为行政,更少专业(司法)?这是否又会转而增加庭长支配控制其他法官的权力?这是第二类大的成本:可能会减少法官司法上的独立,这是制度成本。
还有第三类的成本,例如网络建设、网络维护技术人员的费用等等,至少某些法院甚至很快会出现一个专门最终审订判决书的机构。且不说学界会不会有人批评这侵犯了法官的独立,而且会有个财力问题。当然,这对大城市、经济良好地区或高层级的法院,问题可能还不大,但对于贫困地区的特别是基层法院可能负担太大,甚至很难建立。诸如此类的费用,我在此不一一列举了。
二、收益:想象的与实在的
费用增加不全是问题,只要收益足够—“舍不得孩子套不到狼”。但这有两个问题,第一,至少有一些法院的经费、人力(包括网络技术人力)资源原来就相当紧张,有些可能已经或几乎达到其可能的极限了。但最重要的是第二,能套到狼吗?是多大的狼?
我在一开始就提到了判决书上网有许多重大收益;但这都还是理论上的,未必真实,大部分很可能落空。第一,司法判决书的公开透明,即使可以防止某些腐败或人情,未必能挡住小的人情;因为法官不大可能接受哈贝马斯的建议,把自己心里所思所想都坦诚地说出来的。第二,判决书写得好,却未必是出色的或能获得当事人或普通公众接受的司法结果。要注意判决书展示的从来都只是判决的根据,而任何根据都可能只是判决理由之一,却未必等于判决的真实或全部理由。我从轻处罚某人,是因为我觉得从案情来看他应当从轻,但判决书上不会写“我觉得应当从轻”,而是说“依据法律从轻判处……”甚至仅仅是“依据法律判……”。人们普遍反感的“许霆案”一审判决书其实是有坚实法律根据的,但那并不是一审法官之所以判许霆无期徒刑的全部真正理由,他们的真正理由之一很可能是他们作为低层级法院的法官,若要减轻处罚,被指控“违法”的风险太大,这是一个他们不大能承担的风险。重审判决书看似主要根据了《刑法》63条第2款;但重审法官其实还有其他理由,最主要的是这样的判决比较合乎情理,并且已经基本没有被指控“违法”的风险了,社会和法律界对此案的判决基本有了一个共识了。但判决书不会说出这些理由的,至少常常不说,只是诉诸法律;或让人们只看到法律。包括在那些有腐败或有人情在内的案件,也会如此。因此判决书公布可能防止一些从判决书上看过于明显的腐败和人情案,但不能期望值过高。
因此,也就很难希望判决书公开能在多大程度增加当事人甚或一般公众的满意度。因为说得好不等于做得好。而所有的当事人,包括号称最关心说理的律师(其实学者也如此),收到了判决书之后,首先都是翻到最后一页看判决结果;只有判决结果不满意的时候,才会仔细阅读和挑剔判决书。有谁见过谁因为判决对自己有利,仅仅因为判决书没说理或没说透而上诉或上访的?!我在其他地方分析过,人们(包括当事人、广大普通人、律师和学者)真正关心的其实都是判决,而不是判决书,不是判决书的逻辑、文字、法律根据严密性—想想“许霆案”的一审和重审的判决和判决书;也想想马锡五、金桂兰这样的法官的判决或判决书—如果有的话。
也许会增加少数人的满意度,这就是法学人。因为法学人一般只是从文本上,法条上看案件,关心法律推理、论证和解释,一般不非常关心案件的具体结果;这也就是所谓程序正义,而不是实质正义。而且,由于法学人不是具体案件的当事人,具体案件的结果于他们也肯定会淡一些。也会有些法律人会满意,因为这大致便利了他们了解此地法院或某法官会如何处理类似案件。但这不包括该案的律师,特别是输了一方的律师。我赢了,是应该的,你公布了判决书不会让我更满意;我输了,即使我接受输,还是会不满意,公布判决书也不会化解我的这种不满意。别以为今天学界人人赞颂的、雄辩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判决书,就令当年的马伯里满意了,或是令麦迪逊满意了,别说他们各自背后的联邦党人和共和党人了。好的、伟大的或优秀的判决书从来不等于令人满意的判决。
由于判决书表达的是,基本也只能是,上得了台面的理由和根据,因此,我预期,判决书公布很可能导致法官在撰写判决书更不坦诚,更不愿说出心里话,怕政治不正确,怕惹出是非。判决书也许会变得更格式化,更技术化,更公文化,一句话,更没意思,更没有人想看或愿意看。甚至会出更多的问题。想想,在某个偏远农村,一位出嫁15年住在50里以外因此很少回家照顾父母的女性回家要参与分割父母的遗产,该怎么判?判决书能怎么写?一个在当地看来合乎情理的判决会是拒绝她的请求,但按照制定法的政治正确则显然应当同等分配。为防止社会的(主要是城市人的)议论、质疑和批评,法官也许会严格依法平等分配。但这样一个判决在当地一定会被认为不合情理、不公正,不是因为当地农民歧视女性,而是因为她出嫁时曾带走嫁妆,因此已提前分割过部分家庭财产,且出嫁后也没或不用赡养和很少照顾父母。这个判决和判决书也许会令城里人、法律人甚至外国人(如果他看的话)感到满意,而许多乡下人、本地人、不识字的人则不会满意。
但我提到的这些担心可能没那么了不起。因为,我估计,判决书刚开始上网时,新鲜,还会有些人甚至不少人(普通民众、法律人和法学人)看;但时间一久,就不会有多少人看了。谁有那么多闲工夫,“管闲事”呢。吃这碗饭的律师在处理相关案件时还可能会看看。但大多数法律人、法学人也不会看,因为中国毕竟不是判例法国家,是制定法;没有严格遵循先例的制度,因此判决书没有什么司法制度的意义—哪怕把公布上网规定为一项制度。还因为人际关系至少在目前中国司法还有一定的影响;注意,我反对这种影响,但反对不等于不存在,相反证明了其存在和实在。可以想见,时间久了,除了一些偏执的专“找(法院或法官的)茬”的人,或是有少数学者做研究,不会有太多人关切网上的判决书的。
如果这个推断为真,这就提出了一个更为根本的问题,公布判决书真的有比较长远的重大意义吗?我不是说没有,肯定有,问题是多大?这得在边际上细致比较成本和收益。
还可以由此预见,所谓的判决书上网的普法效果也一定很有限。不光是人们很少看,还因为绝大多数纠纷发生不是因为对法律不了解。对当事人来说,重要的不是规则之争,而是因为利益之争,表面上的规则之争隐含的也是利益之争。让他们看一些判决书,知道了法律如何规定或会大致如何适用,就忘了自己的利益,就会放弃自己的利益了,这可能吗?想想律师和当事人,或是想想那些违法的法官和官员;有几个是因为不了解法律才上了法庭或才被带上法庭的?
三、但书
说了所有这些不好听的话,绝不是反对判决书上网;事实上,这都不构成反对上网的根本理由。最多只是怀疑。这种怀疑自然也延及上我自己:我身不在法院,因此不可能完全感受和理解判决书网的利害和迫切必要;我的分析完全可能不着调,甚至乌鸦嘴。因此,我的全部怀疑只是想从另一方面为决策者提供一些也许多余的参考。
如果各方面条件大致具备或许可,我还是基本支持判决书上网,特别是高级和最高人民法院的判决书。我开头说判决书上网有好处,是当真的。而就时下而言,我最主要的现实理由之一是,这样做可能在社会上造成一种也许非常必要的感觉,当然也不无可能是幻觉和错觉,法院变得更透明了,更公开了,因此更公正了,更可信赖了;由此可能改善主要是法院运转的社会大环境。在费用相同且费用与收益大致相等的情况下,如果没有其他更好的投资收益,如果投资于此,有一点收益,也是值得的。是,只有一点点,但人就算是试错也总得做点什么。此外,司法制度也就是一点点累积完善的。对错,实践是检验的标准。但这也就意味着,从长远来看,司法的权威最终得靠法官、法院自身乃至整个社会的发展完善,不大可能因判决书上网而会有较大改观。
也许,上面的分析泼的冷水—已经不是凉水了—太多了,但那也更多因为我希望它的收益更大。只有当收益超过预期之际,人才会喜出望外。而所有人都不大可能拒绝,事实上总是更享受,喜出望外—不光是热情的理想主义者,也包括我这种冷酷的实用主义者。
02.马长山:
减少司法裁判文书公开并非应对舆情良方
注:来源《上海法治报》2023年1月6日7版“学者评论”
众所周知,司法裁判文书公开可以为当事人、律师、法官提供丰富的的类案样本,促进类案类判、同案同判,保证法制统一和司法统一;能够为学术研究提供丰富的、真实的案例素材,进而从司法大数据中发现司法难题、总结司法创新、提炼司法精华和法治命题,推进高质量的法治中国建设;还能够为基层治理提供社会纠纷数据和司法解决样本,为政府决策、难题应对和风险控制提供智库支持,从而提升基层治理水平;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能够“倒逼”法官做出高质量的判决,抑制滥用自由裁量权和司法腐败,也能防止某些领导干预司法;公开众多典型案例,同时还是行之有效的常态化、社会化警示教育和法治宣传。
当然,司法裁判文书公开也隐含着一定的问题和风险,基于爬虫技术的无限制暴力访问对正常用户访问性能的严重影响、涉案的个人信息保护,以及直接或者间接引发舆情关注等等。对于这些问题和风险,不应简单以撤下所公开的司法裁判文书或大幅减少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方式消极应对,而是应该优化公开策略,积极主动加以解决。
人民法院每年受理的数千万案件反映着社会矛盾纠纷的样态、特征和走势,也是经济社会活动和全社会法治运行状态的晴雨表。司法裁判文书公开本质上是一种法治透明,在这种透明的基础上可以构建面向社会治理的司法指数体系,更好地发现、甄别和解决社会问题,更有力地完善立法、执法、司法和守法体系,从而推进国家治理体系和治理能力现代化。如果不能充分落实公开要求,不能保持法治透明,一些重大矛盾和社会问题就会被遮掩,进而无法做出科学决策和有效应对,甚至导致社会治理风险累积。
司法裁判虽然由人民法院作出,但司法裁判文书公开意在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途径。所有司法裁判文书都是经过行政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等执法司法程序之后形成的裁决,是包含着一系列法律体制与机制要素的司法汇聚,因此,参与司法过程的所有机关都应是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相关方,负有各自的法定责任与义务。那些引起舆情关注的司法裁判文书,也并不意味着都是人民法院的问题,需要按照司法过程的总体观予以观察与应对,从而促进司法机制的优化运行,最大限度地在每一个个案中实现公平正义。
应当说,中国裁判文书网是司法公开的一个重大创新,综合效益丰厚,也为公众了解司法过程和社会运行提供了一个重要窗口。因此,应更好地维护并促进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平台建设与机制完善。对公众而言,要理性对待一些案件的司法裁判,避免在舆情中过度解读、添附猜想和恶意挖掘;政府部门和司法机关则应正确对待舆情,充分认识舆情是社会情绪的正常宣泄,积极诚恳地回应舆情有利于化解矛盾,不能一有舆情就想“扑灭”或者“出手”干预司法;司法机关还应审慎合理地协调政策与司法的关系,坚守司法底线,做到政策的归政策,司法的归司法。
进入数字时代,政治、经济、文化、社会各领域的治理方式都发生了重大变化,数字化的规制方式成为重要选项,它比传统治理方式更为敏捷有效。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至今,已经运用了大量的数字技术保护涉案当事人信息,控制对裁判文书网的恶意访问以及对批量裁判文书的恶意使用,有效防范了公开的各种风险。毫无疑问,这种数字技术运用的目的是为了促进司法裁判文书公开平台和机制的更顺畅运行,而不是为了缩减公开的数量、方式和内容。总之,司法裁判文书公开的演进方向,是要让数字技术成为司法裁判文书公开迈向更广范围、更高质量的推进器。
注:来源《人民法治》杂志第129期
在现代法治社会,司法公开是司法文明进步的重要标志之一。一般认为,司法公开具有双重的法治功能。一方面,公开是最好的防腐剂。诚如贝卡利亚所言,“审判应当公开,犯罪的证据应当公开,以便使或许是社会唯一制约手段的舆论能够约束强力和欲望。”公开能够让暗箱操作没有空间,透明可以让司法腐败无处藏身。另一方面,公开也是提升司法公信力的重要手段。德国法学家拉德布鲁赫曾指出,“司法的公开性不应仅仅为了监督。民众对法律生活的积极参与会产生对法律的信任,对法律的信任同时又是他们主动参与这类活动的前提。”
在我国全面依法治国建设中,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决定》提出了“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改革要求:“构建开放、动态、透明、便民的阳光司法机制,推进审判公开、检务公开……依法及时公开执法司法依据、程序、流程、结果和生效法律文书,杜绝暗箱操作。加强法律文书释法说理,建立生效法律文书统一上网和公开查询制度。”据此,2013年以来,最高人民法院秉持“以公开促公正”的改革精神,先后建设了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审判流程信息公开网、中国庭审公开网、中国执行信息公开网等司法公开平台。通过这些互联网平台,社会公众可以观看即时的庭审直播、了解庭审的诉讼过程、查阅海量的裁判文书,有效地保障了公众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极大地推动了我国司法公正的实现。
在我国司法公开平台建设中,裁判文书公开一直备受瞩目、成绩斐然。传统上,裁判文书公开是公开审判原则的具体要求,主要是向当事人公开。但随着互联网技术的日益普及,裁判文书的互联网公开已成为大势所趋。2010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明确规定“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可以在互联网公布”。2013年7月1日,最高人民法院宣布开通“中国裁判文书网”,作为全国法院统一发布裁判文书的公开平台。同时,根据同日生效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裁判文书上网公布暂行办法》,于中国裁判文书网开通之际,集中公布了一批最高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文书。之后,为适应中国裁判文书公开的现实需要,201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对《》(法释〔2013〕26号)进行了全面修订。2016年8月,在总结实践经验基础上,最高人民法院再次对《》(法释〔2016〕19号)进行了修订,明确规定了不宜在互联网进行公布的裁判文书的五种情形;同时,规定了如何对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进行信息保护以及如何进行裁判文书上网隐名处理等问题。
作为构建阳光司法机制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人民法院通过中国裁判文书网公开生效的司法裁判文书已经成为我国司法实践的常态。据统计,截至目前,中国裁判文书网文书总量已突破1亿三千万篇,访问总量近878亿次。就其影响而言,裁判文书的互联网公开不仅有助于推进司法公正、社会诚信,而且有力地推动了我国法学实证研究方法、法学案例教学方式的实质性变革。但是,有实证研究表明,就国际层面横向比较而言,在实行裁判文书上网制度的25个国家或地区中,我国裁判文书网虽然网页最多,却并非使用率最高的网站;在域外访问用户中,我国裁判文书网的域外用户多来自英美法系国家。也有研究者指出,就我国裁判文书网的建设质量而言,在文书公开的全面性、及时性、规范性、便利性等方面也还存在着一定不足和缺陷,如文书信息过度隐匿和敏感信息未加隐匿的现象同时存在、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的冲突平衡等现实问题。
除了我国,其他国家也非常重视司法文书的互联网公开。例如,在美国,早在1988年9月,美国联邦司法会议(the Judicial Conference of the United States)批准建立“法院电子记录查询系统”(The Public Access to Court Electronic Records,PACER)。通过该系统,社会公众可以通过注册、付费的方式查询美国联邦系统(包括所有联邦地区法院、破产法院、上诉法院)已经立案或裁决的案件记录。在英国,作为依法成立的担保有限公司,英国及爱尔兰法律信息研究院(The British and Irish Legal Information Institute,BILII)的互联网数据库,提供覆盖英国及爱尔兰的判例、制定法及法律委员会报告等内容的免费检索查询服务。
值得注意的是,与传统公开方式不同,裁判文书的互联网公开需要考虑、平衡各方面的利益。因此,公开是原则、是趋势,但如何公开,公开哪些裁判文书,则是需要审慎对待的技术问题。具体而言,在高质量发展的时代背景下,我国裁判文书的互联网公开应当注意并妥善解决以下问题:
首先,裁判文书公开与数据安全问题。裁判文书的互联网公开意味着该项公开“不再受时空的限制”,即任何人在任何地方都可以更为便捷地查询这些公开的裁判文书。因此,在大数据分析日益普遍的现代社会,裁判文书不单纯是一份法律文书,同时还是一个包含着多元、综合社会信息的载体。因此,裁判文书公开必须妥善处理境外大数据分析带来的数据安全问题。例如,可以通过用户IP地址对境外机构用户实行注册、收费、备案等必要的限制;对国内机构用户的大数据分析建立必要的约束机制等。
其次,裁判文书公开与个人信息保护问题。根据《》《》的相关规定,裁判文书公开还必须兼顾并妥善处理个人信息保护问题,避免因个案对当事人日常社会经济生活产生不利的影响。借鉴域外经验,裁判文书公开应当主要是裁判理由公开。故此,在公开功能上,应当逐步淡化裁判文书公开所承载的“社会诚信建设功能”,尽可能淡化公开对当事人的社会影响。在公开范围上,应当逐步强化上级法院裁判文书的公开;至于基层法院处理的简易案件,公开案件基本信息即可。
最后,裁判文书公开与司法数据公开的问题。鉴于裁判文书公开必然受到数据安全、个人信息保护等其他法律价值的限制而不可能要求一律公开,那么,为了更好地反映司法实践的实际情况及发展趋势,法院系统应当定期公开相关司法数据,实现司法数据公开。在我国司法实践中,自2019年10月30日以来,最高人民检察院开始常态化地按季度公布全国检察机关主要办案数据。借鉴检察机关的经验,最高人民法院也应当尽快建立定期公布全国主要审判数据的常态化机制,以弥补裁判文书公开信息不完整的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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