柏浪涛:2023年法考主观题刑法观点展示
柏浪涛,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教授、博士生导师,第七届“上海市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毕业于清华大学法学院,获博士学位;曾在德国波恩大学法学院从事博士后研究。主要研究领域为刑法教义学、比较刑法学等。在《法学研究》《中国法学》等刊物发表论文三十余篇,出版《错误论的新视角》等专著,参编刑法学著作五部,主持多项国家社科课题、教育部课题等。
来源:新浪微博@柏浪涛的刑法观
01.作为义务的来源
[结论]法考官方立场:“实质的二分说”。
关于作为义务的来源根据,传统理论采用“形式的四分说”:法律规定的义务、职务带来的义务、合同规定的义务、先行行为产生的义务。张明楷教授指出,这种学说由于过于简单和形式化,应予以摈弃。法考真题考查过该学说的弊端。
第一,该学说会导致本没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却认定为有。
第二,该学说会导致,本来有刑法上的作为义务,却认定为没有。
新理论认为,刑法上的作为义务是指,某个危险源对法益对象产生了危险流,刑法要求行为人去阻断危险流、保护法益对象。凭什么让行为人承担这种作为义务?其实质的理由根据有两种:一是对危险源的监管义务;二是对法益对象的保护义务。这种学说被称为实质的二分说,是法考的官方立场。
02.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
[结论]法考官方立场:危险的现实化理论。
早期,判断因果关系使用条件说,该说主张:无A则无B,A即B因。后来人们发现条件说存在两个不足:第一,难以套用到假定的因果关系和双重的因果关系;第二,条件说的条件关系是必要条件关系,论证因果关系的理由并不充分,并且,在有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会导致因果链条无限延伸。行为与结果即使有必要条件关系,也不意味着有因果关系,不意味着结果能够归责于该行为。
结果能否归责于该行为,需要根据客观归责理论的三项条件来判断,也即关于行为的要求、关于过程的要求、关于结果的要求。关于过程的要求,应当根据充分条件来论证。充分条件是指,有A则有B,A即B因,显然,在论证“A即B因”上,“有A则有B”比“无A则无B”的理由更充分。按照充分条件,行为制造的危险现实化为结果,结果才能归属于行为。这便是危险现实化理论。这是张明楷教授的观点,也是法考的官方观点。
存在介入因素的案件中,危险现实化理论的判断重点是,结果是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还是介入因素制造的危险的现实化结果,抑或是二因一果。对此可根据“介人因素两步走”标准判断。
先前行为制造的危险→介人因素制造的危险→实害结果。
03.偶然防卫(五星级考点)
[结论]防卫认识不要说和必要说,没有哪个是多数说,平分秋色。
1.防卫认识不要说:成立正当防卫,只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不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偶然防卫构成正当防卫。
2.防卫认识必要说:成立正当防卫,要求主客观相统一,也即不仅要求客观上制止了不法侵害,还要求主观上认识到这一点。因此,偶然防卫不构成正当防卫。
04.偶然避险(五星级考点)
[结论]观点立场应逻辑自洽。
05.打击错误
[结论]两种观点平分秋色,没有哪种是多数观点。法考从未将法定符合说作为唯一正确答案。
例如:甲看到前方树下站着仇人乙,向其开枪,打偏了,不慎打死附近忽然出来的丙。
具体符合说;其理念是实事求是,尊重案件事实,侧重于保障人权。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成立过失致人死亡罪,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
法定符合说;其理念是侧重于保护法益,既然凶手致人死亡,就应严惩凶手,为此可以修改案件事实。该说认为,甲对乙成立故意杀人罪未遂,对丙的死亡虽然持过失心理,但是可以修改为对丙的死亡持故意心理,因此对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一个行为触犯两个罪名,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06.打击错误与对象错误的结合
例如:太子为防止被二皇子暗杀,与太监互换服装,在皇家园林打猎。二皇子为夺位,以为骑马的太监是太子,向太监射箭,箭法很烂,射偏,不慎将附近的太子射死。二皇子以为不慎射死了太监,事后方知射死了太子。对二皇子如何处理?
二皇子对太监存在对象错误,对太子存在打击错误。由于对象错误不存在观点展示,而打击错误存在观点展示,故主要分析打击错误。具体符合说认为,二皇子对太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太子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未遂。法定符合说认为,二皇子对太监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对太子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07.打击错误与偶然防卫的结合
例如:甲乙共同向丙射击。未料甲击中乙,致乙死亡。事后查明,甲若未致乙死亡,乙便会射中丙。
打击错误是三边关系:犯罪人(甲)、预定目标(丙)、实害对象(乙).甲朝丙开枪,却不慎打死乙。这是打击错误。偶然防卫是双边关系:犯罪人(甲)→实害对象(乙)。甲打死乙,客观上制止了乙的不法侵害,但甲主观上没有意识到这一点,因此属于偶然防卫。讨论顺序是,先讨论完整的三边关系,再讨论其中的双边关系。
第一,打击错误。(1)具体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2)法定符合说认为,甲对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对乙构成杀人既遂(此处可见法定符合说修改案件事实的问题),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
第二,偶然防卫。(1)防卫认识不要说认为,甲构成正当防卫。(2)防卫认识必要说认为,甲不构成正当防卫。甲涉嫌过失致人死亡罪。通过综合比较,甲导致乙死亡,救了丙,没有制造坏结果,所以不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要求制造坏的实害结果),对甲作无罪处理。
08.结果的推迟发生(也称事前故意)
[行为公式]前行为(甲故意杀乙,致乙重伤昏迷,以为死亡)+后行为(抛“尸”水里,乙死亡)。
焦点问题:死亡结果与哪个行为有因果关系?
(1)多数说认为,前行为和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都大,属于二因一果。前一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后一行为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对二者不能数罪并罚,否则对一个死亡结果作了重复评价和处罚。因此,用故意杀人罪既遂吸收过失致人死亡罪,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2)少数说认为,后行为对死亡结果的发生作用大,属于后因一果。前行为与死亡结果没有因果关系,构成故意杀人罪未遂。后行为与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两罪并罚。
09.结果的提前实现(也称构成要件的提前实现)
[行为公式]前行为(计划杀人的预备行为)+后行为(计划杀人的实行行为),实际上前行为导致死亡结果。
焦点问题:前行为是否属于着手,是否属于实行行为?如果是,则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否则构成故意杀人罪犯罪预备与过失致人死亡罪的想象竞合。这是因为,死亡结果只有是着手之后的实行行为导致的,才属于既遂结果。
10.着手
[判断标准]行为对法益产生了现实、紧迫、直接的危险。
例如(对比总结):
例1:甲欲杀乙,计划先将乙推入坑里,再活埋,后如此照办。事后查明,乙掉坑里时脖子摔断,已经死亡,甲实际埋的是尸体。这是结果的提前发生,甲的前行为(推下坑)属于着手,所以构成故意杀人罪既遂。
例2:甲欲摔死乙,将乙推下深坑,乙重伤昏迷。甲以为乙死亡,便填土掩埋。乙窒息死亡,也即实际被活埋了。这是结果的推迟发生。按照多数说,对甲定故意杀人罪既遂。
11.犯罪中止前提条件(外在条件)
[结论]关于“能不能继续犯罪”的判断,理论上曾有纯粹主观说和纯粹客观说。这两说均不妥当。理论上现采取客观说。
例如:狗剩夜晚要劫色,将妇女二丫打晕后,发现二丫长的跟自己期望值差距太大,实在无法下手,便当场离去。对狗剩如何处理?
纯粹主观说认为:应根据犯罪人主观看法来判断能不能继续犯罪,犯罪人认为不能继续犯罪,就认定不能继续犯罪。然而,该说并不妥当。“拦路强奸案”中,依主观说,狗剩认为不能继续犯罪,那么便认定为不能继续犯罪。依此,狗剩便是在不能继续犯罪的情况下被迫放弃犯罪,构成未遂。这种结论并不妥当。
纯粹客观说认为:应根据客观的、物理的条件来判断能不能继续犯罪,从客观角度看能继续犯罪,就认定能继续犯罪。依照该说,在“拦路强奸案”中,虽然妇女长得丑,但在客观上能继续强奸,在此前提下放弃犯罪,属于主动放弃,应认定为中止。该说在此似乎没问题。但是该说仍存在缺陷。例如,甲强奸妇女,忽然发现对方是自己的亲妹妹,便放弃。依客观说,在客观上对亲妹妹仍能够继续强奸,在此前提下放弃便属于主动放弃,应认定为中止。然而,这种结论并不妥当。对此应认定为未遂。
客观说(多数说)认为:依据社会一般人的看法,看在当时情境下能不能继续犯罪。社会一般人的标准(平均人格)是个客观标准,因此称为客观说。
12.共犯从属性
[结论]共犯从属性说是多数说。
例如:甲教唆乙盗窃,乙表面答应,实际上没有去。次日,乙欺骗甲盗窃了。
共犯独立性说认为:即使乙(正犯)没有实施犯罪,没有制造违法性(法益侵害性),甲(共犯)也构成犯罪。也即甲(共犯)成立犯罪,不以乙(正犯)成立犯罪为前提,共犯在成立犯罪上具有独立性。共犯独立性说的重要理由是甲(共犯)主观上具有教唆或帮助他人犯罪的故意。这是主观主义立场。
共犯从属性说认为:正犯是直接实施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直接性;共犯只是促使犯罪、帮助犯罪的人,对法益的侵害具有间接性,需借助实行犯去实施犯罪才能实现对法益的侵害。如果实行行为缺位,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便失去了凭借,对法益便不具有侵害的危险。这样,教唆行为、帮助行为便不会成为危害行为,也就不构成犯罪。这种定罪思维符合客观主义立场。共犯从属性说正确说明了共犯与正犯的必要条件关系,是法考的官方立场。
13.故意杀人罪
行为类型:教唆或帮助他人自杀(没有欺骗或强迫他人自杀,没有支配力)。
观点一:无罪。理由:坚持共犯从属性,实行者(自杀者)无罪,教唆者、帮助者也无罪。
观点二(多数观点):有罪。生命要绝对保护共犯从属性可以有例外。
14.侵占罪
[注意]不是基于不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而是基于合法原因委托保管的财物,是侵占罪的保护对象。
(1)委托给付的财物。例如,甲欲向国家工作人员行贿,将财物委托给乙,让乙转交给国家工作人员,乙却将财物据为己有,乙是否构成侵占罪?(2017年第18题)
肯定说的理由: ①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犯罪构成。②不处罚这种行为,不合适。
否定说(多数说)的理由:①对于贿赂款,甲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②如果认定为侵占罪,会得出民法上甲没有返还请求权,但刑法上认为其有返还请求权的结论,刑法和民法对相同问题会得出不同结论,法秩序的统一性会受到破坏。
(2)委托保管的财物。例如,甲将其盗窃的财物委托给乙,告知是偷来的,让乙窝藏(或代为销售),乙却将财物据为己有,乙是否构成侵占罪?
肯定说的理由: 乙的行为完全符合侵占罪的构成要件。
否定说(多数说)认为:对乙应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论处。理由:甲是盗窃犯,没有返还请求权。因此,乙拒不返还,不构成侵占罪。
15.盗窃罪
转移占有的手段必须是平和手段,不能是暴力手段。在平和手段之外,是否还要求手段具有秘密性?
在法考界,多数说认为,盗窃罪不要求具有秘密性;少数说认为,盗窃罪必须具有秘密性。考题若考观点展示,选任何一种观点都给分;若考唯一答案,则按照法考界的多说观点作答。清华大学法学院张明楷教授主张:盗窃罪不要求秘密性,可以公开盗窃。考试是指挥棒,必须跟命题立场保持一致。对此,若干法考真题的官方答案也印证这一点。
16.抢劫罪
实行行为:当场使用暴力或以暴力相威胁。(暴力、威胁的对象不限于被害人,包括其他抓捕人、妨碍人,但不包括动物。)
对象错误。例如,甲盗窃后逃跑,误以为路人乙是主人,对乙实施暴力,实际上现场没有抓捕者。多数观点认为,甲不转化为抢劫罪,因为“为抗拒抓捕而实施暴力”是个主客观相一致的要素,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者。甲构成盗窃罪和故意伤害罪,并罚。少数观点认为,甲能构成转化抢劫,理由是,“为抗拒抓捕”只是一种主观心理,不要求存在现实的抓捕。
打击错误。例如(2017年第60题),甲抢夺后逃跑,主人乙追赶,甲为抗拒抓捕,向乙开枪,不慎打中附近行人丙,致丙死亡。首先,甲向乙开枪,便构成转化抢劫。其次,甲存在打击错误,按照具体符合说,一方面,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另一方面,甲对丙属于过失致人死亡,构成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抢劫罪(过失)致人死亡。按照法定符合说,一方面,甲对乙构成故意杀人未遂,另一方面,甲对丙属于故意杀人罪既遂,构成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想象竞合,择一重罪论处,定抢劫罪(故意)致人死亡。无论哪种学说,最终都认为,甲构成抢劫罪致人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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