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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什么人贩子没有一律死刑?

9月18日,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公开宣判被告人余华英拐卖儿童罪一案。对被告人余华英以拐卖儿童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余华英于1993年至1996年期间伙同龚某良(已故)为牟取非法利益,在贵州省、重庆市等地流窜,物色合适的孩童进行拐卖,得手后二人将被拐儿童带至河北省邯郸市,通过王某付(另处)、杨某兰(另处)介绍,寻找收买人进行买卖,以此获利,期间共拐卖儿童11名。


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余华英为牟取非法利益,多次拐卖儿童,其行为已构成拐卖儿童罪,犯罪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应予以严惩。遂作出上述判决。


被告人余华英当庭表示上诉。

来源 | 新华社、央视网
北大法宝法律法规库

人口贩卖是“全球性威胁”。2013年,联合国将7月30日定为世界打击贩运人口日,用意是加强人们对该犯罪的认知。
早在上世纪70年代,我国就在严打拐卖人口犯罪。人们对人贩子更是深恶痛绝,每当看到被拐孩子终与家人团聚的新闻,感动之余也难免义愤填膺:人贩子这么坏,怎么还不判死刑?

01

“一律死刑”的呼声是如何出现的?
其实,我国对拐卖妇女儿童的罪名上,始终保留着死刑。


根据规定,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如果是拐卖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拐卖妇女、儿童三名以上等情形,可以判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如果是犯罪情节特别严重, 可以判处死刑并没收财产。

案情不同,刑期也会不同。有的人贩子,或是坦白罪行,或积极配合找孩子,判以五、六年刑期,乃至更短,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可有的人贩子,让受害者及家属失散二十余年,却被判以刑十余年,两相比较,难免让人感到“量刑过轻”。甚至有的案子,因历时太久,证据难寻,“人贩子”难以“拐卖”定罪。

2014年,“打拐电影”《亲爱的》真实原型孙海洋,用14年寻子,在检方的量刑建议书上,人贩子却只被判有期徒刑5年。这种落差,令人失望。
据介绍,由于十几年前大都是现金交易,查不到人贩子的交易证据,加上人贩子坚称自己是送孩子,而非卖孩子。因此,在无法证明“以出卖为目的”的情况下,只能以“拐骗”入刑,其最高刑期是5年。
正所谓,不平则鸣。很多案件,因不平而变得广为人知,又因不平而群情激奋。在此情形下,“一律死刑”更像是对受害者的声援。
法律并非万能。对于一些死不悔改的人贩子,人们恨得牙痒痒,有时也无可奈何。


目前,我国贩卖人口犯罪的刑期,已显著超过其他国家:


德国的“买卖儿童罪”,处五年以下自由刑或罚金;日本的“略取和诱拐未成年人罪”,处三个月以上五年以下惩役;韩国的“以营利等为目的诱拐、买卖他人罪”,处一年以上有期劳役;印度的“绑架、诱拐妇女罪”和“取财绑架、诱拐幼童罪”,都是十年以下监禁,并处罚金。
我国法律对拐卖人口的打击力度,也是与日俱增。在中国第一部刑法典中,拐卖人口的刑期是5年以下,情节严重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到1983年,其最高刑就提高至死刑。到1991年,“拐卖妇女、儿童罪”的刑期为5年以上,最高死刑。


如今,我国不断缩小死刑的适用范围,但在“拐卖妇女、儿童罪”上仍保留死刑。


在司法实践中,我国对于拐卖人口的犯罪大多是从严从重处罚。2010年至2014年,在7千余起拐卖妇女、儿童犯罪案件中,重刑率达56.59%。相比于近乎同时段的对毒品犯罪,重刑率为21.91%;2018年,全国一审涉黑案件重刑率达53.98%。


近年来,全国人大代表也陆续提议,对新发案件拐卖犯罪分子终生追责,将“拐卖妇女、儿童罪”的起点刑从五年改为十年等。


02为什么人贩子没有一律死刑?

当人们怒呼“人贩死刑”,既是为受害者鸣不平,也是想让法律更有震慑力,避免今后出现更多受害者。


第二百四十条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一)拐卖妇女、儿童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拐卖妇女、儿童三人以上的;

(三)奸淫被拐卖的妇女的;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以出卖为目的,使用暴力、胁迫或者麻醉方法绑架妇女、儿童的;

(六)以出卖为目的,偷盗婴幼儿的;

(七)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八)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

拐卖妇女、儿童是指以出卖为目的,有拐骗、绑架、收买、贩卖、接送、中转妇女、儿童的行为之一的。


为什么人贩子不应当一律死刑?


因为“一律死刑”既不符合“罪刑相当”的原则,也容易让人贩子铤而走险。

其一,刑罚应当做到罪、责、刑相适应,没有必死的罪名,只有必死的情节,考虑每一个个案中的犯罪情节的恶劣程度,加以区分,适当量刑,避免轻罪重判和重罪轻判,才能体现公平。在同样的罪名下,有人因养不起,把自己的孩子卖给有钱人家;有的是职业人贩,给自愿卖子的家长和无孩家庭当中介;有的不顾孩子死活,大量地偷、骗甚至抢别人的孩子……现实总是复杂的,“一律死刑”并不公平。


其二,与其呼吁重刑不如呼吁及时打击和从快惩处。法学泰斗贝卡利亚曾经说过:法律的震慑力,源于承担犯罪后果的必然性,而非承担犯罪后果的严重性。犯罪分子考虑更多的是会不会被打击,而不是考虑会受何种惩处。


其三,一味的重刑还会带来另外一个恶果。对少数穷凶极恶的人贩子来说,如果不区分具体情况,“拐一个也是死,拐十个也是死”“拐孩子是死,杀孩子也是死”……那“一律死刑”反而是鼓励恶行,让其手段更残忍,后果更严重、影响更恶劣,被绑架的妇女、儿童的存活率也会大大降低。


03

“买卖同罪”之争


在呼吁严惩人贩子时,更多人逐渐意识到,“没有买卖就没有伤害”。因此,比起加重人贩子的量刑,在立法领域,争议更多集中在“买卖同刑”上。


2022年,中国政法大学刑事司法学院罗翔教授曾撰文阐述“我为什么还是主张提高收买妇女儿童罪的刑罚”;清华大学劳东燕教授在接受每日人物关于“要不要提高收买被拐妇女儿童罪的刑罚”采访时也曾表示,认同适当提高法定刑。


“我是认同适当提高法定刑的,个人立场与罗翔老师更为接近。我国现行的刑法中,收买犯罪与拐卖犯罪是不同的罪名。和其他国家横向对比的话,我国刑法对于拐卖犯罪的法定刑设置是比较严厉的。同时,收买犯罪是单独作为一个罪名,规定在《刑法》第241条,配置的法定刑是比较低的,即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
收买行为本身具有独立性,社会危害性相当严重,它侵害了独立的法益,侵犯到个体作为人的基本人格尊严。人格尊严不止是民事上的权利,它也是宪法上的基本权利。从收买行为的不法程度来看,三年的法定刑与它的危害性之间是不相称的。
比如,我国刑法中的盗窃罪,按现有的司法解释,在很多地方盗窃3万元以上,就可以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认为偷三万块钱的危害性更大,而收买一名妇女或儿童危害性反而要小,我觉得这样的价值判断,在现代社会完全没有办法接受。在收买问题的危害性判断上,我觉得普通民众的正义直觉没有问题,我国现行刑法对收买犯罪规定的法定刑,的确与相应行为的危害性不相称。
对此,也有一个比较法方面的依据。我分别去查过德国刑法典、日本刑法典,还有俄罗斯刑法典。德国与日本都是买卖同罪,单就买卖的行为,设置的最高法定刑都是十年。俄罗斯刑法典对过失造成被害人死亡或严重损害等情形,还规定了8年以上15年以下的法定刑。
我国现行《刑法》是在1979年《刑法》的基础上修改而成。当时中国比较贫穷,所以导致财产犯罪配置的法定刑偏高,而对于人身权益,相对来讲保护得有些不足。在涉及家庭与社会秩序的问题上,可能更多考虑保护秩序性的利益,而不太注重保护个体的权益。
当初这样的立法有现实的社会基础,可是中国经过四五十年的发展,价值观上也应该与国际接轨。所以,对于收买被拐卖妇女、儿童危害性的判断,是不是应该与时俱进?我觉得是到了考虑重新配置法定刑的时候。”


当然,立法并非唯一解。打击犯罪,还需要严明执法、深入普法;解救被拐人员,也需要全社会共同努力。只愿天下无拐,让漂泊的孩子回家,让离散的家人团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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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 | 吴晓婧

审核人员 | 张文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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