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典型问题探析 | 法宝学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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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者】许旭涛
近年来,使用应收账款提供担保来借款已经成为企业融资的一条快速通道。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规定,应收账款是指权利人因提供一定的货物、服务或设施而获得的要求义务人付款的权利,包括现有和未来的金钱债权及其产生的收益,但不包括因票据或其他有价证券而产生的付款请求权。因此,应收账款实质上是到期未还的一般金钱债权,应收账款质押是设定一般债权质。作为一项起步时间较晚的权利担保制度,应收账款质押制度不管在理论解释还是实际操作过程中,都存在许多较为复杂的特殊问题亟待解决。而近年来的司法实践表明,应收账款质押在我国除用于商业银行短期贷款、授信业务之外,也被广泛应用于民间借贷中。鉴于民间借贷具有借贷主体多元化、借贷形式随意性等特点,涉及应收账款质押的相应纠纷也给审判工作带来了诸多难题和挑战。
一、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06条规定:“质权人向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行使质权时,出质人、出质债权的债务人拒绝的,质权人可以起诉出质人和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也可以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该条虽然规定了质权人有权一并或单独起诉出质债权的债务人,但却并没有明确规定质权人是否有权直接收取债权。
司法实务中,针对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的债务人要求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各地法院的处理方式有所不同。有的法院认为,根据《解释》第106条的规定,质权人选择出质人和债务人共同主张权利,故质权人作为该案诉讼主体符合法律规定,有权直接要求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直接履行债权;有的法院则认为,《解释》第106条的规定并未明确质权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权利,故在判决中仅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驳回了质权人主张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向其支付涉案应收账款的诉请。笔者认为,鉴于质权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的两个债权(出质的应收账款和所担保的主债权)清偿期可能存在不同,故在审判过程中应当根据应收账款和主债权清偿期限的不同情况进行区别对待。
(一)应收账款与主债权清偿期均届满
应收账款后于主债权到期的,在符合条件的情况下,质权人应当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债务人收取。这是理论界通说和各国立法例的共识,因为质权人虽然行使了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权利,但质权人享有该债权的基础是其就该债权享有质权,对于此类基于物权产生的债权请求权,法律应给予特殊保护。例如,德国民法典第1282条第1款规定:“第1228条第2款的要件已成就的,质权人有收取债权的权利,且债务人只能向质权人履行给付。”
在此情况下,如果将《解释》第106条的规定狭义地理解为没有规定质权人有权直接向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收取应收账款,显然与目前理论界的主流观点和各国立法例相悖。如果仅仅就此作出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优先权的判决而驳回质权人要求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诉讼请求,将会迫使质权人不得不另案提起债权人代位权诉讼,给当事人徒增诉累,同时也使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形同虚设。此外,一份仅确认应收账款优先权的判决一旦进入案件执行阶段,也会给执行工作带来很大困难,不利于判决内容和执行效果的统一。
当然,认定质权人在此情形下有权直接收取应收账款,只是在符合相应条件下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直接收取的权利,并不意味着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应抗辩权的丧失。当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同意质权人直接收取应收账款的主张时,仍需慎重考虑其提出的抗辩理由能否对抗质权人的权利主张。
(二)应收账款未到清偿期而主债权清偿期已届满
当主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质权人只有在出质债权期限届满时,方可向债务人主张该债权。其依据在于,质权人和出质人之间设定质押的行为没有经过第三人的同意,不得损害第三人利益。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对债权享有的期限利益,不应该也不能受到他人设质行为而造成其他影响。况且,质权人在知晓出质的应收账款到期日晚于主债权到期日时仍主动接受应收账款质权,就已经作出承担其后果的意思表示。因此,如质权人在主债权已到清偿期而出质的应收账款未到期的情况下起诉要求确认对应收账款享有优先权,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法院应当驳回其要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直接清偿的诉讼请求,但仍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优先权。
(三)主债权未到清偿期而应收账款清偿已经届满
实践中,质权人在此类情形下为避免诉累,往往会选择在主债权到期后一并起诉出质人和应收账款的债务人,目前笔者也尚未发现主债权未到清偿期而应收账款清偿已经届满的情况下,质权人直接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案例。但是考虑到质权人在此情形下,为避免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清偿期限届满之时向出质人清偿或采取其他方式侵害质权,仍有可能主动提起诉讼,故对于该等极端情形,实有进行讨论的必要。
参照各国立法例,德国民法规定,债权质权中主债权到期前人质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和出质人中任何一人均可请求应收账款债务人给付,但只能向质权人和出质人同时履行给付,也可以请求为二者提存,或交给法院选的保管人。日本民法则规定,入质债权清偿期先于主债权到期的,质权人可以要求提存该金额。
笔者认为,对于质权人而言,在此情况下实现质权的条件并不具备,对出质人和应收账款债务人均无任何请求权;此时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行为使其与出质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客观上导致了质权人质权标的灭失。因此,采直接清偿则与权利质权性质之权利标的说相矛盾,并且亦有流质之嫌。对于出质人而言,因为出质债权清偿期已届满,出质人虽然有权接受清偿,但是出质人的受偿权又因为质押行为而受到限制。
事实上,关于如何规定提存金钱的问题,只要达到限制质权人或者出质人单方面对所提存金钱的支配,以上两种立法例在实际效果上趋于一致。综合考虑法律规范的严密性和逻辑性,结合质权人权利保护的出发点,应当接受将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的金额进行提存。主要原因如下:第一,提存的风险小于出质人迟延归还的风险,更有利于质权人权利的实现。而如果要求出质人自主债务期限届满时再履行,那么出质人的履行能力可能发生消极变化,导致质权人权利无法实现。第二,提存在理论上会导致应收账款质权的标的灭失,但也可以在理论上对此进行完善。有学者主张,应收账款债务人偿还金额提存后,质权人由权利质权变成动产质权或者移转于提存金的返还请求权上。前文分析,提存后质权人依然享有质权的理论依据可以适用应收账款质权效力及于其转换后的债权,即提存金即为应收账款之转换债权。
我国台湾地区2007年修正后的“民法”已经规定质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提存,而且明确了其债权质权移至提存金上,质权人直接对提存物行使质权。此制度可以为我国完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提供重要借鉴。
在当前的审判实践中,鉴于法律并无明文规定,故对于主债权未到清偿期而应收账款清偿已经届满质权人起诉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诉讼请求,笔者认为,仅能根据案件具体情况确认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的优先受偿权。至于该优先受偿权的确认能否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出质人清偿或采取其他方式侵害质权的行为,则又是一个见仁见智的问题。因此,要想彻底解决此类纠纷,无疑有赖于现行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进一步完善,明确规定应收账款清偿期早于主债权到期时,质权人有权对应收账款的债务人提存应收账款。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范围
事实上,应收账款质押的核心意义在于确保应收账款的最终实现,而这又取决于应收账款相关的基础合同项下应收账款债务人的履行情况,因此,基础合同的解除权和抗辩权的行使、抵销权的行使、应收账款的善意取得以及某些特定类型的应收账款本身可能受到各种规范的限制性要求等,都会不同程度地影响应收账款质权的行使和实现。
当质权人向应收账款债务人主张质权时,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抗辩权,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抵销权,是否可以在质权设立后仍对出质人进行清偿,现行法律均无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的认识也不尽相同。笔者认为,此类纠纷应当参照理论界的一般通说,根据具体情况和诚实信用的基本原则作出裁判。
(一)在当前立法模式下,应当认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就质权人的主张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抗辩权
在以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为债权质生效的立法例中,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因为其对出质人的抗辩理由而拒绝履行应收账款义务是肯定的,因为第三人所作的承诺视为其对质权人抗辩权的放弃。但是,我国并未采用以应收账款债务人承诺为债权质生效的立法例,也未在法律中明确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因此,若出质人出现违约等情形,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仍须向质权人为给付?答案应当是否定的,应收账款质押制度应当在平衡各方当事人的基础上保护质权人权利的实现,且应收账款质押标的虽为应收账款,但其实质是出质人对应收账款债务人享有的债权,而不是一个固定的金额,故基于应收账款质押关系中各当事人利益的平衡和我国现有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于出质人之抗辩权应当可以对抗质权人,应当取决于质权人是否及时通知出质人。
(二)应收账款债务人是否可以在质权设立后仍对出质人进行清偿
从各国立法例来看,对此均有明确规定,如按照德国民法的规定,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的清偿对质权人不生效力。看似对于应收账款的债务人并不公平,事实上则是因为各国债权质的制度自质权设立之初就明确了质权人和出质人负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
在各国立法例中,均明确规定了应收账款的质押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只不过在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效力上有所区分,主要有通知生效和通知对抗两种立法例。德国采通知生效主义,德国民法典第1280条规定:“债权转让只需让与合同即为足够,尽在债权人将设定质权一事通知债务人时,债权的设质才有效力。”法国民法和意大利民法也将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质权设立的条件。日本采通知对抗主义,日本民法规定:“债权质的设定,非经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且得应收账款债务人之承诺者,不得以之对抗债务人以外的第三人。”根据日本法院判例,债权质在设立时就应当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而且通知时必须附有确定日期的债权设质证书。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也以通知作为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要件,即若不为通知,则应收账款债务人得因向原债权人清偿而免责。
上述两种立法例虽然在通知第三人的效力上有争议,但对于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条件是确定的。通知生效主义虽然增加了质权人或出质人的通知义务,但通知义务本身带来的权利排他性效果对于质权人是相当有利的。通知对抗主义则给予质权人和出质人更大的选择空间,既不强制通知作为质权生效之要件,又为质权人寻求权利实现的保护提供了选择空间。因此,两种立法例在质权设立之初就明确了质权人和出质人负有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的义务,故在此前提下否认应收账款债务人对出质人清偿的效力、限制应收账款债务人行使抵销权均不会对第三人的权益造成实质性的损害。
我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八条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质权自信贷征信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从我国现行法律来看,已经明确否认了通知生效的立法例,但却没有明确是否采用通知对抗的立法例。因此,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的清偿行为而言,笔者认为,现在亟需在制度构建上采用类似通知对抗的形式,即允许质权人有权选择是否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把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当作法律赋予质权人的一项权利,可由质权人考虑是否行使该权利。如未履行通知,则质权无法对抗应收账款债务人,应收账款债务人向原债权人清偿即可免责。此外,应收账款债务人在接到通知的情况下依然拒绝配合甚至故意采取其他方式向出质人清偿的,应收账款债务人的清偿给质权人造成其他损害的,还要承担赔偿责任。
在相应制度尚未出台之前,评判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清偿行为对于质权人是否有效时,应从诚实信用原则出发,将出质人和质权人是否已将应收账款质押事宜通知应收账款债务人作为主要的考量情节,并综合案件的其他情形作出判断。
(三)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权设立后是否享有其对于出质人的抵销权
对于应收账款债务人在应收账款质押生效后向出质人提出抵销的行为,有观点认为,应以应收账款质权设立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从而确定两种权利的保护优先程度。但笔者认为,从现有的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制度来看,在实务操作中,只要出质人与质权人签订了应收账款质押协议,质权人自己就可以登录征信中心的登记系统自行注册并完成登记(主要是将签署的协议文本图片上传),登记后应收账款质押即生效。而《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第十条规定的登记内容仅包括质权人和出质人的基本信息、应收账款的描述、登记期限,其他如债务人的基本信息、主债权金额、担保范围等均未规定为必要的登记内容,登记程序的公示性和强制力相对较弱;且从其他国家立法例来看,虽然多数均明确规定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得行使抵销权,但其前提是其在质权设立时采用了通知生效主义或通知对抗主义,应收账款债务人相应权利在质权设立时已经得到了充分保障。因此,从利益平衡的角度考虑,应以确定应收账款质权通知债务人时抵销权是否成立为分界点。如法定抵销权成立时间在出质人和质权人通知债务人之前,则应该允许债务人先行向出质人行使抵销权,余额部分债权人才能行使质权。否则,在债务人对出质人拥有同质到期,即可抵销债权的情况下,将可能随时因为出质人为其他债权人设立质权而影响债务人到期债权的实现,将会严重影响交易稳定和效率,也会大大增加无谓的交易成本。
三、附有担保权益的应收账款质权之实现
当被出质的应收账款可能附有保证、抵押权、质权等各类担保权益时,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是否当然及于所出质应收账款的担保权益?此问题在应收账款的债务人不具备偿还能力时将直接影响应收账款实现的效果。而在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质权人起诉要求应收账款的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或要求确认享有应收账款担保物权的案例。对于此类纠纷,由于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导致审判实践中做法很难统一。
笔者认为,此类纠纷产生的根源在于我国当前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缺陷,如要求法院在审理过程中对此类纠纷主动参照学理通说进行裁判,既给法院的审判工作带来很大压力,事实上也不利于维护交易的稳定性。因此,要想彻底解决此类纠纷,必须在制度层面上确定质权人是否享有应收账款的担保权益。
对此问题,学术界的观点认为,基于担保权益的附随性考虑,附着于出质债权的担保物权应同时出质。日本法学界的通说以无反对意思表示者为限,赞同附着的担保物权同时入质。具体规定为:“债权为权利质之标的,而有担保物权附著之者,任其并为权利质之标的。其抵押权附著之者,尤无异说。”“附着于标的债权之特别担保,如:抵押权,当事人间如无反对意思表示者,自系从权利,共同质入。质权人当然得拍卖抵押权之标的物,以实现其权利。”史尚宽先生对此有代表性的论述,指出出质债权附有担保权,例如附有保证债权或担保物权时,除另有特约外,质权效力亦基于此等之从权利;抵押权亦可作为担保权之标的,惟抵押权系从权利;不得由其所担之债权分离,而为其他债权之担保,可将其随同主债权一并设定权利质押。
笔者认为,应收账款质权人对于应收账款担保义务人应当有请求权基础,其可以要求担保义务人在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的范围内履行担保义务,且应收账款之担保利益属于出质人对于应收账款享有的从权利,从权利应当随着主债权的变动而变动,因此只要在处分主债权时通知应收账款担保义务人,质权人对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应当及于该担保利益。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计应当使应收账款质权的效力及于应收账款之担保利益,一方面其符合权利性质的理论要求,另一方面,对于质权人的保护较转质制度更为优异,给予质权人在提供融资过程中更大的选择空间。
具体而言,在应收账款质押制度的设计上应当确认,除当事人明确作出相反意思表示外,应收账款质押的效力当然及于附着其上的其他担保权益,即便出质人和质权人没有另行签署其他合同。但是从确保质权的实现及保护第三人利益和维护交易安全来看,有学者认为,也应当规定应收账款质权人和出质人必须履行相应的义务。如担保权益为质权时,出质人应向质权人交付该质权之标的,按照物权法规定的方法交付质物。当担保物权是抵押权时,如该抵押权已经经过登记的,则可以向有权登记管理部门申请抵押权附随出质登记,出质人则应向质权人交付抵押权登记证书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