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裁判要旨汇总 (3)| 法宝案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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房屋买受人认为房屋面积短少,请求法院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图,则法院如何判决?
关键词:房屋买卖;测量鉴定;拒不提供
裁判要旨:合法有效的房屋买卖合同,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约定履行合同义务。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享有知悉其所购房屋真实情况的权利,并有权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房屋买受人认为房屋面积短少,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对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出卖人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买受人主张的情况下,则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出卖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鉴定所必需的竣工平面图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法院应当判决支持买受人的诉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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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军因房屋面积短少诉常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法宝引证码:CLI.C. 4247354)
抗诉机关:江苏省人民检察院。
申诉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军。
被申诉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常州市新北区新荷花园。
一审原告刘军因与常州常惠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惠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向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原告诉称:其与常惠公司于1996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并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常惠公司依约向刘军交付了房屋。2005年5月,刘军发现该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21. 92平方米,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常惠公司返还购房款101157. 67元。
一审被告常惠公司未作答辩。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
刘军与常惠公司于19%年3月6日签订了商品房购销合同,刘军依约交付了购房款,常惠公司依约向刘军交付了房屋。2005年6月,刘军认为该房屋面积比合同约定少了21.92平方米,为此曾致函常惠公司要求解决。同年8月9日,刘军领取了该房屋的产权证,产权证载明建筑面积为207.91平方米,与原合同面积一致。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
刘军与常惠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依法有效,且已实际交付多年,刘军亦领取了产权证。现刘军提出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面积小,据此要求常惠公司返还多收房款的诉讼请求,因无证据证实,故不予支持。综上,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于2005年9月23日作出(2005)钟民一初字第1083号民事判决:
驳回刘军要求常惠公司返还购房款的诉讼请求。
一审判决后,刘军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称:(1)原审法院在2000年审理过若干起荷花池公寓(即本案讼争房屋所在的小区)商品房面积短少的案件,虽然这些案件都是以和解方式结案的,但常惠公司对当时案件的原告均进行了相应的补偿,故荷花池公寓商品房面积普遍短少已经是一个不争的事实。(2)在前述诉讼中,对荷花池公寓小区房屋面积曾进行过测量,上诉人提出的房屋实际面积比合同约定少21.92平方米的事实主张也是按照该测绘结果。(3)上诉人在一审中已完成了初步举证,其余举证责任完全可以通过对房屋进行测量来完成,可是原审法院却没有委托相关机构进行测量鉴定。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常惠公司未作答辩。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
另查明:刘军二审期间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进行鉴定,并表示愿意预交有关测量鉴定费用。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委托江苏正成房地产评估咨询与测绘有限公司对讼争房屋进行面积测量鉴定。该公司认为,房产测绘以幢为单位,需提供整幢建筑各层的竣工平面图。经向常州市城建档案馆查询了解,该档案馆没有本市荷花池公寓6幢建筑各层的竣工平面图,上述房产资料均未交到该档案馆。2006年7月17日,法院通知常惠公司限期向法院提供其开发的本市荷花池公寓6幢建筑各层的竣工平面图一套供测量鉴定,但在规定的期限内,常惠公司没有提交上述资料,导致测量鉴定无法进行。
再查明,常州市荷花池公寓6号楼部分业主曾因房屋建筑面积短少等问题对开发商常惠公司提起过诉讼。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
根据荷花池公寓曾有部分业主为房屋面积短少问题提起过诉讼等事实,同样为该小区业主的刘军有理由对其所购商品房面积产生合理怀疑。由于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测量涉及专门性问题,非专业人士难以解决,刘军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并愿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应视为其已尽到举证责任。而常惠公司在没有充分证据推翻刘军事实主张的情况下,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对争议的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由于常惠公司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且为测量鉴定所必需的资料,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对此常惠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综上,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6年8月4日作出(2005)常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审判决;常惠公司返还刘军房价款101157.67元。
二审判决后,常惠公司不服,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本案不适用举证责任倒置的规定,房屋面积短少的确切数字是不能用推定规则规定得出;(2)对没有竣工平面图的房屋,也可按实际建筑面积测量。请求撤销二审判决,依法改判。
被申请人刘军答辩称:(1)我是以2000年荷花池公寓6号楼房屋面积短少诉讼时的测量数据为起诉依据的;(2)我在原审中均申请对房屋面积进行实测,但常惠公司却以各种理由拒绝,刻意抵制鉴定;(3)由于常惠公司无正当理由,在法院规定的期限内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且为测量鉴定所必需的资料,导致无法通过鉴定结论来认定双方争议的事实,故常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请求维持二审判决。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相同。
另查明,再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因常惠公司提供不出荷花池公寓6号楼建筑各层的竣工平面图,即分别向法院提出鉴定申请,要求法院委托专业机构对本案所涉房屋面积进行实测,常惠公司并表示愿意预交有关测量鉴定费用。法院遂通过司法鉴定部门委托相关机构依法进行测量。后因鉴定费用初步估算约需二、三十万元,双方当事人经过多次协商,均不愿承担实测费用,从而导致实测鉴定无法进行。
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刘军虽辩称确认房屋面积短少是依据2000年的测绘数据,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自身所购房屋面积经过法定测绘确认短少的证据;二审在刘军举证未穷尽直接证据时,即对刘军怀疑房屋短少21. 92平方米这一不确定的面积适用推定,不具有真实可靠性。综上,原二审判决推定的事实证据不足,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8年12月10日作出(2008)常民一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
撤销一、二审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
再审判决后,刘军不服,向江苏省人民检察院提出申诉。
江苏省人民检察院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认为,刘军认为讼争房屋实际建筑面积比房产证上的建筑面积短少,在诉讼时效内向法院起诉,申请鉴定并愿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应当认定其已尽到了其举证要求。常惠公司拒不提供由其掌握且为测量鉴定所必需的资料,法院应当依法推定刘军的主张成立。再审判决撤销二审判决,驳回刘军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审理确认一、二审及原再审查明的事实。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
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1)刘军作为商品房买受人,享有知悉其所购房屋真实情况的权利,并有权在其利益受到损害时通过诉讼获得司法救济。根据荷花池公寓曾有部分业主为房屋面积短少问题提起过诉讼等事实,刘军有理由对其所购商品房面积产生合理怀疑,并依据自己了解掌握的情况提起诉讼。尽管刘军对其提出的房屋建筑面积短少的事实主张负有举证义务,但因房屋实际建筑面积的测量涉及专门性问题,常人一般难以解决,刘军在诉讼中申请鉴定并愿意支付相关鉴定费用,理由充分,依据合法,符合举证要求。根据公平原则,应视为其已尽到举证责任。(2)常惠公司在没有充分的证据推翻刘军主张的情况下,则有义务配合鉴定机构对讼争房屋面积进行测量鉴定。但常惠公司不提供由其掌握的、且为测量鉴定需要的竣工平面图,导致二审期间无法通过鉴定来查明案件事实,原再审期间也不同意垫付实际测量所需费用,导致讼争房屋面积至今未能通过测量鉴定查明。有鉴于此,常惠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刘军关于其所购房屋建筑面积短少21. 92平方米的主张应予支持。
综上,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于2011年10月15日作出(2010)苏民再提字第0026号民事判决:
一、撤销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8)常民一再终字第0007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常民一终字第751号民事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