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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岱:聂树斌案件的延展反思 | 冤错案反思

【作者】徐岱(1967-),女,吉林四平人,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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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北师大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7年第3期特邀姚建宗教授就“聂树斌案”策划学术笔谈“冤错案反思:正义迟到与不到的治理之道”。清华大学周光权教授,中国青年政治学院林维教授,吉林大学徐岱教授和姚建宗教授围绕该问题展开学术讨论,以飨读者!


徐岱

吉林大学法学院副院长

  2016年12月2日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做出了聂树斌案的终局判决,昭示着该案以无罪结局尘埃落定。对该案的改判既体现了司法公正也表达了国家竭力在个案中实现司法正义的法治目标。最高人民法院改判的理由是:本案缺乏能够锁定聂树斌作案的客观证据,聂树斌作案时间不能确认,作案工具花上衣的来源不能确认,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不能确认;聂树斌被抓获之后前5天讯问笔录缺失,案发之后前50天内多名重要证人询问笔录缺失,重要原始书证考勤表缺失;聂树斌有罪供述的真实性、合法性存疑,有罪供述与在卷其他证据供证一致的真实性、可靠性存疑,本案是否另有他人作案存疑;原判据以定案的证据没有形成完整锁链,没有达到证据确实、充分的法定证明标准,也没有达到基本事实清楚、基本证据确凿的定罪要求。原审认定聂树斌犯故意杀人罪、强奸妇女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这里所说的“客观证据”是指形成刑事案件最为基本的客观方面事实及其证据,包括客观方面的构成要素与非构成要素,如作案时间、作案工具、被害人死亡时间和死亡原因,及其相关证据,即使抛开案件事实清楚与否不论,这也是命案能够成案所应当具备的客观事实及相当证据的最低标准,但恰恰是在无视或无法满足这些最低标准的情况下,聂树斌生命法益受到理应担当保护生命法益的司法人员侵害和剥夺,这无异是对国家法律及适用法律人员的最大讽刺,是最大的司法悲剧。死刑案件因事实不清、客观证据不足及缺失而造成错案,对国家而言错案成本太过于低廉,但对被告人及被害人而言则是不能承受之重,被告人蒙冤致死,被害方并没有因被告人蒙冤致死而得到有效的司法救济,错案的公权力成本过低更加容易出现错案,如此产生了恶性循环式的错案。以聂树斌案为代表的影响性诉讼死刑错案如内蒙古呼格吉勒图因强奸杀人被执行死刑9年后真凶现身,湖南滕兴善因杀人碎尸被执行死刑16年后死者复活,湖北余祥林因杀妻服刑11年后妻子出现,河南赵作海因故意杀人被判处死缓服刑11年后死者现身,等等,警示社会遏止错案的发生就在当下。


  错案频生,不得不追问错案何以发生,可以归结于以下方面原因:一是法律信仰的缺失。美国学者伯尔曼曾说“法律必须被信仰,否则它形同虚设”,法律的生命在于适用,法律适用不仅仅是对法律规范的顶礼膜拜,更为重要的是对公平、正义、平等等法律价值的认同和追求。就聂树斌案而言,法律适用者如果能够保持对1979年刑法典关于故意杀人罪和强奸罪规定的最基本尊重和遵守,如果能够按照证据标准客观性、关联性和真实性来认定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等,如果能够尽可能排除通过刑讯逼供获得相关证据而坚守公平、正义的底线,可以肯定地说,聂树斌式司法悲剧不会上演或不会重演。二是司法不能独善其身,司法机关独立审判流于形式。《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126条明确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赋予了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但在以往死刑案件审理,法院受到公众、媒体、其他机关的裹挟,既不敢于也不愿独立行使审判权,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虚名四起。可以想象,若法院能够以独立行使审判权的姿态直面聂树斌案,该案应该早已昭雪。有鉴于此,十八届四中全会《关于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明确规定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依法独立公正行使审判权检察权”,“任何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都不得让司法机关做违反法定职责、有碍司法公正的事情,任何司法机关都不得执行党政机关和领导干部违法干预司法活动的要求”,确保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实现个案的司法公正。三是“命案必破”的口号式宣导不仅违背人类认知规律,而且强化了以侦查为中心的诉讼方式,弱化了审判的独立性。以严重暴力手段致人死亡案件是侵害公民生命法益最为严重的一种形式,历来是国家打击的重点,也是宽严相济刑事政策最基本的内容。国家集中主要力量侦破案件,以保证社会生活秩序的安宁与稳定。但朴素的认识论认为:世界是可以被认识的,但在特定的阶段具体的认识又是有条件的。刑事案件的认定是对行为人实施犯罪行为的还原过程,但因行为人毁灭事实、毁损证据,或侦查人员对重要证据没有及时固定等多种原因,已不可能实现全部还原,如聂树斌案等。侦查人员受到命案必破的压力,刑讯逼供等违法方式自然成为刑事案件认定的主要手段,冤假错案接连产生,命案破案率自然稳高不降,“2008年命案破案率达到93.1%,比发达国家的最高70%的命案破案率还要高”。通过各种方式侦破的命案自然不能获得无罪的结局,加固了侦查在诉讼程序中的主导地位,命案必破无形中助推了无罪率的降低。以2010年为例,“十四亿人的大国中,全国公诉案件的无罪判决人数只有区区183人,占法院生效判决人数的万分之一点八”,法院的审理变成复读机。


  应当承认,错案的存在是一种客观实在,严格司法责任制,加大对造成错案的司法人员的惩治力度实有必要,司法机关出台了错案责任追究机制,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完善人民法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法官责任终身与错案责任标准,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完善人民检察院司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规定了因故意和重大过失而导致的错案类型及追责形式。司法责任制度是司法改革的内容之一,但责任追究机制是典型的事后监督与审查,错案责任虽应随时被追究,但不能将其视为防止错案的良方。


  良治的方案应在错案责任追究制以外寻求防止错案发生的路径:一是坚持对包含道德与公众情感在内的法律的绝对信仰,防止出现公众舆论绑架司法的恶果。死刑案件与普通的刑事案件不同,普通刑事案件更多地涉及法律专业评价而成为司法人员的专长,而死刑案件更容易牵动公众情感而以公众舆论形式影响着司法人员对个案的处断。公众舆论具有非理性、情绪性,起伏不定,“其往往有一张普洛透斯似的脸,变幻无常,随时可呈现不同形状并具有极不相同的面貌”。一般而言,法律规范不是道德、情理的绝缘体而是内含着道德、情理元素,道德、情理元素内化于法律规范之中,但法律规范一旦形成便应当阻断公众情感对其的干扰和影响,而公众情感包含着更多的道德元素而易于波动,所以司法裁量时应当坚持死刑案件的构成要件标准、坚持死刑案件的严格证据标准是唯一正途,坚守对法律的信仰是最根本的司法素养,减少包括公众情感在内的其他因素对死刑案件认定的影响。二是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和疑罪从无的司法底线。罪刑法定原则要求确定性基础上的相对明确性,意味着概括性的、抽象性的立法表达是合理的,因为“并没有什么法律规范能够总揽无遗甚至能够包括各种各样的、只是有可能产生的情况。人类的预见力还没有完善到可以可靠地预告一切可能产生的事这种程度,况且,人类所使用的语言也还没有达到完善到可以绝对明确地表达一切立法意图的境界”,我国1979年刑法第42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大恶极的犯罪分子,”1997年刑法第48条规定“死刑只适用于罪行极其严重的犯罪分子”,都极其概括性规定了死刑适用的主客观构成要件,但依据立法内容认定死刑个案如聂树斌等案件时,必须通过明确、具体的主客观事实和证据来证明行为人实施了法律规范禁止的杀人行为,这是罪刑法定原则最基本的要求,也是对罪刑法定原则最好的践行。若达不到明确、具体,在证据采信上不能排除合理怀疑,则应坚持疑罪从无原则。三是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该制度凸显刑事诉讼制度的人权保障功能,凸显法院裁决的客观性、排他性和终局性的地位,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无罪,不是由侦查机关、人民检察院决定,而是由法院依据事实和证据规格审判决定,未经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明确从侦查环节开始,必须全面、规范地收集、固定证据,确保侦查、审查起诉的案件事实和证据经得起法庭调查、质证、辩论的检验,从源头上防止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如聂树斌式案件进入审判程序,确保案件裁判的质量,以有效避免冤假错案。所以,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对公权力行使主体的基本要求是:第一,侦查终结、提起公诉的证据标准与法院做出的有罪判决的证据标准是一样,都要遵行“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规则。第二,法院做出有罪判决,对于证明犯罪构成要件的事实,应当综合全案证据排除合理怀疑,对于量刑证据存疑的,应当做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认定。严格依法裁判。第三,法院依据法律规定认定被告人无罪的,应当做出无罪判决。第四,法院对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的,应当按照疑罪从无原则,依法做出无罪判决。质言,法院应勇于对公诉机关说“不”,对公安机关做好、检察院端上来的不符合证据标准的菜,要有“退菜”的勇气,以阻断错案的发生。


  质言,聂树斌案件的延展反思在于:刑事审判既是司法担当更应表达司法公正、司法正义,不但司法正义不再缺席,更为重要的是司法正义不再迟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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