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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人民的名义》中高育良为例解读特定关系人受贿 | 刑事法宝


前阵热播的“反腐网红剧”《人民的名义》落下帷幕已经快一个月了,高育良作为汉东省省委副书记兼政法委书记,在整部剧中表现的沉稳睿智、政治手段老练、钱财不收,一直被猜测为反派终极大BOSS,而实际上高育良确实没有直接收受过赵瑞龙任何财物,而是由他的第二任妻子的高小凤代为收受,在这种情况下对高育良涉嫌的犯罪如何进行定罪?今天我们刑事法宝罪名精释栏目就带大家从裁判规则、专家精释、法律依据、学说观点这四部曲来梳理特定关系人受贿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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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释·裁判规则

1、特定关系人是指与国家工作人员有近亲属、情妇(夫)以及其他共同利益关系的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受贿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第584号】周小华受贿案——特定关系人在受贿案件中的认定问题)


2、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谋后,特定关系人直接接受请托事项并收受财物,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自己的职务行为以及下属的职务行为,为请托人谋取利益,应当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和特定关系人共同受贿。(《刑事审判参考》2009年第5集•总第70集——【第585号】蒋勇、唐薇受贿案——如何认定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的共同受贿行为)


3、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取利益,并指定他人将财物送给其他人,构成犯罪的,应当以受贿罪定罪处罚。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构成共同受贿。(《刑事审判参考》2013年第4集•总第93集【第884号】周龙苗等受贿案——非特定关系人凭借国家工作人员的关系“挂名”取酬并将财物分与国家工作人员的是否构成共同受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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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释·专家精释


 

1、特定关系人收受型受贿如何认定?


  利用特定关系人收受财物,是本人收受财物的一种变相形式,必然包含本人的经济利益在内。换言之,行为人是利用或者与特定关系人通谋而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他人财物。


2、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参与受贿的共犯如何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受贿罪的共犯问题,主要是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受贿的问题。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参与受贿主要表现为:与国家工作人员共同商议收受贿赂,积极出谋划策;传递信息,勾通关系并收受财物;帮助国家工作人员向行贿人索取贿赂;诱导、劝说、催促甚至威逼国家工作人员索取财物,致使国家工作人员产生了受贿犯罪的故意,并实施了受贿行为,等等。《纪要》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向国家工作人员代为转达请托事项,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或者国家工作人员明知其近亲属收受了他人财物,仍按照近亲属的要求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的,对该国家工作人员应认定为受贿罪,其近亲属以受贿罪共犯论处”。因此,只有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实施了以下行为:(1)转达请托事项;(2)收受请托人财物并告知该国家工作人员,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如果家庭成员没有以上行为,只是明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贿赂而与其共享的,属于知情不举,不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此外,《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作了专门规定,这里的特定关系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根据《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要求请托人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而特定关系人予以收受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由此可见,在国家工作人员的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之间具有事先通谋的情况下,事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双方才能构成受贿罪的共同犯罪。例如,在李某受贿案中,一审判决书认定,被告人李某知道低价购房与白某职务有关,作为白某的妻子放任白某受贿,并帮助白某办理受贿房屋的相关手续,其行为符合受贿罪构成的主客观要件,且属于共同犯罪。在该案中,白某被指控以明显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其差价107万元被认定为受贿。李某作为白某的妻子,在判决书明确认定事先没有通谋的情况下,仅以明知低价购房与白某职务有关而帮助办理购房手续,被认定为系白某受贿罪的共犯。我们认为,这一认定明显违反《受贿案件意见》第七条对特定关系人(包含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构成受贿罪共犯的构成要件。


3、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共犯如何认定?


  关于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以外的特定关系人参与受贿的共犯,最高人民法院《纪要》曾经规定:“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构成受贿罪共犯。”这里所谓“近亲属以外的其他人”指的就是与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密切关系的人。此后,《受贿案件意见》明确采用了特定关系人这个概念,指出:“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此外,《受贿案件意见》还规定:“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比较以上规定,我们可以发现一个细微的变化。根据《纪要》的规定,近亲属以外的人,也就是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以双方共同占有为要件。但根据《受贿案件意见》的规定,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并无双方共同占有的要求。只有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才要求双方共同占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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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释·法律依据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印发《关于办理受贿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的通知


  七、关于由特定关系人收受贿赂问题


  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授意请托人以本意见所列形式,将有关财物给予特定关系人的,以受贿论处。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共同实施前款行为的,对特定关系人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特定关系人以外的其他人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由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请托人谋取利益,收受请托人财物后双方共同占有的,以受贿罪的共犯论处。


2、《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国家工作人员出于贪污、受贿的故意,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收受他人财物之后,将赃款赃物用于单位公务支出或者社会捐赠的,不影响贪污罪、受贿罪的认定,但量刑时可以酌情考虑。


  特定关系人索取、收受他人财物,国家工作人员知道后未退还或者上交的,应当认定国家工作人员具有受贿故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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罪名精释·学说观点

1、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的受贿共犯问题


  特定关系人与国家工作人员构成受贿罪的共犯的前提是两者之间具有犯意联络。这种犯意联络主要表现为国家工作人员授意特定关系人或者国家工作人员与特定关系人共谋,在这种情况下,双方构成受贿罪的共犯是没有疑问的。反之,如果没有这种共谋,则国家工作人员不构成受贿罪,但特定关系人可以单独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法制与社会发展/2003年/第6期/徐亚文;文芳)


2、高官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认定


  高官事先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仍默许或者不反对其特定关系人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该高官及其特定关系人构成《刑法修正案(七)》第13条所增补的作为刑法典第388条之一的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高官事先不知道其特定关系人利用自己的职权或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事后知道并予以认可的,对该高官仍应以受贿罪论处,对其特定关系人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高官虽然按照特定关系人的要求,利用职权为请托人谋取利益,但对特定关系人收受请托人财物毫不知情的,对特定关系人应以利用影响力受贿罪论处,该高官则既不构成利用影响力受贿罪的共犯,也不应以受贿罪论处。(东方法学/2012年/第2期/赵秉志彭新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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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法宝xs.pkulaw.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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