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法解读:《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5日正式实施 | 刑事法宝
【作者】刑法专题编辑组
【来源】刑事法宝
【声明】本文由北大法宝编写,转载请注明来源
最高法、最高检日前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7〕13号),将于7月25日起正式实施。此次颁布的司法解释针对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至三百六十二条,结合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对组织、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等作出的修改,制定本解释,本解释共十五条,分别对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传播性病罪“明知”的认定以及对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行为的处理等问题作出了规定。本解释的出台,对于依法惩治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犯罪,维护良好的社会秩序,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
一、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刑法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358条—362条规定:
第358条 | 第1款 | 组织卖淫罪 | 组织、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依照前款的规定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 |
第2款 | 强迫卖淫罪 | ||
第3款 | 协助组织卖淫罪 | 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359条 | 第1款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第2款 | 引诱幼女卖淫罪 |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 |
第360条 | 传播性病罪 |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 | |
第361条 | 特定单位的人员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处理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利用本单位的条件,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前款所列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 |
第362条 | 包藏、包庇罪 | 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依照本法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
本次司法解释针对刑法第358条—362条的规定,结合了刑法修正案(九)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修改,其中第358条经过了两次修订:2011年2月25日刑法修正案(八)第四十八条中第一次修改,将“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修改为“为组织卖淫的人招募、运送人员或者有其他协助组织他人卖淫行为的”;2015年8月29日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二条第二次对该条文做了修订,除废除本罪的死刑外,还以“情节严重”代替了原条文的五种量刑情节,并增设了现在法条的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第360条被刑法修正案(九)第四十三条修订,删除原第二款规定“嫖宿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二、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立案标准规定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汇总表:
第358条 | 第1款 | 组织卖淫罪 | 以招募、雇佣、强迫、引诱、容留等手段,组织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
第2款 | 强迫卖淫罪 | 以暴力、胁迫等手段强迫他人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 |
第3款 | 协助组织卖淫案 | 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 | |
第359条 | 第1款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容留、介绍已满十四周岁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卖淫的; (三)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人患有艾滋病或者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 (四)其他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应予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 |
第2款 | 引诱幼女卖淫罪 |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应予立案追诉。 | |
第360条 | 传播性病罪 | 明知自己患有梅毒、淋病等严重性病卖淫、嫖娼的,应予立案追诉。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本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疗机构就医,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是"明知"的。 |
本次司法解释出台之前,在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主要参照2008年6月2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相关罪名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来具体指导实践中案件的办理,但由于《立案追诉标准(一)》执行近十年来,立法和司法实际遇到了一些新情况,新问题,刑法修正案(七)至刑法修正案(九)等也相继出台,修改了相关刑法条文,因此经最高人民检察院会议审议通过,2017年4月27日起印发执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对其中设涉及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立案标准进行了调整,其中七十七条:协助组织卖淫案,由原规定“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修改为“在组织卖淫的犯罪活动中,帮助招募、运送、培训人员3人以上,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起帮助作用的,应予立案追诉。”同时删除《立案追诉标准(一)》中第八十一条关于嫖宿幼女案的立案标准。另外本次司法解释第十一条对于刑法360条明知的规定,同立案标准中的“明知”规定内容相同。
三、《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
第一条 | 组织卖淫的认定 | 以招募、雇佣、纠集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他人卖淫,卖淫人员在三人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规定的“组织他人卖淫”。 |
不影响认定情形 | 组织卖淫者是否设置固定的卖淫场所、组织卖淫者人数多少、规模大小,不影响组织卖淫行为的认定。 | |
第二条 | 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 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一百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三条 | 组织卖淫的罪数认定 | 在组织卖淫犯罪活动中,对被组织卖淫的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但是,对被组织卖淫的人以外的其他人有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应当分别定罪,实行数罪并罚。 |
第四条 | 协助组织卖淫的认定 | 明知他人实施组织卖淫犯罪活动而为其招募、运送人员或者充当保镖、打手、管账人等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的规定,以协助组织卖淫罪定罪处罚,不以组织卖淫罪的从犯论处。 |
不予认定情形 | 在具有营业执照的会所、洗浴中心等经营场所担任保洁员、收银员、保安员等,从事一般服务性、劳务性工作,仅领取正常薪酬,且无前款所列协助组织卖淫行为的,不认定为协助组织卖淫罪。 | |
第五条 | 协助组织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 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招募、运送卖淫人员累计达十人以上的; (二)招募、运送的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三)协助组织境外人员在境内卖淫或者协助组织境内人员出境卖淫的; (四)非法获利人民币五十万元以上的; (五)造成被招募、运送或者被组织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六条 | 强迫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 强迫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卖淫人员累计达五人以上的; (二)卖淫人员中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累计达三人以上的; (三)强迫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 (四)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自残、自杀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五)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组织与强迫复合行为“情节严重”的认定 | 行为人既有组织卖淫犯罪行为,又有强迫卖淫犯罪行为,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以组织、强迫卖淫“情节严重”论处: (一)组织卖淫、强迫卖淫行为中具有本解释第二条、本条前款规定的“情节严重”情形之一的; (二)卖淫人员累计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人数标准的; (三)非法获利数额相加达到本解释第二条第四项规定的组织卖淫“情节严重”数额标准的。 | |
第七条 | 罪数与共犯认定 |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组织、强迫卖淫罪,并有杀害、伤害、强奸、绑架等犯罪行为的,依照数罪并罚的规定处罚。协助组织卖淫行为人参与实施上述行为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从重情节 | 根据刑法第三百五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组织、强迫未成年人卖淫的,应当从重处罚。 | |
第八条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的入罪标准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 (一)引诱他人卖淫的; (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三)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 (四)一年内曾因引诱、容留、介绍卖淫行为被行政处罚,又实施容留、介绍卖淫行为的; (五)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
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与介绍卖淫罪从一重罪 | 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
不影响认定情形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是否以营利为目的,不影响犯罪的成立。 | |
引诱幼女卖淫罪 | 引诱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卖淫的,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定罪处罚。 | |
数罪并罚 | 被引诱卖淫的人员中既有不满十四周岁的幼女,又有其他人员的,分别以引诱幼女卖淫罪和引诱卖淫罪定罪,实行并罚。 | |
第九条 | 引诱、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 | 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引诱五人以上或者引诱、容留、介绍十人以上卖淫的; (二)引诱三人以上的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或者引诱、容留、介绍五人以上该类人员卖淫的; (三)非法获利人民币五万元以上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第十条 | 酌定量刑情节 | 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次数,作为酌定情节在量刑时考虑。 |
第十一条 | 传播性病罪中明知的推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的“明知”: (一)有证据证明曾到医院或者其他医疗机构就医或者检查,被诊断为患有严重性病的; (二)根据本人的知识和经验,能够知道自己患有严重性病的; (三)通过其他方法能够证明行为人是“明知”的。 |
不影响认定情形 | 传播性病行为是否实际造成他人患上严重性病的后果,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 |
“严重性病”的认定 | 刑法第三百六十条规定所称的“严重性病”,包括梅毒、淋病等。其他性病是否认定为“严重性病”,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性病防治管理办法》的规定,在国家卫生与计划生育委员会规定实行性病监测的性病范围内,依照其危害、特点与梅毒、淋病相当的原则,从严掌握。 | |
第十二条 | 从重处罚情节 | 明知自己患有艾滋病或者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依照刑法第三百六十条的规定,以传播性病罪定罪,从重处罚。 |
故意致人重伤的认定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致使他人感染艾滋病病毒的,认定为刑法第九十五条第三项“其他对于人身健康有重大伤害”所指的“重伤”,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一)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卖淫、嫖娼的; (二)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故意不采取防范措施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的。 | |
第十三条 | 罚金的适用标准 | 犯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应当依法判处犯罪所得二倍以上的罚金。共同犯罪的,对各共同犯罪人合计判处的罚金应当在犯罪所得的二倍以上。 |
没收财产的适用 | 对犯组织、强迫卖淫罪被判处无期徒刑的,应当并处没收财产。 | |
第十四条 | 包庇罪与共犯 | 根据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第三百一十条的规定,旅馆业、饮食服务业、文化娱乐业、出租汽车业等单位的人员,在公安机关查处卖淫、嫖娼活动时,为违法犯罪分子通风报信,情节严重的,以包庇罪定罪处罚。事前与犯罪分子通谋的,以共同犯罪论处。 |
入罪标准 |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六十二条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向组织、强迫卖淫犯罪集团通风报信的; (二)二年内通风报信三次以上的; (三)一年内因通风报信被行政处罚,又实施通风报信行为的; (四)致使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或者其他共同犯罪的主犯未能及时归案的; (五)造成卖淫嫖娼人员逃跑,致使公安机关查处犯罪行为因取证困难而撤销刑事案件的; (六)非法获利人民币一万元以上的; (七)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
第十五条 | 施行日期 | 本解释自2017年7月25日起施行。 |
本次司法解释共计15条,在内容上包括:组织他人卖淫的认定;明确组织他人卖淫、协助组织他人卖淫、强迫他人卖淫、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明确了协助组织卖淫罪的适用范围;规定了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及引诱幼女卖淫的认定,并对于通过手机短信等群发招嫖信息的处理行为进行了规定;明确明知自己感染艾滋病病毒而与他人发生性关系,致使他人感染上艾滋病病毒的行为认定标准等。
本次司法解释共有两个亮点,一是突出了对未成年人、孕妇等特殊群体的保护。解释在组织卖淫罪,协助组织卖淫罪,强迫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情节严重”标准及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中,对于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患有严重性病的人卖淫的,参照组织普通人员卖淫的人数标准减半设置,以体现对这类犯罪依法严惩。对患有严重性病的人进行特殊规定,是出于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民身体健康权益的目的。对于未成年人、孕妇、智障人员进行特殊规定,主要是考 53 29327 53 15534 0 0 2329 0 0:00:12 0:00:06 0:00:06 3295到这三类人属于弱势群体,应进行特殊保护。 解释第六条对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的规定中突出了对于不满十四周岁幼女的保护,即强迫幼女卖淫的,不需要人数的限定,只要强迫幼女卖淫的,就属于强迫卖淫罪的“情节严重”。
二是解释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入罪标准和“情节严重”的认定标准中,对于引诱卖淫罪与容留、介绍卖淫罪规定了不同的人数标准。虽然刑法关于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的规定在同一个定罪量刑条款,但从罪质看,引诱他人卖淫,是让一个本没有卖淫意愿的人走上了卖淫的道路,而容留、介绍卖淫的对象,本身就是曾经卖淫或者是具有卖淫意愿的人。 因此,解释将引诱他人卖淫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分别对待,对于引诱他人卖淫的入罪,不作任何人数的限定,即只要引诱一人卖淫即构成犯罪,而对于容留、介绍他人卖淫的,规定容留、介绍二人以上构成犯罪。认定引诱他人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也参照容留、介绍卖淫“情节严重”的标准减半。
同时针对司法实践中,行为人利用网络、短信等发布招嫖信息公开介绍卖淫的情况比较常见的情况,解释第八条第二款规定:“利用信息网络发布招嫖违法信息,情节严重的,依照刑法第二百八十七条之一的规定,以非法利用信息网络罪定罪处罚。同时构成介绍卖淫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四、本次司法解释不足之处
1.“卖淫”的概念未明确
对于司法实践中大量出现的“手淫”“口交”“肛交”等非常规意义上的性交行为,此次司法解释未予明确是否属于“卖淫”,鉴于司法实践的需要,日后对“卖淫”的概念还需要进行一步明确。
2.与最高检、公安部的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一致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中规定: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引诱、容留、介绍二人次以上卖淫的;而此次司法解释中引诱、容留、介绍他人卖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刑法第三百五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定罪处罚:(一)引诱他人卖淫的;(二)容留、介绍二人以上卖淫的;
立案标准规定引诱卖淫需要二人次以上,但司法解释中则引诱他人卖淫的则不需要次数限制即构罪,在 4月27日刚刚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的补充规定》也并未涉及这条的修改,导致了目前司法解释与立案追诉标准规定不统一,还需进一步明确统一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