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何志鹏 | 国际法在新时代中国的重要性探究 | 法宝专题

【作者】何志鹏(吉林大学理论法学研究中心,“2011计划·司法文明协同创新中心”)

【来源】《清华法学》2018年第1期、北大法宝法学期刊数据库。因篇幅较长,已将原文注释去掉,建议登录北大法宝法学期刊库阅读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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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在中国日益走进全球治理核心地带的关键时刻,是否应当注重国际法仍然是一个值得讨论的问题。从近代以来的历史经验看,中国政府对于国际法有高度的重视,而且国际法也在一定程度上维护了中国的利益。不过,国际法是否能够有效和有力地维护国家的利益,到现在为止仍有不同的认识。根据当前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现实,可以论定,国际法对国家硬实力的约束能力比较低,但对国家软实力的影响程度比较高。就中国而言,当前在国际社会的软实力需求更为显着,所以存在应用国际法的愿望。但很多人认为国际法观念和制度来自西方,对中国而言陌生且遥远,因而并不一定是有正面效果的。从理论和实证逻辑看,虽然源于西方的国际法制度确实在很多时候有利于西方,但也不排除规则的广泛适用性会惠及非西方国家,进而,非西方国家在国际法制度中的参与更会变革这一制度体系的利益倾向性。欲求国际法有效维护国家利益,中国需要有能力妥善利用,不仅要提出国际法的新概念、新理论,而且要在观念阐释和主张辩护方面有充分精微论证的能力。


关键词:国际法;重要性;中国;历史;现实;理论逻辑

目次

一、问题的提出

二、中国与国际法正反馈的历史经验考察

三、针对经验而对国际法功能的理论解释

四、国际法的西方传统主导对于中国的影响

五、兑现国际法利益的关键在于应用能力

六、结论


  一、问题的提出


  经过几辈人前赴后继的不懈努力,中国在21世纪第二个十年的中后期走到了民族复兴和改革开放的新高点,进入了社会发展与国际地位的新时代。而在讨论中国的经济与社会发展、中国外交事业推进、中国的法治国家建设与推进的时候,经常遇到一个观念性的问题,即中国是否需要对国际法有足够的重视和认可。从实践上看,中国政府在进行政策宣示的时候,经常对于外交政策、国际关系的大局作出清晰、明确而深刻的阐述;对于其自身在国际事务中的地位与方向进行准确的分析。与此同时,近年来,中国对于法治建设、特别是法治国家的建设,也提出了明确的目标和路径。但是,在将外交与法治相结合方面,也就是利用国际法来实现中国的国际秩序理念、推进外交战略方案方面,中国则很少予以明确宣示。国际法在中国法律体系中的地位始终未能在宪法层面清晰的阐明,构成了中国国际法实践界和诸多学者长期呼吁而没能实现的期待。比起很多国家在宪法中规定国际法的地位,中国宪法只在序言部分规定了和平共处五项原则的重要意义。


  如果进行历史的纵向分析,大概可以说,20世纪80年代初期开始,中国的很多国内立法持积极欢迎和高度尊重国际法的态度。这经常体现为法律条文中“条约优先、保留除外”的规定。包含这种规定的法律规范有70余件,既代表了中国对国际法的包容开放态度,也表达了中国对自身规则的科学性、合理性、适用性的信心未达充分。一个非常明显的转折是,21世纪启幕之后,中国在国际经济贸易关系中的国际参与度提升了,但是国内法中对国际规范的援引和使用却降低了。例如,令中国国际法学者迷惑和争论的情况是,中国最高立法机关——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宣布中国法律体系基本建成,而在这个体系中国际法未能呈现,这种局面引起了国际法学者的密切关注。而且,在很多原有法律修订的时候,“条约优先、保留除外”的规定悄然消失,其中引起广泛讨论的就是《民法总则》中国际法规范的不在场。从这些现象来看,一方面可以认定中国对自身的法律发展、法律规范的信心有了很大的提升,另一方面也说明对国际法的重视程度不升反降。因此,中国在国内法的话语体系中如何看待国际法,实际上仍然众说纷纭。一些学者认为,中国尊重和使用国际法,只不过是没有公开和明确地对国际法的地位予以说明。另外一些人则认为,中国还没有充分地认识到国际法的重要意义,因而也就无法阐述其国际法立场;而这种不充分利用国际法处理国际问题的方式对其发展是存在着负面影响的。


  在争论中国是否应该积极支持国际法的问题上,中国国家权力机关总体上对国际法持敬而远之的态度。其理由在很大程度上包括:第一,当代世界上的大多数国际法规范不是由中国带动和控制的,因此,这些规则很多时候可能对中国带来不利,这种于中国不利的规范适用于中国,无疑侵害了我们的自主处理内政的独立性。第二,如果表达对国际法的认可和尊重意味着要接受国际司法、仲裁机构的管辖,意味着要参与和接受外国国家、甚至外国国民对于中国的起诉和申请,则中国显然非常被动。这种情况也是中国不乐于见到、甚至根本无法接受的。故而,当代中国政府和很多机构对于国际法仍持谨慎、甚至疏离的态度。如果不能对上述的认识和态度进行有效分辨,则可能无法形成积极正面的国际法立场。那么,究竟应当如何认识当今中国发展与国际法之间的关系呢?如果拓展一下视野,就需要更为广泛地回答:国际法对于国家而言重要吗?怎么重要?如果聚焦于更为细节和具体的事务,问题就转化为:在日益走向全球治理前沿和核心地带的新时代,中国需要国际法吗?


  在以往的研究中,包括笔者在内的中国国际法学人力图说明:国际法是崛起大国的制度重器。中国要在国际法治领域积极作为,必须成为国际法的强国。妥善地利用国际法,有助于中国抵御国际社会的系统风险与非系统风险,有效设计乃至引领国际事务。除了这种一般规律和面向未来的研讨,我们还可以从历史回顾的维度研判。因为新时代是延续式发展,而非历史性断裂和全新的一个时间节点,故而,我们需要鉴古知今,充分汲取历史的经验和教训对未来的发展前景进行评估判断和预测。这种回溯性的追问就涉及这样的问题:在中国与国际法接触的近180年间,中国有没有重视国际法?试图利用国际法维护利益、解决问题对我们的利益得失是否有影响?国际法对中国而言究竟意味着什么?


  本文拟深入研讨上述问题,并首先从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的历史中撷取数个案例对于中国政府重视国际法的态度予以展示,并从纵向的历史探究入手,探索中国外交中利用国际法的经验教训。进而揭示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的功能与效用,为此,本文意图进行理论反思和立场研讨,考察国际法对于国家意志与利益的影响。继而回答一个疑问:国际法是一种以西方文化为母体的制度体系,中国能否在这一制度体系中受益?即从文化结构的角度,分析源于西方的国际法是否能够为非西方国家构成帮助,并最终落脚于中国在利用国际法时所可能得到的收益。最后,本文将立足于中国对于国际法的需求这一基点,来探讨中国应当如何在国际法方面进行推进和完善,以兴利除弊,积极促进国家和国际社会发展。


  二、中国与国际法正反馈的历史经验考察


  研讨国际法对于中国的作用,有必要了解既存的实证基础。也就是我们在历史发展的进程中试图利用国际法解决问题的经验,这些实践事例有助于我们清晰地分析中国国际法发展的基本进程,让我们建立一些感性的认知;并且可以使我们能够进一步分析形成理性的论断。


  (一)中国外交事务中对国际法的重视


  虽然概略观察,很可能看出中国于国际法有不少负面的情绪;但是,如果进行认真的理论逻辑分析,就必须超越简单的初步印象。当我们追寻到历史的纹理和脉络之中,就会进一步发现,中国政府和中国领导人对于国际法的期待、看法、应用是存在变化的。而变化之中的主要方面是正面应用国际法。即使我们仅仅观察1949年以后中国对于国际法的态度,也不难发现,国际法经常被置于很突出的位置。


  1.对《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朝鲜停战协定》的重视。中华人民共和国的第一代领导人核心毛泽东主席在很多时候都重视国际法,尤其体现在其对于承诺的信守和对国际违法的坚决反对。在194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毛泽东主席马上就出访苏联。这次活动表面上是为苏联领导人斯大林祝贺70寿辰,但实质上,中国政府更为关注的是试图与苏联领导人及政府商定一个新的《友好同盟互助条约》。因为1945年中华民国政府与苏联签订的《中苏友好同盟条约》有很多对中国不利的方面,一些安排影响了中国的主权和尊严。所以,中国政府一直想如何改变这一条约的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宣布成立、苏联承认这一新的政府是一个恰当的变革与转折的时期。所以,毛泽东就以中国国家元首的身份,到苏联停留了几个月。在这几个月中,通过各种外交方面的努力和技巧,最终使得中国的诉求获得了苏联的认可,在周恩来等优秀外交专家的卓越努力争取之下,最终形成了新的中苏友好同盟互助条约。新条约一旦签订,毛泽东就代表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最高领导层对国内的官员表达了喜悦之情,同时也表达了对这个国际法文件的重视。他认为,用法律的方式把这种新的国际关系确定下来,对于国家来说是非常重要的。此后不久,历史事实也证明,在1953年朝鲜战争的时候,中国政府通过很多方式,其中包括付出巨大的军事投入和牺牲,最终目标就是要签订一个对朝鲜及中国方面更为有利的停战协定。《朝鲜停战协定》显然也是一份国际法文件,中国英勇斗争而谈判、签订一个规则更为有利于中国的协定,体现了对国际法的重视。从这两个例子可以非常明显地看出,对于国际法的重要作用,中国政府及领导人在新中国成立之初就有着非常明确的认识。


  2.在联合国抗议美国。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后,中国面临的一个重要问题就是祖国统一,而祖国统一的障碍除了在某种程度上我们自身海空军的能力比较有限、国民党军队在台湾地区可能比较强之外,就是美国对于台湾海峡的隔离和干涉。针对这种情况,中国采取了赴联合国进行申诉的方式。虽然从国际法的运行角度看,中国非常清楚地知道此种行为不会有任何有效的结果,但是中国政府还是努力在联合国发声,并且以对待英雄一样的方式对待参与此项活动、并在会议上代表中国发言的伍修权。虽然那一段时间我们应用国际法的机会比较少,而且也有很多困难,但是我们从来没有放弃对于国际组织和国际法的希望。


  3.关于领海宽度的讨论和《领海声明》。1958年,台湾海峡再度出现紧张局势,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对于金门采取了炮击的方式。美国是否加入其中,又在中国的考虑范围。为了处理这个问题,中国最高领导人邀请了外交官和国际法专家研讨了中国海域、特别是领海宽度的问题,并于1958年9月公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关于领海的声明》,声明规定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并特别列明一些岛屿(沿海岛屿,和同大陆及其沿海岛屿隔有公海的台湾及其周围各岛、澎湖列岛、东沙群岛、西沙群岛、中沙群岛、南沙群岛以及其他岛屿)属于中国,表明了直线基线的规范,基线以内属于中国内海,并进而规定了中国在上述海域的权利以及其他国家船舶和飞行器的义务。这也是一个确立国际法、即以单方声明的方式表明国家立场,利用国际法的手段来维护国家利益的一个证明。


  4.在改革开放之后,中国非常迅速地加入了一系列的国际组织,签署了一系列的国际公约,这都表明我们对国际法的积极支持态度。在诸多实践之中,最值得关注的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与大不列颠及北爱尔兰联合王国在研讨香港未来的时候,通过联合声明这样的方式来解决问题。而且,这个联合声明中国政府向联合国进行了登记,这种形式无疑是在条约法上的一个创新。与此同时,中国为加入世界贸易组织而进行了长达15年余的努力。在这个努力的过程中,中国不仅加入了这一国际体系,更主要的是利用这一国际法体系的框架和要求改革了国内的法律规范,也就是以国际法治促进国内法治体现国际法与国内法的良性互动。中国重视和遵守国际法,在这一点上表达得非常鲜明。特别值得重视的还有中国对于WTO的争端解决机制从陌生到熟悉,从被动到主动,从旁观到强势推进,显示了中国国际经济法能力的迅速提升。


  (二)应用国际法对于中国利益的促进作用


  中国人民近代以来进入半殖民地和半封建社会,在国际社会中经常扮演着被凌辱与被损害者的角色,而国际法对于中国有很多负面的作用,甚至被认为就是凌辱与损害中国的工具。在先前的研究中,我力图揭示出这样一个因果关系:由于国际法长期对中国的负反馈,很多政府工作人员和中国学者怀疑国际法对于国家的存在与发展是否具有积极意义,导致中国政府官员经常对国际法采取疑虑的心态。但是,如果深入思考,就不难发现:中国在近代所受到的凌辱和剥夺并不是单纯由国际法所导致的,给中国近代史带来抹不去灰色记忆的并不主要是国际法,而是由当时的大环境,也就是国际关系的整体格局、特别是帝国主义的扩张态势与中国自身所处的积贫积弱的社会状态,以及中国与西方大国的利益需求差异和力量对比形势所决定的。


  可以想见,在这种状况下,即使不使用国际法,也一定有其他的方式对中国利益进行剥夺。回顾中国接受和遵守的《南京条约》《北京条约》《瑷珲条约》《马关条约》《辛丑条约》等于我们有害的国际法规范,表面上是国际法的力量在控制中国,实质上是国际社会的整体局面以及强大的帝国主义国家在像中国这样孱弱的国家面前的力量对比。换个场景,我们甚至可以说,如果没有这些条约的规定,而是任由那些取得了胜利、或者居于战争优势地位、战略能力强大的国家任意作为,中国可能更加被动,损失可能更大。由此,中国在近现代在国际社会、国际制度面前受到的诸多挫折只是故事的一半,或者说是中国与国际法互动的一个消极侧面。故事还有另外一半,那是与国际法互动的正面反馈的侧面,是一个通过了解国际法、利用国际法,甚至创造性的发展国际法而维护中国利益、塑造中国形象、提升中国影响力的侧面。


  1.从《万国公法》的翻译到大沽口事件、曾纪泽访俄。在18世纪上半叶,中国整体上对于国际法的基础知识非常陌生。这一方面是由于长期疏离于主流国际体系,另一方面也是因为在军事经济社会方面都处于相对落后的状态。所以,清政府不仅在武装冲突上屡屡失利,而且在战后事务解决方面也存在着诸多令人扼腕的昏招。由于在国际事务上基本外交常识缺乏、国际法知识储备不足,“争其所不当争,弃其所不当弃”。损失重大的局面与国家实力不足有明显的因果关系。历史证明,国际法的能力如果有所提升,中国相关官员在处理中外交涉事务上就会稍有利于中国。例如,通过19世纪60年代翻译国际法的着作,[37]中国官员了解了国际法,应用国际法处理在普鲁士与丹麦之间在中国大沽口海域发生的扣船争议就维护了中国的主权。1875至1877年,左宗棠收复新疆的战争大获全胜,清政府代表崇厚却因外交能力不足、敬业精神欠缺而签订了损失国家大量权益的《里瓦吉亚条约》,激起官民愤慨。清政府指派重新谈判条约的代表曾纪泽,在谈判中根据国际法在程序和实体问题上据理力争,终于签订《圣彼得堡条约》,夺回了一些权益。连西方列强都认为能从俄罗斯口中夺回其所侵吞的利益实为难得。这两个例子证明,中国的国际法能力进一步强化,国家利益的损失也会有所降低。这就初步形成了国家与国际法的正反馈。


  2.从巴黎和会到《华盛顿公约》。1911年“中华民国”建立之后,人民的爱国热忱有所提升。但是帝国主义的总体格局依然如故,人为刀俎我为鱼肉的对比状况依然如故,列强并不因为大清帝国更名为“中华民国”就宽大为怀。尽管如此,积极运用国际法维护中国的领土利益依然带来良性正面的互动。顾维钧在巴黎和会为收回山东半岛做出了大量的努力,虽然由于国家之间的政治格局安排而未能真正获得机会,但是由于其有力的表达、出色的呈现,基于国际法有理有据的分析,嗣后的华盛顿体系还是支持了中国的利益要求。


  3.从李顿调查团到旧金山会议。自日本侵华到抗战结束,是一个中国否极泰来、大国地位初步确立的过程。“九一八”事变之后,中华民族到了最危险的时候,国家前途命悬一线。伪满洲国成立以后,中国政府试图用国际组织、国际法来解决问题,李顿调查团的报告最清楚地体现了中国积贫积弱的地位。当国家被外国侵略之时,国际社会的制度性回馈体系不仅无法帮助中国收回领土,而且形成了一个极为荒唐的建议:要使中国东北地区成为国际托管领土,这其实就是各个帝国主义国家意图实现侵占中国领土和瓜分中国东北利益的愿望的正式文本。作为黯淡背景上的一抹亮色,1931年的不承认主义实际上证明了国际法领域的抗争对于如中国这样的弱小国家仍然具有一定的意义。在抗日战争中,中国的国际声望明显提升,在国际法中的被动地位也因而调整。与昔日帝国废除旧约、重新订约是中国人民百年梦想的初圆,更是中国国际法地位改变的重要表现。虽然“第二次世界大战”之后,中国的大国地位在很大程度上是由于中国军队与人民奋力抗争而取得的,而且仍有不利于中国的诸多安排,但是1945年在旧金山召开的联合国制宪会议对中国大国地位的认可,特别是作为联合国安理会常任理事国、具有否决权这样一个事实,证明中国在国际法上是有正面收益的。迄今为止,中国仍受益于《联合国宪章》这个重要的国际法文件所赋予中国的特别权益和地位。甚至可以说,1978年改革开放以后中国能够在国际社会迅速成长壮大,一部分固然是由于中国土地和人民所蕴藏的巨大经济活力得以释放,另一方面也必须归功于以联合国为代表的一系列国际法律体系赋予中国的特别地位和条件。


  4.从五项原则到万隆会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宣布成立的阶段是中国形象在国际社会的初步塑造的进程,其起点是国家法律人格的独立和平等。“新中国作为独立的社会主义国家屹立于世界的东方,在国际事务中起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这为发展我国的国际法学创造了最好的政治社会与历史条件。我国政府在国际活动中提出了一系列的新主张,积累了丰富的实践经验,对当代国际法的发展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其中不仅包括对英国建交的强硬态度,也包括在苏联方面的据理力争。在此基础上,中国力图通过宣布和平共处五项原则并扩展其影响而构建起国际社会温和友好的形象,通过积极参加万隆亚非会议并重申“求同存异”的思想而巩固中国公正平衡的形象。在实践中,中国还特别注意将一些中国传统文化的元素注入中国所主张的国际法理念,包括不强加于人、绝不开第一枪、“来而不往,非礼也”“退避三舍”等,都能从中国主张的国际关系原则、国际法律思想中找到清晰的印迹,中国国际法观念形成的一种底线思维,并在此基础上不断进展。


  5.从“搁置争议、共同开发”到“一国两制”。20世纪70年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恢复了联合国所有机构的席位,这对于中国的外交事业无疑是一个重要的促动,而其基础架构则是国际法。具有外交示范意义的中美联合公报、中日联合公报无论在国际法的内容方面还是在形式方面,都体现了鲜明的创造性,同时也具有表达立场、维护利益的重要意义;而以“一国两制”的方针和平解决香港和澳门问题,对于存在争议的海域采取“搁置争议、共同开发”的方式于以应对,显然也是国际法实践中的一个务实有效的创举。20世纪80年代的《中英联合声明》则以国际条约法的新形式保证中国的主体和预期得到国际法的保证。20世纪80年代以后直至2001年从“复关”(恢复关税与贸易总协定缔约方地位)到“入世”(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过程,保证了改革开放进程的顺畅持续,并跃升为第二大经济体。


  6.从一国两制到一带一路。中国在国际社会的地位和工作方式意味着它不会仅仅停留于对国际法被动的接受和实施。中国政治思想中有着鲜明的务实性,改革开放40年来,中国从参与到引领和设计国际规范,这是一个逐渐主导国际法、形成议程设计能力的过程,是开创性地利用国际法制度解决自身问题、在不断发展变化的时代环境中创制国际法的规范与原则的新征程。中国与国际法的良性互动,体现在用原有的国际法形式和新创制的灵活思路解决世界事务和中国问题。这种探索体现了中国思想中“穷则独善其身,达则兼济天下”的观念。通过新时代的国际法新立法,中国不仅力图保障自身增长,而且意图分享利益,实现共赢。


  从前述的一系列实例不难看出,一百多年间,中国始终对国际法抱有希望期待,用国际法来构建国际秩序,期待着国际法发挥它有益的作用,实现国际公平和正义。这促动我们从理论上进一步探寻国际法对于一国的利益与意志之间的关系。


  三、针对经验而对国际法功能的理论解释


  分析国际法对于国家利益维护的能力与局限,我们依次研讨以下几个方面:第一,从国际法的性质和特点,如何理解国际法的作用?第二,国际法能够维护国家的哪些利益,如何维护?第三,国家遵守国际法会有何种后果?不遵守国际法又会产生何种后果?


  (一)国际法对国家硬实力的约束能力比较低


  国际法的重要性,意在研讨国际法在国际关系中对于行为体、特别是国家的作用。这个问题分为几个层次:首先,国际法有没有用?把这个问题细化,则进入下一层次:国际法应当对谁有用?具体有哪些用途?有多大用处?也就是说,在国际法作用的主体层次、国际法作用的领域层次,以及作用的具体表现方式和程度层次,分别进行分析。在“国际法有没有用?”这个问题上,最需要认知的是:我们期待国际法对谁、产生何种效果。进而言之,针对“国际法有没有用”这个问题,完全的有用和完全的无用,即非黑即白的定性分析几乎是没有意义的。重要的是,我们需要在一定程度上把这个定性的问题改换成一个定量的问题。也就是说,国际法究竟在何种程度上对于国际关系的行为体有用?对于相关的行为体起了多大的作用?通过这样的转换界定,我们就可以更为有意义、有效果地讨论问题,而不至于简单粗暴地做出一个势必无法形成共识的论断。


  讨论国际法在国际社会中的功能和作用,要从它的弱点开始。从国际法自身的性质上看,所有国际法规范在形成的过程中,始终基于国家自身的允诺和同意,国家通过彼此的约定而形成法律,所以它是国际社会的规范。作为约定法的国际法,处于一种以国家自身的意志来对国家自身的行为进行制约和约束的状态,这种自身允诺、自身约束的规范能力显然不容高估。这就可以进一步说明,国际法的约束机制体现为国家之间的彼此监督。也就是说,国际法到现在为止仍然是一种横向法,是一种国家之间彼此的平等监督而产生的约束机制。虽然国际社会已经形成了诸多的国际组织和国际法律机制,有些甚至强大到被人们怀疑已经达到超国家法的程度。全球性的组织如联合国,全球性的劳工、人权、环境保护、贸易、经济支持机制相继建立,并且对于很多国家或类国家行为体的措施予以规范。区域性的经济贸易机制和军事安全机制也在积极发挥着作用,对于国际社会某一区域的基本秩序进行规划,但是其中的问题依然是非常明显的。最为重要的方面就是国家在所有的组织和机制里都保留着退出的权利。这种权利有些直接明确地规定在相关条约制度之中,有一些则通过国家用自身的实践予以证实。由此,现有的国际组织和机制不能如国内法律机制和组织机构那样强制要求其所属的公民和法人。由法律制定机制的约定性、法律运行机制的横向性,就可以推出法律的约束形式是柔弱的。如果没有国家或相关行为体的横向压力和国家自身的意愿,国际法的遵行机制就很值得忧虑。


  国际法之所以呈现与国内法显着不同的性质和特征,主要原因是国际法所处的社会环境。国际法是国际关系的规则,既包括国际关系的规则方式,也包括国际关系的规则领域,还包括国际关系的规则进程。国际法身处国际关系的环境之内,受国际关系的形态所浸染,不可能脱离现有国际关系的基本境况。而国家之间关系的典型结构、基本格局就是无政府状态,这也是国际关系学的基本前提假设。国际社会处于一个没有世界政府的格局之中,在国家之上没有形成一个全球性的、对国家有发号施令能力超国家的权威,无法建立强力机构要求国家必须做什么,不得做什么。国际法没有中心化的权威、法律功能也处于分散状态。无论现在的区域性全球性机构如何发达,都还没有成为一个像国家那样的政府。人们一般认为,欧盟是国际组织中最具有强制约束力和比较丰富的资源的,但是欧盟与一个国家仍然不能比拟,在一个国家之内,如果一个公民触犯了该国的法律,该公民几乎无处可逃。即使他选择了到其他国家去隐匿,国家之间也可能通过司法协助的运行对于该人进行引渡和惩处。反之,如果一个国家违背了欧盟的相关法律规则,欧盟即使可以进行一些处罚方式,如果该国拒不接受,甚至表达退出,欧盟也会陷入一筹莫展的境地,除了劝说该成员国留在欧盟的组织架构之内,并且努力使之遵从相应的规则,毫无强制性的有效对策。故而严格地说,无法强制国家在国际社会服从任何权威。国际法仅仅是国家的允诺,国家的最终依赖原则是“约定必须信守”。而国家是否要遵循自己的允诺,并没有强行约束的机制和体制。由此,对于约定及其周边的各方面因素,国家是否要考虑,取决于其自身的实力。故而,由于国际法来自横向的国际社会,所以并不能真正有效地直接触及各个国家的硬实力,也就是物质利益。


  基于这一事实,在对于国际法影响国家利益的问题上,需要知道的就是:在国际法面前,国家始终保有一个“终极保护阀”,也就是国家可以在感觉在最有害于自身利益的时候,退出相关的国际法律机制。尽管就私人而言,可以说人们已经习惯于生活在国际法的环境里而浑然不觉。无论是我们在进行交通、通讯的时候所使用的飞机、火车,还是互联网、电话、电报,都有可能涉及一些国际协议。而在我们日常生活中所使用的度量衡,例如多长是一米,多重是一克、多久是一秒,都具有国际法的因素。但是,迄今为止国际社会中的法律自身仍然没有足够的力量对于国家的实力、意志和利益进行约束。很多时候国际法固然存在规范自身的责任约束不到位、责任规定不平衡的问题,然而,根本的问题还在于,国际法的力量源于国家的意愿、利益与权力的较衡,而非单纯的规范自身。


  如同前文研讨中国近代史时所论断的,国家看起来是在遵守国际法,实则无外乎遵从自身的利益判断和国际社会的权力配置。国家在国际法面前的最终决定权是国际社会的核心特征,也是国际法的主要问题,对国家而言当然是一件值得庆幸的事。例如纽伦堡审判、东京审判等一系列实践,在表面上确实可以说是国际法具有了牙齿、能够要求国家去服从、可以对国家进行审判;但是深入内核,我们仍然必须承认,战胜国没有受到审判,尽管它们肯定不是没有违背法律与良心的情况,至少存在着诸多可以争议的事实。这种国家在国际法面前最后保护层、隔离墙或者防护网的主要机理就是前述的国际社会无政府性。也就是说,权力所不能约束的国家意志,由国家意志所塑造的国际法同样不能超越。


  (二)国际法对于国家软实力的影响程度比较高


  虽然在约束国家的硬实力上,国际法的能力乏善可陈,但是对于国家的软实力而言,国际法却非常重要。在这方面,有三个值得考虑的因素:


  第一,国际法作为法的符号性意义。国际法被称为法律。在被称为法律之后,就具有了人们一般对于法律所具有的印象。在人类社会的发展进程中,无论是西方文化还是东方文化,都不约而同地采用了法律这种方式来表达人们对于社会关系中公平和正义理念的追求。尽管在现实生活中,法律也有诸多缺限和问题,但是总体上人们认为法律是公正和善良的尺度。法律的正当性内涵是在历史长期的发展之中形成,特别是人们在反复的交流沟通进程中逐渐体现出来的。在法律中,人们寄托了对于公开透明、明察秋毫、无偏无私这样的理想的追求。虽然法律的规定并不排除特权,也不排除对不同人的不同待遇,但是由于它的强制性、以及由国家的强力机构和宣传教育机构所塑造的权威性,所以它获得了人们的广泛认可。国际法既然分享着法律之名,自然就有了一种名义上、符号上的公正性,人们会认为国际法作为法律的一个部分,与民法、刑法等法律的其他部分一样,都是权威的,都能够承载人们公平正义的理想与愿望。


  第二,国际法理论发展进程中的伦理引领。在现实国际交往中,国际法作为一种社会建构,从单纯的符号走向名实相符。当我们用国际法来称呼这一套国际事务的规范体系、组织机构的时候,就不难发现,国家之间实际上在这个规范体系中寻求着公正和善良的行为尺度。国际法发展的历史经验表明,尽管在很多时候,国家确实是在基于自身的权力、为了自身的利益而左右着国际法的方向和进程,但是国家始终用公正和善良的名义提出自身的国际法主张和观念,而从来没有赤裸裸的将私利摆在国际法的内容之中,这种利益始终仅仅是潜伏在国家主张背后的隐身者。也就是说,在国际法的观念之中,始终存在着自然公正的理念指引促动着人们改进和变革国际法律体系。由此,国际法就不是赤裸裸的国家间政治,而体现为国家对于善良国际关系的规范追求,特别是权利义务配置和行为模式的理解。


  第三,国际法发展过程中的规范改进与国际法律思想的发展相伴而生、相随而行。随着国际关系参与者不断增多,国际法律制度要考虑的利益主体也在增加。所以,相关的规范就越来越广泛地体现那些新加入的行为体的利益,因而国际法律制度就会吸引得越来越平衡,破除原来大国对于国际法律制度的垄断,改变一些国家利用国际法从另外一些国家抽取利益、使国际法变成一个单向利益传送带的方式。这就是19世纪末期非西方国家逐渐在国际法规范确立的体系中渐多参与,20世纪60年代以后人民自决成了国际法的重要原则,20世纪80年代前后国际经济新秩序走向国际舞台的重要理由。


  (三)对国际法作用的动态模型假设


  为了进行理论推演,我们可以假设世界上有数个国家,国家之间既没有组织,也没有合作。这是一种国家间关系的“纯净状态”,就如物理学中所设想的没有摩擦力的理想状态。国家没有任何国际交往的经验和知识,行为百无顾忌。此时,国家既不考虑与其他国家的敌友关系,也不考虑相互间的心理评判和反复的交往反馈,而是仅仅服从其自身的意愿、利益和力量。在这种纯净的原子状态下,国家可能为所欲为:说过的话可以不算,签过的约可以推翻。国家视名誉为草芥,彼此的力量对比是其行为的唯一指针。也就是说,在不考虑主体间性的国际社会,国家不受制于任何规则,包括自己的允诺;国家作为主权者是一个主宰者、立法者,而不是遵从规则的行为体。国家努力扩展其领土、人民、政府、军事、经济实力及各项物质利益。出于物质层面的关切,国家追求其自身需求和愿望,可以罔顾国际社会的规范而任意胡为。这种纯净状态是一种野蛮状态,是一种霍布斯所称的一切人对一切人斗争的状态。在我们所假设的纯净环境下,国家不在乎国际法,不考虑其他国家的心理认同和国际舆论的评价。


  上述纯净状态既不是我们所期待的状态,也不是我们实际经验的状态,它是仅为思想实验而形成的“归零状态”,这是人类社会之大幸。因为任何一个国家及其首脑都难以接受这种“纯净状态”,都一定会试图摆脱此种状态。从“纯净状态”的基本假设开始,随着国家之间的反复交往,在交往中重复约定,就有可能出现对约定规则的预期和依赖。同样,国家之间总是在反复多次博弈,所以每一个国家都必然要顾忌自身在其他国家那里的评价和国际社会中的声誉。由此,国家之间摒弃了彼此隔绝的状态,构成相互依赖、甚至复合相互依赖的状态。泰戈尔在《飞鸟集》里说:在梦里,我们是互不相识的;醒来时,发现我们是相亲相爱的。如果把这句话推论到国际社会,我们就可以说:在为了理论推断所设想的纯净状态、原子状态中,国家是仅仅考虑自身利益的;但是在实际的状态之中,国家必须考虑规则和道德。在现实国际关系中,国家生活在资源有限的空间环境里,彼此面对着诸多共同的困境和风险。在这种相互依赖的总体条件之中,国家必须通过与其他国家的合作协调而有所作为,以共同面对和解决相关的风险要素,促进人类最起码的可持续发展。即使是无政府的状态,国家之间也会以沟通的手段建立起一些被接受为国际法的共同行为准则。

  总体来说,国家并不处于纯净状态之中,国家之间的认同和评价是广泛存在的,对于国家而言,交往是非常重要的物质和精神方面。在国际法的环境中形成一种互动关系:国家需要从单方的角度树形象,从彼此做成交易的角度,促进交往、形成契约;从国际结构稳定性的角度,需要建设体系以相互协同;在治理的格局上,国家需要应对共同风险,积极考虑贡献于全人类,形成一个命运的共同体。国际法规范与观念在人类社会中具有核心的地位。在表达的层面上,一个国家需要展示国家主张背后的法律道理,探究国际秩序的内在机理,也就是揭示国际法的“理”。这样一来,国家要想长期、高质量地发展,就必须外重规则、内重法理,成为一个国际法的强国。


  (四)中国的软实力差距及其对于国际法的需求


  当我们已经证明,国际法对于国家而言是具有一些作用的,而且特别对于塑造国家的软实力具有非常重要的作用,此时我们还需要进一步考量一个问题:中国在软实力方面有需求吗?中国有必要应用国际法去建设和提升自己的软实力吗?


  对于这个问题的回答无疑是肯定的。在改革开放迈上了一个新台阶的时代,在中国的国际社会地位显着提高的时代,在中华民族伟大复兴接近实现的时代,我们更需要考虑如何在国际社会形成谦虚谨慎的、温文尔雅的形象,而这种形象的构成,如果没有国际法的帮助是很难做到的。故而,积极应用国际法必然是中国新时代发展的不二选择。此时,国际法就可以发挥作用。国际法是国际政治的语言,国家通过国际法来阐释其立场和主张的正当性。中国威胁论的存在要求我们不断提升自身的软实力。当前,周边国家和一些距离遥远的国家都在散布“中国威胁论”。他们认为,中国疆域广阔、人口众多,军事实力、经济实力强大,都可能对世界构成威胁。很多国家对于中国的政府管理模式,经济发展方式和中国人的行为方式都存在着诸多疑虑,因而中国威胁始终是他们担心的对象。在诸多中国威胁论之中,最为关键的忧虑就是中国的承诺是否能够实现。而一个倡导法治、遵守国际法的国家,其预期性显然会更高。从应对和厘清中国威胁论的角度讲,国际法对于中国非常重要。根据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的跨学科研究,国家的长远发展,需要良好的国际法形象与声誉。中国经历了站起来、富起来到强起来的过程,这个过程需要中国成为国际法的强国;中国从历史上的挨打、挨饿,到现在经常挨骂,迫切地需要我们主动利用国际法,通过国际法的语言与逻辑来塑造形象、展示形象、维护声誉。只有消除了人们对于中国的心理疑惧,才能增加中国的发展空间和合作机会,才可能实现中华民族伟大复兴的中国梦,才有助于构建人类命运共同体。


  四、国际法的西方传统主导对于中国的影响


  当我们已经证明,中国在软实力方面确实存在需求,而国际法又有可能满足这种需求的时候,还需要追问:国际法作为一种源自西方的制度体系,对于异质文化的中国来说有获益机会吗?显而易见,如果中国根本就无法在这个体系之内得到利益,那么即使这个体系再重要,我们也没有必要在一个无法得益的机制中付出努力。晚清以来,对于中国应用和参与国际法的体系与进程而言,最常见也最有吸引力的观点就是,国际法是在西方文化环境中成长起来的,中国接受国际法很晚,对于这套规则的复杂内容和繁难技巧很不易把握。也就是应用国际法的能力不强,所以中国应用国际法弊大于利。所以,在这里我们需要从文化角度分析,国际法这个来自于西方的制度体系是否可能给中国带来积极正面的效益。


  (一)国际法体系的西方文化主导性质


  作为一个事实,国际法脱胎于西方的文化圈,是西方文明进程中的重要成果,国际法的诸多方面都体现出这种西方文明的印记。首先,国际法中有很多来自西方的国际法概念。例如对一切的义务,也就是对世义务,与对人义务相对应,是来自罗马法的概念;而强行法与任意法相对应,依然是来自罗马法的概念。这种源于罗马法中世纪法的概念在整个国际法的体系之中占据着非常大的比重。其次,国际法中有大量来自西方的国际法规则。如所周知,在《维也纳条约法公约》的制定过程中,主要的实践和制度参考基础就是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而这些显然都是西方法律文明的蓝本。再次,国际法的多数原则都来自西方文明。国际法学人所熟知的约定必须信守、特别法优于普通法、后法优于先法、一罪不二罚等法律原则,实际上都是以西方文化为基础的。


  无需认真考察就能看出,国际法还充满着来自西方的制度。例如我们所熟知的外交关系与领事关系就来自于中世纪以后欧洲形成的外交制度。而国家豁免的基础——平等者之间无管辖的原则,就来自于中世纪晚期的教皇敕令。同样,领土取得中的诸多制度,例如无主地、先占、善意取得实效等制度,都是在西方文化的视角上认识的。如果不是在西方的立场上,我们很难认可所谓的“无主地”的概念,因为相关土地上早有人生存,但是西方人却把它看成是无主地,把对这些地域的征服看成是西方文明的“地理大发现”。而类似的国际会议制度,国际组织制度同样有着很浓厚的西方背景。国际会议制度实际从威斯特伐利亚和会开始到维也纳和会、巴黎和会,“第二次世界大战”以后的旧金山和会,都充分体现了西方主导的特色。而亨利·杜南所倡导的人道思想被西方各国所认可和支持,并形成了红十字国际委员会这样一个着名的非政府组织,也代表了西方文化的一系列特征,这都是和西方的启蒙运动思想以及政治观念发展的总体状况联系在一起的。而从仲裁到审判,以西方司法体系为蓝本的国际司法实践也促进着国际法的发展。


  不仅如此,国际法的理论和方法有很多都来自西方的历史文化传统。在国际法的理论谱系之中,最为显着的理论包括自然法学、实证法学,以及后来产生的形形色色的社会法学,例如国际关系与国际法相结合的学派,女性主义法学、批判主义法学等,所有的这些流派都来源于西方的文化土壤,基于西方的学者。例如自然法学派基于阿奎纳、格老秀斯和康德;而实证法学派来自普芬道夫、瓦特尔、奥本海、劳特派特,而社会法学派则来自孔德、庞德、阿列克西,特别是那些进行国际关系与国际法跨学科研究的学者,例如安妮-玛丽·斯劳特、尼克拉斯·奥努夫。

  在这一列表中,非西方的思想者、学术观念很少出现。也就是说,当我们把国际法的思想理论学说放到一个学术地图上的时候,不难发现,绝大多数学术资源与学术发展都出现在欧美,其他地区则为数甚少,而且影响也比较小。


  (二)西方话语主导国际法的利益偏向效应


  就效果而言,如果我们观察国际关系400年的历史就不难发现,在相当多的实例中,国际法确实是片面地维护西方大国的利益,而剥夺了欠发达国家的利益。无论是在西班牙葡萄牙对于美洲国家进行侵略和殖民的时代,还是非洲奴隶贩卖和使用的时代,还是19世纪亚洲国家忍辱接受不平等条约的时代,国际法都没有促进国际关系的公正运行,而是单方向的促进着西方大国的利益发展,从这个角度讲,国际法在很多时候是披着公正外衣的强权政治。值得说明的是,在西方中心主义、殖民主义、帝国主义的思想背景下,很多表面上美好公允的词汇背后都包藏着某些大国企图争霸某一地区的野心。在西方进行大航海的初期,印第安人并不被认为属于和欧洲人同等的国际法行为体,在相当长的时间之内,贩卖和使用来自非洲的奴隶,也丝毫没有使西方人觉得有任何不妥之处,类似地,英国、德国、法国等对于亚非国家的殖民侵略,以及基于侵略所签订的一系列不平等条约,他们也并没有感受到这些规则及其实施有什么不符合国际关系的规律之处。由此我们就可以理解为什么亚洲的日本在进行甲午战争之后,试图继续通过不平等条约的方式去争取殖民地;在20世纪20、30年代,日本还希图在中国延续殖民时代的思想理念。这本质上都说明在国际法的很长一段历史时期之内,在西方大国和非西方的后发小国、尤其是殖民地半殖民地国家之间,公平和正义是很少能够见到的。在这些时候,作为一个现实的法律体系,国际法考虑到现有的权力关系,并且致力于将其转换为法律规范。


  值得欣慰的是,时代在进步,人们的思想观念在不断的发展,其中就包括对于国际关系的基本理念和国际法的基本原则的更新。那些试图在20世纪中叶还延续殖民思想的做法,被视为违背了社会发展的潮流,在印度独立之后,整个世界对于殖民体系充满了憎恶,对于人民自决则充满了同情和支持。


  (三)非西方国家在国际法中寻求利益之可能


  那么,这是不是说,因为源于西方的国际法带有文化的异质性,而且由于其内涵的复杂,中国了解不够深入,就一定带来消极影响呢?很可能不然。尽管中国古代文化没有产生体系化的国际法,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源于西方的国际法制度就仅仅对西方国家有利。它同样有可能有利于非西方国家。非西方国家在国际法规范中寻求到体现和维护利益的可能,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和领域予以认识:


  首先,静态的观测国际法律原则和规范自身,就能发现很多此类的法律实际上是可以有利于所有的参与方的。在很大程度上,国际法具有西方历史文化传统的事实,仅仅是因为国际关系在西方发展得更早、更复杂。在国际法规范确立的过程中,大国的态度和主张不仅仅有利于自身,而是试图提供一种对一群国家有利的公共物品。而其中的一些原则、规则、概念、体系反映的则是国际关系中的共同规律,是人们对于规则的共同追求。西方国家主导国际法自然也如此。从规则确立的基本理性上看,强国在为自己的利益进行谋划、对自身地位进行维护的时候,就对处于同样位置和境况的国家具有帮助意义。它们会带动一些国家团结一致来维护某些利益,而不会一直保持着严苛自利的态度。中世纪晚期国际法的先贤们认为国际关系中存在着一些自然法,就是这种思想的初步展示。如果上述论断是可以接受的,则不难推出,即使以西方的文化环境为母体的国际法规则,也不必然仅仅维护西方国家的利益,因为它有很大机会体现一批参与国际关系的行为体所共同追求的利益目标、共同期待的行为模式,共同欢迎的秩序结构。也就是说,国际法在某些情况下,服务于具有普适意义的目标,代表了一种共同善。由此评价荷兰倡导的公海自由、英国倡导的贸易自由、法国倡导的人权理念、美国倡导的三权分立的宪政理念,都是一个时代的强音,一个体系的范例,而绝非单纯有利于某一个国家的。进而,不难看到,发展中国家时常使用国家豁免制度,而各种历史文化背景的国家在应用外交与领事制度的时候,也并没有发现其体现了单方有利于西方国家的特点。同样,有很多国际法原则,实际上来自于法律运行或者客观事物发展的内在逻辑,例如“约定必须信守”“后法优于先法”“特别法优于普通法”等。类似地,包括一罪不二罚、一事不再理这样的诉讼理性和诉讼经济原则必然是世界上各个国家、各个文明都可以接受和赞同的法律原则。


  其次,还要考虑到国家之间的矛盾和冲突。东西方国家之间固然存在着较为激烈的矛盾,西方国家之间同样也存在着各种层次、各种类型的矛盾,这就导致国际法在体系和规范上存在着诸多的裂缝,在实施的过程中,也可能有很多的内在冲突。反观国际关系史,西方国家在彼此争论、兴替、交汇的过程中,也一样经历着表达着不同的国际法观念,试图呈现不同国际法体系的情况。这一点只要看到格老秀斯所倡导的海洋自由论和赛尔登提出的闭海论之间的差异和争论,就能够得出较为清晰的认知。在17世纪初,西方殖民国家将政府与企业相结合,通过建立官方公司的方式来推进海外垄断贸易,这些国家之间就存在着冲突,而且这些冲突一直持续。尽管国家之间试图达成某种平衡,但平衡十分脆弱,直到演化成战争。例如我们熟悉的荷兰独立战争、美国独立战争、英法百年战争、德法之间的战争、美西战争;与中国有关的“三国干涉还辽”、帝国主义之间的日俄战争,“第一次世界大战”,凡尔赛体系到华盛顿体系,等等。国际法作为西方国家在彼此竞争、彼此讨论的过程中所得出的结论,或者所博弈出的结果,最终也非常可能是同样有利于其他国家,甚至有利于本来处于被损害地位的国家。从这个意义上讲,我们有必要把西方国家主导国际法这样一个笼统的理念进一步细化、区分,更为精密和深入地去认知国际法究竟在多大程度上有利于非西方国家。如果我们观察国际司法机构所处理过的争讼案件,就不难发现:在西方国家之间呈现的纷争和矛盾为数不少,无论是澳大利亚诉日本关于捕鲸的问题,还是德国和意大利之间关于国家豁免的问题,还是英国和法国关于敏基埃群岛与埃克里荷斯群岛的争端,在国际法院审理过的一系列发达国家之间的案件,都显示即使在西方国家之间也仍然存在着对于国际法的不同认知不同理解。


  再次,从动态时代发展的角度观察,昔日片面有利于西方的国际法律制度,已有很多退出了历史舞台,有些正在退出历史舞台,而那些真正能够体现公平正义的国际法规范已经形成很多,有一些还在形成的过程之中。国际法规范总是在不断地发展,行为体日益增多,规范的文化多样性也日趋明显。非西方文明在国际法的体系和进程中参与博弈、推进变革。也就是说,发展中国家、非西方文化可以介入国际法律体系、促动其不断完善,利益结构升级扩充。国际法作为国际社会的冰山一角,在西方的传统中留下了诸多问题,其中既包括新殖民主义或新帝国主义国家通过制度化的经济过程占领南方国家的市场,也包括因权力、财富、影响力分配不均而引发的冲突,所以必然是一个不断发展前进的体系。在这个体系的变革进程中,哪些国家积极参与,在这个法律规范的具体内容和行程过程以及表现形式方面作出更多的贡献,哪个国家就有可能更多地影响这一体系的存续和发展。由此可以推出,包括中国在内的广大发展中国家,如果愿意积极的在国际法体系之中有所作为,那么改变这一体系的具体规范要求,权利义务配置和运作程序,提出有利于自身的建议是有可能的,而且国际法也非常可能真正实现此种结果。“近代国际法是在发展中,中国作为第三世界国家将与所有第三世界国家以及一切爱好和平的国家共同努力,推动国际法向正确和健康的方向发展。”这种对于国际法的影响不仅是一种理论可能性,而且已经在历史上被诸多实践所证明。在20世纪中叶以后发展起来的制度,例如外层空间法、网络空间法、国际环境法等国际法新疆域,非西方国家就有了更多的话语机会。由这样的分析不难看出,尽管国际法是以西方文化为根基和土壤,它也并不必然单纯有利于西方国家。虽然相关的规则和行为确实能够使西方国家获益,但这也受制于某些时空条件,而非永久、普遍的单向利益输送管道。


  五、兑现国际法利益的关键在于应用能力


  国际关系和国家发展的很多关键环节都有国际法在发挥着作用,每一个历史性的时间节点都有国际法扮演着重要角色。作为大国,在世界上的形象塑造需要国际法,在国际事务中的议程拟定需要国际法,在全球治理中的方向引领需要国际法。国际法是处理国际事务低成本、高收益的有效手段,是表达国家意图、实现国际沟通的重要方式。


  (一)需求牵引能力建设,而非能力牵引需求


  中国实践界和理论家经常表达一个忧虑:中国的国际法能力比较低,在这种我们不熟悉、不习惯的规则本位的国际竞技中,中国会不会吃亏?本文的回答是,在事实层面,中国确实缺乏法治传统。在应然层面,对于一个国家而言,在某一个领域不熟悉情况,不掌握技巧,不具备能力,大多数时候确实是要吃亏的。但这却不必然意味着我们应尽量避免在这一领域的竞技。当我们认识到在某一方面的竞技是不可避免的时候,我们就只能勇敢的前进,而不能退缩。当我们认为必须加入某些国际竞技的时候,我们明智的选择是尽快练就技能,而非任由自身处于低下的门外汉的位置。换言之,是参与竞争的必要性牵动着能力的提升,而非能力的高低决定着是否参与某些竞技。当初,中国在体育方面很多领域都处于劣势,但是人们的爱国热忱高涨,人们不愿意在身体素质上使得东亚病夫的称呼始终缠绕着中国人。这种思想就推动着相关领域积极进取、奋力拼搏。而今我们在乒乓球、羽毛球、网球、游泳、跳水等项目上不仅不处于劣势,而且经常处于压倒性的优势。即使中国的篮球、排球、足球等项目比起技巧性运动劣势更加明显,但是中国也并没有放弃在这些方面的努力,而且通过一系列的措施去培养人才、锻炼队伍。这些努力使得中国在上述项目中的有些比赛里已经占有了世界领先的地位,对于有些成绩长期稳定地处于低位的项目,也总在寻找新的发展契机。如果类比体育来思考国际法问题,就可以看出:只要从战略和前提的角度认定了参与国际法竞技是必要的、重要的,则相关的能力就应当培养和强化,从官方到民间的相关机构就应当通过一系列努力去提升水平。在WTO争端解决机制中逐渐摸索、熟悉、占据主动地位就是这样一个例证。正如在这一领域的专家李成钢所言:在中国加入WTO以后,参与的领域日趋广泛,参与的程度越来越深,就争端解决机制这一被视为WTO这顶皇冠上的珍珠而言,中国已经从当初的观众逐步成为这个舞台上的主角。


  (二)大国例外主义不应成为中国在国际社会的追求


  有学者认为,大国一贯对于国际法采取一种例外主义的态度,因而中国不采用国际法来处理外交事务是情有可原、可以理解的。对此,我们可以假设,在这个世界上有一个非常强大的国家,该国在遇到国际问题的时候,不遵守国际法;对于原来认可的国际法采取撤出、毁约等各种方式,违背国际法律义务。作为最强大的国家,它会有何种压力和阻碍呢?首先,在短期之内,人们看到的是,该国的硬实力并迅速降低,因为该国强大的军事和政治军事实力,很多国家可能敢怒而不敢言,仅仅对于其行为有心理上的否定。这样一来,这个国家很可能会认为其行为方式没有负面影响,此后会继续采取此种行为方式。然而,情况逐渐会发生变化。认真观察,一次两次的国际违法行为或许不会导致明显的负面影响,但是长期反复的违法行为可能就有不同的后果。一方面,国家的合作几率会降低。很多国家不会愿意与这个国家进行合作,因为预期收益过于不确定,因而这个国家在各项国际事务上显得越来越孤立。经济学的基本假设告诉我们,交往会产生利益的增加,故而合作是一个国家获得利益的重要手段。所以,各国将合作的大门向这个国家关闭以后,该国家合作机会降低、发展途径减少,国家的利益口径由此缩小,长远考量就是实力的损失。国际经济法是此种规范的突出代表。国际经济法集中于对交易和便利化的规范提供一个商业和自由的市场。在国际经济的法律体系之中,国家同意的程度很高。在内容上,国际经济行为有很多利益相互结合的特征。由此可见,长远看来,莽撞地任意行为而罔顾公认的规则,国家的利益不是增加了,而是减少了。另一方面,由于该国反复不遵守国际法,会降低自身的国际声誉。声誉降低、负面的舆论评价和减少的合作机会无疑会增加该国的心理压力,减少该国的社会认同感。对于该国而言,又是一种利益的损失。继而,在该国经常违背国际法、名誉降低的时候,很多行为体、甚至非国家行为体会逐渐培养起对该国的仇视态度,在很多事务上可能对该国不利。虽然我们不能明确地说恐怖主义就是因为那些不遵守国际法的大国而出现的,但无疑存在着一些相关关系。由此可见,大国例外主义本质上是大国用自己的实力换取一时一事的优势的做法。在国际法体系面前,一旦国家希求例外,它就降低了外国对它的期望,这种期望的降低在未来就会转化为声誉的降低、合作机会的减少。这和用战争的方式争取利益一样,都是成本极大的手段,中国古人孙子云“不战而屈人之兵”,就是这样的一种思考方式。这就充分说明,一个国家遵守国际法、维护良好的声誉,对于其安全和利益是何许重要。


  (三)在外交中用法律的语言讲好中国故事


  中国运用国际法的目标是助力中国发展,促进世界和谐。国际社会并不存在超越时空的永恒正义,而只有特定时空条件下的相对利益。国家只有主动积极充分的利用国际法,才能更清晰、明朗、有力的维护自身的利益。无论是罔顾国际法的存在而肆意妄为,还是盲目信奉国际法、拘泥于某些方面的字面意思都是国际法能力不足的一种表现。在国际法面前具有主动性,就是不为国际法所钳制,而形成塑造、阐释、发展国际法的能力。当然,塑造、阐释和发展国际法的积极性和主动性,也并不是任性胡为或强词夺理去愚弄国际社会,而是在国际法技术许可的范围之内,将本国的道理说足、说透、说好。


  中国在近代曾经受到的国际法负反馈,在很大程度上因为那时中国国力软弱、外交能力不足,其中自然也包括国际法能力水平比较低。在中国的外交水准较高、国际法能力有所上升的时候,国家能力国家意志国家利益是可以得到一定程度的维护的。中国与国际法进行交互的时候存在着相当的机会,其中的主要因素是国际法能力。因而,国家层面的国际法能力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只要具备了充分的国际法能力,就能够促进国际社会对中国的正反馈,有效维护国家利益。同时,国际社会正面临着环境危机、不平等加剧等诸多普遍性问题,需要各国协商解决。此时,中国如何积极作为,正是世所关注。正如张乃根教授所说:“在美国地位相对衰落之时,中国逐步和平崛起,欧盟一体化继续发展,可以预言在未来的30至50年,国际关系及国际法体系必将发生新的历史性变化。”除了亚投行、上海合作组织这些制度性的支配地位以外,我们还特别需要在国际法主张中渗透中国传统文化,提供中国思想,确立中国的发展方向。其中既包括对中国所提出的和平共处五项原则、万隆会议的求同存异的原则进行与时俱进的阐释,也包括认真对待和高度评价中国在改革开放之后提出的一国两制解决原殖民地问题的主张,以及与邻国搁置争议、共同开发解决海洋争议的主张,更要充分论证在21世纪提出的“和谐世界”、特别是建设人类命运共同体的主张。


  中国国际法能力的重心不在于提出宏观整体的大战略(因为这种战略主要是国际政治的任务),而在于对于这些战略思想进行系统深入、符合逻辑的阐发。也就是更为周密、具有说服力的论证。这种周密的实证形式不仅有助于各国理解中国,而且也有助于中国自身维护国家和公民的利益,因为国际法归根结底是战略问题的战术解决,是宏观整体思路的微观工程化设计和实施。所以特别强调踏实把握国际法的规范和概念,并用严谨的逻辑以及丰富的材料去周详、严密论证中国的立场和主张的能力。故而,除了提出一些核心概念,中国的国际法能力还必须体现为精耕细作,也就是在实证分析能力上有所提升。例如,考虑条约与中国法的关系,就必须更为细致地进行研讨,而不能仅仅停留于大而化之的原则叙述。“为了最大限度地从条约中获得利益,有必要重新审视我们相关的制度设计。当务之急是要设立条约评估制度和细化条约审批制度。”


  六、结论


  近现代历史的教训是,思想观念、制度文化,与经济、军事一样,都需要放眼世界,都需要博采众长。国际法应不例外。从中国的态度上看,无论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前,还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之后,都在绝大多数时候表达了对于国际法的重视和关注,并且利用国际法律机制来表达自身的关切、维护自身的利益。而从效果上看,很多时候,妥善地利用国际法也有益于中国自身需求的提升和中国意愿的实现。通过更为细致复杂的分析,我们不难发现,国际法对于中国的意义是多元化的。


  国际法在很大程度上表达了国家之间的政治格局,所以它确实不可能超越于国际政治的时代主旋律而有大的突破。但是国际法所代表的“公理”“正义”的意象,就在很大程度上说明着,国家还必须在特定的历史时期、社会环境之内去积极向善,而不是任性地去追寻自己的私利。也就是说,国际法的运行试图在客观条件既定、整体环境不发生巨大变化的前提下,达到一个尽量公平和正义的效果。对于国际法与国家利益的这种互动关系,既不能耽于空想,也不能执于偏见。


  如果我们把国际法理解为一种工具,则国家使用国际法来确立其在国际社会的主导地位、解决与自己相关的问题、塑造自身的形象,就是一种应用能力。国际法的能力对于一个国家而言是非常关键、不可或缺的方面。越是现代国家就越需要国际法,越是在国际事务中参与多的国家,对国际法能力建设的需求就会越高,这种能力不仅包括用国际法的原则和规则来表述自身的立场、说明自身的主张,而且包括用国际法来维护自身的利益、推行自身的方案。善用国际法者治国际法而利本国,不善用国际法者治于国际法而害本国。当此中国欲成世界顶级大国之际,培养和提升国家的国际法能力是在可见的历史时期有效维护国家利益的重要路径。


  我们可以进一步抽象出一个简洁的论断:当国家的政治地位、军事实力、经济水平、在国际社会的位置既定的情况下,国家应用国际法的能力构成其软实力的重要部分。妥善利用国际法有助于其获得相应的利益,而不能利用国际法则有可能丧失其在国际社会中的利益。基本上,其他变量确定,国际法能力强则本国获得利益实现和意志表达的机会就比较大;反之,国际法能力差则本国获得意志表达和利益维护的机会就比较小。这就呈现一种应用国际法能力和维护本国国家利益结果的正相关关系。为此,充分重视国际法的规范体系和运行程序,提升参与和主导能力,无疑是中国新时代法治建设和外交事业中具有高度上升空间和回报空间的潜力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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