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正式受理马苏诉黄毅清刑事自诉案,详解何谓刑事自诉!| 法宝关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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今日(1月25日)上午,马苏起诉黄毅清涉嫌诽谤罪刑事自诉案,已由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正式予以立案,马苏在代理人的陪同下前往法院领取了立案通知书并办理相关立案手续。至此,本案正式进入审判程序。今年年初,黄毅清在网上评价马苏等演员的性格以及私生活,引发马苏不满。1月12日下午,马苏本人前往海淀法院,递交了起诉黄毅清的起诉状。马苏此次提起的是诽谤罪的自诉,要求法院刑事审判庭认定黄毅清构成诽谤罪,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规定:一旦被认定为诽谤罪,将面临“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新京报记者 王巍)
【实体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法宝引证码】 CLI.1.256346)
第二百四十六条 【诽谤罪】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
前款罪,告诉的才处理,但是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除外。
通过信息网络实施第一款规定的行为,被害人向人民法院告诉,但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公安机关提供协助。
第九十八条 【告诉才处理的含义】本法所称告诉才处理,是指被害人告诉才处理。如果被害人因受强制、威吓无法告诉的,人民检察院和被害人的近亲属也可以告诉。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利用信息网络实施诽谤等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宝引证码】 CLI.3.209618)
第一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捏造事实诽谤他人”:
(一)捏造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二)将信息网络上涉及他人的原始信息内容篡改为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或者组织、指使人员在信息网络上散布的;
明知是捏造的损害他人名誉的事实,在信息网络上散布,情节恶劣的,以“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论。
第二条 利用信息网络诽谤他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一)同一诽谤信息实际被点击、浏览次数达到五千次以上,或者被转发次数达到五百次以上的;
(二)造成被害人或者其近亲属精神失常、自残、自杀等严重后果的;
(三)二年内曾因诽谤受过行政处罚,又诽谤他人的;
(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程序法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修正)》(【法宝引证码】 CLI.1.169667)
第二百零四条 【自诉案件范围】自诉案件包括下列案件:
(一)告诉才处理的案件;
(二)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
(三)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第二百零六条 【自诉案件的结案方式】人民法院对自诉案件,可以进行调解;自诉人在宣告判决前,可以同被告人自行和解或者撤回自诉。本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三项规定的案件不适用调解。
人民法院审理自诉案件的期限,被告人被羁押的,适用本法第二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的规定;未被羁押的,应当在受理后六个月以内宣判。
【专家解读】(以下内容摘自北大法宝——刑事法宝)
1.诽谤罪的审理(【法宝引证码】 CLI.A.1193881)
来源:人民司法(案例)/2014年/第18期/
作者:林涛;李晓;吴小军
专家观点: 诽谤罪是告诉才处理的犯罪,该罪可能涉及个人隐私。即使是诽谤公诉案件,也要依法充分研判是否可以公开审理,必要时应征求被害人本人的意见。如果有关诽谤事实的审理涉及个人隐私,应进行不公开审理或者局部不公开审理。决定进行公开审理的,也要做好根据庭审实际情况转为不公开审理和局部不公开审理的预案。具体到本案,根据公诉机关指控的诽谤案情和被害人、被告人的态度等情况,合议庭认为,本案公开审理不会侵犯个人隐私,也不会因公开审理对被害人造成再次侵害,反而通过公开审理,可以为被害人恢复名誉,故依法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为充分保护个人隐私和被害人的名誉等,合议庭在开庭前,特别告知旁听的媒体在报道本案时要注意保护公民的人格、名誉权利;在判决书相关部分,隐去了有关诽谤对象的姓名及信息。
2.网络诽谤犯罪的认定(【法宝引证码】 CLI.A.1164667)
来源:人民司法(应用)/2012年/第21期/
作者:最高人民法院刑三庭课题组
专家观点: 刑法理论通说认为,传统的诽谤罪要求捏造事实行为与散布事实行为二者紧密联系缺一不可,如果行为人没有捏造事实而只是有意或无意地散布别人捏造的事实,不能构成本罪。一般情况下虚构事实的捏造者实施捏造行为的同时往往伴随着散布行为,但在网络中大量存在着散布者和捏造者并非同一主体的情况,概括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一是只有捏造行为没有散布行为,即行为人系捏造者而非散布者。当捏造者与散布者事先有通谋,此时捏造行为与散布行为属于不同的分工,二者构成(网络)诽谤罪的共犯。如果捏造者只在现实社会中捏造事实诽谤他人,被其他人恶意转发至网络大肆传播,此时捏造行为与传统诽谤行为一样,故以传统诽谤行为论处。需要注意的是,捏造者在网络上发布了虚假事实,因在网络上的发布(即捏造)与传播同时存在,故即便捏造者辩解其要求不能转载、回复或者跟帖,但信息一旦上传网络,本人是无法控制的,仍然构成网络诽谤行为。二是行为人系散布者而非捏造者。这里主要针对的是恶意转发他人捏造的虚假事实,包括将他人在其他场合捏造的虚假事实利用网络恶意传播。因散布者的散布行为对他人名誉权的损害有实质的社会危害性,对此类行为宜认定为网络诽谤行为。
3.诽谤罪的行为构成问题(【法宝引证码】 CLI.A.122897)
来源:法学评论/1992年/第3期/
作者:赵秉志;李志增
一般的诽谤,都有捏造和散布的行为,但有时没有捏造行为时,也能构成诽谤,如道听别人谎言,明知其不实而又加以散布的,虽没有捏造,但因其散布行为同样给受害人造成名誉损失,且这种损害不一定小于有捏造行为的诽谤,故仍可构成诽谤罪。因此,对于捏造和、散布,更应强调后者的作用。诽谤大多数情况下应是公然实施,但在特定情况下,对非公然实施的诽谤也可定罪科刑。但需要强调的是,对于公然实施的诽谤,定罪科刑时应着重考虑诽谤的内容及其社会影响范围,间接后果则是次要的方面;而对于非公然实施的诽谤,则要求以一定的间接危害后果为构成犯罪的前提,因为这类案件既系非公然实施,损害名誉的范围一般是极小的,如无间接危害后果,则往往属情节轻微、危害不大,不宜论罪。
4.间接故意的仍然可以构成诽谤罪(【法宝引证码】 CLI.A.122897 )
来源:法学评论/1992年/第3期/
作者:赵秉志;李志增
专家观点: 常常有人以被告人与被害人之间素不相识、没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为理由,来否定诽谤罪的成立,这是站不住脚的:首先,一些人具有嫉妒他人的特殊心理,对社会名人乃至胜过自己的人,每欲贬之而后快,并不以相识与否为限。其次,一些人为了自己出名,急于发表文章,引起社会的“轰动效应”等等,虽与被害人无怨无仇,却放任自己的散布虚假事实的行为对他人的损害。所以诽谤罪的成立,并不是每案都要求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相识有隙,具有犯罪动机和犯罪目的。行为人主观上没有明确的犯罪目的,仅具有间接故意的,仍然可以构成诽谤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