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利明、杨立新、江平谈人格权 | 法宝推荐
【来源】《北京航空航天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8年第1期、公众号民法牛、中国民商法律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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功在当下,利在千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之我见
(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教授,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研究员,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最近,我收到了法工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室内稿)。本人组织教研室有关老师进行了认真研讨,大家一致认为,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规定,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精神的具体体现。党的十九大报告明确提出“保护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人格权”一词首次写入党的全国代表大会报告,具有重大深远的意义,这体现了我们党对人民权利的尊重和保护,体现了以人民为中心的发展思想,体现了对实现人的全面发展的不懈追求。在我国进入新时代后,社会主要矛盾发生变化,新时代人民美好生活需要日益广泛,我们不仅仅要使人民群众生活得富足,也要使每个人活得更有尊严,更有体面。十九大报告提出,“不断满足人民日益增长的美好生活需要,不断促进社会公平正义,形成有效的社会治理、良好的社会秩序,使人民获得感、幸福感、安全感更加充实、更有保障、更可持续”。因此,草案秉持这一精神,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也是实现人民群众美好幸福生活的重要举措。
据我了解,目前民法学界对加强人格权保护这一点是有共识的,至于具体采取何种形式,是否设立独立的人格权编,还存在一些不同的认识;但绝大多数人都认为,在民法典中应当全面规定并保护人格权,这是落实十九大报告的精神,适应互联网、高科技时代的需要,体现了立法与时俱进的理念,也有利于回应我国审判实践的现实需要,也有利于全面保护公民的民事权利。草案的规定全面总结了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的经验,是我国民法典的重大创新,表明我国民法典的编纂是从中国实际出发,立足于解决中国现实问题,总结了我国现行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并将为解决21世纪人类共同面临的人格权保护问题提供中国智慧、中国方案。我个人认为,这部分的规定将会成为我国民法典的最大亮点。可以说,功在当下,利在千秋。
将人格权单独成编规定,也是构建和完善科学、合理的民法典体系的需要。中国民法学界对人格权系统性的研究始于上世纪九十年代中期,许多学者从中国的实际出发,结合比较法的经验,发表了大量富有学术价值的研究成果,为我国关于人格权的立法提供了十分有益的参考。从草案的内容来看,它也是对中国民法学界关于人格权的研究和探索的科学总结,吸收了人格权研究的最新成果,也反映了比较法上的最新趋势。
我个人认为,草案尤其有以下几点亮点值得充分肯定:
第一,草案严格区分了人格权与人格的概念。从学理上看,人格一词具有以下三种含义:一是将人格作为一种抽象与平等的法律地位,它是权利取得的资格。二是将人格作为民事主体必备条件的民事权利能力。民事权利能力是民事主体作为民法上的人所必须具备的法律资格。三是从人格权的客体角度来理解人格概念,即认为人格是一种应受法律保护的利益。比较法上,各国民法一般区分得了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并未产生混淆。我国自《民法通则》颁布以来,就严格区分了人格和人格权的概念,该法将人格规定在主体制度中,其对应的概念为民事权利能力,而人格权则规定在“民事权利”一章中。《民法总则》继续沿袭了这一立法传统,在主体制度部分规定了民事权利能力,解决主体资格问题,而在“民事权利”一章中规定了人格权,将其作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利加以规定,这实际上也是严格区分了人格与人格权。草案单独规定人格权,其实也符合《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一贯做法,即明确区分人格权和人格。
第二,草案区分了宪法上的人权与民法上的人格权。宪法上所说的人权是国家和个人之间的关系,设定的是国家保护个人人权的义务。但民法上的人格权只是民事主体之间的关系,该草案第1条就规定,“民事主体的人格权益受法律保护”,表明人格权编调整的是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民事权益关系,而不调整国家和个人之间的人权关系。草案在具体规定各项人格权时,并没有涉及公法上的权利义务问题,这就彰显了人格权的私权属性。
第三,草案规定了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既有现行法律依据,也有法理基础。我国《民法通则》就规定了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人格权,《民法总则》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等权利。”该条也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事实上,在法人人格权遭受侵害的情况下,仅仅采取财产权保护的方法是不够的,承认法人享有人格权,有利于强化对法人权益的保护。一方面,尽管法人人格权有财产性,但是以人格权的形式来保护,对其保护将会更为周密。因为对人格权可以通过排除侵害请求权、妨害预防请求权等来保护,并且对名誉权等可以适用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等方法予以救济,从而在源头上消除侵权行为带来的损害。另一方面,如果不承认法人人格权,仅仅用财产权的方法保护法人的名称、名誉等是不够的。例如,对机关法人、捐助法人、学校等社会团体法人而言,其名称不具备财产性质和交易价值,无法受到财产法的保护,只能通过人格权法予以保护。尤其应当看到,我国立法和司法实践历来承认法人和其他组织享有人格权,对保护这些主体的利益发挥了重要作用,这一立法经验应当继续坚持。
第四,草案的规定是对《民法总则》关于人格权规定的具体化,与总则保持了体系上的协调和逻辑的一贯性。应当看到,在《德国民法典》编纂过程中,就是否应当设置总则编,曾经引发了争议,反对设置总则编的一个理由就是,总则的规定不能完全适用于婚姻、继承编,但《德国民法典》仍然设置了总则。婚姻、继承的情形与人格权也类似。因为人身关系本身和财产关系不完全相同,财产关系的相关规则(如民事法律行为的规则)确实难以完全适用于人格权,但是总则绝大多数规则都是可以适用于人格权的,如民法的基本原则,民事权利行使的基本规则,主体制度中自然人的出生、死亡,法人的设立终止等,都直接影响人格权的享有和消灭,民事责任、诉讼时效更是可以直接适用于人格权。即使就民事法律行为和代理制度而言,在人格权要素的经济利用的情形下,也可能涉及合同的效力认定等,民事法律行为的相关规则也仍有较大的适用空间。
第五,草案对个人信息的规定对未来的立法完善和司法实践具有重要价值。一是在互联网、大数据时代,个人信息将会成为一项基本的民事权益。草案对个人信息权的保护,适应了现代社会的发展趋势,体现了法律的与时俱进的精神。二是虽然个人信息应当受到法律的综合保护,包括民法保护、行政法保护、刑法保护等,但各个法律部门在保护个人信息保护的功能上各不相同,不能相互替代,民法的重要任务就是要在民事基本法中确认个人信息权的基本民事权利地位,从而为规范公权力机构的行为提供依据,也为个人信息的合同法、侵权法等法律的保护提供基础。三是民法典规定个人信息的意义还在于,在个人信息权遭受侵害后,个人也可以积极主张相关权利,并可以寻求各种救济方式。如请求停止侵害、赔礼道歉甚至主张精神损害赔偿,必要时还可以申请禁令。四是只有在民法典中确认个人信息权之后,才能为个人信息保护的特别立法提供民事基本法依据。由于个人信息权在信息社会中的重要性,因此,首先应当民法典中对个人信息权作出规定,而特别法则应当在民法典规定的基础上,对个人信息的保护作更具体的规定。
第六,草案规定某些人格权益可以进行经济利用是十分必要的。一方面,某些人格权尤其是标表性的人格权本身具有一定的可利用价值。例如,个人的姓名、肖像、声音以及法人的名称等,具有一定的经济价值,可以成为经济利用的对象。尤其是在现代信息社会,个人信息不仅强调保护,而且强调利用。侵害这些人格权,不仅造成受害人精神损害,还可能造成受害人财产损害,我国《侵权责任法》第20条已经对此作出了规定。另一方面,人格权的经济利用是比较法上形成的共识,在欧洲称为人格权的商业化利用,商事人格权或“形象代言人权利”,在美国称之为公开权或者形象权。从我国立法来看,《民法通则》实际上已经承认了肖像权的利用,该法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民法通则》还对法人等组织的名称权利用规则作出了规定,该法第99条规定:“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有权使用、依法转让自己的名称。”这些立法经验都应当在我国民法典中继续予以保留。但规定某些人格权要素可以进行经济利用,并不意味着将人格权变为商品,也不是说自然人人格权可以作为商品转让。
第七,草案的规定进一步完善了民法典的体系结构。潘德克顿学派主张,以法律关系特别是以民事权利为中心来构建民法体系,我国清末变法以来一直采取了五编制体系,五编制的核心是在分则中以民事权利为中心,而具体规定物权、债权、亲属权和继承权,按照这一体例,人格权放在分则之中,也完全符合这个体系的内在逻辑。但是,德国的五编制因为没有规定人格权,存在着“重物轻人”的体系缺陷。我国《民法总则》第2条在规定民法的调整对象时,将民法的调整对象确定为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财产关系已经在分则中分别独立成编,表现为物权编、合同编,而人身关系主要分为两大类,即人格关系和身份关系,身份关系将表现为婚姻编、继承编。但如果人格权不能独立成编,则人身关系将仅限于身份关系受到分则的详细调整,而人格关系却未能受到分则的规范,这将导致各分编的规则与民法总则规定之间的不协调。另外,如果不设置独立的人格权编,也使得民法典分则明显是以财产法为绝对主导,给人的感觉,民法主要就是财产法,这可能使我国民法典产生与传统大陆法系类似的“重物轻人”的缺陷。而草案的规定正好弥补了这一缺陷。
第八,草案的规定与《民法通则》和《民法总则》的规定是一脉相承的,也是完全一致的。基于对“文革”期间严重侵害个人人格权、践踏人格尊严(如对所谓“牛鬼蛇神”戴高帽、架飞机、挂铁牌、剃阴阳头、游街示众等)的现象的反思,《民法通则》以专章的形式规定民事权利,并明确规定了人身权,具体列举和规定了公民所享有的各项人格权,这是我国私权保障道路上具有里程碑意义的大事。我国民法通则当初之所以被称为“民事权利宣言书”,就是因为单设了民事权利一章,尤其是其中专门规定了人身权(主要是人格权);民法通则的这些规定都应当在未来的民法典中加以具体展开。《民法通则》将人格权与物权、债权等权利并列规定,体现了与物权、债权一样,应当独立成编。《民法总则》在《民法通则》规定的基础上,将人格权作为具体权利,与物权、债权、继承权等并列在一起规定的,其他的权利都将在分则中独立成编,人格权也当然应当在分则中独立成编加以规定。从这个意义上说,草案的规定是对我国民事立法经验的总结。
第九,草案的规定进一步对民法典的功能进行了准确定位,也就是说,民法典不仅要调整市场经济,也应当强化对人的保护,这就回归了民法典的“人法”本位。对人的尊严的保护是人民群众美好生活的重要内容,人格权法就是最直接和最全面保护人的尊严的法律,人格权制度也是民法中最新和最富有时代气息的领域。因此,草案的规定将成为我国民法典最大的亮点,我个人相信,中国民法典也将因此可以成为21世纪民法典的代表之作。
此外,我想强调的是,尽管草案中某些规定是宣示性条款,但其仍然具有价值宣示和行为引导的功能。从强化对民众权利予以尊重和保护的角度来看,这些条款在未来也将具有重要的意义。
关于草案本身,我们认为,草案总体的体系结构是较为成熟的、合理的,但是某些内容还需要进一步地完善。第一,关于个人信息权利,草案仍然采用“个人信息”这一表述,而没有采纳“个人信息权”,这一表述是值得斟酌的。我们认为,从比较法上来看,许多国家都承认了个人信息权,个人信息权有自己独立的权利内核,无法被其他权利所涵盖,在法律上应当规定独立的个人信息权。第二,关于未成年人人格权的保护,在今年的世界互联网大会上,许多与会者呼吁,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的网络权益的保护,特别是人格权的保护。例如,为防止儿童的信息泄露,应当要求对儿童个人信息的收集必须取得其监护人的同意。对未成年人器官捐赠问题,应当有专门的规范,这些规则也有必要写入人格权编。第三,关于隐私权内容的规定过于简略,需要进一步完善。在两大法系,隐私权的内涵都是极为丰富的,关于隐私权的内容,已经有许多共识,有必要借鉴这些有益的经验。同时,明确规定隐私权的内涵,这也有利于准确界分隐私权与个人信息权。
人格权是民法的确定性概念
(杨立新,教育部人文社会科学重点研究基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博士生导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民商法律网授权学者。)
在民法分则中独立规定人格权编,是绝大多数民法学者的共识,当然也有部分民法学者主张民法典不能单独规定人格权编,这是不同学术意见的表达。不过,有的学者提出民法典不能单独规定人格权编的一个新理由,是人格权概念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的民法表达只能表现为规范碎片化。这样的说法是不科学的,人格权是民法的确定性概念,正因为目前对于人格权的民法表达表现为规范碎片化,才应当在民法典编纂中单独规定人格权编。
认为人格权为不确定法律概念的依据,是在民法典上,人格权的民法表达未成规范体系化而是碎片化,同时,对于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在我国已有20乃至30年的历史,如果算上近现代,民法理论上对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和分析有长达百余年之久。到目前为止,究竟什么是人格权都还在争论不休,搞不清楚人格权的概念或范畴,哪怕仅仅是人格权的边界都没有确定。“民法人格权编草案”在表达形式和内容上以人格权的不确定性为基础,并试图构建一个相对独立的体系,就如同没有打好地基的大厦。
这意见并不正确。正像该学者所言,近现代以来,民法理论对人格权问题的讨论已达百年之久,怎么会使人格权的概念仍然是一个不确定概念呢?欧陆民法暂且不说,只说我国近百年的民法历史。
我国自清末“西法东渐”以来,就继承了欧陆民法体系,先后有《大清民律草案》、《民国民律草案》和《民国民法》,就已经借鉴了欧陆民法的人格权概念,并形成人格权的类型体系。1933年,胡长青教授指出:人身权分为人格权及身份权。人格权者,存于权利人自身上之权利也,举凡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姓名权及名誉权者属之。(胡长清:《中国民法总论》,商务印书馆1933年版,第41页)1949年,龙显铭教授出版《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全面、系统地阐释了人格权法的概念和类型体系,是中国近代以来第一部人格权法的学术专著,认为人身权可分为人格权与身份权两类,前者乃谓与人之人格相始终而不能分离之权利,亦即以人格的利益为内容之权利,如生命权、身体权、自由权、名誉权等是。(龙显銘:《私法上人格权之保护》,中华书局1949年版,第1页)。在这些早年的中国民法专著中,人格权的概念就是确定的。
史尚宽教授认为,人格权一语,有两个意义。其一指以人格为保护为内容之一包含的权利而言,称为一般的人格权或总括的人格权。其他指一个个之人格的利益为目的之各个权利而言。是以身体、健康、名誉、自由等,无否认其为权利之理由,而且我民法有承认人格权之明文,惟以人格权之内容及效力,一般未如各个财产权之明显,有时适用,不免发生困难。(史尚宽:《债法总论》,荣泰印书馆股份有限公司1954年版,第140、129页)王泽鉴教授认为,人格权之构成法秩序的基石,在于其体现人性尊严及人格自由发展的价值理念。人性尊严在彰显人的主体性,即以人为本,不以人作为手段或被支配客体。人格自由发展才使个人能够自我实现,而形成其生活方式。(王泽鉴:《人格权法:法释义学、比较法、案例研究》,三民书局2012年版,第1页)在国外,仅以日本学者的定义为例,对人格权作比较狭义的理解:即主要将具有人格属性的生命、身体、健康、自由、名誉、隐私等为对象的、为了使其自由发展,必须保障其不受任何第三者侵害的多种利益的总称。([日] 五十岚清:《人格权法》,铃木贤、葛敏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年版,第7页)
自1949年10月1日之后,由于彻底废除伪法统以及忽视法治的现实,因而在几十年间,我国的人格权法与民法及其理论研究一样,处于荒芜状态。在改革开放以后,我国对于人格权法的研究有突飞猛进的发展,有关人格权的专著、教材和论文数不胜数,已经建立起了准确的人格权概念和理论体系,人格权的类型也都基本确定,只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在不断发展而已。这首先是基于《民法通则》关于人格权的规定,并随之在司法实践中不断发展,在《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中予以确认,并经过《民法总则》第109-111条最终确认了我国人格权的概念和类型体系。因此,认为我国人格权概念是不确定概念,似乎并没有立法的事实依据。
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就是有准确的内涵并且有相对固定的外延。内涵是这个概念的定义,外延是这个概念所包含的基本类型。当一个概念具有了这样准确的内涵和外延之后,就是一个确定的法律概念。如果一个法律概念缺少准确的概念界定,无法揭示其确定的内涵,这个法律概念就是不确定的;如果一个法律概念的外延无法确定,无法揭示其基本确定的类型,也是一个不确定的法律概念。从这样的意义上说,人格权的概念通过我国近百年的民法立法和理论的发展,已经符合上述要求,既有准确的内涵界定,又有基本的权利类型,即人格权是人身权的组成部分,包括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人身自由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个人信息权以及人格尊严即一般人格权等基本类型,因此,人格权的概念是确定的法律概念。
学者认为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主要是因为人格权是在不停的变动之中,因而具有不确定性。人格权是发展中的法律概念,这是一个客观事实,王泽鉴教授将其称之为变动中的人格权,我们称之为发展中的人格权。人格权不断变动或者发展的原因,是人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和科技的不断进步,人对自己人格利益的价值不断有新的发现,因而出现新的人格权。例如,隐私权在100多年之前是没有的,是美国学者发现隐私权的概念,被美国法官以及全世界其他各国所接受,成为了全世界人民的人格权。个人信息原本是在隐私权保护的范围之内,但是随着网络技术的发展,个人信息具有了更为重要的人格价值,因此将其界定为个人信息权(或者个人数据权),成为新型的人格权。在今后,随着社会的进步和科技创新,新型人格权还会不断出现。但是,这不是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而是人对自己的人格利益价值的新认识,对新型的人格利益保护的客观需求。仅仅是由于人格权具有发展性或者变动性,而认为人格权为不确定法律概念,是对人格权概念的误解。
学者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的另一个理由,是人格权法律规范的碎片化。什么叫做人格权法立法的碎片化?看起来似乎是指目前我国民法对人格权规定的不成系统、不成体系,出现在立法的各个不同部分。这不是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所致,而是由于立法者对人格权重要价值的不断认识,以及人格权不断发展的原因。正因为人格权的立法目前呈碎片化状态,才有必要对其进行整合,做出系统的、有体系的整理和规范。因此,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不是必须保持的立法状态的理由,而是应当对其进行改革、改进的客观事实。民法分则规定人格权编,就是改变人格权立法碎片化状态的极好时机。因而,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不是人格权概念不确定的原因,而是表达了需要进行立法整合的必要性。显然,以碎片化的人格权立法状态作为理由,不能说明人格权概念的不确定性,反而说明了人格权在民法典中独立成编的事实根据。
所谓的不确定法律概念,在法律上是一个特定的现象。不确定法律概念是指未明确表示而具有流动的特征之法律概念,其包括一个确定的概念核心以及各多多少少广泛不清的概念外围,此种不明确的概念,多见于法律之构成要件层面,亦有见于法规之效果层面。(吴国喆、梁琪:《不确定法律概念的界定、特征及其缺陷》,《甘肃理论学刊》2013年第5期)不确定法律概念的核心词素是“概念”,其基本内涵是“在内涵和外延上都具有广泛不确定性的概念”。(王利明:《法学方法论》,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第412页)一个法律概念是不确定概念时,应当通过法律解释的方法使其确定,以应法律适用的需要,例如情节严重、合理期间、及时等。这些不确定概念,是经常在法律中出现的,都可以通过法律解释使之确定。对于不确定法律概念,不是立法不予规定的原因,而是在规定了之后,通过具体的方法使其确定。因此,认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的,并不是民法不规定人格权以及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作为独立一编的理由,而是对不确定法律概念的误用。用这样的理由作为反对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原因,显然不具有说服力。
世界各国民法典绝大多数不单独规定人格权编,是由于历史原因所致,因为在二百年前和一百年前制定《法国民法典》和《德国民法典》的时候,对于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特别是对人格权价值的认识,都是很不充分的,因而民法典保护的重点是财产权利,而不是人格权。这不是因为人格权是不确定概念,而是基于当时对于人格权价值的认识不足所致。在“二战”之后,由于对人格权之于人的尊严和价值的重要性在全世界范围内得到普遍重视,因而才使人格权的立法和理论迅猛发展。这和我国当代民法对人格权的态度是一样的,十年动乱之前之前为什么忽视人格权的立法,就是由于对人格权价值的认识不足;为什么《民法通则》会拿出那么大的篇幅规定人格权,恰恰是因为经过十年动乱而认识到了人格权之于人的重要价值。在今天,随着依法治国的形势越来越好,人的社会地位越来越过,人的尊严越来越重要,因此,在民法典分则中规定人格权编,完全是顺理成章的。
综上所述,人格权不是不确定法律概念,而是其内涵和外延都确定的法律概念和民事权利类型,通过对人格权立法的碎片化的立法整合,将会是指规范化、体系化和科学化。制定民法人格权编,是人的价值和人的尊严发展到今天之大势所趋,以不能成立的人格权是不确定法律概念为理由而否定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理由,是不能成立的。在编纂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构建已经打好了坚实的地基,一定能够成为民法大厦中的一个坚实可靠的组成部分。
人格权独立成编是最可行的道路
(江平,中国著名法学家,中国政法大学终身教授、民商法学博士生导师。研究方向:法理、法史、经济法、民商法。)
中国的民法典编纂已经很好地完成了《民法总则》,接下来的工作当然是分则各部分了。这个时候,关注民法典编纂的体例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那么,接下来到底是哪些分则编呢?除了已经明确提到的物权编、合同编、侵权责任编、婚姻家庭编、继承编之外,有关“等”这个表述还包括什么呢?这是目前特别值得研究的问题。
我认为,当前民法典编纂过程中,人格权问题的探讨始终不可避免,这既是历史发展之必然,又是民法发展之必然。特别是要考虑到,当前中国《民法总则》并未解决人格权的相关问题,除却信息权利的保障外,人格权在《民法总则》中表现甚少。《民法总则》并没有完全解决人格权的问题,那么如何使得人格权问题得到更好的保障、如何体现人格权的重要性、如何实现民法当中人格权利的彰显呢?
我看有三个思路可以加以解决。第一个思路:再次修订《民法总则》,将人格权相关条款加入其中。但这一思路在理论与实践当中都存在一定的难度。《民法总则》刚刚制定,短时间内进行条文的修改,不仅会造成法律稳定性的破坏,也会使得立法者的权威性受到挑战。第二个思路:在侵权责任法中解决人格权问题。但由于侵权责任法需以规定了主体权利为依托,在尚未有法律明确规定人格权相关问题的前提下,以侵权责任法作为破坏人格权的救济手段并不可行。以侵权责任解决人格权问题并不能够成为最佳选择。如何选择合适的方式对人格权相关问题进行规定就显得十分重要。所以,我认为,第三个思路才是最可行的,即应当通过人格权在民法分则中独立成编的方式来解决人格权保护的相关问题。人格权单独成编的思路之所以最可行,在于以下几点。
首先,在2002年提交全国人大的“民法典草案”中,即有一编为“人格权编”,并对具体条文进行了详细拟定。现在看来,十九大报告还提出了“保障人民人身权、财产权、人格权”的重要论述。所以,通过人格权独立成编来解决人格权立法问题,不仅符合一直以来的主干起草想法,而且还符合现阶段国家政治上积极倡导加强人格权保障的趋向。
其次,对于人格权独立成编的相关问题,有学者提出在政治方面的相关担忧,我认为大可不必。中国人格权法相对独立。此外,对于实践当中出现的人格权相关争讼,中国是通过普通法院、一般民事问题进行处理的,这也从机制上保证了中国人格权相关问题的“非政治色彩”与民事权利属性。
此外,经过近些年来的发展,人格权相关问题已发展成为理论内容较为完备、实践案例较为充足的丰富权利池,相比于过去简单的“禁止器官买卖”“禁止侵犯名誉权”等单薄规定外,现实中大量、丰富的人格权问题已使得人格权独立成编的议题呼之欲出。
总之,希望通过努力,能够在民法分则的编纂过程中加入人格权编,完全民法分则相关内容,也加强对于公民人格权的周全保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