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检察公益诉讼典型案例(3个诉前案例、7个诉讼案例) | 法宝关注

2018-03-02 北大法律信息网

【来源】北大法律信息网、正义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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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今日联合召开主题为“公益诉讼,为了您的美好生活”的新闻发布会,发布《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检察公益诉讼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通报人民法院审理检察公益诉讼案件和人民检察院开展公益诉讼工作情况。共发布10个典型案例,其中有3个诉前案例、7个诉讼案例。

一、诉前程序典型案例

1. 湖南省蓝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2. 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履职案

3. 陕西省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二、诉讼程序典型案例

4. 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5. 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6. 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7. 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8. 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9. 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10.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一、诉前程序典型案例


  1.湖南省蓝山县环保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基本案情:蓝山县人民检察院在履行职责中发现,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村村民廖某某在未办理国土、环保、工商等手续的情况下,在本村租用土地86.44亩兴建选矿厂,从2006年底至2017年4月持续非法选矿生产。该厂无任何污水处理设施,其中多个尾砂库无防渗措施,生产过程中排放的废水、废渣致使所占用土地产生了污染,发生了质变。蓝山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县环保局)作为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其违法排污行为一直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虽对该厂作出了行政处罚,但该厂始终未能完全履行生效行政处罚决定。直到中央环保督查组督查后,县环保局才于2017年4月28日联合蓝山县新圩镇政府等部门,将该选矿厂强行关停并拆除生产设备及厂房。该厂虽被取缔,但厂内的废水未进行无害化处理,尾砂也未作进一步处置,存在持续对周边环境造成污染的状况和危险,国家利益及社会公共利益仍然处于被侵害状态。


  诉前程序:蓝山县人民检察院调查核实后,于2017年10月19日向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县环保局立即采取有效措施,对环境损害责任方廖某某选矿厂的废水、废渣进行处置,防止废水、废渣逸散,避免对环境造成进一步的污染;依法履行环境监管责任,责令相关人员尽快制定污水处理方案及土壤污染修复方案,并监督相关责任人员依方案实施。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县环保局收到检察建议后,积极督促廖某某对被污染环境进行治理,与永清环保股份有限公司签订了技术服务合同,委托制定了《蓝山县新圩镇上清涵非法选矿厂环境污染应急处置方案》,并监督方廖某某按处置方案实施。截止2017年12月6日,已恢复可利用土地面积约4000㎡,完成总量约70%;污泥池用地恢复面积约2500㎡,完成总量的约25%;已沉淀处理污水约600m3(未中和),现厂区剩余污水量约15000m3。至此,该起案件已通过诉前检察建议取得了实质效果。


  典型意义:该案在办理过程中,检察机关通过对线索的研判、审查,发现了环保、国土部门国家工作人员的渎职行为,通过民行部门的督促履职、反渎部门的职务犯罪查办,将对行政单位的监督与对国家工作人员的监督互相渗透、促进,形成了检察监督合力。本案根植环保理念,关注和保护生态自然环境,对广大群众有着重要教育和宣传意义;特别是对当地的行政机关起到了很好的警示作用,为公益诉讼工作的开展营造了良好的氛围。


  2.成都市双流区市场监管局违法履职案


  基本案情:2016年至2017年9月,成都市双流区市场和质量管理局(以下简称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工作人员冯某某在双流区老渔民食品商行等283户个体工商户未提交登记资料及未取得任何审批的情况下,为其办理了工商注册登记,颁发了《营业执照》。该局根据该283户个体工商户提供的《营业执照》和《成都市双流区食品经营自查申请表》等资料,又为其颁发了《食品经营许可证》。案发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对283户个体工商户登记的营业地址进行了核实,发现均没有实体门店。该局根据《个体工商户条例》、《食品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之规定,于2017年9月、11月分别作出了撤销双流区老渔民食品商行等283户个体工商户的注册登记及《食品经营许可证》的决定。


  诉前程序:2017年11月,双流区人民检察院民行部门通过与刑事部门内部协调沟通机制,获得犯罪嫌疑人买卖国家机关证件案的线索。检察长召集侦监、公诉、民行部门办案人员召开案情分析会,按照各自的职责开展调查核实工作。经调查核实发现,上述个体工商户没有线下实体经营场所但准备从事网络食品经营,系通过非法途径获得食品经营许可;同时,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在撤销食品经营许可证后长时间未办理食品经营许可证的注销手续。为防范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风险,该院遂向双流区市场监管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对于法定期限内未申请办理注销手续的个体工商户依职权注销其《食品经营许可证》;为切实防止上述个体工商户在食品经营许可证被撤销后继续从事网络食品经营,同时建议将283户个体工商户的工商注册登记、食品经营许可被撤销、注销的相关信息发送有关第三方交易平台并对上述食品经营者的后续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收到检察建议后,双流区市场监管局高度重视,研究整改措施。注销了283户工商户的《食品经营许可证》,并将食品经营许可证撤销、注销情况发送至“美团”、“饿了么”等第三方平台总部,并将继续对上述食品经营者的后续经营行为进行跟踪监督,有效防范了网络食品消费安全风险。


  典型意义:近年来,依托移动互联网络的飞速发展,我国“网络点餐”食品外卖消费呈爆炸性增长趋势,在方便老百姓生活的同时,其中的食品卫生安全问题亦层出不穷,相关行政机关监督管理不到位的问题应当引起高度重视。检察机关依托行政公益诉讼诉前检察建议,对于督促行政机关加强对“网络点餐”及第三方平台的监督管理,有效防范网络食品消费中的安全风险,保障人民群众“舌尖上的安全”具有积极意义。


  3.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不依法履行职责案


  基本案情:陕西圣米兰家俱有限公司(后更名为陕西圣米兰实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圣米兰公司)于1998年12月12日取得西安市雁塔区149.979亩土地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2002年7月18日,经西安市人民政府批准,西安市雁塔区将118.318亩净用地出让给圣米兰公司用于建设家具生产综合楼。同日,西安市国土资源局(以下简称市国土局)与圣米兰公司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出让价格为每平方米49.5元,出让金3904569.02元。圣米兰公司就上述土地办理了两份《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和《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但并未依照规划对土地进行开发。


  2007年7月,圣米兰公司向西安市规划局申请将47.645亩土地性质变更为商业用地,70.673亩土地性质变更为住宅用地。2007年9月12日,西安市规划局给圣米兰公司重新颁发了(2007)172号《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同时将1998年发给圣米兰公司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收回。但圣米兰公司未与国土部门重新签订合同,未调整土地出让金,亦未开发土地。2008年2月5日,市国土局作出《土地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该公司作出78.0914万元的处罚决定。2015年10月26日,市国土局作出决定,要求圣米兰公司于2015年11月20日前,重新签订出让合同及补交相应出让金。2016年1月26日,市国土局雁塔分局致函圣米兰公司,责令其立即与市国土局签订土地出让变更合同,加快手续办理速度,用地现场恢复施工,但该公司仍未按要求办理。


  2015年6月,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查封了圣米兰公司持有的两块土地。2015年10月21日,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致函市国土局,指出因该院对上述查封土地正在处理,贵局无权收回土地。但可以在该土地升值或维持现值的基础上变更上述查封土地用途,否则不得变更。


  诉前程序: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在调查核实有关情况后,于2017年4月24日向市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认为土地闲置造成土地资源的浪费,使有限的土地资源得不到合理、有效利用, 是社会财富的巨大浪费。圣米兰公司取得土地后长期闲置,构成了对公共利益的侵害。建议该局依法切实履行监管职责,予以处置。


  行政机关整改情况:2017年5月24日,市国土局复函称,已研究部署整改:一是要求雁塔区政府、市国土局雁塔分局加快制定整改方案,尽快完成处置工作。二是积极与法院对接处置事宜。三是多方约谈圣米兰公司,告知其处置要求。四是经雁塔区政府研究同意,市国土局雁塔分局上报了整改方案,由其督促圣米兰公司完善土地用途变更手续,签订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在缴纳土地出让金、完成开工审批手续后,按照约定的期限开工建设。


  2017年10月17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向市国土局发出调查函,了解整改方案的进展情况。同年10月27日,市国土局回复称:“在贵院的督促支持下,经雁塔区政府和市、区国土部门多次督促协调,圣米兰公司已按照规划办理土地用途变更手续,46.842亩土地用途由工业(综合)变为商服,66.33亩土地用途由工业(综合)变为住宅。我局于9月12日与该公司签订了《国有建设用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约定合同签订之日起60日内付清土地出让价款共计67311.4274万元,2018年5月31日之前开工。”2017年11月1日,圣米兰公司向西安市财政局补缴了67311.4274万元土地出让金。11月7日,雁塔区人民检察院收到市国土局送来的圣米兰公司补缴土地出让金的票据。


  典型意义:本案中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公益诉讼诉前程序灵活性和实效性的特征,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和严格执法;主动保护公益,积极行使检察监督权,通过督促市国土局依法履职,成功盘活了处于黄金地段闲置14年的土地资源,使国有土地资产收益权能达到最优化,为国家收回了6.7亿余元土地出让金,切实保护了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


  二、诉讼案例


  4.吉林省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诉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白城市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在办理刑事案件中,发现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对顾某某擅自改变草原用途没有及时恢复植被的行为,未依法履行监管职责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2015年春季,顾某某未经任何部门审批,私自将位于镇南种羊场报好农场南侧草原非法开垦。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接到群众举报后,由洮北区草原站执法人员进行了现场勘查。经勘查,被破坏草原性质为国有,面积为10.068公顷。2015年7月8日,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侦查,并告知了顾某某,但未责令其将破坏的草原恢复植被。2017年9月14日白城市公安局洮北分局以顾某某涉嫌非法占用农用地罪,将案件移送洮北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至移送时,顾某某破坏的草原植被仍然没有恢复,严重破坏了生态资源,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对此没有采取监督管理措施。


  诉前程序: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7月28日向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建议其依法履行监管职责,责令顾某某停止开垦,恢复植被。该局于2017年8月28日书面回复洮北区检察院称找不到顾某某,已将该案移送公安机关,履行了应尽的法定职责。该局始终未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


  诉讼过程:2017年9月22日,洮北区人民检察院以公益诉讼人身份向洮北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要求确认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督促顾某某恢复草原植被的监管职责违法;请求判决该局依法履行监管职责,采取有效措施,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


  洮北区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支持了检察机关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依法履行督促顾景平恢复草原植被的监管职责违法;责令该局依法履行监督、管理职责。一审宣判后,洮北区畜牧业管理局未提出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典型意义: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的前提是公共利益受到侵害,非法开垦草原的违法行为,使草原的生态服务功能遭到毁坏,侵害了公共利益,通过提起公益诉讼,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依法行政,恢复被破坏的草原植被,对保护自然环境和生态安全具有重大意义。


  5.江苏省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诉高港区水利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至2015年期间,泰兴市江汉水利工程有限公司在长江河道内未经许可非法采砂317430.1立方米。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工作人员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采取“不予处罚或单处罚款”的方式,帮助江汉公司规避监管,免予缴纳长江河道砂石资源费。


  诉前程序: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发现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水行政管理法定职责后,于2016年10月24日向高港区水利局发出督促履职令,督促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收到督促履职令后,高港区水利局一直未依法查处。


  诉讼过程:泰州市高港区人民检察院于2016年12月16日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确认高港区水利局不及时查处江汉公司非法采砂的行为违法,并判决责令高港区水利局依法查处江汉公司的违法行为。


  江苏省泰州医药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收到人民检察院督促履职令知晓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后,在规定期限内未对江汉公司的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查处,其不作为不仅导致国家矿石资源费的流失,还使得非法采砂活动对长江生态、水文及航道安全的破坏未得到有效遏制,社会公共利益依然处于受侵害状态,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不履行长江采砂监管法定职责行为违法。遂判决责令泰州市高港区水利局对江汉公司非法采砂行为作出处理。


  判决生效后,泰州市水利局于2017年11月7日对江汉公司处以罚款25万元的行政处罚。


  典型意义:本案系泰州市长江非法采砂行政公益诉讼系列案之一。长江非法采砂行为不仅导致国家资源的流失,无序采砂还严重影响长江航道和防洪堤坝安全,危害社会公共利益。行政机关尽职履责,及时对非法采砂行为进行惩戒是有效遏制违法行为的重要保障。检察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发现水利行政执法机关工作人员存在放任违法行为、帮助逃避监管的现象后,及时发出督促履行令,在相关职能部门依然不履行职责的情况下,及时提起行政公益诉讼。通过环境行政公益诉讼,责令相关职能部门对违法行为及时进行查处,发挥对违法行政行为的司法监督功能,进一步健全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机制,提升了生态环境法律保护效果。


  6.福建省清流县人民检察院诉清流县环境保护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刘某未经审批焚烧属于危险废物的废电子电器产品、废弃的印刷电路板等,熔炼金属锭。2014年7月31日,清流县环保局执法人员到现场调查,责令刘某立即停止生产,并查扣现场堆放的电子垃圾,存放于附近的养猪场。同年8月7日、9日,清流县环保局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转移至东莹公司仓库贮存保管并过磅称重为28580千克。同年9月2日,清流县公安局对刘某涉嫌污染环境罪立案侦查。2015年7月7日,清流县检察院对刘某作出不起诉决定。2015年5月12日,清流县环保局租用没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九利公司仓库并将电子垃圾转移贮存。


  诉前程序:清流县检察院于2015年7月9日向清流县环保局发出检察建议,督促其对扣押的电子垃圾严格按照法律规定进行处置并对焚烧电子垃圾残留物进行无害化处置。清流县环保局回复称对已扣押的电子垃圾等危废,将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交有处置危废资质的单位处置。但据清流县检察院调查,清流县环保局作为该县环境保护法定监督管理机构,未按要求对扣押的电子垃圾及焚烧现场进行无害化处置,只是对废弃电子垃圾进行了转移贮存,将扣押的电子垃圾贮存在九利油脂有限公司仓库中,始终未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不仅不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还可能对生态环境造成二次污染。


  诉讼过程:清流县人民检察院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清流县环保局行政行为违法;2.判决清流县环保局依法履行职责。本案诉讼期间,清流县环保局对刘某作出行政处罚,并将案涉电子垃圾交由福建德晟环保技术有限公司处置。


  明溪县人民法院审理认为,依据《国家危险废物名录》的规定,本案的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清流县环保局作为地方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具有对本行政区域环境保护及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及依法处置的职责。清流县环保局在明知案涉电子垃圾属于危险废物,具有毒性,理应依法管理并及时处置的情形下,既没有依法处置危险废物,也没有联系有资质的企业代为处置,而是将危险废物自行转移且租用不具有危险废物经营许可证资质的企业贮存。人民检察院向清流县环保局送达检察建议书后,清流县环保局依然拖延履行职责,未及时将危险废物交由有资质的企业处置,清流县环保局的上述行为已构成违法。遂判决确认清流县环境保护局未依法处置危险废物的行为违法。


  典型意义:本案系全国首批行政公益诉讼案件之一。人民法院在本案审理中,遵循诉讼法的基本原则和基本制度,并就人民检察院在公益诉讼中的地位、举证责任的分配、庭审规则等问题进行了有益探索和尝试。本案的审理促使被诉行政机关主动纠正违法行为,及时对违法行为人作出行政处罚并依法处置危险废物,防止对环境的持续不利影响,有效发挥了行政公益诉讼督促行政机关依法履职的积极作用。本案诉讼期间,被诉行政机关履行了法定职责,人民法院依据人民检察院的诉讼请求,判决确认原行政行为违法,有利于督促行政机关进一步提高依法行政意识,发挥公益诉讼裁判的引导示范作用,最大限度维护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本案的判决也强调了对于“电子垃圾”这种具有毒性、污染环境的危险废物应当依法妥善处置,促使公众、企业、政府重视“电子垃圾”的危害,共同参与到有效防范和依法处置危险废物、保护生态环境的行动中,对危险废物案件的处理具有一定的示范意义。


  7.贵州省江口县人民检察院诉铜仁市国土资源局、贵州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局行政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05年,铜仁市国土局向紫玉公司颁发采矿许可证,许可其在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进行采矿,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亦对紫玉公司的采矿行为予以认可。紫玉公司在没有办理环境影响评价、安全生产许可、占用林地许可、生物多样性影响评价的情况下,边建设边生产,置报批的开采方案不顾,采取爆破方式破坏性开采,资源毁坏率达80%、产生90%以上的废渣碎石,还将部分矿洞转让给当地村民组,造成资源巨大浪费、生态环境严重破坏,保护区内堆积长数百米、宽数十米、深度难以测算的尾矿废渣,压覆植被,形成地质灾害隐患。2016年6月采矿权期限届满,铜仁市国土局接收了紫玉公司延续采矿权申请并收取了相应费用。


  诉前程序:2016年10月26日,江口县检察院向铜仁市国土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依法撤销向紫玉公司颁发的证号为5222000610002的采矿许可证。2016年11月25日,铜仁市国土局回复称:“江口县德旺乡坝梅村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矿采矿权行政行为合法,依法不应当撤销。已暂停办理紫玉公司的江口县德旺乡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采矿许可证延续登记手续”。


  2016年10月26日,江口县检察院向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发出检察建议书,要求该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依法对紫玉公司作出处理。2016年11月29日,梵管局回复称:该局所属闵孝总站于2007年7月24日向紫玉公司下达停工通知,2009年该局责令紫玉公司恢复被占林地,2011年12月至2014年12月该局在保护区设三个点监守值班。2016年11月29日,江口县检察院工作人员到江口县德旺乡坝梅村大火堰组杨家屯-上堰沟紫袍玉带石矿区实地查看,发现该公司未拆除土地上建筑物和对矿区进行恢复原状,导致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仍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江口县人民检察院遂向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公益诉讼,请求:1.确认采矿许可行为违法;2.确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责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履行环境治理监管职责。诉讼中,铜仁市国土局编制了环境治理方案并责令紫玉公司限期治理,但治理工程尚未开工。


  遵义市播州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铜仁市国土局作为铜仁市人民政府地质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履行其权限范围内的矿业权设置、审批登记、矿山运营及停用后治理等监督管理职责。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作为梵净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机构,应当在法律法规授权及相应行政主管机关委托的权限范围内正确履行自然保护区管理职责。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铜仁市国土局在未取得国务院授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同意,未办理环境影响评价的情况下在自然保护区设置采矿权并许可紫玉公司采矿的行为违法。对紫玉公司破坏性开采,浪费矿产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行为,铜仁市国土局和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均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并有滥用职权许可其违法开采的行为,应确认违法。遂判决:1.确认铜仁市国土局为紫玉公司颁发许可证行为违法;2.确认铜仁市国土局和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在对紫玉公司违法开采行为怠于履行监督管理法定职责的行为违法;3.由铜仁市国土局对紫玉公司矿山环境修复治理工程履行监督管理职责至环境修复治理工程验收合格;由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对环境修复治理工程进行全程监督管理。


  宣判后,第三人紫玉公司不服提起上诉。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典型意义:本案涉及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矿产资源和生态环境的保护。紫玉公司所开采矿区处于自然保护区内。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违法发放采矿许可证并怠于履行监管职责,致使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遭到严重破坏,矿产资源遭到极大浪费。本案判决确认铜仁市国土局、梵净山保护区管理局违法并要求其依法履行职责,监督紫玉公司修复受损生态环境,对于加强自然保护区生态环境和自然资源保护,矫正“靠山吃山”“牺牲环境谋发展”的错误发展观,树立绿色发展理念,坚守生态红线,还自然以宁静、和谐、美丽具有重要意义。


  8.山东省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诉路荣太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4年12月至2015年10月,路荣太在未经相关部门审批且不具备清洗资质的情况下,使用强碱洗刷机油桶,并将未经无害化处理的强碱废液直接排入私自挖掘的渗坑内,对渗坑周边及地下土壤造成污染。淄博市周村区公安分局根据举报线索,并经对涉案地的排放液体取样鉴定,以路荣太涉嫌污染环境罪将其逮捕,并移送检察机关提起公诉。2016年12月20日,淄博市周村区人民法院以污染环境罪判决路荣太承担刑事责任。


  诉前程序:淄博市检察院向淄博市民政局进行查询,根据《环保法》相关法律规定,目前淄博市辖区内没有符合提起民事公益诉讼条件的公益组织,且无法律规定的机关提起民事公益诉讼。


  诉讼过程:2017年3月17日,聊城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山东省人民检察院的指定,依法向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路荣太消除危险、恢复原状;若不能恢复原状,则应赔偿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并承担鉴定费及相关损失。


  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路荣太因环境污染犯罪行为造成涉案地环境污染,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聊城市人民检察院要求路荣太承担污染土壤治理及生态修复的相关费用,于法有据,判决路荣太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将污染治理及生态修复费38400元支付至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


  典型意义:本案是针对自然人实施的环境违法行为提起的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个人环境侵权行为具有行为隐蔽、污染周期长、监管困难的特点,由检察机关提起公益诉讼十分必要。通过对污染者环境污染行为的司法处理,加大其违法成本,有利于警示与威慑潜在的环境污染行为人。本案充分考虑路荣太作为自然人缺乏环境修复能力的客观事实,没有机械地判决其修复环境,而是依据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对涉案地环境污染情况依法作出的生态修复实施意见,依法判令其支付生态修复资金到山东省生态环境损害赔偿资金账户,用于今后对涉案地的生态环境进行修复及补偿。本案的裁判结果既体现了法律对环境污染行为的有效惩治,又确保判决内容具有实际可执行性,具有一定示范意义。


  9.云南省普洱市人民检察院诉云南景谷矿冶有限公司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5年3月7日20时,景谷公司选冶厂8号料液输送管道发生断裂,导致硫酸铜料液通过排洪道泄漏,造成白象村民委员会和民乐村民委员会的部分农田、菜地被污染,并导致民乐镇部分河段鱼类死亡。景谷县环保局于2015年3月8日作出行政决定书,要求景谷公司停业整改,并于同年4月7日发出行政处罚决定书,对企业作出罚款16万元的行政处罚。


  污染事故发生后,景谷公司与受害村民就污染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达成赔偿调解协议,景谷公司共计赔偿受害村民514928元。经景谷县环保局委托,云南德胜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2月14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认为此次环境污染损害数额量化结果为1358300元,其中包括:农田环境污染损害费用为528600元;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为829700元。该鉴定数额不包含景谷公司通过调解协议赔偿受害村民的款项。景谷县环保局为此支出鉴定费400000元。


  诉前程序:普洱市人民检察院经向普洱市民政局、普洱市环境科学学会调查查明,在普洱市辖区内没有符合《环境保护法》第五十八条规定具有诉讼主体资格的社会组织。普洱市民政局出具了情况说明,普洱市环境科学学会出具了证明。


  诉讼过程:普洱市人民检察院向普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1.判令景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29700元至普洱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2.判令景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00元至景谷县环保局。


  诉讼过程中,普洱市人民检察院与景谷公司自愿达成调解协议:1.由景谷公司赔偿生态环境损害修复费用829700元至普洱市财政局指定的账户;2.景谷公司支付司法鉴定费400000元至景谷县环保局;3.案件受理费15866元,减半收取7933元,由景谷公司负担。人民法院将民事公益诉讼起诉书、调解协议在法院公告栏、《人民法院报》《普洱日报》进行了为期三十日的公告。公告期满后未收到任何意见或建议。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调解协议不违反法律规定,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遂于2017年1月16日出具民事调解书。调解书现已全部履行完毕。


  典型意义:本案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多次召开庭前会议,坚持案件审理以保护生态环境和资源为原则,以保护当地群众生产生活为重点,严格做到疑难问题及时讨论、新问题及时沟通,保证案件得到公平、合理、高效地审理。案件开庭审理时,邀请云南省相关检察机关及地方人大、政府、政协负责人进行了旁听,通过以案释法有力推动了当地政府依法行政,提升了公众的环保意识,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本案充分协调各方当事人,以修复环境为目的,以被告全额进行赔偿的调解方式结案,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为完善生态环境资源纠纷多元化解决机制的提供了实践样本。


  10.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检察院诉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


  基本案情:2017年3月25日,吴明安、赵世国将湖北省利川市元堡乡朝阳村村民刘某家的一头死因不明并经深埋处理的成年母牛偷偷挖出,分割后将四个牛腿(共计150斤)和牛头以2300元的价格销售给在毛坝集市专门从事牛肉销售生意的黄太宽,该批牛肉经黄太宽以每斤18元至20元不等的价格销售给附近村民及毛坝集市上的不特定消费者,销售获款2890元。


  2017年4月6日,吴明安、赵世国又以同样的方式将吴明安自家当日深埋的一头死因不明的成年母牛挖出,以1800元销售给黄太宽,黄太宽将102斤牛肉在毛坝集市上以每斤18元至20元的价格销售给不特定的消费者,销售获款2000元。


  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三人两次销售死因不明的牛肉共计获得销售价款4890元。利川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组织有关专家就病死牛肉的危害后果进行认定,结论为: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等人经营销售死因不明的牛及其制品,足以造成严重食物中毒事故或者其他严重食源性疾病。


  2017年5月,利川市人民检察院通过网络发现一段村民挖掘被埋死牛的视频,即将该线索反馈该市食药监局,督促其依法履行监督职责,并联合展开调查。6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启动立案监督程序,监督利川市食药监局将该案移送利川市公安局办理,同步监督利川市公安局依法立案侦查。同年8月1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发现吴明安等三人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可能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决定立案审查。


  诉前程序:2017年8月8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在检察日报发出公告,督促适格主体提起民事公益诉讼,公告期满后没有其他适格主体对该案提起诉讼,社会公共利益持续处于受侵害状态。


  诉讼过程:2017年11月22日,利川市人民检察院向利川市人民法院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诉请判令吴明安、赵世国、黄太宽共同支付牛肉销售价款十倍的赔偿金48900元,并在利川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


  2017年12月8日,利川市人民法院公开开庭审理本案并当庭宣判。该院认为,吴明安等三人的行为损害了不特定消费者的生命健康权,除应受到刑事处罚外,还应承担相应的民事侵权责任,利川市人民检察院依照法律规定提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是维护社会公益的一种方式,程序合法,请求得当有据。在认定三人构成生产、销售不符合安全标准的食品罪,分别处以不同刑期的刑罚、罚金、追缴违法所得、禁止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的同时,判决:吴明安等三人赔偿人民币48900元并在利川市市级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赔偿款付至利川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结算户。


  目前,吴明安等三人已于2017年1月23日在利川市电视台视点栏目公开道歉。赔偿款已部分执行到位,余款正在执行中。


  典型意义:该案是检察机关提起的全国首例法院判决支持惩罚性赔偿的食品安全领域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也是检察机关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加强对行政机关违法不行使职权、公安机关刑事立案监督和对违法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和民事责任追究的典型案例。本案首次提出了惩罚性赔偿的诉讼请求并得到法院支持,以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的方式提起诉讼,并提出在当地公开媒体上赔礼道歉,节约了司法资源,提高了司法效率。是综合运用检察职能办案的优秀范例。同时,加强了对行政机关违法行使职权的监督和对行为人刑事责任、民事责任的一并追究,最大限度地维护了社会公共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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