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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要目 | 法宝期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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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法学》是上海世纪出版集团主管,上海市法学会和上海人民出版社主办。由《东方法学》编辑部编辑,上海人民出版社出版。本刊是法学理论双月期刊,鼓励学者通过理论创新,推动法治进步。始终坚持正确的政治方向,坚持以高质量、高品位的学术研究成果贡献给社会的办刊宗旨。本刊得到了全国法学界的好评,从而确立了本刊在学术界的学术地位。欢迎有理论深度,有历史重感,有广阔视野的作品。本刊的读者对象是法学工作者,法津实践部门的人士、法律大专院校师生以及对法学理论有兴趣的读者。


《东方法学》2018年第3期要目


【智能法治】


1.人工智能时代对民法学的新挑战


作者:王利明(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我们已经进入了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深刻地改变了我们的生产和生活方式,也对我国民事法律制度提出了新的挑战。人格权制度、数据财产保护、知识产权保护、侵权责任认定和承担等,都需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而作出必要的调整。我国正在制定的民法典也需要与时俱进,积极回应人工智能时代的各种挑战,妥当设置相关规则、制度,在有效规范人工智能技术的同时,也为新兴技术的发育预留必要的制度空间。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人;隐私权;个人信息;民法典


2.智能机器人法律人格问题论析


作者:孙占利(广东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初期的人工智能仍属于工具范畴,自主智能机器人的“自主意识”和“表意能力”是赋予智能机器人取得法律人格的必要条件,其“人性化”将直接影响甚至决定其法律人格化。“工具论”“控制论”“拟制论”将渐次成为解决其法律人格的可能方案。自主智能机器人将可能先成为著作权等特定权益的主体,其权益变相归属于公共领域。强人工智能时期可能出现具有拟制法律人格或类法律人格的“赛博格”,传统法律制度将出现颠覆性的变革。


关键词:人工智能;自主意识;人性化;法律人格;人类中心主义


3.法律与人工智能的法哲学思考

——以大数据深度学习为考察重点


作者:吴旭阳(中国政法大学;厦门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大数据深度学习模式是近年人工智能获得飞速发展的重要模式,其在法律科技中也有相关的应用,并引发了部分法律人的担忧或欢迎。对这种模式在法律中的若干应用进行分析,发现其在现有应用中已经具有大数据的优势,获得不少认可;但也存在智能水平较低、事实认定方面的能力较弱等问题进行法哲学探讨,发现该模式存在对于社会信息收集不广、也不能符合司法能动主义创新要求的缺陷。同时,该模式不能够进行证据的充分质证、事实认定方面的认知能力不足;并在行为的正当性、决策中的潜意识或者非理性、综合性和未来发展、公法的社会性大问题等方面的考量不足。该模式能够协助法律人进行工作与研究,但不可能取代人类法律人。


关键词:法律;人工智能;大数据深度学习; 事实认定; 行为正当性


4.人工智能时代刑法归责的走向

——以过失的归责间隙为中心的讨论


作者:储陈城(安徽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随着全面的人工智能时代即将到来,刑法作为回顾性法律,也需要对未来可能产生的风险进行提前性展望。由于人工智能技术的复杂性、裁量的独立性和行为自控性等特点,使得现实中会出现人工智能因过失导致的法益侵害,存在无法归责的空白地带。对此归责上的间隙,目前理论上形成了“机器人刑法”与“传统刑法修正”两套应对方案。机器人刑法虽然在一定程度上会防止技术发展的萎缩,但是在刑法的主体、刑罚正当化和自由意志等方面备受质疑。而传统刑法修正,虽然会保留刑法的本来面貌,但是会导致出现刑法介入过失犯的范围过宽的局面。应对人工智能时代的风险,社会应当在保障技术发展的长远目标的基础上,限缩过失犯的成立,保持刑法的最后手段性。 


关键词:人工智能;过失犯;归责间隙;机器人刑法


5.“电子人”法律主体论


作者:郭少飞(河南师范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人工智能具有自主性、主动性,已非纯受支配之客体,在法律上应设定为“电子人”。其理据在于:实践中人工智能主体已有成例或官方建议;历史上,自然人、动物或无生命体法律主体的演化表明,存在充足的法律主体制度空间容纳“电子人”;法理上,现有法律主体根植之本体、能力与道德要素,“电子人”皆备。由外部视之,人工智能现有及潜在的经济、社会、文化、伦理影响以及对哲学范式的冲击,促使既有观念、模式、体系开始转换,“电子人”的法外基础已然或正在生成并强化。


关键词:人工智能;电子人;自主性;法律主体


【数据规制】


6.再论企业数据保护的财产权化路径


作者:龙卫球(北京航空航天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企业是推动支持当前数据经济发展的中坚力量。企业积极投入大量技术、资金和人力成本,是大数据得以形成和运营的关键前提。但是,企业投入数据经济的意愿和努力,最终取决于企业数据能否得到充分、合理和有效的法律保护。目前,从私法保护角度来说,企业数据保护走出借用传统法律的策略转向数据新型财产权化新机制,时所必然、事所必然。但是应该注意,企业数据保护在承载企业追求经济化的功能的同时,具有多重功能的聚合性和所涉利益关系的交织性,这些导致企业数据财产权保护路径的设计非常复杂。它形式上虽然采取私权形式,但与民法上典型的财产权不同,需要兼顾多种功能、多种利益协同的保障要求,因此无法采取简单意义的财产权构造,而是需要呈现为一种具有极强外部协同性的复杂财产权设计。在这个意义上,虽然具有权利之名,但实际包含了极为复杂的法律秩序安排;与采取私权形式的知识产权机制,以及没有采取私权形式的企业竞争保护机制有一定相似之处,但功能和结构更加繁复。 


关键词:企业数据保护财产权化路径数据功能聚合;数据财产权;数据关联利益


7.数据权利属性与法律特征


作者:李爱君(中国政法大学互联网金融法律研究院)


内容摘要:数据权利属性研究是“制定数据资源确权、开放、流通、交易相关制度,完善数据产权保护制度”的起点和基石,是实现我国由数据大国发展成为数据强国需要解决的重要理论问题。权利是法学理论最成熟和最本质的范畴,是意识层面与制度的媒介。数据应用实践中所出现的问题,多是集中于数据的权利主张。应以数据权利为切入点,以数据权利结构为逻辑起点,以数据客体为核心对数据权利属性进行研究。由于数据具有客体属性、确定性、独立性,存在于人体之外,因此数据权利属于民事权利。但由于数据权利客体“数据”的自然属性与现有的民事权利客体的自然属性不同,所以数据权利是具有财产权属性、人格权属性、国家主权属性的新型的民事权利。


关键词:数据;数据权利;数据权利属性;新型民事权利 


【未来管理】


8.区块链与未来法治


作者:郑戈(上海交通大学凯原法学院)


内容摘要:区块链(blockchain)是一种基于互联网的全新的分布式基础架构与计算范式,利用有序的链式数据结构存储数据,利用共识算法更新数据,利用密码学技术保障数据安全。它的第一个应用领域是比特币,但其应用前景却不限于加密货币。区块链也不完全等同于分布式账本,它可以是任何分布式的数据库。在国家治理和社会治理领域,技术与法律具有相互替代性,如果在某一社会场景中技术解决方案的成本低于法律解决方案,技术工具便可能取代法律形式成为秩序生成的主要手段。区块链技术所促生的分布式可验证数据库和智能合同便具有这种改变技术与法律边界、形成新的治理模式的潜质。但技术解决方案在提升效率和确定性的同时也可能威胁到法律的非效率价值,比如平等和公正。如何在吸纳技术所带来的制度创新的同时避免进入技术决定一切的社会物理学世界,保存法律的价值向度,这是本文试图回答的问题。


关键词:区块链;比特币;分布式账本;智能合同;未来法治


9.论赛博空间的架构及其法律意蕴


作者:胡凌(上海财经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架构”是增进我们对赛博空间及其治理问题理解的少数核心概念之一。架构理论的核心是架构的建构过程、构成及边界,揭示架构权力如何从内在生发和延伸。架构伴随新经济和“架构企业”的兴起而生长,这一过程中最核心的法律保障机制是“选择退出”与“知情同意”。架构可以分为基本横向(场景)与纵向(分层)维度,并衍生出三个相互联系的子维度(网络、黑箱、基础设施),在这些维度当中,围绕架构的边界划定可以对既有法律问题进行系统化的解读。当下智能架构的延伸按照特定逻辑展开,并需要一整套相互配套的法律制度进行支撑,同时也揭示出究竟以何种方式对架构进行治理更为有效,其中需要特别强调用户选择能力的重要意义。


关键词:架构企业;赛博空间;场景;黑箱;基础设施


10.区块链研究的法学反思:基于知识工程的视角


作者:陈立洋中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区块链是一种信息和知识现象,区块链研究就是区块链现象的信息化和知识化进程。区块链技术鲜明地体现了运用其他领域、学科知识解决问题的萃智精神。区块链的法律应对毫无疑问以明晰正确的法学认知为前提,单独用技术学或法学工具都不足以全面解释区块链的知识属性。由于区块链的规模和影响力空前,且法律问题和技术问题纠缠在一起,不同知识群体之间需要协调和沟通,针对区块链的法律调整必然以一种新的形式——知识工程——出现,这种工程化的知识管理方式不仅可以把法学、技术学等不同知识门类、技术及方法融合在一起,而且可以把不同的监管资源和力量融合在一起,这都是与区块链本身问题聚集、人力聚集、先进技术和工具聚集、资金聚集等工程化特点相适应的。就区块链法律调整追求实效的意义而言,它是一种系统化和工程化的规范设计与建造,即区块链法律工程。


关键词:知识工程;区块链;法律工程;区块链法律工程;方法论


【智慧司法】


11.人工智能介入司法领域路径分析


作者:潘庸鲁(华东政法大学)


内容摘要:当前大数据和人工智能以势不可挡的冲击力影响着社会生活,被动封闭的司法领域并没有选择回避,而是以主动姿态接受人工智能的影响和介入,其目的就是通过人工智能与法官审判工作的深度融合以促进司法改革整体效能的提高。但需清醒地看到人工智能作为新事物有其两面性,因而以何种方式介入司法领域及程度成为当下应论证的问题。目前司法领域对人工智能的开发主要集中于证据和量刑方面。尽管它的智能性给司法领域带来诸多创新,但由于审判工作有其司法亲历性、责任性的规律所在,人工智能尚无法实现对证据的取舍以及证明力大小的判断,以及隐性审判经验的专属性、法官自由裁量权的自主性、实质正义的终诉性等也均决定了人工智能在这些领域难以也不应发挥效用。因而将人工智能定位于法官辅助办案工具而非取代法官主体地位是妥当的。 


关键词:人工智能;司法领域;大数据;司法;自由裁量


12.我国司法人工智能建设的问题与应对


作者:程凡卿(华东政法大学中国法治战略研究中心)


内容摘要: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飞速发展,司法领域已经开始出现人工智能的身影。在国家人工智能发展战略的号召下,我国司法机关纷纷建立了各自的人工智能办案系统。时至今日,人工智能建设在我国司法中已初具成效,大大提高了办案质量和效率。然而,人工智能在为司法带来便利的同时也带来了新问题。例如,人工智能辅助定位与全面发展如何平衡?如何避免人工智能建设陷入“法定证据制度”误区?如何防范司法数据造假与智能算法的暗箱操作?等问题都有待解决。通过立法建立司法工作者终审原则与证据审核制度,配合科学合理的鉴真规则和统一现代化司法数据库保障人工智能建设的全面发展。同时,培养算法监督专员,规范算法制度,透明决策过程,明确人工智能工作失误归责制度,加强司法员工素质培养与考核监督,进一步规范人工智能的司法运用,确保人工智能从事司法工作的客观与公正。不断完善我国司法机关人工智能建设,为早日实现人工智能强国梦而服务。


关键词:司法人工智能算法;人工智能办案系统;司法数据库


13.智能辅助:AI下民商事办案系统的建构

——以裁判思维与要件标注为切入点


作者:蔡一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研究室)


内容摘要:目前AI与法律结合的研究处于蹒跚起步阶段,该领域文献综述与研究滞后于系统研发,为更好地对司法科技进行有效地能动回应,立足实证研究,总结现有系统研发的瓶颈问题,并站位于法院系统内的开发者、裁判者、使用者的三重身份提出以法官的裁判思维与要件标注的方法来审视现阶段的应用成果。首先,以场景需求为导向,在法学、计算机的理论支撑下构建AI下民商事办案系统,并补强实践短板,使办案系统后期具备深度学习能力。在路径依赖上,运用“开放结构”法学理论对类案场景模式下的裁判思维进行建模。其次,采用专家经验提取案件要素和证据规则,通过大量的人工化的要素标注建立起标签体系夯实数据基础,提高案件自动标注能力。最后,通过数据的机器学习、优化、迭代,最终实现机器对法律各领域的自主学习功能,实现民商事办案系统的智能化。 


关键词:人工智能;民商事系统;裁判思维;要件标注


【产权新论】


14.论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

——以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为视角


作者:石冠彬(海南大学法学院)


内容摘要:人类已经进入人工智能时代,就人工智能法律关系的探讨,均以人工智能尚处于弱人工智能阶段为前提。强人工智能若出现,其与外星人无异,人类与其的关系也将成为两个高等物种的关系,将超越现有法律的范畴。智能机器人创造物具有提供著作权保护的现实必要性,智能机器人创作的“独创性”应以客观差异作为判断标准,智能机器人创作物的著作权保护与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问题不存在必然联系。若否定智能机器人的主体资格,民法学理论可通过构建支配性行为理论,将其理解为智能机器人所有权人的间接创作行为。若通过立法拟制智能机器人的人格,在产品责任制度之外,可通过构建智能机器人强制保险制度来赋予其责任财产额度,从而解决可能出现的侵权问题;同时,智能机器人因创作、劳动等民事活动而享有的财产权由其所有者代为享有,人类代替智能机器人所享有的财产权在智能机器人侵权情况下将自动成为特定机器人的责任财产,但宜认定保险责任财产先于获利予以赔付。


关键词:人工智能;智能机器人;主体资格;支配性行为理论;机器人作品


15.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在著作权法的正确定性

——与王迁教授商榷


作者:李伟民(中国政法大学博士后流动站)


内容摘要:发展人工智能是国家战略的一部分,人工智能成为优先发展的产业之一。人工智能产生的画、动漫、诗集已经普遍出现在我们的生活中,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具有很高的艺术价值,同时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机器人从原来接受人的指令从事相关行为,发展到具有超强的学习能力和自我超越能力,再一次引发法律和伦理的思考。人工智能“智力成果”已经发展到与人创作的作品无异,但是我国学者尚未达成“人工智能可版权性”的共识。“人工智能智力成果非作品”的观点与社会现实不符、与发展人工智能产业精神相悖、与法的价值矛盾。作品是一个客观存在,不能因为产生作品的主体具有特殊性,而否决作品本质。互联网环境,人工智能作品成为常态,需尽快完善相应法律制度,以“孤儿作品”制度、“视为作者”原则安排人工智能作品的著作权的归属是不错的选择。


关键词:人工智能;独创性;作品的作者;人工智能生成物;人工智能作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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