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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大法宝案例检索报告——以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权利案件为例 | 法宝关注

【来源】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近期刷爆朋友圈的“空姐遇害案”引起了社会各界对滴滴顺风车业务安全性的关注和反思。


  在“北大法宝司法案例库”中以“滴滴 顺风车”为检索条件,其中有关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侵犯财产罪的刑事案件共28例。



  经筛选,受害人为乘客的案件共有6例,其中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的案例为4例,侵犯财产罪的案例为2例。北大法宝智能生成案例检索报告如下: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报告

——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件


尊敬的法官、律师及研究人员:


  关于“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件”法律问题,我们在北大法宝检索到各级法院类似案例4例。通过总结归纳上述案例可知,关于“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案件”法律问题,检索结论如下:滴滴顺风车主确实存在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的情形,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共有4例。 以下是案例的基本情况:


  案例1:


  【标题】尹某某故意伤害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伤害罪

  【案件字号】(2017)鄂0115刑初268号

  【参照级别】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李华杰,张燕,谢琼利

  【审结日期】2017.09.26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戴某搭乘被告人尹某某驾驶的滴滴顺风车至武汉市江夏区藏龙岛开发区高新六路中冶创业苑小区门口,双方因车费问题发生口角,被告人尹某某在被戴某掌掴脸部后,遂用脚将戴某踢倒在地,致其左膝关节受伤。后被告人尹某某将戴某送至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经鉴定,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


  2017年4月1日13时许,被告人尹某某在武汉市江汉区交警大队三中队处理违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受伤后在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3天,花费医疗费56872.72元,另其为检查花费门诊费1432元。因滴滴公司为戴某垫付了住院期间费用,故其住院医疗费发票已交由滴滴公司。经湖北中真司法鉴定所鉴定,戴某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为此鉴定支付鉴定费2000元。戴某所在单位武汉华为信机电工程有限公司扣发其因伤未上班期间(2016年11月15日至2017年3月27日)工资及奖金共计27540元。


  认定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尹某某的到案情况。


  2、人口信息证实,被告人尹某某、被害人戴某的身份情况。


  3、住院病人费用清单、门诊收费票据、鉴定费票据证实,戴某受伤后住院治疗及门诊、鉴定花费的情况。


  4、误工证明证实,戴某因受伤被单位扣发工资及奖金的情况。


  5、鉴定意见证实,戴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一级。其残疾程度属十级残疾,后续治疗费用18000元,误工时间为伤后180日,护理时间为伤后90日,营养时间为伤后90日。


  6、辨认笔录证实,戴某辨认出被告人尹某某是将其踢倒致伤的人。


  7、证人薛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11月15日21时许,我在武汉万达广场叫滴滴顺风车到东湖高新区,当时车上还有一女性乘客,我坐在副驾驶室,车辆行驶几分钟,又有一穿黑色外套的女性乘客上了车。车辆行驶到传媒学院处时,比我先上车的乘客就下车了,她将车费给了穿黑色外套的女子,并叫她等下给滴滴车司机。没过多久就到了中冶创业苑小区门口,那名女性乘客到了目的地,通过滴滴打车软件支付给司机70元,司机说少了10元车费,并问那名女性乘客为什么扣他的钱,之后他们就在车旁扯皮。我看见他们争执得不可开交,就跟滴滴车司机说我赶时间,差多少钱我给,司机就上车了。那名女子跑过来用手伸进驾驶室,打了司机两巴掌,打完就跑了,滴滴车司机就跟着追了上去,我没有下车。大概过了一分钟,司机就回来了,准备驾车离开,那名女性乘客跑过来,拉住我的衣服,叫我救她,说她骨折了,我看到她是瘸着走过来的,我就说你们扯皮的事情跟我没关系,之后我就离开了。


  8、证人徐某的证言证实,我听我女儿戴某说,2016年11月15日22点左右,在高新六路中冶创业苑小区门口,为了车费的问题与人发生纠纷,被别人打了,左膝盖受伤,左脚现在还不能走路,在应城市老家养伤。戴某的左膝盖之前没有受过伤。


  9、被害人戴某的陈述证实,2016年11月15日20时30分左右,我在汉口金色华府门口通过滴滴打车软件叫了一辆小车去藏龙岛中冶创业苑,当时车上还有其他三位女性乘客,我的手机显示价格为41元左右。我记得第一个乘客是在关山大道下了车,第二个乘客是在藏龙岛华师传媒学院门口下的车,司机要这名乘客给40元,但这名乘客只愿意给20元,并说司机太黑了,与司机发生了口角,但乘客不愿意与司机纠缠,就给了我40元,让我将钱给司机。22时20分左右,我在藏龙岛中冶创业苑靠近高新六路大门门口下了车,我告诉司机我将那名乘客的30元和我的41元给他,多下来的10元还给那名乘客,说完我就让司机联系那名乘客好将10元钱还给别人,司机就说没有那名乘客的电话,我说滴滴打车软件上有,司机仍然说没有联系方式,随后他就开始骂我,我就拉住对方的衣领问他凭什么骂我,并让他下车把话说清楚。司机气势汹汹的下了车,我看到他表情很凶,就转身往小区门口走,后来对方追过来将我背部踹了一脚,我就倒在了地上。当时我感觉我的右腿可以用力,左腿直不起来,我看到那名司机准备带最后一名乘客离开,我起身一瘸一拐地走到乘客边的副驾驶,扒着窗户不让他离开,说我可能骨折了。车内的乘客看到此状况后就下车走了,我蹲在副驾驶窗户旁哭泣,司机就过来对我说要不先去医院看一看。后来我就坐司机的车到了医院,医生说需要留院观察,我要司机出住院费,他推脱说没有钱也不愿意联系家里的人,我就直接报警了。


  10、被告人尹某某的供认证实,2016年11月15日22时许,我在汉口黄孝河路公交车站附近接单拉客,接到了一名女生(戴某)下的单,她要到藏龙岛,手机上面显示计费为38元,我联系她,说车上已经有3名乘客了,还有一个座位,问她是否愿意,她说可以,我就将她接上了车。我开到华夏理工学院的时候,其中一名女乘客下车了,我就继续往前开,当开到武汉工程大学附近的时候,又有另外一名女乘客要下车,她下车的时候将40元现金给了戴某,并告诉她说这是和之前下车的乘客的车费,让戴某转交给我。我当时也没有在意,就一直开到了藏龙岛高新六路中冶创业苑门口,戴某到了目的地,她就只愿意将那名乘客给她的30元车费给我,说她一个人就通过手机支付了我40元,之前的两名乘客才40元,说我收费太高,我就跟她争论,接着就开始对骂起来。我准备开车离开,戴某跑过来朝我的右脸打了一耳光,打了之后她就往回跑,我下车追了上去,从她背后踹了她一脚,当时她就直接朝前跪到地上了,接着她就哭起来,说她脚受伤了。我把她扶上车送到了附近的武汉大学人民医院东院,之后戴某就报警了。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尹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尹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由于被告人尹某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造成经济损失,依法应当赔偿。但具体赔偿范围及数额应依法计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关于精神抚慰金的诉讼请求,因不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赔偿范围,本院不予支持;其关于后期治疗费18000元、护理费8055元、鉴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其关于医疗费58483.44元、误工费4469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根据其提供的证据,核定医疗费为1432元、误工费为27540元;其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4500元、交通费2000元的诉讼请求过高,参照相关标准,核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45元(15元/天×23天)、营养费为1350元(15元/天×90天),关于交通费,考虑到所发生的必然性以及治疗的实际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经核算,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的经济损失为59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尹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


  二、由被告人尹某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戴某医疗费、后期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59722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

【案例索引】<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6ed701b8d16ea95672d65ad60cd379cabdfb.html>


  案例2:


  【标题】周航故意杀人、强制猥亵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故意杀人罪

  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字号】(2018)渝刑核40831965号

     【审理法院】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刘彬,贺双林,唐晓军

  【审结日期】2018.02.05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周航故意非法剥夺他人生命,致一人死亡;采用暴力方法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故意杀人罪、强制猥亵罪,均应依法惩处,并数罪并罚。周航因琐事纠纷,采用勒颈的方式故意杀害他人,情节恶劣,后果和罪行极其严重,本应依法严惩,鉴于本案系纠纷引发,周航归案后有坦白情节,且案发后其亲属代为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可对周航所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诉讼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裁判结果】核准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2017)渝05刑初87号以被告人周航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刑事判决。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四十九条

  【案例索引】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cb77f56f804a318ff38187ee1a30efc6bdfb.html>


  案例3:


  【标题】徐学才强奸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奸罪

  【案件字号】(2017)京0105刑初932号

  【参照级别】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万钧,薛培丽,张秀英

  【审结日期】2017.12.22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10日下午,被告人徐学才开车带被害人侯某到北京市朝阳区潘某某眼镜城,趁侯某在眼镜城配眼镜之机,向侯某放在车里的饮料中投放含有氯硝西泮的液体,致使侯某饮用后意识不清。当日21时许,被告人徐学才将侯某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东风乡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侯某的住处,趁侯某不知反抗之机,与侯某发生性关系。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徐学才被抓获归案,民警从其驾驶的汽车内起获“弥漫之夜”液体(检出氯硝西泮)1瓶已扣押在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侯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2016年10月31日我打优步车加了司机的微信。12月10日15时许,我用他的车去潘某某眼镜城配眼镜,我买了两瓶酸梅汤带上车,在车上我喝了点自己的酸梅汤。我们一起逛眼镜城时,我把酸梅汤留在车里,我配眼镜时他出去抽烟了。买完眼镜我坐上他的车,在路上他劝我多喝水,我把我的酸梅汤喝完后就觉得头晕,到国贸桥我还有印象,后来就没印象了。晚上21时许,我接到老板轷总的电话,当时还晕,我看到那男的在我屋里电视旁站着,再后来就不记得了。再有印象就是早上轷总来电话,我发现我穿着睡袍里面光着,就觉得可能出事了,轷总带我去派出所报案。民警让我们去酒仙桥医院检查,血样是医生采集的,尿是我用医院的取尿工具自己取的,酒仙桥医院的医生让我们去307医院检查,轷某就拿着血样、尿样去了307医院,我去配合民警做其他工作。我不自愿与那个司机发生性关系,他应当受到法律的惩罚。经辨认,被害人侯某确认被告人徐学才就是陪其配眼镜并送其回家的司机。


  2、证人轷某的证言证,侯某是我公司的员工。12月10日18时许我与她还能微信联系,到19时30分后就联系不上了,电话、微信都不接、不回。到22时许侯某终于接了我的电话,但含含糊糊说不清话,连是否在家都说不清,我觉得很不正常,后来又通了一次电话,她还是说不清话,但说是在自己的住处,期间我曾听到她旁边有男人的声音,我跟她说第二天一早去找她。次日7时许我到侯某住处找她,见她下楼时还是摇摇晃晃,我问她昨天是否喝酒,她说没喝,我问她昨天的事情和我跟她通电话的经过她都不记得,她最后的印象是配完眼镜在司机的车上喝了水,然后的事就不记得了,侯某自己也觉得很奇怪,我就陪她报了警。民警让侯某抓紧时间抽血、留尿,于是我就带侯某到酒仙桥医院,抽完的血是在密封的管里,取尿是化验室的人给的小碗和管,侯某把留的尿倒在管里,化验室的人让我用卫生纸团塞住,我开车将血样、尿样送到307医院毒物科鉴定。


  3、证人杜某的证言证,侯某是我的合租邻居,2017年12月10日22点前,我在卧室听见有个男的和侯某一起回来,男的还问侯某是哪个房门。后来我老公问侯某次日晚上是否一起吃火锅,侯某在屋里没回答,我老公又喊她,她才说参加火锅,但声音有气无力。我老公回屋后我听见侯某屋里的男人走了。之后侯某出屋走路歪歪扭扭的,像喝多了酒,说话不太正常,睡衣系得很不整齐,好像洗了个脸就回屋了。


  4、证人李某的证言证,侯某和其领导轷某来我派出所报案,怀疑被人下药,因为我们不能确定她是否被下药,就让她自行到派出所附近的华信医院抽血、取尿。血样、尿样必须在两三个小时内送检,侯某的领导自己开车去的307医院。


  5、被告人徐学才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这个女孩微信名好像叫某某,她坐过一次我的滴滴顺风车。第二次是她微信约我去潘某某眼镜城配眼镜,我按照她发给我的位置去她住处接的她,她上车时买了两瓶酸梅汤,她在我介绍的眼镜店配的眼镜,等她时我下楼抽过烟。我们离开时眼镜城已经关门了。在我车上先说去望京吃饭,后来她说头晕就睡了,到了望京她还要睡,说不舒服让我送她回家。到她家她又让我送她上楼,她让我在她家呆一会,我问她是不是让我留下,她没否认,我就和她发生了性关系,这时她的电话响了,是她老板,她和她老板说话含糊,我觉得她不可靠我就走了。我车上的药是滴滴客人给的,客人说有兴奋作用,女孩喝完有兴奋点,但我没用过。


  6、司法鉴定意见书证,侯某处女膜可见陈旧裂痕,外阴粘膜未见明显损伤,同时提取阴棉转交办案单位。


  7、法医物证鉴定书证,送检的被害人侯某阴道棉签拭子(检测精斑)基因分型为混合结果,含有侯某、徐学才的等位基因。


  8、北京华信医院(酒仙桥医院)出具的证明及挂号、收费清单证,2016年12月11日侯某在本院急诊内科就诊,10点18分抽血1管,未在我院化验,由患者带走。


  9、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三○七医院出具的检测报告、明细清单证,2016年12月11日11时58分侯某在中毒救治科急诊,送检侯某血液中检测到氯硝西泮,尿液中检测到氯硝西泮代谢产物。


  10、搜查笔录、扣押清单、物证照片、现场录像证,2017年2月13日,民警对被告人徐学才案发当日驾驶并承载被害人侯某的长安牌汽车(车牌号:×××)进行搜查,在储物格内搜到1个塑料瓶,内有半瓶左右液体,瓶外标示为“弥漫之夜”,该物品由技术部门提取并进行检验,现扣押在案。


  11、北京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毒物检验报告证,送检塑料瓶包装液体中检出氯硝西泮。


  12、氯硝西泮的说明证,氯硝西泮是基本药品,主要用于治疗癫痫和惊厥,可用于治疗焦虑状态和失眠,对舞蹈症亦有效;几乎无臭、无味;不良反应常见嗜睡、头晕、头痛、兴奋、不安、乏力、言语不清、行为障碍等。


  13、现场勘验笔录及现场照片证,2016年12月11日朝阳分局刑侦支队对案发现场某某小区某号楼某单元某号侯某居住的房间进行现场勘验,对现场进行了拍照。


  14、录像证,21点38分,被告人徐学才右手拿着被害人侯某的提包,左手搀扶着头发蓬乱、走路踉跄的被害人侯某进入37号楼1单元门厅;22时39分,被告人徐学才离开37号楼1单元。


  15、到案经过证,2017年2月10日,被告人徐学才被抓获归案。


  16、被告人徐学才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被告人徐学才的出生日期、户籍所在地等信息情况。


  以上证据,均经法庭举证、质证。被害人血液、尿液的采集、检测虽然不是由侦查机关进行,但也均是由正规医院进行的,且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故本院对相关证据予以确认。除被告人徐学才的部分供述外,其他证据已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证实法庭查明的事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徐学才为满足个人淫欲,违背妇女意志,使用药物致被害人不知反抗进而与被害人发生性关系,其行为触犯了刑律,已构成强奸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学才犯强奸罪的罪名成立。经查,被害人侯某的陈述称,其配完眼镜上了被告人徐学才的车,喝了留在车上的酸梅汤后开始头晕意识不清;被告人徐学才的供述称,侯某上车后先说去吃饭,后来开始昏睡;侯某住处单元门厅的录像显示,被害人侯某走路蹒跚,被被告人徐学才搀扶回来;证人杜某的证言称,侯某走路歪歪扭扭,像喝多了酒,说话不正常,衣着不整;证人轷某的证言称,侯某19时30分后失联,22时许侯某接听电话,但含含糊糊说不清话,至次日7时许见到的侯某仍然走路摇晃,对前日事情记忆不清;这些言词证据均能证实被害人侯某神志不清的状态。毒物检验报告在侯某血液中检测到氯硝西泮,尿液中检测到氯硝西泮代谢产物,这一结论进一步证明被害人侯某是受到氯硝西泮药物的作用而产生的意识不清。案发后民警从被告人徐学才承载被害人侯某的车辆内查获的瓶装“弥漫之夜”液体,恰恰被检出氯硝西泮。另,被害人的陈述及被告人的供述均称,在被害人侯某配眼镜的过程中,被告人徐学才曾离开去抽烟,这一点证实了被告人徐学才有投放药物的时间和机会。所有这些证据得出的唯一结论就是被告人徐学才向被害人侯某的饮料中投入了含有氯硝西泮的液体,致侯某意识不清,对被告人徐学才的性侵害不知反抗,故本院对被告人徐学才关于侯某自愿与其发生性关系,其没有给侯某下药,其不是强奸的辩解以及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徐学才强奸侯某证据不足,建议法庭将徐学才无罪释放的辩护意见,本院均不予采纳。在案的“弥漫之夜”是犯罪工具,依法予以没收。综上,根据被告人徐学才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其行为对社会的危害程度,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徐学才犯强奸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21年8月9日止)。


  二、在案的“弥漫之夜”一瓶,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780cfe90b67f4f9ebe2668a537217a08bdfb.html>


  案例4:


  【标题】黎某某1强制猥亵案

  【案由】刑事>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罪>强制猥亵、侮辱罪

  【案件字号】(2017)渝0106刑初1220号

  【参照级别】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涂诵菊

  【审结日期】2017.09.27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1违背他人意志,趁其酒醉,强制猥亵他人,其行为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已构成强制猥亵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本院予以支持。黎某某1经公安机关电话通知主动投案,并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黎某某1能够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予以采纳。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和危害后果,不宜对黎某某1宣告缓刑,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黎某某1犯强制猥亵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折抵先行羁押的15日,即自2017年9月19日至2018年3月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

  【案例索引】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a763beb3ba3b882e1946f2ab880fa511bdfb.html>


北大法宝司法案例检索报告

——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财产权罪案例


尊敬的法官、律师及研究人员:


  关于“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财产权罪案例”法律问题,我们在北大法宝检索到各级法院类似案例2例。通过总结归纳上述案例可知,关于“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财产权罪案例”法律问题,检索结论如下:滴滴顺风车主确实存在侵犯公民财产权的情形,北大法宝数据库中共检索出2例。 以下是案例的基本情况:


  案例1:


  【标题】王某某抢劫案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抢劫罪

  【案件字号】(2018)陕0112刑初340号

  【参照级别】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陕西省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魏琼,贺群牛,李新平

  【审结日期】2018.03.29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某系兼职滴滴顺风车司机。2017年12月14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某接乘客贾某某发出的顺风车订单,将其从本市未央区欧亚国际城售楼部送至大明宫西铁小区。期间,被告人王某某谎称自己也在欧亚国际上班。后被告人王某某通过滴滴顺风车平台与贾某某联系,称为以后上下班方便互加为微信好友,并约定次日送其上班。次日8时15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陕A38ZH7号白色东风牌越野车,到达西铁小区74号楼下,预谋实施抢劫。被告人王某某将手铐、皮带等工具放至后排车座,并坐至后排座椅上。当日8时20分许,被害人贾某某上车后,被告人王某某采用抓头发、掐脖子等暴力手段,逼迫其将手机微信钱包内的535元转入其微信账户内,后将被害人送至欧亚国际城售楼部门口,并将手铐、皮带丢弃。同年12月22日,被告人王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


  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某的家属代其向被害人贾某某赔偿了各项经济损失共计7000元,并取得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报案材料、提取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及照片、指认笔录及照片、微信转账记录、滴滴顺风车平台聊天记录、微信聊天记录、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及其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手段当场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抢劫罪,西安市未央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抢劫罪的事实成立,应依法予以惩处。关于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王某某系初犯、偶犯,自愿认罪认罚,且已经向被害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的意见,与查明相符,予以采纳。抢劫犯罪是严重威害公民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的暴力性犯罪,应依法严厉打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一、被告人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3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2月22日至2020年12月21日止)(罚金已缴纳)。


  二、作案工具白色三星牌手机一部依法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

  【案例索引】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d49dab91337db4a5c42d24f38997d1c8bdfb.html>


  案例2:


  【标题】汪某敲诈勒索案

  【案由】刑事>侵犯财产罪>敲诈勒索罪

  【案件字号】(2017)鲁0911刑初287号

  【参照级别】 普通案例

  【审理法院】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审理法官】张丽,贾俊河,程明

  【审结日期】2017.11.07

  【基本案情】经审理查明:


  2017年8月24日凌晨,被告人汪某驾驶滴滴顺风车送被害人李某、于某、高某三人回住处,因被害人于某下车时关某某用力过大,被告人汪某与被害人高某发生口角,后开车将三被害人带至泰安市岱岳区粥店办事处下旺村路口公交站牌处,采取威胁、恐吓方式敲诈勒索三被害人人民币3000元。被告人汪某于2017年8月31日主动到泰安市公安局粥店派出所投案。案发后,被告人汪某退还其敲诈勒索所得款3000元,被害人李某收到该款并对被告人汪某表示谅解。


  上述事实,被告人汪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处警登记表、报警证明、户籍证明、到案证明等书证以及被害人陈述、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裁判理由】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敲诈勒索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敲诈勒索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应当依法惩处。被告人汪某犯罪以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汪某案发后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可以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被告人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已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

  【案例索引】 <http://www.pkulaw.com/pfnl/a25051f3312b07f31e2232d95cbaa84113bc08400aa7b8b4bdfb.html>


  总结这些案例,可以发现在滴滴顺风车主侵犯公民人身权利民主权利案件中,以杀人、伤害、强奸和猥亵为主,在侵犯公民财产权案件中,以抢劫和敲诈勒索为主。其实,早在空姐遇害案之前,就已经发生了多起顺风车主侵害乘客权利的是事情,因此加强顺风车的监管势在必行。


  滴滴作为第三方平台,对于注册的顺风车有审核的义务,作为收取居间服务费用的滴滴公司,应该为消费者在使用其中介服务时人身财产安全提供更多的保障,应建立严格的事先准入,过程监督,事后协助的机制,尽可能防控风险。作为政府来讲,也应该尽快将顺风车加入网约车的管理范围,针对顺风车业务制定相应的管理规范,唯有如此,才能减少顺风车刑事案件的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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