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永明:中国海洋强国战略与依法治海简论 | 法宝推荐
【作者】金永明,上海社会科学院中国海洋战略研究中心主任、研究员;中国海洋发展研究中心海洋战略研究室主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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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摘要: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经过提出、发展和深化的过程,已成为一个封闭的循环系统,包括在基本目标、指导原则、重要理念、基本方向、主要任务以及具体路径等方面的确立,形成中国海洋强国战略体系及思想。而实现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的重要基础和保障是依法治海。其法律基础主要为《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
一、中国海洋强国战略基本体系
1.海洋强国含义之变迁。一般认为,传统意义上的海洋强国,是指拥有强大海权的国家,尤其在通商、海运力量、海军力量,以及在利用海洋资源方面具有综合影响力的国家。其特点是依靠硬实力发展成为海洋强国。现代意义上的海洋强国,因受使用武力或威胁使用武力原则的限制,呈现依靠海洋的综合性管理,特别运用软实力和海洋技术成为海洋强国的趋势和要求。而对于海洋强国的指标,主要包括海洋经济发达、海洋科技先进、海洋生态环境优美、海洋制度体系完善包括充足的人才和话语权体系能力,以及作为保障的海上国防力量强大。
2.海洋强国基本目标。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的基本目标,可分三步走或三个阶段:区域性海洋强国,世界性海洋大国,世界性海洋强国。中国成为区域性海洋强国的标志之一为,在南海问题上向有利于中国可控的方向发展;成为世界性海洋大国的标志之一为,解决东海问题和台海问题;成为世界性海洋强国的标志之一为,稳妥地利用全球的海洋资源和空间、具有把控海洋各种灾害和事故的快速反制能力。
3.海洋强国实施路径。我国实施海洋强国的具体路径为推动“一带一路”特别是21世纪海上丝绸之路建设进程,包括发展新型国际关系,遵循新发展观和新安全观,依循正确的义理观,以及依据陆海统筹原则,完善海洋体制机制,加强对海洋的综合性管理,提升海洋的软实力和话语权。所以,要实现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必须加强综合性的海洋管理和治理能力,通过管理体系、管理队伍、管理秩序、管理制度的良性互动实现依法治海目标。
二、依法治海保障中国海洋强国战略目标实现
1.依法治海的基本内容。依法治海的基础性法律为包括海洋法在内的国际法的原则和制度,特别是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而对于依法治海的内容,主要为:依法主张权利,依法维护权利,依法使用权利,依法解决权利争议。
2.依法治海的法律渊源。一般可将依法治海的海洋法,分为两种类型或学说。广义说包括成文法、习惯国际法和诸如国际组织通过的决议以及制定的制度等;狭义说主要是指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以及1982年《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
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可分为三个阶段。第一个阶段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文及其九个附件组成;第二个阶段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本文及其九个附件和二个“执行协定”构成。这种用“执行协定”补充和完善海洋法体系内容,体现了立法模式的创新性。这是海洋法体系的重大特征;第三个阶段,在2018-2020年间,通过政府间外交会议就国家管辖范围外区域海洋生物多样性养护和可持续利用问题审议及制订的第三个执行协定,体现了国际社会的共同呼声和要求。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将迎来第三个发展阶段。
因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优先于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所以,以下内容主要依据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展开分析。
三、海洋法体系的本质和原则
1.海洋法体系的本质。海洋法体系的发展史就是沿海国的权益和使用国的权利即公海自由尤其是航行和飞越自由权利之间的协调和平衡的历史。其基础是两大支柱——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航行及飞越自由的原则。
2.海洋法体系的基本原则。(1)陆地支配海洋原则。尽管陆地支配海洋原则并没有在《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有明确的定义,其是在国际法院案例中出现的,例如,1969年的北海大陆架案、1978年的爱琴海大陆架案。但在其第3、5、13、33、47-48、57、76、121条等,体现了陆地支配海洋原则的内容。所以,依据陆地支配海洋的原则,国家可以主张相应的管辖海域。
(2)航行及飞越自由原则。在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中,公海自由的种类已由1958年“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的四种自由增加为六种自由。而比较重要的自由是航行及飞越自由。《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对在不同海域中的航行及飞越自由的要求是不同的。当然,国家在行使公海自由时并不是完全自由的,而是相对的。其受到适当顾及原则的限制,例如,《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87条。
对公海自由的限制,是海洋法体系的重大特征。即其他国家在沿海国的管辖海域实施相应的活动或行为时,要适当顾及其他国家的权利;相应地,沿海国在行使权利时,也要考虑其他国家有关的权利和义务。所以,适当顾及不仅是限制公海自由的原则,而且具有双向性。
四、新海洋法体系的内容及功能
1.新海洋法体系的主要内容。与1958年的“日内瓦海洋法公约”体系相比,1982年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简称“新海洋法体系”)呈现了一些发展趋势。
新海洋法体系已将传统的海域类型由“二元论”发展为“多元论”,并对不同性质的海域规范了不同的制度。包括对领海的范围作出了规定,即沿海国最多可主张不超过12海里的领海;对大陆架的范围进行了修改,即沿海国可依据自然延伸原则和距离原则确定大陆架的范围;同时,新海洋法体系创设了多项制度,例如,国际海峡制度、群岛水域制度、专属经济区制度和国际海底区域制度等。
2.新海洋法体系的功能。在海洋功能方面,除在公海自由中增加了海洋科学研究、建造人工岛屿和其他设施两项自由外,还规范了其他的特殊性制度,比如,闭海或半闭海制度(第123条),内陆国出入海洋的权利和过境自由的制度。同时,对海洋的功能性内容也作出了制度性规范,增加了海洋环境的保护和保全,海洋科学研究、海洋技术的发展和转让等内容,特别创设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的三大组织机构——国际海底管理局、国际海洋法法庭、大陆架界限委员会。此外,新海洋法体系提升了争议解决机制的地位。即《联合国海洋法公约》第15部分及其附件5-8的内容,构成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体系的组成部分。
3.新海洋法体系的若干缺陷。新海洋法体系除上述特点外,也存在一些缺陷和争议性内容。因为其是于1973-1982年间通过政治妥协和一揽子交易的结果,是以交换制度内容的方式实现的,不可避免地带有妥协性和模糊性。
第一,领海内他国军舰“无害通过”行为认定的模糊性。在程序上的模糊性,军舰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需要事先许可或通知沿海国和自由使用之间的对立和分歧。在实体上的争议,即军舰在领海内的无害通过的认定,是由沿海国决定的,从而在行为认定上产生不同的分歧和对立的实践。
第二,专属经济区内“剩余性权利”归属的不确定性。专属经济区是与经济活动有关权利的制度性规范,与经济活动无关的活动由沿海国还是由其他国家行使(所谓的剩余性权利)的归属是不明确的,例如,专属经济区内与安全有关的军事活动(联合军事演习、谍报侦察活动以及军事测量活动),如何依据第59条的规定进行处理存在不同的认识和争议。
第三,岛屿、岩礁法律要件术语的模糊性及其地位认定的困难性。例如,对第121条存在“整体论”和“单独论”的对立和分歧,具体表现在对第121条第1款和第3条之间的关系上。尤其是第3款采用了否定式的表述,即“不能维持人类居住或其本身的经济活动的岩礁,不应有专属经济区或大陆架”。在术语上的模糊性增加了海洋地物地位认定的难度,进而存在不同的争议。
第四,排除强制性仲裁事项裁定的不可预见性,以及缺少相应的救济措施。沿海国可根据第298条的规定对有关事项作出排除性声明,对于排除的事项不适用司法或仲裁制度。但对这些排除性事项的界定,是由仲裁庭裁决的,所以国家即使作出排除性声明,这些事项是否可以排除仲裁存在不可预见性。同时,如果仲裁庭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上存在严重错误,对作出不合理的裁决也没有相应的救济措施,体现了其缺陷。
第五,相关术语的疑义和争议。新海洋法体系中,对于什么是公平原则,什么是海洋科学研究和和平目的,以及其和军事活动的关系等内容,需要在今后的实践中提炼,并在理论上得到发展。
结束语
中国应根据现今地位的多重性并结合实况,在进一步构建和谐海洋的过程中,特别是在维护海洋秩序的进程中,要就责任和角色进行转换,包括从海洋规则的遵守者到引领者的转换、从模糊者到精确者的转换、从实施者到监督者的转换、从特色者到普遍者的转换等,以为完善海洋法制度作出贡献,为我国建设海洋强国提供保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