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刚刚,无罪!最高人民法院细解张文中三罪不成立依据!| 法宝关注

【来源】新华社、北京日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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此前本号曾推送最高人民法院将公开开庭审理张文中案,并进行庭审直播!点击标题即可查看)的消息,今天上午最高人民法院对原审被告人张文中诈骗、单位行贿、挪用资金再审一案进行公开宣判,撤销原审判决,改判张文中无罪,同时改判原审同案被告人张伟春、原审同案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美集团)无罪,原判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2007年12月25日,河北省衡水市人民检察院向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公诉,指控张文中犯诈骗罪、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2008年10月9日,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认定:2002年初,张文中、张伟春在明知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情况下,经共谋,物美集团以中国诚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国有企业,以下简称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通过申报虚假项目,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3190万元;2003年至2004年间,物美集团在收购中国国际旅行社总社(以下简称国旅总社)、广东粤财信托投资公司(以下简称粤财公司)分别持有的泰康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泰康公司)股份后,张文中安排他人分别向国旅总社总经理办公室主任赵某某、粤财公司总经理梁某支付好处费30万元和500万元;1997年,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中国国际期货有限公司董事长田某挪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为个人谋利,共盈利1000余万元。据此,对张文中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以单位行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以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八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对张伟春以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对物美集团以单位行贿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五百三十万元;张文中、张伟春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宣判后,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均提出上诉。河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3月30日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对张文中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定罪量刑和诈骗罪定罪部分,对物美集团、张伟春定罪量刑及对张文中、张伟春违法所得追缴部分;撤销一审判决对张文中诈骗罪量刑以及决定执行刑罚部分;认定张文中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与其所犯单位行贿罪、挪用资金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十万元。


  2016年10月,张文中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27日作出再审决定,提审本案,并依法组成五人合议庭,于2018年2月1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中,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均认为各自行为不构成犯罪,要求依法改判无罪。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认为,原判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定罪量刑错误,建议依法改判张文中、张伟春、物美集团无罪。



  最高人民法院经再审认为,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时,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有所调整,民营企业具有申报资格,且物美集团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均属于国债技改贴息重点支持对象,符合国家当时的经济发展形势和产业政策。原审被告人张文中、张伟春在物美集团申报项目过程中,虽然存在违规行为,但未实施虚构事实、隐瞒真相以骗取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并无非法占有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的主观故意,不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原判认定张文中、张伟春的行为构成诈骗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原审被告单位物美集团在收购国旅总社所持泰康公司股份后,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并非为了谋取不正当利益,亦不属于情节严重,不符合单位行贿罪的构成要件;在收购粤财公司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过程中,梁某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未获得不正当利益,双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张文中并未向梁某支付500万元,梁某也未提及此事,数月之后,在梁某不知情的情况下,物美集团因李某某通过陈某某索要而支付500万元,不具有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梁某事后得知,明确表示与其无关,并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物美集团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张文中作为物美集团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对其亦不应以单位行贿罪追究刑事责任。故原判认定物美集团及张文中的行为构成单位行贿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张文中与陈某某、田某共谋,并利用陈某某职务上的便利,将陈某某所在泰康公司4000万元资金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股票交易账户进行营利活动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但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故原判认定张文中的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属于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应当依法予以纠正。


  一、关于诈骗罪


  其中,令张文中获刑最重的是诈骗罪,认定依据是物美在2002年初申请并分别以信息化和物流两个项目获得第八批国债贴息资金3190万元。


  检方认为,根据规定,国债贴息资金是“重点扶持的是国有企业和国家控股的大型骨干企业”的,作为民营企业的物美并无此资格,而张文中在知情的情况下仍旧伪装成央企并获得补贴,被法院认定为犯诈骗罪。


  对这一指控,最高法院审理认为,原判认定物美集团作为民营企业不属于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范围的依据是《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办法》、《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等政策性文件;但上述文件中均未有民营企业申报国家重点技改项目的禁止性规定,并在我国正式加入世界贸易组织后,国家已经明确对各种所有制企业实行同等待遇,而且把物流配送中心建设、连锁企业信息化建设作为国债技改贴息项目予以重点支持。物美集团属于国内大型流通企业,符合国家技改项目的投向和重点。有鉴于此,物美集团在申报国债技改项目时,国家对民营企业的政策已经发生变化,国债技改贴息政策已经有所调整。故物美集团具有申报国债技改贴息项目的资格,其所申报的物流项目和信息化项目符合国债技改贴息资金支持的项目范围。物美集团并非诚通公司的下属企业,不应以诚通公司下属企业的名义申报,但是物美集团在申报时所使用的企业名称是真实的,没有隐瞒其民营企业的性质,也未使审批项目的主管部门产生错误认识。


  此外,物流项目未按计划实施,也未能获得贷款有其客观原因,但项目本身并非虚构,且已经异地实施;信息化建设系物美集团发展的刚性需求,且在日常经营中已有大量的资金投入,原判以物美集团把信息化项目贷款用于公司的日常经营,而得出信息化项目没有实施的结论,依据不足;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取得以项目的审批通过为条件。因此,在项目获得审批后,物美集团虽然采用签订虚假合同的手段申请信息化项目贷款违反了有关规定,但不是为骗取贴息资金而实施的诈骗行为,也不能据此得出信息化项目是虚构的结论。


  此外,检方还指控,物美集团违规使用3190万元国债技改贴息资金,属于诈骗行为。对此,最高法院认为,虽然将该款用于偿还公司的其他贷款,但在财务账目上一直将其列为“应付人民政府款项”,并未采用欺骗手段予以隐瞒、侵吞,且物美集团具有随时归还该笔资金的能力。因此,物美集团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重点技术改造项目 国债专项资金管理办法》中国债贴息资金应专款专用的规定,但是不应将其认定为非法占有贴息资金的诈骗行为。


  综上所述,法院认定,张文中没有诈骗故意,不构成诈骗罪。


  二、关于单位行贿罪


  针对单位行贿罪,最高法院认为,物美集团支付给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根据刑法规定,单位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国家规定,给予国家工作人员以回扣、手续费,情节严重的,构成单位行贿罪。物美集团给予赵某某30万元好处费的行为,虽然违反了国家有关规定,但具有下列情节一是,国旅总社为缓解资金紧张欲转让所持泰康公司股份,经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沟通联系,物美集团决定收购,并与国旅总社经多次协商谈判后就股权转让事宜协商一致,其间没有第三方参与,不存在排斥其他买家、取得竞争优势的情形,双方的交易没有违背公平原则。二是,国旅总社将其所持泰康公司股份转让给物美集团,以及具体的转让价格等,均系国旅总社领导班子联席会议多次讨论研究决定,双方最终成交价格也在国旅总社预先确定的价格范围内,物美集团没有获得不正当利益,国旅总社的利益亦未受到损害。三是物美集团承诺给予好处费并非为谋取不正当利益,并且赵某某在股权交易过程中仅起到沟通联络作用,也没有为物美集团谋取不正当利益。综合考虑上述情况,可以认为物美集团的行为尚不属于情节严重,依法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而物美集团向李某某公司支付500万元的行为,也不构成单位行贿罪,因为,在粤财公司欲转让股份的情况下,陈某某向梁某提出由物美集团收购,并让张文中给梁某500万元好处费,后又将上述内容告知了张文中。因此,在股权转让前,给梁某好处费的动意系陈某某提出,而张文中只是被动接受。并且,在案证据证实,梁某没有同意物美集团所提出的收购价格,而是提议按照规定挂牌转让;物美集团与粤财公司最终的股权交易价格,是在粤财公司挂牌转让未果的情况下,经多次谈判而确定,且高于物美集团提出的收购价格。因此,在股权转让过程中,梁某并没有为物美集团提供帮助,物美集团也没有从中获得任何不正当利益。另外,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物美集团并没有向梁某支付500万元好处费,梁某也再未提及此事。数月之后,在梁某不知的情况下,李某某通过陈某某向张文中索要该500万元,张文中这才安排张某将该笔款项汇至李某某公司的账户。梁某得知此事后拒绝接受该笔款项。该款一直被李某某的公司占有。因此,在股权转让后,物美集团支付500万元的行为,系在李某某索要的情况下被动所为,并没有为谋取不当利益而行贿的主观故意。


  综上所述,法院认为,物美集团、张文中的行为不构成单位行贿罪。


  三、关于挪用资金罪


  1997年3月,张文中与泰康公司董事长陈某某、中期公司董事长田某商定,用泰康公司的4 000万元资金申购新股谋利。同年3月27日,泰康公司的4 000万元资金转至物美集团的关联公司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在国泰证券公司北京方庄营业部开设的股票账户,张某根据张文中的安排具体负责申购新股。为了规避风险,泰康公司计财部与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签订了委托投资国债协议及抵押合同。同年7月,因中国人民银行检查,张文中、陈某某与田某商定,再从泰康公司转出5000万元至中期公司所兼管的河南国投公司。河南国投公司将4000万元转至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账户。同年8月19日,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归还了泰康公司4000万元。同年9月3日、9日,卡斯特投资 咨询中心和河南国投公司又分两次归还了泰康公司的5000万元。


  针对原判认定张文中挪用资金归个人使用、为个人谋利,最高法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一是,在案大量书证显示,涉案资金均系在单位之间流转,反映的是单位之间的资金往来,无充分证据证实归个人使用。


  二是,无充分证据证实挪用资金为个人谋利。由于缺乏卡斯特投资咨询中心 股票账户的交易记录等证据,账户内余额是否为申购新股所得盈利不清,且该账户上的具体交易情况及资金流向也不清楚,无证据证实张文中等人占有了申购新股所得盈利。


  据此,张文中不构成挪用资金罪。


  四、宣告无罪,张文中表示“听清了”


  最终,最高法院做出终审判决:撤销河北省高级法院和河北省衡水市中级法院原审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文中,无罪;原审被告单位,物美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无罪;原审判决已执行的罚金及追缴的财产,依法予以返还。


  宣判后,合议庭向张文中、张伟春及其辩护人、物美集团诉讼代表人、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庭检察员送达了再审判决书,并就有关问题进行了释明。审判长还告知张文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的规定,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有依法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对此,张文中表示“听清了”。


  张文中和张伟春的亲属、物美集团职工代表、人大代表、政协委员、专家学者、有关单位代表、新闻媒体记者及部分群众80余人旁听了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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