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戴玉忠: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的思考——以醉驾致人死亡案件适用刑法“口袋罪名”为切入点 | 法宝推荐

戴玉忠 北大法律信息网 2019-10-30

【作者】戴玉忠(中国人民大学刑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教授、博士生导师)

【来源】《法学杂志》2018年第10期“中国刑事法律四十年专题研究”栏目。因篇幅较长,已略去原文注释。

【声明】本文仅限学习交流使用,如遇侵权,我们会及时删除。

内容提要:罪刑法定原则是反对罪刑擅断的法治成果,是当代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按照党的十八届四中全会提出的关于“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制度的要求,以醉驾致人死亡案件适用“口袋罪名”为切入点,探讨研究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法治价值和刑事立法、刑事司法坚守罪刑法定原则问题,展望新时代中国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制度的健全落实。


关键词: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口袋罪名”


  一、罪刑法定原则的现代法治价值


  “罪刑法定主义,系指定罪与科刑都必须按照行为时的明文法的规定,否则就是不合法。用法律的术语来表示:就是‘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罚’。”罪刑法定原则最能体现现代法治价值。


  (一)罪刑法定原则是反对罪刑擅断的法治成果


  罪刑法定主义源于西方国家特定的历史,经历了从思想学说到法定原则的发展过程。罪刑法定作为一项原则,是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思想家积极倡导的结果。最早在法律上规定这一原则的是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著名刑法学家杨春洗教授曾指出:“罪刑法定的思想渊源,最早可以追溯到1215年英王约翰签署的大宪章(Magna Carta),但作为一种具有近代意义的刑法思想,则是17、18世纪西方资产阶级启蒙运动的产物。……这一思想由意大利刑法学家贝卡利亚和德国刑法学家费尔巴哈等人加以发展和完善。从罪刑擅断到罪刑法定是人类社会发展史上一次大变革、大进步。张明楷教授认为与法治一样,罪刑法定主义也是针对专制的。”罪刑法定原则的基本精神和价值在于:保障人权、限制司法权,反对法外刑、反对罪刑擅断。


  (二)罪刑法定原则在许多国家是宪法原则


  法国1789年《人权宣言》第8条规定:“法律只能规定确实需要和显然不可少的刑罚,而且除非根据在犯罪前已经制定和公布的且系依法实施的法律以外,不得处罚任何人。”此后,这一内容再现于1791年9月制定颁布的《法国宪法》。1814年3月29日公布的《荷兰王国宪法》(第二章基本权利)第16条规定:“定罪量刑应当基于犯罪当时生效的法律。”1814年5月17日通过的《挪威王国宪法》(2012年5月15日修正)第97条、1949年5月23日颁布的《德意志联邦共和国基本法》第2条、1975年6月11日通过的《希腊宪法》第7条、1976年4月2日通过的《葡萄牙共和国宪法》第29条、1978年10月31日通过的《西班牙王国宪法》第25条、1993年12月12日通过的《俄罗斯联邦宪法》第54条、1946年10月7日通过的《日本国宪法》(又名《昭和宪法》)第39条、1948年7月12日通过的《大韩民国宪法》第13条、1949年11月26日通过的《印度共和国宪法》第20条、1965年8月9日通过的《新加坡共和国宪法》第11条、1988年9月22日通过的《巴西联邦共和国宪法》第39条都有关于罪刑法定原则的规定。“无论是大陆法系国家还是英美法系国家,大多数都在宪法中对罪刑法定原则作出了规定。”“有一组数据可予以佐证:在被调查的142个国家宪法中,46.5%的国家宪法有‘禁止酷刑或残酷的、非人道的或屈辱性的待遇’之规定;88%的国家宪法有刑事被告人诉讼权利和刑法基本原则的规定(其中包括无罪推定、法无明文不为罪、法不溯及既往、一罪不二罚的刑法原则等)。”张明楷教授认为:“罪刑法定原则不仅是刑法原则,也是宪法原则。”


  (三)罪刑法定原则以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为目的


  罪刑法定原则是在世界反法西斯战争胜利以后,通过对纳粹和日本法西斯战争罪犯的审判,才得到全世界普遍关注的。1948年《世界人权宣言》第11条第2款规定:“任何人的任何行为或不行为,在其发生时依国家法或国际法不构成刑事罪者,不得被判为犯有刑事罪。”在1949年《日内瓦公约(三)》第99条、1950年《欧洲保障人权和基本自由公约》第7条和1966年《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5条中,都对罪刑法定原则的内容进行了规定。我国《宪法》2004年3月修正案在《宪法》第33条第3款增加规定:“国家尊重和保障人权。”人权问题受到近代国际社会普遍关注和重视。当今社会,刑法的功能在注重社会保护的同时,应当更加注重保障人权。限制刑罚权、保障人权是罪刑法定原则的价值取向。


  (四)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事立法的基本原则


  相当一些国家和地区将罪刑法定原则法定化,在刑法典显著的位置规定罪刑法定原则。1870《德国刑法》、1976年《联邦德国刑法》、1881年《荷兰刑法》、1889年《意大利刑法》、1903年《俄国刑法》和《匈牙利改正刑法》、1953年《大韩民国刑法》、新中国建立前的1936年《中华民国刑法》和现在的我国台湾地区“刑法”都是在刑法典第1条规定罪刑法定原则;1880年《日本刑法》在第2条,我国1997年《刑法》在第3条规定了罪刑法定原则。在刑法典中确立罪刑法定原则是现代刑法制度的重要标志。罪刑法定是刑事立法应当遵循的基本原则,是刑事法的“母则”。由其派生出成文法原则、排斥习惯法原则、排斥绝对不定期刑原则、禁止类推原则、刑法的明确性原则、有利被告原则、无罪推定原则等多个法律原则。按照罪刑法定原则对刑事立法明确化的要求,罪与刑的问题要以法律加以明文规定。罪刑法定原则成为刑法立法科学化、完善刑法分则的准则。刑法典的制定和补充修正以及刑法立法解释,都应当严格遵循罪刑法定原则。


  (五)罪刑法定原则是刑事司法的铁则


  现代刑事司法活动的核心任务是国家依据公开的犯罪与刑罚的法律规范,办理、裁判刑事案件的活动。贝卡里亚认为:“只有法律才能确定一个人在什么情况下应受刑罚……当一部法典业已厘定,就应逐字遵守,法官唯一的使命就是判定公民的行为是否符合成文法律。任何一个司法官员都不得以热忱或公共福利为借口,增加对犯罪公民的既定刑罚。”“司法机关对被告人应否定罪、定何种罪、对犯罪人应判处何种刑罚,均应严格遵守刑法的规定,严禁法外定罪和法外量刑。”实践中,司法人员应当树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的理念,防止曲解法律、忽视法律、甚至无视法律的情况发生,强化依法定罪处罚的意识,提高刑事司法水平。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是增强刑事司法公信力的保障。不依法定罪处罚,甚至为了重处犯罪行为,置法律明文规定的犯罪与刑罚于不顾,违法选择法定刑较高的“口袋罪名”定罪处罚的有法不依现象时有发生。可以说,只有坚持罪刑法定原则才能增强刑事司法公信力,也才能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司法严格遵循“法律没有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不得定罪处罚”的原则,同时要求为公民和社会遵守法律提供明确规范。


  (六)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是迈向法治国家的关键一步


  著名刑法学家高铭暄教授指出:“为世界各国普遍规定、最能体现现代法治精神、民主发展趋势的最重要的一个原则便是罪刑法定原则。”罪刑法定原则在近现代法治国家建设中具有极其重要的价值。张明楷教授指出:“实行罪刑法定主义是迈向法治国家的第一步,而且是最为重要、至为关键的一步。一个没有实行罪刑法定主义的国家,不可能是法治国家。”


  罪刑法定原则的法定化,并不意味着罪刑法定原则的现实化。我国1997年《刑法》中规定了这一原则,但兜底条款和“口袋罪名”的存在、司法机关适用罪名的随意性等,都相当程度地存在。“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需要反思刑事立法、司法和刑事法理念方面的问题。


  二、坚守罪刑法定原则与刑法“口袋罪名”


  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要求刑事立法必须符合明确性原则。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需要反思刑法分则中的“口袋罪名”。


  (一)刑法分则中的“兜底条款”


  我国刑法分则中的“兜底条款”有三种情况:一是在列举罪状的条文中,作为犯罪情节的兜底表述。如《刑法》第170条规定的伪造货币罪,在规定两种犯罪情形之后规定:“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二是在描述罪状的条文中,作为犯罪手段、行为方式的补充,用“其他”作兜底表述。如在《刑法》第263条关于抢劫罪的规定中,有“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的表述。三是作为罪名的兜底表述。《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有三种情形:第一种是行为人故意实施了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第二种是故意实施上述行为,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第三种是上述行为的过失犯。这三种情形都有“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犯罪的兜底表述,理论上称其为概括性罪名、口袋罪名。1997年修订《刑法》确立罪刑法定原则的同时,取消了1979年《刑法》中的投机倒把罪、流氓罪等“口袋罪名”,但仍存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名”。陈兴良教授在评论这一罪名时指出:“这种以‘其他’方法或者行为作为一个独立罪名的行为方式的情形,在我国刑法中可谓绝无仅有。……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司法认定中,只有实质判断而无形式判断,这就很容易扩张其犯罪的边界,使之成为一个名副其实的口袋罪。口袋罪的问题在我国刑法中并没有彻底解决。”


  (二)从危害公共安全罪名体系看“其他危险方法”的模糊性


  遵循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研究刑法分则第二章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体系,可以看出《刑法》第114条、115条“其他危险方法”规定的模糊性。危害公共安全罪的罪名排列并不是杂乱无章的,而是具有其内在逻辑的。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而言,其危险性属于手段危险性,而这里的手段又是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相当的手段,因此,手段是否具有与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行为的相当性才是认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之所在。放火、决水、爆炸、投放危险物质是危害公共安全的危险方法,“其他危险方法”作为兜底规定,担负着承接遗漏事项的使命。“我国刑法分则第二章所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罪中所有的犯罪方法在一定意义上也都是危险方法。这样就会混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其他危害公共安全罪之间的界限。这也正是我国司法实践中常将重大的交通肇事罪定性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深层次的原因。”有学者认为,《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是对该两条中的“放火、决水、爆炸以及投放毒害性、放射性、传染病病原体等物质”等行为的兜底,而不是对整个《刑法》第二章所有条款的兜底。“故从立法目的来看,难以得出《刑法》第114条和第115条完全适应于醉酒驾车犯罪的结论。因此,在实践中,不能将这两个条款无限制地扩大适用于所有醉酒驾车犯罪,否则,有违罪刑法定原则。


  (三)”口袋罪名“与罪刑法定原则明确性要求相悖


  张明楷教授认为,”《刑法》第114条与第115条规定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但没有明文规定具体行为结构与方式,导致‘其他危险方法’没有限定,这与罪刑法定原则的明确性要求还存在距离“陈兴良教授也认为,”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中,立法者没有正面描述这种危险方法的具体特征,使其丧失了行为的形式特征,该罪名更多地是依赖‘危害公共安全’这一本质特征而存在的。“可见,”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作为概括性表述的兜底罪名,与罪刑法定原则格格不入。


  (四)废除类推制度后应严控”口袋罪名“的适用


  1979年《刑法》第79条规定:”本法分则没有明文规定的犯罪,可以比照本法分则最相类似的条文定罪判刑。但是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实践中,将大量的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涉嫌以趋重类推思维定罪处罚。1979年《刑法典》规定的类推制度有严格限制,明确要求适用类推定罪判刑的案件,应当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从1979年《刑法》实施到1997年《刑法》修改,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类推案件的司法实践,也做了十分严格的控制。据统计,1981年至1997年,经最高人民法院依法核准的类推案件的总数,全国也就有120件,但每年都有。而核准的类推案件70%左右都是侵占他人的遗忘物,还有妨害婚姻家庭罪,主要就是这么两类。近年来,大量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这一”口袋罪名“,判处被告人无期徒刑、死刑缓期2年执行等重刑,不需要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这表明类推制度虽已废除,但趋重类推思维和做法还相当程度地存在,而且有扩大之势。


  三、从醉驾致人死亡案例看坚守罪刑法定原则存在的问题


  一个时期以来,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犯罪案件在适用罪名时,出现很大差异,量刑差别也很大。从这一现象可以看出当前罪刑法定原则在立法和司法上存在的问题。为揭示本文主题,以下结合以往案例进行分析,以示问题所在。


  (一)醉驾致多人死亡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的情形


  2009年9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印发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指导意见及相关典型案例的通知》,附两个典型案例,要求各地法院”审理相关案件时参照执行“。这两个案件都是醉驾致多人死亡案件。其中孙某某醉驾致4人死亡案中,孙某某醉酒驾车,在追尾一辆比亚迪轿车后,继续超速行驶,后逆行与四辆汽车相撞,造成四人死亡一人重伤及公司财产损失5万余元。事后查证,孙某某驾驶车辆碰撞瞬间速度为134~138公里/小时,案发时孙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5.8mg/100ml。法院以孙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同样,在黎某某醉驾致2人死亡案中,被告人大量饮酒后驾驶面包车先将李某霞及其搭乘的儿子陈某宇撞倒,致陈某宇轻伤;撞人后黎某某继续开车前行,车轮被卡在路边花地上。被害人梁某全(系黎某某的好友)及其他村民上前救助伤者并劝阻黎某某,黎某某却加大油门驾车冲出花地,碾过李某霞后撞倒梁某全,致李某霞、梁某全死亡。经检验,黎某某案发时血液中乙醇成分为369.9mg/100ml。法院认为被告人黎某某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无期徒刑。


  有影响的类似案件还可以例举几起。例如,在田某某醉驾致6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长城皮卡车先将停在酒店院内的一辆轿车撞坏,上路后以每小时80多公里的速度超速急驶至一个十字路口时,遇警察拦查。田某某怕醉驾被查,继续高速行驶撞上一辆正在调头的哈飞面包车左侧,将面包车推行十几米后与一正常行驶的出租车相撞,致车辆受损后停止,造成面包车内6人死亡(其中5名为3至8岁儿童)和2人受伤。经鉴定,田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01.83mg/100ml,法院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其死缓。在李某顺醉驾致2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醉酒后先将过马路的行人吴某某、郑某某母女二人撞飞(郑某某当场死亡,吴某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李某顺撞人后没有停车,又与一辆奔腾牌轿车相撞后,被赶到现场的巡警控制。经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169.535mg/100ml。李某顺同样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被判处死缓。在宋某醉酒驾车致3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驶轻型厢式货车,在明知前方同车道内有车辆减速待停的情况下,不顾同车人提醒和阻止,仍沿该车道驾车以每小时63.9至76.7公里的速度撞向前方被害人张某驾驶的轿车,导致该车与前方被害人驾驶轿车相撞,致使该车中的3人当场死亡。经检验,宋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57.7mg/100ml。对宋某的定罪量刑,与前两案相同。


  上述五案中,被告人均是醉酒驾驶机动车导致多人死亡,由于被告人罪过形式被认定为间接故意,因而均按照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并被判处无期徒刑或死缓。


  (二)醉驾致多人死亡定交通肇事罪的情形


  实践中,醉驾导致多人死亡的案件,也有以交通肇事罪处理的情形。例如,在何某醉驾致3人死亡案中,何某醉酒后驾驶轿车将正推着自行车横穿马路走在人行道上的陈某某夫妻和其孙子3人当场撞死,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何某有期徒刑4年半。在杜某醉驾致3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醉酒驾车,撞击到同向在路边靠右行走的被害人苏某某(15岁)、张某(16岁)、徐某(13岁)、苏某(12岁),致苏某某、张某、徐某当场死亡,苏某受伤。经鉴定,杜某血液酒精含量为88mg/100ml。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杜某有期徒刑7年。在王某斌醉驾致6人死亡案中,被告人醉酒后驾车超速行驶,撞上停在超车道上的桑塔纳轿车及现场协商事故的人员,致6人当场死亡。王某斌在事故发生后弃车离开现场。于次日2时到公安交警事故处理大队投案。法院查明,王某斌在事故发生后近5小时,血液中的酒精含量为112.5 mg/100ml。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王某斌有期徒刑6年零6个月。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均醉驾导致多人死亡,但法院认为被告人主观上为过失,因而构成交通肇事罪。与前述案件相比,在处理结果上就有明显的差别。


  (三)醉酒导致一人死亡以交通肇事罪定罪的情形。


  实践中,醉酒致一人死亡构成交通肇事罪的案件很多,不过,在量刑上也存在一定差异。例如,在吴某华醉驾致人死亡案中,吴某华酒后驾车撞上横过马路的张某某。经鉴定,吴某华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13mg/100ml。法院认定吴某华醉驾、有自首情节,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其有期徒刑6个月。在田某醉驾致人死亡案中,田某酒后驾驶小型越野车,途经某市长寿区一路段时,将穿越绿化带横过公路的行人游某撞倒,致其当场死亡。经鉴定,案发时田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3.4mg/100ml。法院认为,其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缓刑1年。在叶某某醉驾致人死亡案中,叶某某酒后独自驾车行驶途中,将一横穿马路的女子撞倒,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检验,叶某某血液中乙醇浓度为305.2mg/100ml,法院以交通肇事罪判处叶某某有期徒刑1年,缓刑2年。在黄某醉驾致人死亡案中,黄某醉酒驾驶保时捷豪车,撞上三名行人,造成1人当场死亡,2人受伤。经鉴定,黄某血液中的乙醇含量为257.81mg/100ml。法院审理认为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6个月。


  上述案例中,被告人醉驾行为均导致1人死亡,法院认为被告存在过失、构成交通肇事罪。但从量刑结果看,还存在较大的差异,尤其是判处实刑和缓期执行的界限并不清晰。


  四、醉驾致人死亡犯罪主观罪过的法律分析


  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法律制度,准确认定案件性质,需要对行为人的主观罪过进行正确的法律评价。


  (一)主观罪过决定醉驾致人死亡犯罪的性质


  同是醉酒驾车致人死亡案件,适用不同的罪名定罪处罚,其关键是对行为人主观罪过的评价不同。刑法关于”醉酒的人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的规定表明我国刑法对醉酒以后的犯罪行为不予以宽恕的态度。从立法目的上看,这样规定是基于社会防卫的目的,意图遏制醉酒的人犯罪的现象,解决了醉酒后犯罪行为的刑法可罚性问题。醉驾肇事致人死亡案件的行为人,在实行行为之时对危害后果的主观心态是故意还是过失,直接决定其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还是交通肇事罪。两罪都是刑法分则第二章规定的危害公共安全犯罪,在犯罪客体(公共安全)、犯罪客观方面(驾车行为引发事故)、犯罪主体(一般主体)这三个犯罪构成要件上具有相同性,区别在于犯罪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刑法》第14条和第15条对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规定是准确认定行为人主观罪过的基本依据。


  (二)区分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是难点


  故意犯罪分为直接故意和间接故意: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直接故意犯罪;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间接故意犯罪。过失犯罪分为疏忽大意的过失和过于自信的过失。实践中,评价一个犯罪行为的主观罪过是间接故意犯罪还是过失犯罪非常复杂、十分困难。前述案例,都是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犯罪,认定行为人是故意还是过失成为定交通肇事罪还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不同点是:间接故意犯罪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主观上对危害结果采取的态度是放任,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漠然,认为发生危害结果也无所谓。而过失犯罪是应当预见到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但是由于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在主观上不希望危害结果的发生。二者的区别就在于王观上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间接故意犯罪的认识是”明知“,过失犯罪的认识是”应当预见“;间接故意犯罪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放任“发生,过失犯罪对危害结果的态度是”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刑法关于故意犯罪和过失犯罪的用词是十分严格的,”明知“的含义是明明白白地知道,清楚、了解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不是可能发生,而是”会发生“,”并且是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而过失犯罪则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刑法对故意犯罪,包括间接故意犯罪与过失犯罪的界限是明确的。由于对危害结果的认识和态度不同,对社会危害的评价就不同,定性和量刑也就不同。


  (三)认定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主观罪过应注意的问题


  醉酒驾驶行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过失造成他人死亡,符合交通肇事罪犯罪构成的,应以交通肇事罪论处。此时,行为人的醉酒驾驶行为是故意,造成的结果为过失,成为结果加重犯。实践中,一是应注意将醉酒驾车的主观故意与造成危害后果的主观罪过相区别。刘仁文教授认为,从根本上说,刑法上的故意和过失都是针对行为人对结果的态度,在交通肇事中,行为人违章的故意并不能代表其对结果的过失;将醉酒驾车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处理混淆了过失与故意。不应把醉酒驾车的故意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过失心态混为一谈。二是注意将”应当预见“与”明知“相区别刑法对故意犯罪的要求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对过失犯罪的要求是”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明知“与”应当预见“是不同的,不应将”应当预见“等同于”明知“。准确评价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关键是准确把握”明知“与”应当预见“的界限。三是注意将”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与”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相区别。”会发生“是”能发生“,”可能发生“则是发生与不发生的可能性都有。四是注意将”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与”轻信能够避免“相区别。准确把握”放任“危害结果发生与”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危害结果发生的界限。”放任“是主观上听其自然、无所谓;”轻信能够避免“是主观上过于自信的一种判断。


  (四)准确认定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主观罪过要重证据


  分析、评判醉酒驾车行为人发生事故时的主观罪过可能极其困难。如果没有证据证明醉酒驾车致人死亡的行为人是出于故意,属于”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情形,则不能推定为故意。准确评价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是准确适用法律、准确认定醉驾犯罪性质的关键。准确评价醉驾行为人的主观罪过,区分醉驾主观上的故意与过失,关键是证据,而不是推定。例如,在李某顺醉驾致2人死亡案中,被告人李某顺,醉酒驾车撞上过马路的母女二人,没有停车,几秒钟后在下一路口又撞上一辆轿车,但二次肇事未造成人员伤亡;法院对其定罪是以第一次肇事致母女二人死亡的结果为依据,以第二次肇事认定其第一次肇事造成的后果的主观罪过为故意。但有充分证据证明行为人李某顺饮酒后意识清醒,约朋友去歌厅唱歌,在驾车去歌厅的路上发生了第一次肇事,致母女二人死亡;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这样的危害结果,对危害结果是”希望或者放任“;反而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驾车去歌厅唱歌。很难想象,一个高高兴兴约朋友去歌厅唱歌的人”明知“去歌厅的路上会发生撞死人的结果,且会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这恰恰证明行为人对致人死亡的后果,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的过失犯罪。但此案却被定故意犯罪,一审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上诉后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一审法院重审仍认定其犯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死刑缓期2年执行。这样认定案件既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的要求,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的要求。


  五、醉驾致人死亡案件中的逃逸与二次肇事的法律分析


  从前述案例中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情形看,醉驾肇事逃逸和二次肇事成为认定构成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关键。


  (一)醉驾致人死亡案件逃逸和二次肇事的不同情形


  前述认定为交通肇事罪的案例中,均没有二次肇事行为,其中有逃逸行为。被认定为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案例中,部分案例有肇事后逃逸和二次肇事行为。具体可分为三种情形:一是醉驾致人死亡案件,如果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的发生“,又没有逃逸行为,能否认定其为间接故意,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二是醉酒驾车行为人肇事致人死亡后逃逸,但没有发生二次肇事,是否也属于故意犯罪?三是醉驾肇事致人死亡案件,行为人逃逸过程中二次肇事,但二次肇事没有致人重伤、死亡或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是故意犯罪还是交通肇事罪的逃逸犯?


  (二)醉驾第一次肇事致人死亡一般应定交通肇事罪


  在道路上醉酒驾车肇事致人死亡的案件,除有证据证明是故意肇事的以外,第一次肇事一般只构成交通肇事罪,不因事故后果严重就升格为更高刑罚的口袋罪名。这主要是因为:第一,行为人第一次肇事时,对危害结果的发生一般是过失心态,如无证驾驶、超速驾驶、酒后驾驶、醉酒驾驶等情形,除有证据证明是故意行为以外,一般属于”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过失犯罪。第二,行为人在道路上驾车发生致人死亡的重大事故,往往也会造成自己车辆损坏、重伤、甚至死亡的后果,除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故意自杀、自残等情形外,一般也属于”应当预见“,”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轻信可以避免“。第三,第一次肇事致人死亡,往往缺乏证据、难以证明行为人的主观心态,按照刑事诉讼”疑罪从无“的原则,在没有证据证明行为人是故意为之的情况下,应认定行为人是过失犯罪。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133条定交通肇事罪处罚。因而,在一次碰撞情形下,除非有充分的证据证明行为人对危害结果的发生持希望或放任态度,否则,难以认定其主观上具有危害公共安全的直接故意或间接故意,只能认定行为人主观上是过失,以交通肇事罪论处。


  (三)刑法明文规定了交通肇事后逃逸的定罪处罚标准


  《刑法》第133条在规定构成交通肇事罪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同时,规定”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刑法对交通肇事罪行为人逃逸或因逃逸致人死亡案件的定罪处罚作了明确规定。《刑法》第3条规定,法律明文规定为犯罪行为的,依照法律定罪处罚。”张明楷教授认为,交通肇事后逃逸,是交通肇事罪的法定升格条件;由于适用交通肇事罪的升格法定刑重于危险驾驶罪,因此,对该行为不另认定为危险驾驶罪,只能认定为交通肇事罪逃逸。


  (四)对醉酒驾车二次肇事不能一概而论


  醉酒驾车肇事后继续驾车行驶以致再次肇事,即所谓二次碰撞。二次碰撞的情况比较复杂:一是第一次肇事不构成重大交通事故,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而二次肇事致人重伤、死亡;二是第一次肇事构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二次肇事也构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三是第一次肇事构成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二次肇事没有致人重伤死亡。这三种情况,不应一概而论,不能都认定为故意犯罪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如果醉酒驾车一次肇事致人死亡属于交通肇事罪,逃逸中二次肇事没有致人重伤、死亡,应当把逃逸和二次肇事作为交通肇事罪法定刑升格的条件,依照《刑法》第133条关于交通肇事逃逸的规定定罪处罚。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9月11日印发的《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中,对“醉酒驾车造成重大伤亡的,以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的要求是:“在肇事后继续驾车冲撞,造成重大伤亡。”醉驾一次肇事致人死亡,二次肇事没有致人伤亡,定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意见的这一要求。实践中,有的醉驾构成危险驾驶罪案件,连撞几辆车,二次、多次肇事均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仍被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如,北京发生的高某某醉驾肇事案,高某某醉驾连续撞上几辆车,但不属于重大事故,没有致人重伤、死亡,不构成交通肇事罪,仍以危险驾驶罪定罪处罚,并没有按照《刑法》第114条“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规定,被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定罪处罚。也就是说,二次肇事没有发生重大事故的,不应当将第一次肇事的过失犯罪后果转换为故意犯罪。


  六、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之变革“口袋罪名”的法律展望


  我国已经进入社会主义新时代,要全面推进依法治国,就必须健全落实罪刑法定原则,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感受到公平正义。从上文对醉驾问题的示例性分析,可以看出目前“醉驾”这类常见多发案件在处理上的问题,从中也可看出刑法在贯彻罪刑法定原则方面存在的问题。因而,基于罪刑法定原则,有必要对这类问题进行彻底的解决。


  (一)对《刑法》第114条、第115条规定的“其他危险方法”作立法解释


  《立法法》第42条规定,法律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的规定需要进一步明确具体含义的由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解释。自2000年4月以来,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了一系列刑法立法解释,明确了刑法有关规定的具体含义。鉴于《刑法》第114条、第115条中规定的”以其他危险方法“的具体含义不明确,且有违罪刑法定原则;实践中对其理解、认识不一致,并被作为”口袋罪“而广泛适用,有必要对其含义作出立法解释。


  (二)对醉驾致人死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作司法解释


  根据《人民法院组织法》第33条和全国人大关于加强法律解释的决定,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对审判工作中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2000年11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作出《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范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问题。2009年9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附《有关醉酒驾车犯罪案例》,对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适用法律问题起到了指导作用。由于”指导意见和案例“不是司法解释,对醉酒驾车犯罪案件适用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罪名定罪处罚的罪状描述上不够具体明确,理解和应用有不少分歧,实践中有的地方突破最高人民法院”指导意见“的定罪量刑要求,因为此应当就醉驾致人死亡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问题作出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


  (三)规范醉驾致人死亡案件量刑


  从前述案例看量刑问题:一是总体上量刑差别太大,都是在道路上醉驾致人死亡案件,致1人死亡判处6个月有期徒刑,致2人死亡的判处死缓。二是案情相似、罪名相同的案件,量刑差别也很大。三是除有证据证明为故意犯罪,一般不应当适用死刑。刑法修正案(八)(九)已取消22个罪名的死刑,立法减少死刑已是趋势。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提出”逐步减少适用死刑罪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醉酒驾车犯罪法律适用问题的意见》明确提出了两个指导案例”依法没有适用死刑,而是分别判处无期徒刑“的理由,要求各地对醉驾肇事造成重大伤亡的案件,”一律按照本意见规定,并参照附发的案例“定罪量刑。但实践中,仍有不按最高人民法院要求判处这类案件的实例,把比这两个指导案例犯罪情节轻的案件,判的比指导案例还重,处死刑、死缓。在强调司法公正、量刑规范化、减少和从严控制死刑的语境下,应当进一步规范醉驾致人死亡案件的量刑问题。


  (四)修改现行《刑法》关于醉驾犯罪的规定


  2011年2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八)》增加规定危险驾驶罪,将醉驾没有达到交通肇事罪危害程度的行为入罪,列在交通肇事罪一条中,作为《刑法》第133条之一。立法没有将醉驾型危险驾驶罪列在《刑法》第114条之后,说明立法仍将醉驾行为作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危害道路交通安全的行为。《刑法修正案(八)》扩大了交通肇事罪的处罚范围,但没有从立法上进一步提供从严惩处醉驾致人死亡案件的法律根据。这也是近些年实践中寻求按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惩治严重醉驾犯罪的法律因素。如果说确需将醉驾致人死亡犯罪区别于一般交通肇事罪,从严从重惩处,则应当在危险驾驶罪的基础上,通过立法进一步规定并提高醉驾致人死亡犯罪的刑罚规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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